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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核损害赔偿制度完善之构想

时间:2022-10-28 15:20:06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在核能应用中的核损害赔偿责任法律风险中,除了在核损害赔偿法中科学安排核运营者的强制保险、财务保障、最高额限制外,要更加强化国家补偿责任的承担,在此基础上,通过加入国际公约获取国际核损害赔偿基金的支持。国家补偿责任的加重,使得国民的人权得到更加健全的保护。作为一个负责任的核电大国和经济大国,在满足优化能源结构促进经济发展的国家战略中,还必须要建立健全核领域法律体系,而建立核损害赔偿法就是一种预先的必要制度安排。

关键词:核损害;损害赔偿;损害责任

我国《核安全法》将于2016年出台,核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其中重要的一章引人期待和关注。本文是在日本核泄漏之后引发的思考和研究,期翼可以对国家相关部门的立法提供一点参考。

一、中国大陆核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和问题

中国大陆核损害赔偿制度主要体现在国务院关于核损害赔偿的两个批复,这两个批复文件属于行政规章还是政府文件,不同的学者提出不同的定位,但是学者共识就是中国大陆没有制定核损害的专门法律。我们可以看到的与核损害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以下法律:第一、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第154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第二、我国2003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其第五十九条规定:“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我国2000年《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我国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0条、第77条之规定(后文详述这两条规定)。

1.对国务院两个批复的梳理

(1)关于国务院1986年批复。《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给核工业部、国家核安全局、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的批复(1986年3月29日)》(以下简称国务院1986年批复)规定了核运营者的认定条件、核运营者的集中责任、最高赔偿额限制(人民币一千八百万元)、政府补偿(人民币三亿元)、核运营者的追索权、核运营者的除外责任、诉讼时效、法院管辖八个方面的法律问题。语言精炼,概括性地将核损害赔偿制度浓缩于7个条文之中。但是具体的批复内容借鉴了国际通用的核损害赔偿制度的术语和要点。

国务院1986年批复第三条规定“对于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营运人对全体受害人的最高赔偿额合计为人民币一千八百万元。对核损害的应赔总额如果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赔偿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提供必要的、有限的财政补偿,其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三亿元”。显然,这个最高额限制和国家补偿限额有着鲜明的时代特征,和国际标准相比相去甚远。“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暴乱,或者由于特大自然灾害”是作为核运营者的免责条件,但没有规定国家在这种情形之下的补偿责任或者救助责任。三年和十年的诉讼时效规定相对太短,不符合核损害长期性、潜伏性的科学特性。最后一条中“一切诉讼”“提请对该核事故发生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体现了唯一法院管辖的国际立法惯例,但是核事故发生地是指核事故行为发生地还是核事故结果发生地,语焉不详,可能会引起法律解释歧义。

(2)关于国务院2007年批复。《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以下简称国务院2007年批复)重新定义“核运营者”,在核运营者责任集中条款中对核损害赔偿的范围分为人身、财产、环境三种损害,增加规定跨界核损害赔偿的原则,定义“一个核设施”,核运营者连带责任,核运营者除外责任,最高赔偿限额和国家补偿限额,财务保障责任保险,核运营者追索权,核事故损害赔偿请求主体。

国务院2007年批复重新科学定义“核运营者“概念,明确包括环境在内的三种损害和”一个核设施“,在跨界损害中规定协定原则和对等原则,将最高赔偿限额(3亿元人民币或一亿元人民币)和国家补偿限额(8亿元人民币)分别增加后最高可获得11亿元人民币的赔偿数额,规定财务保障责任保险条款,明确核事故赔偿请求主体,增加追索对象,在免责条款中增加“战争” 去除“特大自然灾害”。国务院2007年批复相对于国务院1986年批复的改变象征着我国核损害赔偿制度的进步。但是改进后的最高赔偿限额和补偿限额和国际限额相比还是偏低,“对非常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赔偿,需要国家增加财政补偿金额的由国务院评估后决定”是对低限额的一种矫正式立法,是和美国国家追加补偿体例比较一致的安排。这次批复没有涉及“诉讼时效”、“法院管辖”等内容,将之标注为将来时,预期归入立法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有学者认为是危险的败笔。“法院管辖”的立法缺失,对于跨境核损害的诉讼就可能导致管辖冲突和法律冲突。

2.对中国侵权责任法第70条的分析

2009年12月26日通过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七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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