当前位置:众信范文网 >专题范文 > 公文范文 > 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看美国霸权维系的困境

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看美国霸权维系的困境

时间:2022-10-26 20:25:03 来源:网友投稿

[内容提要]本文以美国拒绝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为个案研究,试图阐释随着全球化的兴起和国际组织的不断壮大,美国在维系霸权地位时所面临的结构性矛盾。文章认为,国际刑事法院所体现的非国家性与自由主义是西方人权观的具体反映,也是美国在维系世界霸权时对外投射的价值取向,而当这种价值观与美国的现实权势维系产生矛盾时,美国便在“单极体系”的逻辑中陷入两难困境。其结果是削弱了美国价值观的对外投射力,进一步加剧了与欧洲盟国的分裂,并最终危及“单极体系”的合法性与持续性。

关键词:美国政治与法律 国际法 国际刑事法院 美国霸权 自由主义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纽伦堡国际战犯法庭对纳粹战犯的审判,标志着国际社会开始关注对于个体战争罪、反人类罪等一系列国际性刑事案件的处理。冷战结束后,由于意识形态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相对减弱,各国政府对一些共同关注的国际法律问题有了进行对话的可能性,一些在冷战时期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开始得到比较妥善地解决。其中,联合国成为当代国际法律制定和实施的最重要渠道。由于伦理规制与法律规制在形式上开始趋同,联合国在国际规制的制定执行上,在促成以各种和平方法解决地区冲突和国际争端的同时,发展了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和程序。对卢旺达和前南斯拉夫特别国际刑庭的设立,特别是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与运作极为引人注目。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联合国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大会在意大利首都罗马的联合国粮农组织总部召开,会议完成并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120个国家政府签署了《罗马规约》,至2007年2月,已经有100个国家正式批准了加入该《罗马规约》。

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是一种制度上的创新。一方面,国际刑事法院充分肯定国家主权的中心地位,从而使其成为对国家行使管辖权的一种补充,即只有在国内审判机构和程序不存在、不能有效地履行职责及国家不愿意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才能行使管辖权;法院对人管辖权范围仅限于自然人,对法人和国家无权行使管辖;对事管辖权范围仅限于那些引起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即:灭绝种族罪、侵略罪、严重违反战争法规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

另一方面,国际刑事法院突破了国家对个人及社会组织的全面管辖权,对最为严重的国际罪行予以裁断,并将非国家行为体列入共同缔约方,赋予与国家同等的法律地位。虽然从国际刑事法院建立至今,各国就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必要性、方式、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等关键问题,始终存在着严重分歧,作为已建立的国际法规,国际刑事法院所确立的对个人行为的审判机制已经是一种自在的建构,其自身的生命力正在发挥出来。其设立,意味着当今国际关系以国家为中心的国际体系正逐渐趋于多元化。值得注意的是,国际刑事法院的建制过程中,自由主义与强权政治、普世化价值与利己主义之间的纠葛成为此中的关键主线。一方面,国际刑事法院在法律建制上力图实现对一国国家主权的限制,促进其政治体制民主化变革进程。另一方面,以美国、欧盟这两大利益聚合体所呈现的矛盾纠葛使该项法规带上了鲜明的现实权力争竞与价值观冲突色彩。美国视国际刑事法院为单极体系的障碍,而欧盟则将其作为遏制美国新干涉主义的有效手段。一时间,美国单边主义与欧盟各国“软制衡”之间的张力冲突构成了此规约形成中不可忽视的一环。

本文通过分析国际刑事法院所体现的价值观与现实矛盾及美国在《罗马规约》制定过程中与其他国家的博弈,着重阐述自由主义、国家利益与国际法规的互动关系,以期为国际关系所出现的新机制提供一个分析的框架和模式,以彰显霸权国家在维持其权势地位时所面临的挑战与困境。

一 《罗马规约》及其“国家主权”地位

现代国际关系理论诞生后,现实主义与其后新现实主义成为主流流派。在现实主义理论的视角中,国际法被视为虚构的或与国际政治的权力中心相脱节的产物。但在国际关系领域中,很少有什么行为不会和法律、政治相联系。如果国际间没有共同的价值或标准,国际关系将不复存在。因为只有行为规范才会凸现出行为者的行为与价值取向,这其中行为者是民族国家、国际组织和其他行为体,如跨国公司、甚至个人。它们在这种规则中构建起无形而彼此联系的权力体系结构。在此体系结构中汇集各国决策者与利益群体的共识。正如奥利弗·J.利兹特茨(Oliver J.Lisstzyn所言,“一个大洲被分为若干国家,日益增长的对海外供应和海外市场的需求,国内法将不能提供给它必要的安全经济保障,所以各国政府都需要建立一系列公认的官方行为准则。”此外,他还指出,国际法有助于消除政府与资源非理性毁灭之间的紧张摩擦。对于国际关系中法律与政治,即国际法地位的争论已经不是什么新事物。卡普兰1961年在《国际法的政治基础》对国际关系的法律与政治关系的深入分析至今仍引为经典。此后卡尔·多伊奇(Karl Deutsch)和斯坦利·霍夫曼(Stanley Hoff-mann)也相继讨论过,并将国际法作为权力政治的附属物加以论述。

同时,国际关系学界也存在另一种声音,即相信国际法是国际关系中解决争端的唯一方法。斯蒂芬·考克(Stephen A.Kocks)首先将国际法作为系统结构的独立变量纳入国际体系。他认为,国际政治理论应把由国家制定的国际法作为它们战略部署的重要制约力量放在与国际结构同等重要的地位。虽然考克使用了大量现代社会科学术语,但其主张仍没有超出汉斯·凯尔森(Hans Kelson)视国际法为超乎主权之上规范国家的客观实体的论调。唯一不同的是,考克批判了新现实主义将国际结构等同于国际权力分配的观念,重新定义了国际法与国际政治的历史性的变迁与现实的联系。

此后,经过哈诺德·拉斯韦尔(Harold D.Lasswell)和梅勒斯·麦克杜格尔(Myres McDougal)的努力,法律与政治结合在一起,形成了政策科学。麦克杜格尔继而论证了冷战开始的原因,认为其中也存在国际法的原因。美国国际关系学者理查德·法尔克(Richard A.Falk)做出了不同的解释,在定义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时,他寻求凯尔森的国际法独立变量与麦克杜格尔的政策科学模式之问的平衡。

同时,一些新兴的国际关系流派也试图整合国际法与政治的关系,新自由主义、建构主义均对国际机制进行了深入解析。与国际法法学家不同,他们的工作是对新现实主义漠视国际法的回应,但他们无一不把自己的理论建立在新现实主义的假设与逻辑上。

笔者认为,国际法确实已构成了全球化时代国际政治不可缺少的部分。它已日趋成为国家间相互交流合作的产物和行为指南。一方面,国际法不但要规定国家行为可接受度的标准,而且也是决定国家是否需要采取自助行为的手段。另一方面,国际法要求所有国家公平待遇,以便保持国家间互动的稳定。在国家利益层面,国际法是典型的“功能二元体”,即国家根据自身的利益创造了它也受它制约。一国可以凭

推荐访问: 规约 霸权 美国 维系 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