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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醉酒人的处理

时间:2022-10-26 11:20:03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我国对醉酒人的管理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参照古今国内外相关的管理制度,提出了以下建议。

关键词 醉酒 治安管理 刑事法律责任

一、关于醉酒的分类

(一)医学分类

在医学上,醉酒被称为急性酒精中毒,指由于一次性饮入过量的酒精或酒精类饮料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由兴奋转为抑制的状态。其分类有三种:普通醉酒、复杂醉酒和病理醉酒。但部分学者也认为普通醉酒与病理醉酒仅限于饮酒量的差异。

(二)法学分类

在法律学理领域,大陆法系对醉酒的定义依据其原因分“故意、过失的醉酒”和“无故意、无过失的醉酒”。英美法系则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两大类。虽名称不同,但所指的行为却基本相同,前者是指放纵自己使自己陷入醉酒的状态,后者则是指在少量饮酒后因身体异常反应而急性发作的酒精中毒。

二、历史上对饮酒的处理

(一)先秦及秦时期对百姓饮酒的限制

1.春秋时期的酒德。酒德两字,最早见于《尚书》和《诗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使饮酒者保持酒德。《尚书·酒诰》是儒家酒德的集中体现,“饮惟祀”(只有在祭祀时才能饮酒);“执群饮”(禁止百姓聚众饮酒);“禁沉湎”(禁止沉溺于饮酒)。儒家并不反对饮酒,用酒祭祀敬神,养老奉宾都是可以的。可见,在正统的儒家学说中,酒德是对饮酒人的约束办法。但除此之外并没有一种强制性约束方式。

2.秦国酒政。从商鞅变法时期开始,法家在秦国便占据主导地位,推行“重本抑末”的国策。酒作为消费品,自然在限制之中。《商君书·垦令篇》中规定:“贵酒肉之价,重其租,令十倍其朴。”意为提高酒税使所加税额高出价格十倍。秦国规定:“百姓居田舍者,毋敢酤酒,田啬、部佐禁御之,有不从令者有罪”。

秦国禁止百姓酿酒和对酒实行高价重税。其目的是用经济措施的和严刑峻法来抑制酒的酿造和消费,鼓励百姓多种粮食少酿酒;另一方面,通过酒税国家也可以获得巨额的收入。这一系列规定,对当时百姓饮酒的习惯确实有重大的影响。

(二)三国时期对百姓饮酒的限制

三国时期,建安十二年十二月,据裴松之注引《三国志魏书卷十二》记载曹操曾颁布过禁酒令。这一禁酒令的颁布是为了保证粮食供应充足,稳定军心民心。三国魏晉时期人们嗜酒现象十分普遍,虽然曹操颁布禁酒令是一种极端的做法,但对当时的社会风气都有极大的改观。

(三)清朝时期对百姓饮酒的限制

1.康熙时期。清代前期统治者都注重对酒的管理,康熙二十八年因盛京等地干旱,“尚未播种,万一不收、转运维艰”,他考虑到蒸造烧酒将米粮糜费颇多,“著户部左侍郎赛弼汉前往奉天、会同将军、副都统、侍郎等将此等糜费米粮之处、严加禁止。”

2.乾隆时期。乾隆时期是酒禁最严最系统的时期,大臣上书中共有60多封是关于申请禁酒的,如下表:

3.嘉庆及以后。嘉庆时,清政府不得不面对现实,在嘉庆十九年谕令:“除原有烧锅之外,不得再有增添,俾米粟不致虚耗,以裕粒食,而厚民生。”到了咸丰时期,为了筹措更多的战争经费不得不暂开酒禁。光绪四年直隶境粮价增昂,秋成歉薄,烧锅耗费粮食太甚,直隶总督李鸿章奏请“除热河承德府岁丰粮贱,自明年正月起暂行停烧,以济民食”在清代统治者设立的禁酒敕令中不难发现,随着人地矛盾的加剧,清朝统治者依靠禁酒令的方式来控制民间饮酒是不切实际的。

三、外国对酒精饮品的管控

(一)美国禁酒令

关于美国的禁酒令,最有名的是“伏尔斯泰得法案”,即1920年1月17日颁布的美国宪法第18号修正案——禁酒法案。

这一禁酒令引起了美国市民社会的巨大变动,地下黑市自禁酒法案颁布之日开始便得到了快速发展。非法制造和买卖酒类制品带来的暴利使酒贩子想尽一切办法贩运私酒:把汽车的中间掏空藏匿私酒,用婴儿车藏匿私酒等。更为严重的是,禁酒令实施前因为没有特定收入,美国的黑社会并未得到显著的发展,但在实施禁酒令实施之后,黑社会依靠私酒贸易不断壮大。与此同时,司法机关也变得日益腐化,犯罪率迅速上升。很显然,这一法案是出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目的,却起到了相反的作用。因此在重重弊端显现之下,1933年2月,美国国会通过第二十一条宪法修正案,“伏尔斯泰得法案”宣布废除。这次禁酒运动证明,采用突然的大范围未经试点的法律措施来控制酒精带来的社会治安问题是完全行不通的。

(二)英国禁酒令

英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英国就已经颁布了不少的法案限制酒水销售。1869年颁布的《啤酒馆法案》、1872年颁布的《售酒法案》这两个法案对售酒的地点和时间都做了严格的规定。酒馆的营业时间也急剧下降。战后,数量解禁但税和营业时间不变。但其影响还是很明显的,在1913年英格兰和威尔士有执照的酒馆有88739家,1922年82054家。对啤酒的消费从1913年3500万桶,跌至1918年1300万桶,1920年又恢复至2700万桶。威士忌和其它酒类下跌严重,从1913年的3170万加仑,到1920年2200万加仑。尽管禁酒政策备受抨击,但因醉酒遭起诉的案子也大量减少,这一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英国社会的治安压力。

四、酒类管理部门划分和约束、处理醉酒人中存在的问题

(一)改革开放前

在我国,国务院于1963年的发布的《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由轻工业部统一安排酒的生产,酒类销售和酒类的行政管理由各级商业部门领导,具体日常事务由糖业烟酒公司负责。

(二)改革开放后

改革开放后,我国各部体制改革之后酒业实行归口管理,即酒类生产由轻工业部管理,酒类流通由商业部管理。国家设置的酒类管理机构统一全国酒类产销管理。中央一级的酒类管理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省级酒类管理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自行授权设置管理机构。并禁止个体以营利为目的酿造、配制各种含酒精的饮料。

针对醉酒人,我国在机动车驾驶方面做出了规定,依据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醉酒驾驶将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也有相关规定

但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存在一些问题。如前文所述,在医学上,醉酒分为三个类型:普通醉酒、复杂醉酒和病理醉酒。其中普通型醉酒和复杂醉酒存在学术领域的争议,部分学者认为两者并无显著的差异。但若与病理性醉酒相比,其差异较为明显。病理性醉酒症状为:一次饮酒量较小且不超过行为人最大饮酒量;精神状态急剧变化,可伴有幻觉及攻击性行为,行为具有白发性特征;行为特征与其人格无必然关系,缺乏动机和目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所以病理醉酒的行为人是不具备辨识能力的,也就是刑法上说的无责任能力人,不具有可罚性。但以上两部法律并没有作出区分和说明。

其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醉酒人应当被保护性约束,但是仅将病理性醉酒人保护性约束至公安机关不能起到很好的保护性约束作用,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将醉酒人单独留在房间中的情况。如果是病理性醉酒,则很可能出现醉酒人破坏留置场所的财务设施的情况。还有可能出现猝死或因呕吐物导致窒息的状况。

五、相应的措施

(一)法律层面

1.刑事法律层面。首先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刑法中醉酒人进行区分。醉酒人构成犯罪是因为其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无论是按照我国四要件还是大陆法系的三阶层,都需要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在病理性醉酒期间,一部分醉酒人的“失控”状态类似于精神障碍患者的。比如,其因为客观原因饮酒导致病理性醉酒病发,或者被他人强制性灌酒导致病发进而危害社会,是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此种情况,行为人饮酒前无刑事责任能力,对饮酒行为也无主观故意与过失,在病发后处于无意识状态,更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此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对上述情况应该规定的更为具体一些,例如对普通醉酒、复杂醉酒和病理醉酒进行明确的区分,并注明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犯罪,使刑法条文更为具体。

其次要注明定罪量刑的情节,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并不会为公平裁量带来益处。在这一方面可以参见德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故意地或者过失地通过酒精饮料或其他醉人的藥物使自己处于昏醉状态的,处五年以下的自由刑或金钱刑,如果他在该状态中实施违法的行为却因为他由于昏醉已是责任无能力或因为没有排除责任无能力而因此不能处罚他的话。”

2.治安管理层面。除此之外,在对醉酒人进行保护性管理和约束时应当建立相应的应急机制,对三种类型的醉酒人按其状况进行保护性约束,病理性醉酒人可以将其带到医院约束至酒醒,在其发病期间可以采取较好的保护措施。且应在具有隔离功能的医院进行,避免醉酒人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在节假日举办的大型活动中或是体育赛事中应更注重相应的管理措施,在大型活动中,对醉酒人的管理要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原则。通过设置群众性的安保人员和监督管理人员,并对监管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的标志进行设置。并设置治安管理缓冲区和治安岗亭甚至是经济医疗救助站,保证能够将醉酒人员进行正确合理的约束并配合群众性的管理人员,为他们提供相应的技术、医疗支持。同时可对扰乱场所秩序的醉酒人采取强制镇静措施。如注射镇静剂,强行带离约束至酒醒等。对于多次酒后闹事的人可以设置“黑名单”对其进行重点的防范和监督。

对于在日常生活中因醉酒导致的打架斗殴事件,派出所民警要接警、出警迅速,迅速控制现场以避免事态的扩大化。对于重点地区还要做到重点监督与防控

(二)法医学层面

在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过程中,有许多急性酒精中毒的案件,由于理论观点不尽一致,鉴定人员常常得出不一致的结论使鉴定工作难以进行。因此,达成行业一致认同的标准是当务之急。

首先,严格相关鉴定的标准和程序,可以从饮酒的时间,饮酒量,意识障碍初次出现的时间,和行为表现来进行鉴定和确认。在这一点上可以参照中田修曾提出的:1.比较显著的遗忘;2.缺乏躯体麻痹症状或精神症状的急剧出现;3.定向力障碍,行为的无法理解。他认为,遗忘是诊断病理性醉酒的必要要件,需要相关的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自行斟酌,因为根据实践,普通醉酒也会出现一定程度上的遗忘,因此只凭借遗忘来鉴定醉酒人是否为病理性醉酒是有失偏颇的。

其次,按照目前通说的观点,行为无意识,具体的辨认能力丧失是病理性醉酒;行为有明确的动机和意图,具有部分辨识能力,意志控制能力明显受损,为复杂醉酒;动机明确,视听能力无障碍,有完全正常的控制能力,为普通醉酒。在相关鉴定过程中可依据上述标准进行鉴定

此外,在确定病理性醉酒的人时,有关鉴定人员要携带相关的鉴定意见进行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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