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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过失论与人工智能过失刑事风险的规制

时间:2022-10-21 14:20:04 来源:网友投稿

zoޛ)j馟iZ汽车领域的运用而催生了自动驾驶系统的汽车,不仅能对交通信号灯、汽车导航地图和道路汽车数量进行综合分析,而且还能代替人类从事驾驶。再如,人工智能在医疗领域的运用而诞生的手术机器人,不仅能减轻医生的负担,而且还能提高手术的精准度。

然而,随着越来越多的人工智能产品在现实生活中的运用,诸多风险也伴随而生。例如,在交通领域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可能因“无法对未曾预见的危机作出适当的反应、或其复杂的科技的失败而导致一场涉及损害、伤害甚或失去人类生命的事故。”同样,在医疗领域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可能会发生医疗事故。对这些风险该如何通过刑法进行规制,目前学界呈现出两种对立的立场。其一是认为人工智能具有犯罪主体资格,对其造成的过失刑事风险,应当通过刑法直接进行规制。以自动驾驶交通肇事为例,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自动驾驶拥有超强的处理能力、极快的反应能力和精准的控制能力,因满足了行为主体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要求,可视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另有学者否定了这一思路。同样以自动驾驶为例,在其看来,“由于全自动汽车仍然属于弱智能机器人的一种,即其只能在设计和编程的程序控制和支配下实施行为,不具备自主意识和意志,不能作为刑事责任主体,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本应由驾驶员承担的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无法转移归全自动汽车承担。”

回归争议的实质,大致可以看出导致两种立场分歧的根本原因是对人工智能的刑法地位存在认识分歧。承认人工智能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学者一般认为通过刑法直接规制人工智能的过失风险再正当不过了。而否认人工智能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学者一般均也不承认刑法直接规制的合理性,但对该如何规制人工智能过失刑事风险则并不明确,并未对上述问题提供一个全面的分析视角。因此,本文的目标是寄希望解决以下几个关键问题:第一,对人工智能的刑法地位作出回答,在理論上为刑法能否进一步直接规制提供支撑;第二,通过我国刑法既有的理论分析,对人工智能的过失风险的刑法规制范围进行合理的划分。

二、讨论的前提:人工智能犯罪主体资格之再认识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是以处罚自然人犯罪为原则,以处罚单位犯罪为例外。虽然目前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犯罪可以类比单位犯罪,在刑法中单独进行规制。这是一种通过修改刑法人罪的思路,但是修改刑法不仅立法成本高昂,而且立法草案能否最终通过也不明确。况且我国目前对此进行刑法修改的时机并不充分。因此,目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解释论中,也主要是对人工智能是否具有人的属性进行讨论。

在哲学上,人,是主观意识与其客观载体的相结合。客观载体强调的是人的体征,也即人从出生到死亡所存在于世间的肉体。显然,在这点上,人工智能与人的客观载体还是存在本质区别。但是随着目前技术的不断进步,人工智能所具有的体貌体征也越来越接近人类,因此,姑且承认人工智能与人的客观载体相同,那么成为问题的是,人工智能具有人的主观意识吗?对人展开的论述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代,例如,修昔底德、苏格拉底都曾对人的存在意义以及社会地位予以了详细论述。苏格拉底更是将人的理性视为人之所以为人的重要的本质特征。而在其后的哲学中,将理性与自由意志联系起来的是康德,在康德看来,自由意志是“人根据人性而具有的唯一原始的、固有的权利”。显然,关于人的理解的哲学命题至此具有一个很重大的转向,即自由意志成为理解责任能力的重要基础和前提。霍布斯对此贡献巨大。其将“自由”理解为“运动的不受阻碍”,其将“意志”定义为“斟酌中的最后一个欲望”。然而直到近代,人们才完全将自由意志理论运用到刑法之中,将其视为行为人责任判断的重要提前,如布拉姆霍尔认为,为行为负责、因而应受赏还是应受罚的必要条件,是一个人的行为是由自由意志所引起。在刑法中,伴随着学派之争的兴起,新派与旧派对责任非难可能性、意志自由等相关理解也存在不同的见地。

旧派学者认为,人可以自由地决定其意志。“人的意志,不仅可以遵从因果法则引起某种结果,而且是自发的、创造性的东西。因此责任论的实质内容在于,行为人具有他行为可能性,即能够实施其他合法行为却实施了不法行为。”而新派的学者则主张,“人的所有意志决定与行为,都是遵从因果法则原因的结果,因而是被决定的,人没有意志自由。”尽管对意志自由无法进行实证分析,但也有必要认为,正是因为人愿意自主地、自我约束地存在,所以他的意志才是自由的。因此,无论是站在决定论还是非决定论的立场,值得肯定的是:第一,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行为规范的含义;第二,行为人在选择合法与非法行为方面具有决定力。

那么,就人工智能来说,很难满足上述两个方面的要件:首先,人工智能不具有认识行为规范含义的能力。基于自由意志之下的社会民众,首当其冲的是对刑法的规范具有认识,认识到行为规范的含义是其决定是否进一步实施行为的前提。就人工智能来说,主要是通过“电子眼”“电子耳”来实现事实层面的认识,例如,自动驾驶汽车可以将行为人运送到预谋抢劫银行的楼下,但是其难以深入到“抢劫银行是违反刑法规范”的价值层面的认识。同样,在其他类型的人工智能产品的运用中,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例如,人工智能可以帮助人类切除病人坏死的病灶,但是绝对不能认识到其在工作的同时,也有导致他人死亡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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