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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8篇

时间:2022-11-09 17:10:03 来源:网友投稿

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8篇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解决司法突出问题,提高司法公信力  公信力是法院执法能力、执法水平、执法效果的客观结果,综合体现了法院工作的权威性、民主性,反映了我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8篇,供大家参考。

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8篇

篇一: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解决司法突出问题,提高司法公信力

  公信力是法院执法能力、执法水平、执法效果的客观结果,综合体现了法院工作的权威性、民主性,反映了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程度,表现在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满意度和信任度方面。近年来,各级法院不断完善和规范审判执行环节中的各项措施,促进了和谐司法建设,提高了执法公信力。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各种矛盾的不断涌现,对法院推行司法公开,提升司法公信力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提升司法公信力,不仅是摆在各级人民法院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也是各级党委和权力机关需要尽快解决的一个迫切问题。现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就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相关问题进行一番研究。一、当前法院司法公信力的现实状况随着法治体制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法律知识的丰富,以及法院自身工作的创新发展,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在不断提高。但因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具有滞后性,与快速发展的形势相比仍有不适应的方面,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也使一部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还有所质疑。从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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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部分当事人乐于私力救济,反映司法公信力需要进一步提高。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司法公信力不高,有些当事人“惧讼”、“厌讼”,在出现纠纷后,不愿通过诉讼解决,而是寻求私力救济,采取非常手段解决矛盾,表现出对司法的不信任。(二)诉讼中请托现象时有存在,折射司法公信力需要进一步提高。案件诉讼到法院后,一部分当事人不是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举证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而是通过“托关系、走后门”,采取请客送礼等手段与法官接触,对法官施加压力来影响案件的审理。即使处于有利诉讼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也生怕自己会败诉或诉讼被拖延,把胜诉的希望寄托在所谓的“关系、人情”上。(三)一审裁判上诉率仍然较高,体现司法公信力需要进一步提高。案件宣判后一部分当事人不能服判息诉,败诉方往往会上诉,甚至双方当事人都上诉。从当事人上诉的理由来看,大多认为法院裁判不公,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的甚至认为法院程序违法。这说明一审裁判的公信力缺失,难以令当事人信服。(四)部分生效裁判得不到兑现,显现司法公信力需要进一步提高。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司法的尖锐问题。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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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难除法院自身原因外,当事人规避法律、对裁判结果不认同、不配合也是一个重要方面。因为对裁判结果不服,部分当事人采取消极对抗、拒不执行的做法,甚至公然以暴力抗拒执行。这说明部分生效裁判依然存在司法公信力不高的问题,不能让当事人心悦诚服,自觉履行。(五)涉诉信访事件的不断发生,衬托司法公信力需要进一步提高。近年来,涉诉信访不断发生,出现了部分群众“信访不信法”的不正常现象。在这些涉诉信访中,涉及民事案件的信访占有相当比重,而且这些来信来访大多指责法官裁判不公,表现出对司法公信力的不满。二、导致司法公信力不高的原因所在(一)人民法院职能方面的原因法院虽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当前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阶段,在体制转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呈现出利益主体多元化、内容复杂化等特点,各类矛盾和纠纷进入易发、多发阶段。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各方面选择解决问题的方式上开始由行政化转为诉讼化,矛盾最终集中到法院。但有些矛盾产生的原因较多,尤其是平改拆迁、企业改制、民工报酬等案件,并非法院一己之力能够解决,所以难免会出现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对生效裁判不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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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况,加之执行不能风险的客观存在,司法公信力必然会受到影响。(二)群众传统观念方面的原因审判和执行是专业性极强的活动,有其内在的特点和规律,现代司法更是如此。在我国,一部分群众受文化水平、法治意识和传统观念的影响,对现代司法的特点缺乏正确认识,诉讼时不提供证据、不注重诉讼时效、不遵守诉讼程序、认识不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差别、认识不到诉讼是存在风险的,只追求胜诉结果,总认为“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自古皆然”,一旦法院裁判结果与其要求不符,就想当然地认为裁判不公,断案不明,就认为有冤屈,就要上告、上访。中国传统的维权观念是“青天政治”,把维护自身权利寄希望于高级官员。只要自己的愿望没有得到满足,就“拦轿喊冤”“告御状”,不依法不依程序维权,信“访”不信法。(三)审判工作质量方面的原因司法公信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办案质量的高低。从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来看,多数是反映案件的质量及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比如反映案件审理程序存在的问题,裁判文书制作方面的问题,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在分析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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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虽然有法院工作特殊性及外部的诸多因素,但审判质量问题才是司法公信力不高的主要内因。(四)干警队伍素质方面的原因司法公信力不高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于部分干警的素质没有达到职业化的要求,尤其是审判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与形势和任务的要求相比还有许多不相适应的方面。执法理念不能更好地适应快速发展的新形势,法律专业知识跟不上快速发展的新步伐,做群众工作缺少新方法,与当前基层群众的法律需求不相适应,使得部分案件质量不高,不能让人民群众自觉地接受法院的裁判,不能实现真正的案结事了。也正因为部分干警的素质不高,抵御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弱,才会有违反纪律的问题发生。(五)审判工作机制方面的原因在改革开放的伟大历史进程中,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也与时俱进,不断向纵深发展,取得了可喜的成就。但审判组织体系、司法职权配臵、执行工作体系、审判质效管理、涉诉信访、绩效考核等体制机制还有同科学发展观不相适应的方面,影响着司法公信力的提高。三、全面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有效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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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法院外部因素受国情和传统文化制约,短时期内是无法改变的。但从法院和干警的自身方面,我们是应当而且可以做得更好的。(一)要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大力提升司法能力一是要增强法官的法律知识储备。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培训工作,转变原有的培训方式,积极探索、逐步形成全市法院“菜单式选学”培训模式,构建集中培训与巡回培训相结合的全员培训格局,着力解决培训覆盖面不均衡,少数法院人员得不到培训机会而有的人员重复培训的问题。把培训由理论研究型向理论与实践结合型转变,由知识培训型向知识与能力结合型转变,着力提高法官审判、执行、调解等方面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二是要提升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力。通过定期组织一批思想政治坚定、理论功底扎实、审判经验丰富、善于化解纠纷的资深法官开展实例点评、现场指导、现身说法等活动,进行传帮带,使干警能够准确把握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而不是仅停留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上。同时,通过广泛开展精品案例研讨、法律文书评比、庭审观摩、审判业务专题讲座,不断提升法官驾驭庭审、判后答疑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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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是要提高法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要建立健全法院新录用干警下基层、到信访部门学习锻炼制度,使广大法官能够多向社会学习,多向群众学习,多向实践学习,提高法官把握社情民意、与群众沟通交流、做调解工作的能力,积累基层和群众工作经验。四是要提高法官裁判说理能力。裁判文书是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直接载体,也是进行法制宣传的生动教材。所以,裁判文书的用语应力求通俗、简洁、易懂,让当事人看得明白;要力求论证充分,说理透彻、引用法条适当,让当事人信服;要准确无误,避免产生误解,引发上诉、信访问题。(二)要坚持人民法院的人民性,落实司法为民举措一是加强立案窗口建设,实行法官导诉制度,让群众诉求有门。广泛推行预约立案、电话立案、网上立案等立案形式,方便群众诉讼。推行法官导诉制度,每天安排一个值班法官在立案大厅负责接待群众,耐心解答老百姓的提问,让涉诉群众清楚地了解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自身的诉讼权利义务、诉讼风险、举证期限等法律知识,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委托代理、申请回避、举证和质证、上诉、申诉以及申请执行等诉讼权利。同时对生活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群众,由导诉法官及时通知立案庭,按规定程序办理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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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减免缓手续,让群众节约了时间,节省了费用,使群众有难而来、满意而归。二是坚持巡回审判,方便群众诉讼。便捷的诉讼程序是解决“打官司难”、体现司法人民性的首要环节。积极改进服务方式,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提高司法为民的自觉性。各级法院可以考虑在辖区内的工业区或群众聚居地设立巡回办案点,实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既方便偏远地区或交通不便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又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给广大的普通百姓上一堂生动的法制宣传教育课,以取得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三)要优化外部司法环境,增强司法的亲和力一是要重视舆情,把握主动。要重视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及时掌握舆情,分析舆情,驾驭舆情,变被动为主动。每年组织专题会议讨论和分析各种舆情,加强舆情监控。二是要积极做好舆论引导工作。要加强司法宣传管理,严格对个案宣传报道的把关,从源头上减少负面报道的产生,防止别有用心的人插手利用、歪曲炒作。要有效应对涉诉舆情突发事件,在第一时间快速反应,迅速查清事实真相,迅速公布调查情况,迅速表明应有态度,确保及时有效地形成于我有利的舆论氛围。要努力构建科学、畅通、有效、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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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捷的民意沟通表达机制,完善人民法院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沟通联络机制,积极创建人民法院网站、信箱、论坛等便于人民群众表达意见和建议的平台,为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及时反映司法需求提供有利的条件。三是要加强合作,实现互动。党和国家的主流媒体,代表着主流意识形态,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和权威。人民法院的新闻宣传工作要取得实实在在的社会效果,必须在党和国家的主流媒体上占据重要位臵。要积极主动抢占主流媒体宣传阵地,利用主流媒体覆盖面广、影响力大、公信力强、权威性高的特点,提高信息宣传工作的软实力。四是精心策划,做好专题报道。集中精力搞好集中报道、系列报道、连续报道,上下联动,内外结合,积极主动地宣传报道法官队伍中的先进典型事迹,在巩固宣传老典型的基础上,及时挖掘法官队伍中的新典型,让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法院和法官有整体、全面的认知,努力形成强劲的宣传声势,创造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良好舆论环境。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提出了更多新要求新期待。然而,由于司法外部环境和法院内部机制的痼疾,司法现状与公众期待产生了一定的反差,提升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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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自身努力外,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司法公信力的构建之路漫长而艰辛,需要我们不断地思考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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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互联网+”及大数据技术应用调研报告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智慧法院”实践为

  样本

  广州是全国经济发展窗口、改革开放前沿阵地和国家重要中心城市。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群众权利意识、法治意识的增强,广州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总量持续增长,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越来越多,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呈现多层次、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如何准确把握司法工作的新形势,更好地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利益,成为广州法院发展面临的新课题。

  早在2002年,广州中院就确立了以互联网技术和数据分析技术为突破口,推进审判执行、司法为民、司法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思路。以2002年开通门户网站为起点,广州中院先后在全国率先启用审判综合业务系统、司法数据分析平台,开通首家人工服务的12368诉讼信息服务平台,建成审务通、法官通、律师通等多个手机移动服务平台。经过十多年的建设,广州法院已经基本形成以“互联网+”为技术支撑、以大数据驱动为特点的智慧司法体系。

  一建设背景:破解制约法院工作发展的三对矛盾

  广州中院于1949年11月建院,是全国建院历史最长、干警人数最多、审判任务最重的中级法院之一。在近年快速发展的同时,广州中院越来越感到司法工作面临着三对主要矛盾。

  (一)日益增长的群众需求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

  1999年,全市法院受理案件数首次突破10万件,达到122495件。2012年首次突破20万件,达到232183件。2015年首次突破30万件,达到301704件。受理案件数实现第一个十万级的跨越用了13年时间,第二个十万级的跨越仅仅用了3年时间。到2016年,前9个月全市法院受理案件数已经达到2015年全年水平,达300252件。随着案件数量持续大幅增长,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期待也越来越高。据统计,2015年广州中院诉讼服务中心每个办事窗口日均处理当事人咨询、查询等各类事务达389件次。与此同时,广州法院法官人数不增反降,2006年到2016年的十年间,全市法院法官人数始终保持在1360名左右,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

  (二)日益繁重的办案任务和司法效能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

  1999年全市法院法官人均结案93件,2012年法官人均结案141件,2015年法官人均结案162件。剔除在非审判业务岗位工作的法官后,2015年一线法官人均结案211件。其中办案任务最繁重的广州天河区法院一线法官人均结案达到371件。以一年200个工作日计算,平均每天需结案1.86件。一件一审民事案件普通开庭程序至少需要1.5个小时,每名法官每天至少有3个小时时间用于开庭。再算上庭前阅卷、外出调查、合议时间,法官几乎没有时间思考、撰写裁判文书,进行法律研究。繁重的办案任务导致法官非但无法专注于“审”与“判”,而且长时间的超负荷工作状态也不利于提升审判工作质效。

  (三)日益复杂的司法外部环境和提高司法公信力之间的矛盾

  近年来,广州法院审理的案件受社会关注程度越来越高。媒体的迅猛发展,尤其是自媒体、新媒体的发展,一方面活跃了民主法治建设的舆论环境,为法院发展提供了强大动力;另一方面,也对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任何程序上不规范、实体上有瑕疵的问题都可能在公众视野中被放大,成为司法舆情事件。如何在法院工作中把握新闻传播规律,及时、全面地发布信息,诚恳、客观地回应疑问,推动社会形成认同司法、信任司法、尊重司法的氛围,始终是广州法院思考的重要课题。

  这三对矛盾制约了人民法院工作的健康发展。在司法资源短期内不可能大幅增加的情况下,破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立足现有资源办更多的事。经过综合考量,广州法院选择了向科技要生产力,将信息化建设作为优化资源配置的主要抓手,通过拓展“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运用的深度广度,推动信息化工作与审判执行、司法为民、司法管理工作的深度融合,进而实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提升司法能力水平。

  二广州法院建设智慧法院的具体实践

  广州法院围绕审判执行、司法为民、司法公开、司法改革、司法管理等五项重点工作,进行了大胆的信息化探索,形成了既分工明确又相互支撑的智慧司法体系。

  (一)服务审判执行,建设法官办案智能辅助系统

  执法办案是法院的第一要务。智慧法院建设首先要考虑的是如何服务法官办案。经过分析,广州法院认为审判执行信息化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帮助法官将有限的时间和精力集中在“审”与“判”、集中在作出司法裁判上。在这个思路指导下,“智慧审判”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各个诉讼环节产生的数据价值(见图1),最大限度地减少输入工作量,最大限度地提供有效参阅信息,最大限度地突破时空限制随时办案。

  图1各类数据在广州法院各信息系统中的关联关系

  1.依托案件要素特征库,建设要素式智慧办案助手

  广州两级法院平均每天产生2500件新收、结案案件信息,历史案件数字化信息超过300万件。基于海量案件信息,广州法院按案由分类,建立了庞大的案件特征要素库(案件词库),并辅助办案(见表1)。一是智能提取案件要素。一件案件的案件材料涉及当事人提供的纸质材料、从立案到结案审判辅助人员录入的各类信息、庭审中诉讼参加人的实时语音数据、审判人员撰写的各类法律文书。这些材料形成后,系统按照“从图片、语音到文字,从文本到结构化数据”的思路,利用OCR(光学字符识别)技术、语音识别技术、文本分析技术,将每件案件的关键信息提取出来,录入案件要素特征库。二是深度加工案件特征数据。案件要素特征库中的海量数据由系统自动采集,数据质量相对较差,无法直接运用于辅助办案工作。大数据中心数据质量模块通过人工调整和自动调整两种手段对海量数据进行处理,补充不完整数据,修正错误数据,去除冗余数据,完成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化零为整、见微知著的过程。三是智能推送关联信息。法官办案时,系统通过案件画像技术理解在办案件,根据案件要素特征库中匹配案件特征,推送关联案件信息,主要包括:与在办案件当事人有关的诉讼、信访情况,与在办案件特征类似的生效裁判文书,全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趋势,符合在办案件特征的法律法规条文。法官可通过这些信息对案件全局进行判断,同时最大限度避免重复诉讼、虚假诉讼。

篇三: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加强对法院司法监督存在问题及对策建

  议思考15

  加强对法院司法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在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如何有效加强人大对法院的司法监督,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让群众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我们应当加强调研思考、依法改进履职的一项重要课题。下面,结合工作实践,谈谈自己的思考与探索,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一、聚焦乱象:法院司法不公的表现形式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群众对于司法公正的期待逐年攀高,司法公正是群众最关心的社会热点问题之一。但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司法不公正的现象,按其表现内容及形态大致可以划分以下几个方面。

  (一)诉讼程序在我国一直以来都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法院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经常容易忽视程序法的规定,使得当事人本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从而导致了一些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即使案件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但因程序的瑕疵,当事人也感受不到司法的公正。典型的事例如应当立案而不予以立案,应当送达的法律文书未送达。特别是实践中常见的

  案件多次延期审理的情形,延期的理由、期限等未能及时送达当事人,导致当事人对诉讼进展情况不清楚,容易产生各种猜想,对法院工作也渐渐产生抵触和不信任。事实上,巧借各种名目拖延审理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其本质上就是变相的超时限审理,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

  (二)实体判决在实体法适用方面,除造成冤假错案和枉法裁判外,社会对法院判决不公主要的诟病在于同案不同判,同一类型的案件在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时期会得出不一样的判决结果,加之判决说理又不充分,不能对区别判决进行有效的说理释疑,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三)执行阶段执行是法院判决兑现的重要环节,关系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执行阶段,群众反映的主要是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执行不廉、作风不正等现象。消极执行,包括拖延立案,拖延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处置财产,拖延发放兑现执行款物等问题。选择性执行,主要是挑选案件、选择督办、区别采取执行措施等问题。乱执行,包括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违规执行案外人财产,违规评估、拍卖财产、以物抵债,隐瞒、截留、挪用执行款物,违规纳入、删除、撤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问题。

  二、问题切入:人大对法院司法监督的现实困境分析司法不公产生的根源,对法院工作许多环节的监督不到位,监督的力度不够,是一个重要原因。人大对法院开展监督,维护社会公平

  正义,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一项神圣职权。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看,人大对法院的司法监督仍存在问题,对上述的现象也缺乏有力的监督手段。

  (一)监督形式单一致使监督虚化法院的工作主要是审理案件,但监督法没有将个案监督列为监督方式。在公法领域内,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相较于个案监督,监督法规定的听取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监督形式,在监督的强制性和效果上都大打折扣,而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监督形式,因规定过于笼统,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在实践中几乎没有使用过。日常工作中,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主要采取听取报告、走访视察的方式进行,方式单一,时间偏短,内容形式化,蜻蜓点水,只能看到法院精心安排的成绩和成果,不能真正深入了解问题,使得监督往往流于形式、浮于表面。

  (二)外行监督内行产生监督困难由于人大代表的结构和代表性要求等原因,人大代表中法律专业人才比例并不高,这为日常的司法监督工作带来了不少的困难,很多代表在审议法院工作报告、参加法院视察活动时,随大流、充数量的情况居多。即使人大代表经过充分的履职培训,即便法院判决必须符合基本的公序良俗,但审判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职权,特别是基于证据规则的案件事实认定、基于个案差异的法律适用都有其内在运行规律,作为外行,包括没有参与庭审、没有充分听取诉辩双方意见的监督人员,普遍存在案件事实认定困难、法官司法行为是否合

  法评定困难、法官过错责任认定困难等监督难点。(三)公众参与不足导致监督不力从全国各地人大开展监

  督司法工作的情况看,无论是开展视察、调研的选题还是日常审判工作的监督,社会公众呼声高,但人大吸收代表或社会公众参与监督司法工作的程度不高。通常情况都是邀请部分代表参与执法检查、调研视察等常规性活动,少数案件组织代表旁听庭审,个别法院邀请代表协助调解诉讼纠纷,公众参与监督的范围小、程度低。公众参与不足,不能把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关注压力,通过人大司法监督有效地传导到法院工作中,不能把人大代表与社会公众形成监督合力,同时很多人大代表本身又不具有与司法监督相匹配的素质和能力,使得人大对法院司法监督与社会公众的期待仍有不少的差距。

  三、路径选择:监督模式的转型突围加强人大对法院的司法监督,改进的思路需着重围绕两个方面:一方面,人大作为司法监督的权威主体,外行监督内行以及人大代表法律水平有限等监督弱点,需搭建平台借力推进。另一方面,人大司法监督离开具体案件与诉讼,实效性存在“软肋”,需借助有效平台攻破监督形式单一的问题。当然,改进监督形式存在的无力,并不意味着要返回个案监督的老旧模式。在“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人大主要监督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宏观运行情况,而不能对司法权的具体审判工作进行干涉。但宏观是建立在微观的基础上,所以人大的司法监督也必然会涉及具体案件,只是这种

  监督的重点是要透过现象看清本质,要通过具体案件发现审判工作机制存在的问题。

  围绕这一改进思路,既要确保人大司法监督依照法定的方式,又要不断加大监督力度,必须寻找一条既不拘泥于个案,又能摆脱目前监督困境的监督新路。在当前的司法改革的背景下,人大的司法监督更多地体现在监督推进司法制度建设、对法律政策的落实执行情况上。对此,结合推进司法制度建设,应重点强化监督和推进司法公开,以公开促监督,实现监督模式的转型优化。以公开促监督模式的重要意义主要有:

  (一)推进法院阳光司法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人大通过司法监督推进司法公开,不断在立案、审判、执行工作的各个环节增加司法透明度,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最终促使司法公正“看得见”、司法高效“能感受”、司法权威“被认同”。以公开促监督,一方面是让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直接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另一方面也迫使法官改进自己的工作,不断提升工作质量。

  (二)规范法官司法行为以公开促监督,就是找准司法监督的“牛鼻子”,通过公开的监督抓手,推动司法权力的规范化运行,促进法官自律性习惯的养成。一个案件从立案、开庭、一审、二审判决生效,再到执行,涉及环节和司法行为较多;

  司法权力的规范化运行涉及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机制制度等方方面面,涵盖面较广。实行司法公开,就方便诉讼当

  事人和群众查阅,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为司法监督提供了扎实的基础平台。而且这种监督通过审判公开将触角延伸到具体诉讼,但又没有直接介入个案的审理工作,不会形成越位监督、违法监督,保持了人大依法监督和法院独立审判之间的关系。

  (三)发挥监督聚合效应以公开促监督,有效对接了诉讼当事人、社会公众、新闻舆论、检察机关等各种监督需求,解决了信息不对称的监督难题。特别是在监督内容日益复杂和广泛的当前,固然要发挥人大监督、上级法院、检察监督的法定作用,但单纯依靠公权力的监督明显力不从心,亟待发挥其他监督主体的功能和作用,扩大社会公众对司法监督的有序参与,使各个监督主体之间能够协调互补,形成司法监督的整体合力。以公开促监督,对各监督主体发现问题以及互动监督、持续监督,发挥监督方式的聚合效应具有重要意义。

  四、对策展开:改进监督工作的几点建议人大开展司法监督,以公开促监督,要与当前全国正深入开展的司法改革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抓住司法公开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确保司法公开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先导性、基础性地位,确保改革取得预期进展。

  (一)督促推进审判流程信息公开推进审判流程信息的公开,核心就是要把审判工作的关键环节“晒”出来,让人民群众看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进而让人民群众信任法院。在这方面,应当建立专门系统通过短信、电话、手机WAP、APP、微信等载

  体向当事人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案件受理、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期限、延期审理情况、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电子卷宗的查阅、各类诉讼文书、通知的电子送达等。结合审判工作的实际,人大开展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监督重点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受理情况的监督。立案受理制度改革后,立案审查变为立案登记制,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立案受理制度中,不予立案肯定是少数的,并且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监督工作应注重查看是否存在不予立案的情况及理由。

  2.审理期限的监督。审理期限关乎司法效率和程序公正。监督审理期限,可以随机在审判管理系统中抽查若干案件,重点察看这几方面的要素:一是是否存在超期审理。二是延期审理通知是否送达双方当事人,实践中通常只是让诉讼代理人(律师)写个申请,法官就可以办理审限报批,常常没有送达当事人,导致一个案件延了多次、数月,当事人仍不清楚具体原因。三是延期审理理由的真实性。比如以组织调解为由申请延期,需进一步审查卷宗中是否有组织调解的笔录;

  以调查取证为由,需进一步审查卷宗中是否有向相关单位取证的函及笔录等,以避免法官任意延期,损害当事人诉讼权益。

  3.文书送达的监督。送达具有向诉讼当事人告知诉讼结果,指令诉讼当事人完成诉讼行为的作用;对诉讼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而言,送达具有确定诉讼结果生效时间、诉讼期限起算日的作用。监督文书送达的重点应围绕:一是文书是否送达,具体应审

  查不同的送达方式是否有对应的签收材料、送达照片(如留置送达)、司法专邮的反馈单(如邮寄送达)等相佐证;

  二是送达日期与文书生效日期是否一致,如依法要求,案件结案日期应是送达最后一个当事人之日。实践中法官为避免案件超期审理,往往是判决文书签发之日就会在审判系统中签结案件,然后因为案件较多,书记员又拖延数月才送达判决文书,导致当事人上诉或申请执行的时间严重受影响。

  (二)督促推进庭审公开在现代司法活动中,庭审公开是审判公开的核心,是司法公开的关键,是评价审判、检察人员工作能力的重要标尺,是各种社会诉求表达的渠道。当前的司法改革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质就是要发挥庭审的作用,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公正。围绕庭审的公开,人大开展监督应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通过专题调研改革情况、组织旁听案件庭审等活动,督促法院部署落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工作,进一步落实证人和鉴定人出庭、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制度,使诉讼活动围绕庭审进行,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裁判结果是非分明,审判程序公正。二是通过庭审公开推进诉讼以庭审为中心,特别是庭审笔录实践中都要求在开完庭之后就要经诉讼当事人签名确认,本身应当允许当事人凭借身份证或案号等信息登录审判系统随时查阅,甚至应当探索在更大的范围内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使庭审中的法庭调查、质证、辩论等各环节真正成为各诉讼参与方的“竞

  技场”,充分发挥好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三是专题调研庭审公开与当事人隐私保护的关系,鉴于视频公开可能会影响法官履职及引起庭审参与方的作秀表现,参考其他国家不以视频公开的普遍做法,建议以庭审笔录公开为主要形式,其中涉及当事人自然信息等不宜公开情况,可以特定符号处理,既保护当事人隐私,又推进庭审公开。

  (三)督促推进裁判文书公开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最终产品,记载了案件审理过程、法官的推理思路、法院的裁判依据和最终的裁判结果。推进裁判文书公开,不仅对法院裁判文书质量提出了要求,而且对展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督促推进裁判文书公开,具体的措施包括:

  1.推动裁判文书公开的真正落地。2013年7月,中国裁判文书网正式上线,最高人民法院率先公布第一批裁判文书。201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正式生效实施,按照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但从实践情况分析,各地法院并未及时将生效文书上网公开,同时公开的案件数量也远低于生效案件数。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普遍理由是由诉讼代理人申请不予公开。对此,应强化裁判文书公开的监督力度:一是明确公开的范围,实现裁判文书所有法院全覆盖、案件类型全覆盖和办案法官全覆盖。二是细化公开措施,完善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工作流程,包括上网的时间节点、技术处理、操作步骤、更换撤回等。三是

  强化不公开理由的审查,除涉及不宜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其他生效案件的文书都应上网公开,不能以当事人申请为由规避公开。

  2.推动公开判决说理。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新增第一百五十二条明确要求“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这就意味着,法官在判决书中说理是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判决需要强化说理,要求案件裁判结果必须要有正当理由的支撑,如果缺少充分的说理论证,法官连自己都无法说服,如何说服别人?如果判决书不讲道理,就意味着司法不讲道理,老百姓也就没有其他的地方可以说理了。只有公开判决说理,才能真正让人民群众从个案中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督促推进判决公开说理,一要开展专题调研活动,推动法院完善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等工作机制,统一裁判文书写作规范,细化裁判文书写作要求,切实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裁判过程的透明度。二是推动法院定期发布全市法院审判案例精选,既为群众了解司法提供途径,也为统一裁判尺度提供参考。三要组织代表视察,抽查生效案件的裁判文书,重点发现判决中没有援用法条裁判;

  法官在叙述案情之后直接援引法条裁判,对为什么依据该法条语焉不详;

  不针对当事人的诉求来说理,虽讲出了一些道理和理由,但毫无针对性等等,专门提出改进建议,并持续跟踪整改情况。

  3.加强对司法类案的监督。判决及其说理的公开,为人大开展司法类案的监督创建了良好的基础条件。所谓“类案监督”,

  是指通过对一定时期内案件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的生效案件进行分析对比后,找出这类案件在判决、裁定的法律适用上矛盾之处,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促使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一种监督模式。虽然监督法没有规定人大行使个案监督的权力,但这并不等于人大对具体案件就不能过问,不能纠正违法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飞在《监督法辅导讲座》一书中提出了“类案监督”概念,以区别于个案监督。他认为,“开展对‘两院’的工作评议,也可以说是类案监督,有利于更好地处理人大常委会监督与保障‘两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关系。”而如何在具体工作中发现类案,可以依据监督法提出的确定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六条途径,即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本级人大代表建议中集中反映的问题、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常委会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人民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问题、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确定所要监督的类案选题后,可以聘请本地区高校法学教师和知名律师、离退休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参与,发挥专家熟悉法律业务的优势,通过抽取案件、阅卷评卷等方式进行检查监督,提出整改要求。

  (四)督促深化执行公开执行是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权利实现的关键环节,也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深化执行公开,不仅是规范执行行为的需要,而且是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提升执行兑现率的重要手段。督促深化执行公开,一要推动全面建成执行案件信息网上查询系统,将执行案件各阶段

  各环节的信息全部纳入查询范围,方便当事人上网查询执行进展,提高执行信息公开的及时性和全面性,严格执行过程告知、结案通知书等各项公开制度,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二要推动法院针对各执行岗位权力运行的不同规律和特点,完善内部办案流程控制、案件质量评查、执法过错追究等工作制度,助推执行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发展。特别是针对执行的启动、调查、处置、结案不同阶段,要实行分权设置,彻底打破“一人包案到底”模式,堵塞“权力寻租”空间。三要开展地方立法调研和专项司法检查等形式,推动深化协助执行的公开。重点围绕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等执行难点和突出问题,推动法院与银行、房产局、银联、证券等部门建立健全“点对点”查询和协助执行联动机制,并将查询和协助执行的信息向当事人通知和公开,避免执行当事人将各种执行难归咎于法院,影响司法公信力。督促协助执行信息的公开,让社会监督协助执行,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解决异地执行难和委托执行难等难题。

篇四: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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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法院引领司法新模式

  作者:王雅洁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5期

  摘要:本文以杭州互联网法院为切入点,阐述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和意义,并畅想互联网法院的未来发展,以期推动互联网法院的新模式的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法院;司法创新;新模式

  十九大的开局之年,《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审议通过。2017年8月,杭州互联网法庭揭幕,标志着杭州互联网法庭正式成立。

  一、杭州互联网法院的缘起与目前局势

  当下,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风口,众多行业飞速崛起,在这个领域中存在且暴露出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与人类社会生活有密切联系,也亟待解决。在网络购物的方面,网上购物用户多达5亿1400万人。占网民总规模68.4%。仅在2017上半年暴露的问题,平台收到的投诉数量比去年同期增长了35.56%。其热点问题比如退款问题,发货问题,商品质量问题等。另外,在网络借贷、网络文学维权等方面的问题也层出不穷,网贷行业正常运营平台减少、盗版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侵犯。以上都是催生互联网法院的条件。

  随着浙江网络经济的发展迈入高速路,具有深厚网络基因的杭州作为著名的“电子商务之都”,不断加强巩固电子商务的资本和国际商业中心的优势,并在发展信息经济领域取得显著成效。数据显示,杭州的信息经济贡献了GDP增长的50%以上,已成为经济增长的新引擎。云计算、大数据、移动支付、智能物流等领域的产业发展领跑世界,另外有著名的阿里巴巴等企业,以及各种世界知名互联网企业的云集,让杭州在全国两百多个城市的“互联网+”社会服务指数排名超越广州深圳北京而拔得头筹。同时,也涉及到涉及网络的大量纠纷和司法实践的大量需求。2015年5月,仅余杭区法院的第23号法庭就已处理涉网购、网络支付等纠纷近20000件。201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采用2起典型案件作为参考案例,为全国互联网相关互联网审判提供参考。

  二、对互联网法院未来的发展畅想

  现行互联网法院模式下对法律人才需求,不再像传统的法律人才,它需要适应新的司法模式,法律精英与懂得互联网技术的复合型人才显然是互联网法院所需求的。传统法律院校所培养的法律人才,专注于法学素养的培养。现代教育中融入了互联网技术的教育,然而对老一代法律人才而言,互联网技术与语言才能仍然是一道缺口。人才储备的不足,对互联网法院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一定影响。司法业务与互联网技术的理念互通在互联网法院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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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创新人才培养,即实现司法业务与计算机技术的理念互通,做好熟悉法律并懂得互联网技术的复合型人才。在互联网法院的应运而生之后,将会培养精通法律与熟悉网络技术的复合型人才。科技化日益发达的当下,首家互联网法院的诞生将带领日后更多同类型法院的催生,培养复合型人才的储备,将为未来的人才后备军打下坚实的基础,为日后科技化的法院发展铺平人才需求的道路。

  形成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社会公众的普法教育仍是处在重要的位置上,普法教育的成功将促进互联网法院的开展成功,在以后的普法教育上将会融入对互联网法院相关知识的宣传与教育。另一方面,大力培养互联网法律人才,为互联网法院所需的人才作出积极的储备,并培育相对应的教育人才,为人才机制的可持续发展做铺垫。

  互联网法院的网络安全性将会进一步得到加强与监管,在庭审中,不管是法院一方还是当事人一方,硬件设备的机能、安全都会有技术去给予保障。即使在用户方遭受客观原因而故障导致中断诉讼程序,网络监察系统将会立即作出相对应的判断,代之一刀切式的默认缺席庭审或其他。在后续的补救措施也应当有专门的负责部门,并制定相应的补救计划,遵循事前制定的补救规章制度。

  对于秘密保护的安全性,以及信息保存的完整性,同样有专门的网络安全机构去保障,有技术的增强与落实保障,也意味着有相应的人才需求。关于旁听程序的处理,以及超负荷的应对,将会有建立有效的机制,有专门的负责部门。关于最后的信息完整性、安全性的传输与储存,联想到的是未来量子化信息传送,以高科技的手段进行保护储存,使其安全效能更上一层楼。

  三、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的意义

  有利于规范网络行为。互联网法院的催生,涉网案件得到了极大有效地解决,在网络案件审理中取得了显著成效,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它的是非判断,为后来的案例判断作出了表率。另一方面也推动了法律的完善,起到了规范各类网络行为的作用。

  有力解决涉网案件的难点。互联网法院对涉网案件普遍存在受案难、取证难和诉讼难的问题将迎刃而解。这类专门性的法院应对涉网案件有着专属的优势,比如,在涉网案件中,电子证据的取证对于传统地方法院来说有一定的困难,会有一定程度的烦琐。但是对于互联网法院来说,可以直接取证。

  提升法院审判效能。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对网络相关案件的解决有专业性的优势,并且计算机化的司法操作,减轻了法院的工作负担,节省了国家司法成本。

  极大降低人民群众维权成本,关于成本可以分为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两类。网络活动的参与性本来就存在全球性的特点,跨界诉讼案中,传统的方式让当事人承担了较高额的差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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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而互联网法院解决跨地域诉讼的问题,例如在互联网法院中的快速进入庭审系统,不仅为当事人节省了大量的繁琐程序中的时间成本,也为其节省了经济成本。“零通行时间”和“零差旅费用”已经成功实现。

  完善社会主义法治,探索互联网司法规则,推进现代化司法改革,树立现代化司法标杆以互联网审判方式引领司法模式创新改革,体现了敢于改革的创新精神,是中国司法领域向前迈进的又一个坚实的步伐。

  参考文献:

  [1]侯猛.互联网技术对司法的影响——以杭州互联网法院为分析样本[J].法律适用,2018.01:52-57.

  [2]张璟.中国首家“互联网法院”落户杭州[J].《计算机与网络》,2017.19:4-6.

篇五: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我国网络司法拍卖的问题及对策

  林亮春;吴丽聪;吴艳琴【摘要】网络司法拍卖是对传统司法拍卖模式的创新,其在破解“执行难”困局的同时降低了佣金成本,大幅提高了司法拍卖的成交率和成交价格,显示出巨大的制度优越性.网络司法拍卖在我国尚处于探索阶段,法律规范制度的配套不完善,网络安全也面临风险,应着重从网络安全保障、核心法律关系厘定、电子商务法律调整等方面予以完善.【期刊名称】《宜宾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15)001【总页数】6页(P96-101)【关键词】司法拍卖模式;网络司法拍卖;电子商务【作者】林亮春;吴丽聪;吴艳琴【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福建泰宁法院,福建泰宁354400;福建泰宁检察院,福建泰宁3544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6.2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各级法院在实现对查封、扣押财产的变价时应当优先采用委托拍卖的方式,确立了我国委托拍卖的制度。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通过委托拍卖制度实现消除执行机构与财产变价的物理隔离,抑制司法腐败,并试图借助拍卖机构的专业优势,提

  高司法拍卖的效率。[1]但司法实践表明,委托拍卖制度下催生的高佣金、低效率及利益勾兑等现象并未使司法拍卖改革达到预期的效果。2013年,《民事诉讼法》彻底颠覆传统司法拍卖模式,将司法拍卖权收归法院行使。由此,法院主导的网络司法拍卖模式成为破解“执行难”和“执行腐败”的新尝试。借鉴日本学者神田秀树及美国学者屈尔蒂斯·米约普的分析模型[2],探讨我国推行网络司法拍卖制度的可行性及与传统委托拍卖制度的协调。网络司法拍卖制度是我国长期存在的执行难及执行腐败的解决途径,有利于实现司法过程中低佣金成本上的拍卖标的市场价格最大化。(一)破解执行腐败的困局民商事案件审判的最终目的是对权利的实现,而案件的执行关乎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处分,直接与预期权利的现实转化息息相关。我国执行领域目前尚缺乏一部统筹性的法律法规对其运行的实体及程序规则加以引导规制,而散见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中,难以形成完整全面的体系,这在客观上为民商事执行领域的权力寻租以及司法腐败遗留了法律制度上的空间。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高压的态势屡屡强调对于执行腐败现象必须坚持“零容忍”的态度[3],但在司法委托拍卖高收益的利益诱导下①,拍卖企业与执行部门结成利益共同体,司法委托拍卖演变为非法利益输送纽带。而我国现有的监督体制尚难以承担重责,无论是《宪法》第129条赋予检察机关的“软性监督权”还是法院内部设立的纪检监察部门及执行局监督部门皆难以有效发挥作用。据统计,司法拍卖业已成为我国司法腐败的重灾区,因司法拍卖不规范所导致的违法犯罪,近50%发生在案件执行的司法拍卖过程中。[4]推行网络司法拍卖,所涉及的公告、报名、认证、竞价、拍定、付款等拍卖环节都在网络上由计算机设定的程序自动完成,主导拍卖的法院及网络技术服务提供方等人员无法介入,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暗箱操作、低估贱卖、缩水贬值情况的发生。并

  且,竞买人通过网络进行电子竞价,区别于传统拍卖中将竞买人集中于一处开展实时报价竞买的运作方式,有利于克服传统司法委托拍卖过程中频频发生的围标、串标的弊端。此外,网络司法拍卖模式可充分利用网络高透明度、高围观度、高舆论自由度、高反腐监督力度等优势缩小了司法拍卖过程的权力寻租空间,有利于积极遏制司法腐败的发生。[5](二)以低佣金实现司法拍卖的成交率及成交价格的大幅提升我国《拍卖法》第56条规定,传统司法委托拍卖的佣金及拍卖费用优先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若当事人没有约定则拍卖机构可委托人及买受人分别收取成交价5%以内的佣金或合理发生的拍卖费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进一步变更并细化规定为,拍卖的佣金只可向买受人单方收取,并将拍卖成交价按200万元、1000万元、5000万元、1亿元划分为五个区间并对应5%、3%、2%、1%、0.5%的比例收取佣金。但最高院关于佣金的变更及细化规定并未平息企业界再降拍卖佣金的呼吁。更为社会舆论诟病的还包括司法委托拍卖的成效,由于其受众面窄、地域性强和易受人为因素影响,拍卖的成交率及成交价格普遍偏低,与高额佣金或拍卖费用不相匹配,未获得应有幅度的提升。根据《人民法院报》统计的数据显示,传统司法委托拍卖的流拍率高达29.7%。实行传统司法委托拍卖时,重庆地区委托拍卖的平均成交价与评估价的差额比例超过30%[6]。司法拍卖模式创新的实践效果表明,网络司法拍卖能够凭借现代发达的电子信息技术,实现司法拍卖“全覆盖”和“全天候”的目标,突破地域及时间方面的限制[7],并能以低佣金的成本优势大幅提升拍卖的成交率及成交价格。根据2013年11月浙江省高院网络司法拍卖新闻发布会公布的数据显示,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拍卖1175件,成交率为90.59%,平均溢价率44.67%,总成交额26亿1179万元,并以低佣金的拍卖成本,共计为当事人省下6459万元

  佣金。网络司法拍卖与传统的委托拍卖模式相比,成交率和平均溢价率分别提高15个百分点和23个百分点。其中,2013年9月浙江青田法院拍卖的工业用房,115万元起拍,经过533次竞价,延时46次拍卖,最终以396.5万元成交,溢价245%,2013年10月,浙江北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一批汽车发动机电子配件,起拍价9500元,经97轮竞价,10次延时拍卖,最终以15.1万元成交,溢价高达1400%,创网拍溢价率新高,节省拍卖佣金7550元。[8]正是基于网络司法拍卖彰显的制度优越性,其他省份也纷纷跟进,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专门制定《关于实行网上司法拍卖(变卖)的规定》,对开展网上司法拍卖工作做了统一部署。根据神田秀树及米约普两位学者对法律制度创建的研究,为确保新制度在已有制度环境下创设的可行性,应从拟创设制度的宏观适应性及微观适应性两个方面予以论证。(一)宏观适应性。宏观适应主要是指该种制度或者某一具体规则是否能够补充一国当前的政治经济体制。1992年党的十四大报告就把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经过22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断进行完善。在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环境下探讨网络司法拍卖的宏观适应性可发现,我国网络司法拍卖模式的构建直接得益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网络交易平台代替传统的拍卖场所,为司法拍卖的网络化提供了可能。目前我国存在的三种网络司法拍卖模式,重庆网络交易平台履行着传统委托拍卖模式下本应由拍卖人及委托人承担的发布公告、竞买人报名、权属凭证展示、电子实时监控、报价竞买等工作。[9]上海利用“公拍网”将现场拍卖模式与网络电子竞价模式相结合,发挥着维护秩序、维护网络运营安全、制止并教育违法拍卖行为的功能。浙江相比重庆和上海模式显得更为“激进”,跳过传统拍卖公司将司法拍卖权收回法院行使,直接利用淘宝网络交易平台进行标的物的拍卖。此种拍卖模式从拍卖伊

  始直至拍卖结束均可直接在淘宝网络平台上完成,不仅在形式上有了重大创新,而且涉及拍卖法律关系的变更,同时将传统拍卖的六方拍卖主体缩减为五方拍卖主体。(二)微观适应性。微观适应主要指某一制度规则能否补充一国当前已有的法律架构。在与我国法律体制的微观适应问题上,网络司法拍卖模式一度引发了我国拍卖业界人士的抨击,认为其运行模式无论是在拍卖主体的合法性、拍卖程序的正当性上均与我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抑或相关的司法解释相违背[10]。拍卖业界所持的该种观点有待商榷,因为从司法拍卖的权源可得知其具有公法属性,是国家公权力的一种处分行为[11],在法律适用上相应的也应当由具有公法性质的《民事诉讼法》进行调整,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则明确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该条文确立了司法拍卖中法院的主导地位,法院完全可以结合自身条件并以最大程度实现拍卖标的物价值的角度出发选择进行委托拍卖或是自行拍卖。我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的对象是拍卖企业进行的经营性商业拍卖行为,有别于司法强制措施中的拍卖行为。在明确了我国构建网络司法拍卖制度的可行性后,应对该制度在整体法律制度中的地位以及具体司法拍卖框架中的定位作出明确规定,以进一步指导我国网络司法拍卖制度的立法工作。(一)不可或缺的制度。根据美国学者斯蒂文·萨维尔的法经济学观点,在考虑产权市场配置最优化的同时,法律应当尽最大的努力降低交易的成本。[12]目前,我国的司法拍卖存在司法委托拍卖及网络司法拍卖两种模式,后一种模式的诞生是基于对前一种运行模式高成本低效率等弊端的革除。若要论证网络司法拍卖制度具有制度的可替代性,就必须完成对传统司法委托拍卖制度的可修补性论证,但司法实践表明,纵使人大常委会颁行规范法律、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商务部制定管理办法、各地方法院设立纪检监察部门及执行局监督部门仍无法有效规制权力寻租现象

  的频发。另外,在司法委托拍卖的效益方面,其传统的运行模式产生高额成本,如高额的拍卖场地费、纸质媒体公告信息刊登费、竞拍人员汇集费用等,而在网络司法拍卖模式下发生的相关费用极大地降低,并且网络司法拍卖突破传统司法拍卖地域的限制,扩大了竞拍主体的范畴,全中国上亿网民皆可通过互联网参与网络竞价拍卖,其高成交率、高溢价率的优势也是传统司法委托拍卖模式所无法比拟的。因此,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中,尚无妥恰的制度能予以替代。(二)在司法拍卖中的定位。学术界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的法律定位问题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即填补论和重构论。填补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只是法院多样化拍卖方式之一,我国传统拍卖模式历经多年发展,无论是在制度构建、法律法规调整还是司法实践经验都比新模式来得健全和成熟;并且从拍卖标的物的适用范围而言,网络司法拍卖主要集中于汽车、房屋等局部范围,无法突破传统司法委托拍卖的大格局,因此网络司法拍卖只能作为原有拍卖体制下的拍卖方式的填补。重构论则认为网络司法拍卖的核心问题在于法院回收司法拍卖权,是对传统司法拍卖模式彻底颠覆的变革性调整,其在制度理念、法律关系、法律主体、拍卖规则、运作流程等方面均与传统拍卖模式不同,因此不宜将其定位为对传统拍卖模式的填补。[13]应当说司法委托拍卖与网络司法拍卖是两个完全不同概念的拍卖模式,虽然前者有着较为健全的制度、成熟的经验及适用范围,但并不能以此否定网络司法拍卖独立的法律定位。并且从域外立法例借鉴的视角分析,如日美等多数主流国家法院非但主导司法拍卖而且以自行拍卖为主,只有小部分不适宜自行拍卖的才会选择委托拍卖。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修改可看出我国立法对司法拍卖改革的态度,即鼓励网络司法拍卖的创新发展,相关的细化规则及配套措施也将不断后续跟进完善。[14]简单地将网络司法拍卖定位为对传统拍卖模式的填补不符合国际趋势也与我国实情不相吻合。相较而言,重构论的观点更具合理性。网络司法拍卖宜作为传统模式的竞争性手段纳入司法拍卖程序中,两种司法拍卖模式并存发

  展并作为未来司法拍卖进一步改革的尝试及准备。网络司法拍卖作为一项新型的法律制度,不仅有赖于整体网络大环境的稳健发展,而且需要明晰的法律关系界定及完善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我国在构建网络司法拍卖制度时应对此予以高度重视。(一)网络安全的保障著名网络安全公司ArborNetworks报告的ATLAS数据显示,整个国际互联网都面临着严重的安全隐患。2014年第二季度共发生111次流量超过100Gbps的攻击,上半年流量超过20Gbps的攻击次数更是多达5733次。网络运行的安全性是奠定网络司法拍卖制度发展的基石。我国整体网络的安全性同样面临计算机病毒入侵、木马攻击、账号密码被盗、钓鱼网站、个人信息泄露等严重挑战。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2013年统计,全国4.38亿网民(占总比例的74.1%)在半年期间内遭遇过信息安全问题。其中,手机垃圾短信/骚扰短信、骚扰电话发生比例在整体网民中发生比例分别达59.2%、49.0%;手机欺诈/诱骗信息,发生比例为36.3%;手机恶意软件发生比例达23.9%;假冒网站/诈骗网站发生比例为21.6%;病毒或木马发生比例为17.6%;个人信息泄露发生比例为13.4%;账号或密码被盗发生比例为8.9%。总计给我国经济造成的损失高达196.3亿元(人均损失509.2元)。[15]我国发展网络司法拍卖应当高度重视网络安全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网络风险,确保网络司法拍卖的顺利进行。具体而言包括:其一,提高竞拍网民个人信息安全防范意识。即:强化网民安装正版安全软件的意识,不轻易在网络虚拟环境下透露个人信息,谨慎点击高危可疑链接,启用系统自动更新补丁,不同网站设置不同账号及密码等防范措施。在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后续处理过程中,倡导网民及时采取杀毒、更新系统、重新安装软件、屏蔽高危网站等措施进行处理。其二,慎重选择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提供方。如要求网络平台提供方具备网络安全维护的专业人才,

  具备高水平的网络系统建设、运行和安全防护能力;能够对网络安全事件及时发现、妥善处置,并有应急备份平台提供应急支撑;具备行业自律公约及国家域名安全联盟的成员身份,切实遵守相关行业自律章程的规定;在年度注册服务机构服务水平评定中必须达到四星甚至五星级水准。其三,法院充分发挥主导作用,配备熟悉网络拍卖平台运行和操作的专门执行人员,实时监控网络司法拍卖网络的安全及稳定。(二)法律关系的厘定网络司法拍卖颠覆了传统司法委托拍卖中拍卖公司的主导者地位,并将拍卖公司剔除于网络拍卖之外,参与主体也由原先的六方主体缩减为五方主体,与之连带变化并直接造成的影响是参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别是由于法院与网络平台提供方法律关系的模糊性,导致拍卖参与主体在寻求法律救济之时发生错位,造成参与主体维权困难,直接掣肘网络司法拍卖制度的健康发展。对此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学者将之界定为一种单纯的司法协助执行关系。[16]然而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看出,司法协助执行关系是协助执行人负担的一项具有单方性、无偿性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发生源自于执行法院所作出的裁定,并且协助执行主体也主要限定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以及银行、信用社等经营储蓄业务机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提供方并不符合司法协助执行的标准。在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法院与网络平台提供方是平等双方主体之间合意的有偿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宜将二者的关系界定为公法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在此法律关系调整下,若网络平台提供方依据双方订立的契约恰当履行了合同义务,产生的结果由委托方及法院承担并随即发生公法上的效力。坦若网络平台提供方未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甚至超出委托权限进行活动则应独立对拍卖参与主体承担责任。[17](三)法律规范的缺失网络司法拍卖作为电子商务迅猛发展下的一项具体运行模式,既要依托于电子商务

  法律法规的完善,同时又对网络司法拍卖制度的完善提出要求。其一,在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方面,我国目前形成以《合同法》及《电子签名法》为主导,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律法规积极探索的局面。《合同法》虽然暂时调和了数据电文与传统书面形式之间的冲突,但并未明确界定数据电文的含义及特点;《电子签名法》只解决了电子商务中的局部问题即信用问题,但对电子信息交易、电子资金划拨、电子证据及个人资料保护等问题并未涉及;除此之外的其他法律规范多为局部性的调整并存在效力等级较低或适用范围受限等不足。因此,我国亟需制定一部体系完整、结构严谨的统筹性电子商务法,对网络安全、网络监督、实名认证、资金划拨等作出具体规定。其二,在网络司法拍卖具体制度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自行拍卖合法性,但对于具体的拍卖手段欠缺统一明确的规定,致使实践中出现司法拍卖模式不统一、推行力度不一致、执行效果良莠不齐的现象。对此,我国应加快对《强制执行法》的立法进程,及时出台新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如何有效规范法院行使网络司法拍卖权作出详细规定。[18]注释:①司法委托拍卖收入占整个拍卖行业的20%,广州、上海等地甚至高达40%。

  【相关文献】

  [1]百晓锋.新民诉法第247条与面临“十字路口”的司法拍卖改革[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2):112-125.[2]汤欣.法律移植视角下的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J].清华法学,2014(3):137-149.[3]阚枫.最高法副院长:对“执行腐败”现象必须零容忍[EB/OL].(2014-07-26)[2014-08-10].http://news.hebnews.cn/guonei/2014_72072.html.[4]周智湘.从互联网司法拍卖浅谈我国司法拍卖制度改革[D].湘潭:湘潭大学,2013.[5]徐睿.我国法院强制拍卖网络化探析[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3.[6]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司法拍卖机制创新研究:重庆法院司法拍卖改革的调研报告[N].人民法院报,2011-04-07(8).[7]夏华玲.法院网络强制拍卖制度研究[D].厦门:厦门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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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由于矫正社会工作是由政府发起的具体的矫正流程是由多个部门合作共同完成的通过入矫宣告的仪式正式将矫正人员纳入监管范围这对于矫正社会工作者来说案主的身份是相对复杂的他们是矫正对象服刑人员被监管对象的结合体人身只有相对的自由作为案主他们并不需要社会工作者对其需求有过多的了解因为他们的需求已经被限制在规定的领域之内这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社会工作实务方法的运用与开展

  在中国,社会工作作为一个舶来品,一直沉默了很长时间。近几年来,随着社会发展步伐的加快,我国政府正加大对社会服务的购买力度,为社会工作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机遇和平台。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措施,国家的司法系统积极响应,不断创新刑罚制度和手段,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人员由原来的刑罚为主过渡到帮矫为主,这不仅是刑罚手段的创新,更加体现了司法的人性化,司法社会工作应运而生,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由于司法社会工作在我国刚刚起步,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结合笔者的实践经验,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做一些探索。一、司法社会工作的相关职能司法社会工作是指司法社会工作者综合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和方法,为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对象及边缘青少年等弱势群体提供心理疏导、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安置等社会工作服务,以提升其自我机能、恢复和发展社会功能,最终达到预防犯罪、稳定社会秩序的专业服务过程。国内目前的社会工作主要由民政部门指导,而在实践中,司法社工一般由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根据司法行政工作职能和预防犯罪工作的实际需要,我国目前的司法社工可以划分为针对刑满释放、解除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社工、预防青少年犯罪的社工、禁毒社工、负责社区服刑人员矫正的社工等等。同时,随着安置帮教工作关口前移,出现了在监狱或看守所对罪犯或嫌疑人进行疏导、规劝的司法社工。

  二、司法社会工作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当前,我国的司法社工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通过社区矫正等实际操作反映出来的问题较多:首先,司法体系属于政府部门,对于政府部门的办事模式,社会工作的有些价值观并不能完全融入进去,在政府部门很难找到专业的社会工作者队伍,这也是由政府部门的工作性质所决定的;其次,司法社会工作开展的领域有其特殊性,司法社工也是依托于政府机构来开展相关活动,和其他领域的一些独立自主的机构有很大不同;最后,司法社会工作领域的人才队伍建设参差不齐,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社区矫正的效果。下面将结合具体的实习内容谈一下司法社会工作领域所遇到的问题(一)司法社会工作中的伦理困境。社会工作相对于其他专业而言,有着专门的价值观和专业伦理。《全国社会工作者协会专业伦理守则》一书在前言中指出:“社会工作专业的使命植根于一套核心价值观中。”伦理原则虽然不会描述出专业实践的方法,但是却能帮助筛查和评估实际选择的对与错。新航驿站的工作是负责协调整个未央区下属社区街道办的社区矫正工作,矫正社会工作有着比较特殊的地方,矫正对象主要是来自各地的刑释解教人员。由于矫正社会工作长期以来是由政府部门负责和主导的,涉及司法、检察、社会工作、民政等诸多领域,本身的协调工作也是相对困难的,而矫正工作的真正执行者则是下属街道办。这种不成熟的体系设置也从另一方面反映出矫正社会工作在中国大陆尚处于起步阶段,各项规章制度也不完善,存在很大的提升空间,缺点是这为平时的矫正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其中就有社会工作者与机构同

  事之间的伦理困境。由于矫正社会工作是由政府发起的,具体的矫正流程是由多个部门合作共同完成的,通过入矫宣告的仪式正式将矫正人员纳入监管范围,这对于矫正社会工作者来说,“案主”的身份是相对复杂的,他们是矫正对象、服刑人员、被监管对象的结合体,人身只有相对的自由,作为案主,他们并不需要社会工作者对其需求有过多的了解,因为他们的需求已经被限制在规定的领域之内,这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社会工作实务方法的运用与开展。(二)政府部门中的社会工作者存在的问题。从矫正机构的人事编制来看,大多数的社会工作者受雇于科层制组织,作为政府公务人员的社会工作者。从矫正社会工作开展的情况来看,社区矫正的最大目标是保证矫正人员在参与矫正的期限内不犯罪,剩下的目标则是对矫正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技能培训、就业安置等,这是一整套的行政流程,已经趋于制度化和体系化。另外,未央区司法局的社区矫正工作走在了西安市矫正工作的前列,其下属的司法所负责的矫正对象较多,有的司法所负责矫正的社会工作者只有一个,一个人要负责这么多的矫正对象很多时候是非常忙碌的。有时候,一个社会工作者会因收集矫正对象的资料而忙得焦头烂额,并且同一个社会工作者在矫正工作的岗位上工作的时间并不长,可能刚熟悉了工作流程又被调往了另一个地方,这对矫正工作的连续性是有不好影响的。(三)司法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存在的问题。在开展社会工作方面,司法行政系统普遍缺乏社会工作专业资源。新航驿站的众多工作人员当中,还没有社会工作(及其相关)专业毕业的,也没有获得社工师职称的。社会工作介入的领域狭窄,基本上是行政性非专业化、非专职的社会工作,主要由部门内的公职人员和热心公益事业的各界人士承担,面临着较大的人力资源缺口。同时,司法系统社会工作的开展与司法社工制度的建立还面临着许多问题:一是人们对社会工作的理解比较模糊,很多司法部门没有听说过“社会工作”这一专业。二是社会工作的管理体制、运行协调机制还不完善,社会工作在司法行政职能中如何体现还不明确。三是社会工作考核认证机制有待建立,司法社工职业化培养与在职人员培训体系仍未形成,从事司法社会工作领域的社会工作者的法律意识和水平还有待提高;四是社会工作的政策、法律环境有待改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政策亟需出台,人、财、物等制度保障有待加强。三、结语虽然社会工作在司法领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但也不要对此感到失望,因为司法社会工作毕竟在中国的发展才刚刚起步,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也会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建设,给司法行政系统的社会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行政工作的基础性、群众性、多功能性和柔性的特点决定了其许多职能都可以引入职业社工来承担。目前存在问题的成因是多方面的,有社会工作自身的原因,也有司法体制管理的不足,还涉及到政府管理理念的转变等因素。随着“小政府、大社会”理念的逐步形成,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逐渐将一些具体的事务性工作从工作职能中剥离出来,加强与社会机构的合作,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发挥专业社工在解决社会问题、服务社会方面的作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致力于司法社工人才资源的开发与整合,从而建立基层社会和谐稳定的社会支撑系统。

篇七: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而网络司法拍卖法院既是司法机关又是拍卖人在拍卖中承担了两种角色此举虽未违背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铲的相关规定但法院作为拍卖人不收取佣金没有利益的驱动因此对标的物的展示情况说明则不如传统委托拍卖尽善尽美笔者在淘宝网络司法拍卖的页面上调查时发现对于拍卖标的物的图片介绍和文字说明大多法院都不太重视许多待拍卖的汽车脏乱不堪文字图片介绍过于简单完全达不到吸引竞买人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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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司法拍卖现状及出路问题研究

  作者:孟圆凯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6期

  摘要网络司法拍卖是民事执行程序改革的一个重要举措,节约交易成本、不受地域限制是其超越传统司法拍卖的优势所在,但依然存在拍卖主体法院重视程度不够、网络平台法律规制模糊、竞买人对网络司法拍卖规则认知不充分等问题。本文从分析网络司法拍卖现状入手,着眼于如何就现有规则下或稍加创新来规制网络司法拍卖,从而真正达到网络司法拍卖的设立初衷。

  关键词网络司法拍卖法律规制

  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

  作者简介:孟圆凯,西南政法大学2012级法学实验班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2-243-04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拍卖借助网络在淘宝网络平台上进行是人民法院在司法执行工作中探索出来的一条新路径,最早是在2012年由浙江法院系统试水,目前已经成为体现人民法院司法执行改革趋势的一种新型司法拍卖方式,其价值在于提高司法拍卖的成交率,提升司法拍卖的透明度,减少暗箱操作,树立司法公信力。此种拍卖模式运行至今已两年有余,理论和实践中对其评价仍褒贬不一,网络司法拍卖的统一规则也并未出台,加之对传统司法拍卖行业业务的冲击,使得网络司法拍卖一直饱受争议。

  实践中法院作为拍卖主体,如何在与网络平台合作的同时监督网络平台,遇到争议如何解决;网络平台应当充当什么角色,承担何种责任;竞买人对网络拍卖程序不熟悉导致不能顺利竞买现象时有发生。笔者试通过本文的探讨,为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以实现网络司法拍卖的初衷寻求出路。

  二、网络司法拍卖运行现状

  网络司法拍卖主要是由淘宝网开设司法拍卖的分区,提供专业网络技术服务平台,在网络上提前对法院即将进行拍卖的资产作出公示公告;对有意向参与的竞买人进行实名认证,审核竞买人身份;通过支付宝收取竞买人保证金,对报名的竞买人提供竞买提醒;对司法拍卖的竞买人身份信息提供保密服务,在交付保证金后淘宝网系统会随机生成一个竞买号,杜绝竞买人的信息泄露,竞拍过程中,任何人都无法知晓竞买号后竞买人身份信息,包括拍卖主体法院;对每宗司法拍卖的标的物预设的保留价在拍卖结束前保证绝对的保密;对网络平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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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护和升级,保障网络畅通及竞买人同步竞价。以上种种措施均为保证网络司法拍卖的合法有效,从而达到设立网络司法拍卖的初衷。

  为考察网络司法拍卖效果,笔者对2014年9月-10月期间宁波、河南、福建、杭州四地的房产、机动车淘宝司法拍卖情况进行统计,其中,具体数据统计如下图:

  分析上图统计图表不难发现,淘宝网络司法拍卖运行至今,效果还是比较突出的,特别是对于机动车的拍卖,除河南的机动车成交率未达50%外,其他三省成家率均超过55%;而不动产拍卖效果一般,无论是成交量还是参与竞买的人数都不尽如人意,效果没有预想那么突出。造成这个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是与淘宝网络平台的自身定位有关,淘宝网自开始运行至今,其销售以日常家居物品为主,主要是方便人们足不出户便可采购己之所需,近年来也有在淘宝上售卖机动车这类价值较为昂贵的物品,但不动产这样动辄几十上百万,甚至上千万的高额价款且需要一次性支付,对于网购而言无疑会使不少人望而生畏。此外,尽管网络司法拍卖超越了地域限制和竞买人身份限制,但对于机动车、不动产等价值较高的标的物,竞买人大多愿意在竞买前实地查看,相比而言,机动车易全面了解车况和线下交付,不动产则难以保证“交吉”,这样网络司法拍卖中竞买不动产便又增加了一份迟疑。

  三、网络司法拍卖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关于拍卖主体法院对网络司法拍卖不够重视的问题

  网络司法拍卖中,淘宝网只是提供网络拍卖技术服务的平台,本身并不是拍卖者,法院才是真正的拍卖人。与传统司法拍卖不同的是,传统司法拍卖由法院委托拍卖行拍卖,法院并不参与拍卖过程,只负责对全程进行监督和对拍卖所得进行分配。而网络司法拍卖,法院既是司法机关又是拍卖人,在拍卖中承担了两种角色,此举虽未违背《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但法院作为拍卖人不收取佣金,没有利益的驱动,因此对标的物的展示、情况说明则不如传统委托拍卖尽善尽美,笔者在淘宝网络司法拍卖的页面上调查时发现,对于拍卖标的物的图片介绍和文字说明大多法院都不太重视,许多待拍卖的汽车脏乱不堪,文字、图片介绍过于简单,完全达不到吸引竞买人的效果。

  (二)关于网络平台经营者在拍卖中的盈利及归责问题

  淘宝网称其只是提供网络司法拍卖的网络技术平台,并非拍卖的参与者和获利人,对网站提供技术服务,维护网站稳定和负责系统及数据升级,淘宝网本身却不从中收取任何费用。但纵观整个淘宝网络平台,其本身乃是商业运营平台,运营目的便是盈利,即便果真在网络司法拍卖上淘宝网未有从中盈利的目的,对于囊括全国大多数法院司法拍卖的网络平台,其服务器建设、运行维护及更新都需要费用和支出,故而淘宝网绝不会轻易决定拍卖中不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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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发现,在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参与竞买的竞拍人必须要在参与竞拍前先支付相应的保证金到支付宝系统中,然后才能进行竞价。拍卖保证金是竞买人向拍卖人所做的一种担保形式,由于网络司法拍卖标的物大都价值较高,相应的保证金数额较大,一般有意参与的竞买人都会提前准备,将保证金提前划入支付宝系统之中以备用,并且,在每场拍卖结束后也会有三天时间才能将保证金退回竞买人账户。这样一来,在短时间内网络平台旗下的支付宝中所形成的沉淀资金将会非常巨大。网络司法拍卖每天都有场次,对于支付宝而言便形成了巨大的资金链,对于如此庞大的资金池,作为代收保证金的支付宝决不会任其白白停滞,故笔者认为淘宝此举乃是一种变相融资的举措。

  淘宝网络平台称“参与司法拍卖,无任何中间环节,公开公平公正,只要符合资历要求,都可参与竞拍,且为竞买人节省中间费用,淘宝和法院不收取任何手续费用”,免除佣金是其向竞买人宣传的最大优势,但是即便免缴佣金也不等于淘宝网在网络司法拍卖中不承担任何责任。首先,笔者认为淘宝网的保证金制度是为一种变相融资的渠道,已然显示“零佣金”并非无利可图;其次,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由于法院是将拍卖标的放在淘宝网拍卖平台上,竞买人也是通过该平台进行竞价竞买,那么网络平台在其角色范围内就应当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淘宝网在网络司法拍卖的过程中至少应当承担以下几种责任:

  1.既然淘宝网承诺提供技术支持与平台服务,那么就应当维护该平台的正常运行和提供相应的安全服务,保障竞买人的隐私信息,当网站疏于维护或者未及时升级,出现网络服务器不稳定或系统原因造成的竞买人不能正常竞价时,或者因网络平台疏忽造成信息泄露,网络平台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2.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则规定的两种责任情形,在网络司法拍卖中,若网站利用其所收集到的大量用户实名认证信息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当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任凭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对于该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就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这种放任侵权发生的行为,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中,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竞买人对网络司法拍卖规则理解不充分的问题

  网络司法拍卖模式的良好运行,除了拍卖主体法院与淘宝网络平台之外,作为网络司法拍卖的必要参与者——竞买人的心理因素也是必要考虑在内的,为此,笔者特意利用网络建立了网络司法拍卖论坛与网络司法拍卖竞买人群组,与大量网络司法拍卖竞买人或潜在竞买人进行了沟通交流,通过为期几个月的调查,笔者发现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竞买人对以下几个规则理解不够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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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留价规则。在传统拍卖中,保留价是出卖人维护自己利益的保证手段。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由于法院充当了拍卖人的角色,则自然地是保留价的决定主体,当然遵循保留价规则在竞拍结束前应当保密的原则。然而笔者在与广大竞买人交流中发现,某些拍卖场次竞买人数较少,甚至只有一两个竞买人报名参加,而网络司法拍卖由于是系统在自行运转,并不会因参与竞买人数过少而另行决定时间拍卖,那么拍卖中就会出现只有一两个竞买人报价的现象,此时若仍然拍卖则大大地增加了本场拍卖的流拍风险,达不到法院对资产处置、变现的目的。

  2.竞拍成功后标的物交付规则。作为网络司法拍卖的竞买人,其最主要关注的问题不仅在于线上能否成功竞拍到标的物,更在于线下能否顺利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与竞买人的交流中笔者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例,一位竞买人在拍下标的房屋后,由于对标的交付规则不熟悉,没有事先到不动产过户管理部门了解房屋的交付规则,导致其虽网上竞拍成功,线下却因身份不合格,没有当地户口无法顺利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移转。

  四、对网络司法拍卖出路的建议

  淘宝网络司法拍卖自2012年7月始运行至今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个别法院摸着石头过河到近两百家法院开设司法拍卖专区的实践过程,现如今来看,要想使得网络司法拍卖在实践中走得更远,亟待出台对网络司法拍卖统一规制的相关规则,为此,笔者也提出以下建议供作参考。

  (一)完善网络司法拍卖程序

  法院作为网络司法拍卖的主体,主要承担了司法审判角色和拍卖人角色,加强两个角色之间的联系,使得法院系统内部建立完整的机构分工机制,做好线上网络竞拍与线下标的交付工作,才能使得网络司法拍卖良性运转。具体而言如下:

  1.创设统一的网络司法拍卖操作规则,改善网络司法拍卖标的物情况介绍不完备现状。上文中笔者已经谈到,目前大多数地区法院系统虽然开设了淘宝网络司法拍卖的专区,但总体来说多数法院在实践中并未对这种新型的拍卖模式产生足够的重视,因而在对标的物的介绍和情况说明上做的不尽人意,比如文字介绍只是寥寥几笔讲明标的物的外观、存在哪些瑕疵,图片也只有几张(《淘宝网司法拍卖操作规范》规定对标的物的图片描述不得少于五张),标的物情况调查表也做的简单粗略。因此笔者建议,对于网络司法拍卖这项工作法院内部应当分配专人专做,虽然网络司法拍卖场次繁多,但各个法院只负责本院拍卖标的物也并非难事,只需个别法官甚至非法官工作人员便可完成对标的物详细介绍说明的工作,从而改善情况介绍不完备的现状。

  2.完善拍卖后标的物交付程序。传统民事执行案件中同样会出现执行难的问题,而网络司法拍卖这种新型执行模式的初衷便是为了简便执行程序、减少执行困难,若无强有力的网下支持,即使再高效便捷的网上司法拍卖还是不能高质高效的完成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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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改进:第一,设立完整的网络司法拍卖前置程序。网络司法拍卖前置程序,应当是在强制拍卖启动前设定必经环节,执行法院必须完成相关“规定环节”,确保标的物具备过户、交付条件,方能将标的物挂上网络公开拍卖。第二,加强法院与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沟通与配合,完善法院执行部门与产权过户登记部门的衔接,方便买受人在多个部门办理手续时不至于耗费不必要的时间和精力。网络司法拍卖打破了传统拍卖的地域限制,但除此之外买受人竞买异地标的物离不开当地法院及产权登记部门的协助,因此整合各方资源,努力解决向异地买受人交付这一问题同样值得重视。

  (二)对网络平台盈利模式及责任承担的建议

  1.网络平台盈利模式的规范。上述文章中笔者已经说明,淘宝网络平台对竞买人的“零佣金”绝不意味着其在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无需承担责任,更何况笔者分析淘宝网络平台在其中绝非无利可图,利用保证金沉淀便可得到大量的资本汇聚,仅此一项变相融资便可为淘宝网带来丰厚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一个企业以营利为目的并无不妥,利用资金汇聚进行融资,在减轻买受人佣金负担的同时创造更大的价值本身是一举多得的好事,也是值得鼓励的创新举措,但不应当对此遮遮掩掩,更不能因为不向竞买人收取佣金而逃避监管和责任。对于淘宝网络此种新型的融资模式,笔者认为可以类比适用我国对于企业融资担保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加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此的监管,使得淘宝网在此过程中更加规范,让金融资本市场保持良好有序的运转。

  2.拍卖过程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承担。网络司法拍卖中过程中,淘宝网负责提供网络平台和技术服务,那么无论对于法院还是竞买人而言,都意味着是其作出的承诺,承诺内容包括了上文中提到的对法院即将进行拍卖的资产作出公示公告;对有意向参与的竞买人进行实名认证,审核竞买人身份并对竞买人身份进行保密;对报名的竞买人提供竞买提醒;对每宗司法拍卖的标的物预设的保留价在拍卖结束前绝对保密;对网络平台进行维护和升级,保障网络畅通及竞买人同步竞价。一旦由于网络平台的原因造成了对上述承诺的履行不能,就应当承担实体法上的违约责任。此外,笔者在上文中分析了另外两种《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责任,第一种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种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

  从诉讼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当竞买人遭遇到网络平台违约或是侵权后,可以向网络平台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作为拍卖人的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充当第三人或是证人的角色参与其中,若审理争议的法院与拍卖人法院发生竞合时,应当由上一级法院指定管辖或由上一级法院自行审理,这便要由具体案件情况决定了。如此一来,便能够解决淘宝网络平台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的责任规制、管辖、争议解决等问题。

  (三)对保障网络司法拍卖竞买人权益的建议

  1.增强竞买人对网络司法拍卖规则认识。网络司法拍卖的出现打破了传统司法拍卖的地域限制,不少以前从未参与过司法拍卖的网民也对网络司法拍卖产生了极大的兴趣,“围观”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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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参与人数都较以前比有了极大的提高,但由此带来了部分网民对于网络司法拍卖规则不够了解、盲目报价竞拍、竞拍成功后又反悔等屡见不鲜的现象也应值得重视。笔者认为,网络司法拍卖,本质上依然重在司法拍卖,与网上的其他日常用品的交易截然不同,更不会像其他交易一样具有讨价还价、不满意可以退换货的随意性,每一次竞拍、每一次报价都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笔者建议竞买人在参与网络司法拍卖前要充分了解网络司法拍卖的规则,网络平台也应对竞买人作出足够充分的说明,比如保证金规则、保留价规则及竞买成功后若反悔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如此便能减少竞买人在竞拍时误解导致的流拍,提高网络司法拍卖的成交率。

  2.创设最低竞买人数规则。笔者上文中提到许多网络司法拍卖潜在竞买人对于保留价规则表示出了极大的不理解,认为保留价规则是影响竞买人成功竞拍的决定性因素。对此观点笔者不甚认同,保留价规则是拍卖实践中广为适用的规则,其价值在于防止成交价过低,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权益不受侵害。因为在拍卖的过程中,拍卖人法院和竞买人都拥有相当大的主动权,他们可以直接而主动地参与到拍卖中去,通过自己的行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被执行人在拍卖过程中却显得相当被动,一旦被执行人资产进入执行程序被拍卖,被执行人就只能静观其变了。因此,笔者建议不应将流拍原因归结于保留价规则,而是应当由法院与网络平台共同制定最低竞买人数规则来改善现状。

  最低竞买人数规则,即由法院和网络平台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每场应参与的最低竞买人数,当报名参与竞拍的人数低于该最低人数时,就应当取消此场拍卖,另行择时拍卖。笔者发现,目前网络平台并未对每场竞买人数设置下限,当该场竞买人只有一个或两个时,由于网络平台规定的“如果是首次出价,只能出底价,并且在无他人应价的情况下,不得自行加价,首次出价者不可在自己首次出价领先的状态下再次出价,需有第二人应价后可再应价,之后可连续出价”的规则,容易导致竞买人报价无法达到保留价而造成流拍,这样一来既浪费了竞买人的精力,未能使竞买人成功拍得标的物,也浪费了网络平台提供的服务器通道资源。然而引入最低竞买人数规则后,便可很大程度上解决这一现状。首先,最低竞买人数的设定应当考虑这样几个因素,包括标的物保留价、每次报价最低加价幅度、竞买人心理预期及多少人参与能较大的激发出竞价热情。笔者通过调查和分析提出此种新型规则模式,可以确定的是,网络平台与拍卖法院共同确定最低竞买人数规则后将会使现有的淘宝网络司法拍卖模式得到极大的改善,一来可以充分节省拍卖人、竞买人精力及网络资源,二来可以较大程度上提高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若标的物第一次拍卖时流拍,则在第二次对该标的物拍卖时可以在百分之二十的限度内降低保留价,这样无疑对于被执行人而言是最不愿看到的情形。由此看来,引入最低竞买人数规则应当是决策者值得考虑的一项改进措施。

  五、结语

  网络司法拍卖至今运行两年有余,但总的来看还是在摸索中前行,具体到各地区运行模式也不尽相同,同样造成的效果也千差万别。但网络司法拍卖作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司法改革的新路径,确有超越传统民事执行委托拍卖的优势,因此早日制定出统一的网络司法拍卖规范,从而真正改善传统司法拍卖存在的弊端仍是当下亟待考虑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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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淘宝网帮派http://bangpai.taobao.com/group/thread/16132092-290614465.htm?spm=a213w.3064813.a214dqe.48.bi29xn#2.2014-10-26.

  交吉:“交吉”和“不交吉”是粤语地区房屋交易中常见的两个词,交吉字面的意思指的是交易的房屋已无人居住、已经腾空,在法律上指的是交易房屋未被第三者使用。

  《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

  淘宝网帮派http://bangpai.taobao.com/group/thread/16132092-290614465.htm?spm=a213w.3064813.a214dqe.48.AlhHTW.2014-10-26.

  杨立新.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1018.2010年4月8日.

  淘宝拍卖:司法拍卖操作规范.http://bbs.taobao.com/forum/mobile_thread_detail.htm?thread_id=265969504&group_id=15796010.2014-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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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法院互联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人民法院应对网络舆情的现状及对策思考近年来,法院工作已逐渐成为网络媒体和社会舆论关注的热点和焦点,来势汹涌的网络舆论如同狂风暴雨击打着法院和法官,对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在这飞速发展的网络时代,面对网络舆情提出的挑战,如何化压力为动力,坚守公平与正义,践行司法为民,成了人民法院必须正视和紧迫解决的问题。一、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网络舆情危机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网络舆情主要有以下四种:1、个别法院和法官的违法违纪或不文明行为通过网络迅速放大。如最高法院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受贿案,从案发到法院判决,被媒体反复炒作,给法院和法官形象造成极大损害,降低了法院公信力。2009年,湖北省相继发生了枣阳法院“习惯”执法事件、武汉汉阳女法官骂人事件、公安县法院陪审员强奸幼女事件,经网络负面炒作,迅速在全国引起轰动。

  2、个别案件审判或执行存在错误或瑕疵引发网络舆论聚焦。浙江湖州“南浔协警临时性强奸案”,本是一起并不复杂的强奸案件。其基本案情是:2009年6月10日晚,2名协警邱某、蔡某带着刚参加完高考的陈某、沈某出去吃饭。席间4人喝了很多酒,陈某醉得不省人事。蔡某驾车带大家到宾馆开房醒酒。到房间后,邱某、蔡某趁陈某醉酒没有意识、无力反抗之机,先后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10月19日,湖州南浔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一审分别判处邱某、蔡某有期徒刑3年。判决书写到:“两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全部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以及两被告人的犯罪属临时性的即意犯罪,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律师“临时性的即意犯罪”的说法并非法律用语,却被判决书引用并采纳。此案经报道后,在网上引发争议,网民质疑“以临时性为借口换减轻刑罚”。“临时性的即意犯罪”被演绎为“临时性强奸”后蹿红网络。3、社会突发个案经网络舆情推动迅速演变成轰动全国的热点诉讼。现实生活中的案件接二连三地在网络上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如广州许霆案、湖北邓玉娇案、杭州“飙车”案和重庆“打黑”案等。类似案件稍有报道便引来轩然大波,在搜狐、新浪等知名网站上,相关消息的点击量数以万计,后面还跟有大量留言帖。这些案件在进入法院诉讼之前,就已给法院造成巨大压力。致使法院不得不提前介入,未审先备。4、涉案当事人网上信访希图左右法院和法官审判和执行。有的在网上发泄不满、捕风捉影抹黑法官,有的歪曲事实攻讦法院执法不公,试图引起网上共鸣,借助网络舆论风暴撼动司法裁判和执行。网络的开放性和虚拟性,决定了网络舆情具有以下特点:1、直接性:通过论坛和博客网站,网民不受时空限制,可以立即对新闻事件发表意见,民意表达更加畅通。2、突发性:网络舆情往往是突然发生的、难以预料的,其产生的后果也往往极其严重。一个热点事件的存在加上一种情绪化的意见,就可以成为点燃一片舆论的导火索。

  3、破坏性:涉及人民法院的网络舆情往往会引发社会大众、法院和法官在观点甚至行动上的剧烈冲突。4、偏差性:由于发言者身份隐蔽,并且缺乏规则限制和有效监督,发言者基本无需考虑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网络自然成为一些网民发泄情绪的空间。有些网民在诉讼中遇到挫折,或感觉审判与执行不公正,就会利用网络得以宣泄。部分网民很少质疑这些信息的真实性,也没有进行成熟的思辨,仅凭主观臆断对信息发表意见,带有很严重的感情色彩,易导致真相的掩盖、言论的失实。5、难控性:由于网络舆情传播快,范围广,聚集效应强,人民法院对即将或已经发生的舆情危机很难在最短的时间内做出反应,实行有效控制,极易导致舆情危机的扩散。对在网络中四处粘贴攻击诋毁人民法院的消息,有关部门只能被动删除,防不胜防。人民法院在应对网络舆情危机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舆情危机处置机制不健全,不能适时果断地处理危机。对新兴的网络舆情,缺乏有效监管抓手,也缺乏有效的制止或者进行澄清的手段。在汹涌的网络舆情面前,显得手足无措,应对失当。对不利言论,主要采取删除了事,很少对事实进行澄清。有些问题早已解决,但反映问题的材料一直在网络中转帖。2、不善于和新闻媒体沟通,缺乏危机意识以及处置网络舆情危机技巧的训练。3、危机舆情收集和分析工作滞后,造成危机事件处置的被动。二、网络舆情对法院工作的影响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和网民数量急剧增多,网络舆论作为一种反映民意的工具,使得其对法院工作的影响越来越大,它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起到宣传社会主义法制、推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领域腐败的作用,也可能成为破坏司法独立、损害司法公正的工具。从司法实践来看,网络舆论对法院审判的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对司法程序的正当性造成冲击。网络舆论的大众监督权与司法裁判权毕竟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能,权能的运行模式大不相同。网络对案件信息的收集没有范围的限制,也没有诉讼程序那样的严格限制,是一个开放的过程,讲究时效性。形成网络舆论的案件信息可能很片面,也可能很全面。当网络舆论的信息来源较诉讼程序中产生的信息更全面的时候,网络舆论比司法裁判可能具有更大的实质上的公正性。但法律却并不要求甚至禁止法院寻找、实现这样的公正。网络舆论可以令人信服地报道行政机关侵犯了某一个公民的利益,但法律不仅不主张法院在该公民不起诉的情况下保护他的权利,也不允许法院在公民超越起诉时效而起诉的情况下保护他的实质上公正的权利。但网络舆论常常不顾这些法律的禁条,弘扬具有绝对意义的政治正义。不仅千方百计满足大众的知情权,而且还常常充当“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者”的角色,一味地为当事人鼓与呼,使法律的“冷漠”与网络媒体的“热情”形成鲜明对比,使其倍受人们的欢迎。从司法公正来看,法官要依法独立审判,首要的就是要严格按程序办案,而诉讼程序是一个封闭的法律程序,注重的是“按部就班”,其信息来源渠道受当事人举证责任、不告不理等法律规则的限制。法官判案的过程是一个审查、判断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的有限信息和证据的合理性过程,未进入诉讼程序的信息、证据不应当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裁判的事实依据来源受到如此严格的程序和证据规则的限制,裁判也就很难完全依客观事实进行,正如有学

  者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事实真实”。因此,所谓裁判的公正性也只具有法律上的公正性,不能完全等同于实质上的公正性,法院对于那种事实上正当,但在诉讼中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作出驳回的裁判,就体现了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明显区别,但这正是诉讼制度、法治主义的本质。可见,司法裁判权必须由独立的司法机构按照一整套严格的法律程序行使,由此而得到全社会的遵从。针对网络舆论而言,它偏重于追求事实真相,即事实的客观真实,特别是当网络媒体对某个案件大肆制造舆论、左右舆论、指导舆论,调动起全体民众的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实际上就把法庭推向了社会,法官的独立性和理性就不存在了,法律的权威和理性也不存在了。如刘涌案,该案引发了司法独立与网络媒体报道(民意或舆论)的关系、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法学专家为应律师邀请对具体案件出具专家意见书的利弊,等等诸多问题的大讨论。由于司法审判更注重证据规则,追求法律事实,在我国审判体制还存在行政化、地方化的弊端,加之法官的独立审判和抗干扰能力较弱,在高强渗透力的网络舆论面前,法官很难避免对社会舆论信息的接触,并极易影响法官通过封闭的法律程序进行理性判断。(二)对法律适用的公正性造成冲击。从法律层面来讲,法官审理案件不受任何干涉,也不受网络媒体的影响或干涉,网络舆论也无权干涉审判活动。但在我国,网络舆论监督司法活动不仅成为社会的一个热点,而且由于缺乏统一规范,网络舆论已对司法活动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有的网站和网民片面理解言论自由,不了解甚至不尊重司法活动的基本程序,对法院未终审的案件随意发表评论,引导社会舆论,给法院的公正审判带来了影响和压力。有的网站记者没有摆正舆论监督者的位置,往往有意无意地站到一方当事人立场上去,发表片面观点。还有个别律师缺乏职业道德,受一方当事人之邀,图一时一已之利,按照当事人的意图撰写不实之词,误导社会舆论。有的当事人在自己败诉后,利用网络舆论工具发表不实言论,指责法院判决不公。还有的网络媒体对一些尚未起诉到法院的刑事案件过度渲染,罗列种种所谓“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有关领导和社会公众中造成很深的印象。以致法院经审理查明构成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并非所报道的那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后,不得不向有关领导和社会公众作出解释和说明,有时还不得不承担着重罪轻判、司法不公、袒护罪犯的指责,最后的结果是有可能对法律适用的公正性造成冲击。为什么会这样呢?一方面,网络舆论对独立审判有着天然的侵犯。网络舆论试图影响独立审判,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舆论审判”。主要表现在:其一是网络对有关司法行为的评论。网民倾向于了解司法机关的立案、侦查、审判等活动,对这些活动,尤其对处理结果发表评论。其二是网络对有关具体案情的评论。由于网民的自身素质、修养存在重大差别,会想当然地认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判断案情,在案件没有审结时对案件先入为主,作出定论,从而侵犯独立审判。另一方面,独立审判对网络舆论具有排斥性。独立审判是法治国家所遵循的准则。独立审判要求法官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于法官判断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它依赖裁判者的理性和良知,在这个理性判断和逻辑推理的过程中,必须排除任何形式的干涉和影响,包括来自网络的影响。网络舆论任何不适当的评论、监督都会对独立审判产生不利的影响。正由于网络舆论的影响力是法官们无法回避的现实,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网络舆论关注较多的案件容易产生更大的心理压力和负担,因为如果法官仅仅依据舆论判案,他将不再是公正的体现,但是如果法官一味排斥网络舆论,同样也不会是公正的体现。近年来的很多个案表明,网络舆论往往会影响着法官的思路,对法院的判决会产生不可估量的作用。因在这样的网络舆论氛围下,无疑会给法院法官公正审判带来压力,法院和审判委员会委员往往会迫于网络舆论压力作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判决。

  (三)对司法裁判的稳定性造成冲击。我们知道,凡是诉诸法律的案件往往是各种社会矛盾尖锐化的产物,充满着是与非、善与恶、公正与偏私、正义与邪恶的较量,有些案件则是社会关注的焦点,特别需要冷静分析,慎重权衡。而司法程序作为解决争议的最后一道程序,其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它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特征之一是具有稳定性、终局性,不可任意变动。不可否认,近些年网络舆论因自身的监督和干预促使一些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得到纠正,网络传媒机构和社会公众对此津津乐道,并以此反复强调网络舆论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强化舆论监督之呼声日渐强劲。但对于一起诉讼案件来说,网络传媒机构是观察者、传播者,司法机关是裁判者,在更多情况下,网络传媒机构首先是传播者,最后才派生出监督者的身份。但从各地法院来看,除了正常的网络舆论监督外,有些媒体在报道某些案件时,有意突出“新”、“奇”,吸引读者眼球,不顾客观事实,缺乏对问题的深入分析和对规则的尊重,而是仅凭道德情绪作出了简单的是非判断。一些当事人动辄通过各种渠道向网站投诉和发贴反映不实案情,有的甚至为追求个人利益,盗网络舆论监督之名,行破坏和干预独立审判之实,在网络上用不实之词来大造网络舆论风暴,已此来引起公众的关注,让“案件变成事件”。而一些地方领导或主管部门为了顾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或形象,往往以“维护社会稳定”为由,主动出面干预,有的甚至对司法机关施压,令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这样的结果最终因人、财、物受制于地方的人民法院不得不以牺牲一方当事人利益为代价作出妥协、让步,这样做虽然得到了当地领导和网络传媒的赞赏,殊不知,这种做法既降低了司法裁判稳定性,也对法律权威和法制统一造成了损害,更重要的是,使法院和法官的司法权威性和裁判的公信力大大降低。三、人民法院应对网络舆情的对策思考1、统筹安排,建立网络舆情应急处置机制。要在各级法院组建有新闻、网路、信息、警务等人员参加的工作专班,上下联动,左右合力,组织开展对涉法网络舆情危机的监测、督办、引导、化解工作。除建立网络舆情监测机制、信息沟通报告机制、舆情研判引导机制、事件处置机制、新闻发布机制、记者接待管理机制、总结评估机制外,要重点抓好网络舆情预测评估机制建设,强化审判执行人员网络舆情意识,对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要实行风险评估,注重从立案、审判、执行各个环节把握矛盾纠纷的焦点,及时公正透明的化解纠纷。一旦发生敏感事件,要快速反应,迅速启动应急机制,在处置事件的同时,搞好舆论引导,迅速平息舆论风暴。2、借力打力,防止“网络舆论审判”。网络舆论对具体案件作出的非理性评论或者评价,在某种程度上干扰、干预甚至破坏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我们更需要寻求党委、政府、人大及政协等其他职权机关的支持。网络舆论作用于司法活动是通过引起权力机关的干预而形成的,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力量,故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遭受网络舆论干预时,要善于借用党委和行政机关的力量来排除对抗,借力打力维护法院的审判独立性。3、推动相关立法,规范网络舆论监督。网络技术在中国从1996年开始迅猛发展,至今短短十数年,其带来的对社会调整机制的新的挑战与国家有关网络立法的缓慢进程产生相对矛盾。我国有关网络舆论的立法属于法律层面的专门法律仅有:《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属于行政法规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属于部门规章的主要有《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除此之外,涉及网络舆论监管各个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多为部门和地方性法规以及各类通知、公告等,有相当大部分的网络舆论行为处于规范调整的空白地带。总之,目前我国规范网络行为的法律位阶比较低,权威性不

  够,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无法担任对网络舆论进行引导的重任,而网络舆论这柄双刃剑,它的影响决不仅仅局限与对司法活动,而是包括政治、经济、公民个人等等社会各个方面和行业。通过全国人大立法规范网络行为,引导网络舆论监督权利正确行使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司法机关正应该积极推动相关立法的完善,将网民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舆论监督的对象、基本原则等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确立客观的、真实的、全面的评价标准,早日完成对网络舆论的有效监管,促使网络舆论监督在正当界限内更有效的进行。4、加大审务公开力度,主动接受网络舆论监督。法谚语“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即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而且还应当让人直观地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网络受众之所以容易对审判过程及判决结果产生各种怀疑,很多时候源于信息的不通畅,来自主流媒体的正规信息得不到有效的传播。而个别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网民容易在网络上发布各种不实的暗示性信息,诱导不明真相的受众做出“理所当然”的推测。而网络传播又具有极大的便捷性,使得这些不是言论和主观推测迅速占领网络各个版面,传达到更大范围的受众。最后导致法院“有口莫辩”的被动境地。主动增强司法透明度,及时把真实信息传播到普通受众,从而可以有效的遏制的流言的产生和传播。公开审判、公开判决、在网络上公布判决书的行为无形中抢先占领了网络舆论的制高点,取得了主动地位。审判公开是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例外),但公开审判是不是就仅仅限定在庭审过程允许旁听和公开判决等为数不多的几种模式?笔者不以为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舆论形势的变化必然要求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主动的去适应。网络舆论的迅猛发展以及其对刑事司法活动的巨大冲击,要求法院去思考公开审判的多样的公开形式,使刑事审判能真正实现对网络受众的有效公开。目前,我国法院系统已经开始了这样的摸索和实践,如北京、上海等部分法院已经依托中国法院网初步实现了庭审网络直播,起到了较好的效果。今年河南等省法院提出裁判文书全部上网公开等也是有效的途径。作为司法载体的判决书担负着向社会公众解释、说服的职能。一份论证严密、说理透彻裁判文书,容易被大部分社会公众接受和认同。如果法院主动将裁判文书在网络上公布,则一旦出现针对刑事审判的不实网络言论,网民自己就会通过搜索裁判文书而主动辨明真相,击破流言,而无须法院被动的解释。5、主动与媒体衔接协调,加强对司法宣传的正面引导。根据舆情具体情况,协调宣传部门,积极寻求互联网管理部门、新闻单位、网络媒体的支持。对网上舆情涉及本地本单位的,在对网络舆论所述事项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正面回应,公开处理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及时协调相关媒体,公开发表客观公正的意见,从不同角度澄清负面不实言论,积极参与网上跟帖和讨论,将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以内。6、加强法院网站建设,用正面声音引导网络舆论。要把各级法院网站建成本辖区内网民信赖、喜闻乐见的网络媒体,为司法网络舆论引导提供强有力的发力平台,掌握网络舆论宣传阵地的主动权,正确引导网上舆论。(作者单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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