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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全文,菁选3篇

时间:2023-02-13 10:20:07 来源:网友投稿

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全文1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全文,菁选3篇,供大家参考。

2023年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全文,菁选3篇

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全文1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时,适用本规定。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委托职权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市、区(县)人民*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材料,应当允许其查询。

  第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应当事前向其告知,说明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参与权,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损害最小的措施。

  第十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信赖保护原则,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正当合理的信赖利益。

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全文2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权划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编制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地域管辖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其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四)不属于本款上述所列行政事务的,由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数个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事务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不能区分先后的,由争议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的,由各自的上级行政机关协商解决。

  情况紧急,不采取一定措施将会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处置,并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决定;(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决定。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发生管辖权争议时,可向其共同上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申请指定管辖。

  行政机关依前款规定所作出的指定管辖决定,当事人不得对此决定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不能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等事实变化而丧失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二)执行公务所需要的事实资料不能自行调查的;(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四)应当请求行*助的其他情形。

  请求行*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情况紧急的除外。

  第十九条被请求行政机关在收到其他机关行*助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实施协助,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被请求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裁决。

  第二十条被请求机关根据协助请求作出的行政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被请求机关在实施行*助过程中,对协助请求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自行承担责任。

  被请求机关因实施行*助而支出的费用由请求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案件听证人员、记录人员以及对案件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勘验、审计、翻译人员。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

  (一)有前条所规定情形而没有自行回避的;(二)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该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决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

  被申请回避的工作人员在其所属行政机关未就回避申请做出决定前,不得参与案件的处理,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应当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决定。

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全文3

  第一节行政合同

  第八十七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第八十八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竞争原则和公开原则。

  第八十九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九十条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过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

  行政合同的履行将损害第三人权益的,应该征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后方能生效。

  第九十一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不得妨碍当事人对行政合同的正常履行。

  第九十二条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为避免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行政机关有权在必要范围内单方变更、终止行政合同,但应当书面说明:

  (一)变更、终止行政合同的事由;(二)对公共利益的影响;(三)是否给予当事人补偿及理由。

  第九十三条行政合同的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约,没有必要由其继续履行行政合同的,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行政合同,但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四条行政机关签订和履行行政合同,应当严格遵行诚实信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因客观情势变更,需要更改或者终止行政合同,因此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补偿。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过错给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二节行政指导

  第九十五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通过指导、劝告、建议等方式,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非强制性行为。

  第九十六条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合法利益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遵循适度可行、及时灵活、自愿选择和信赖保护等原则。

  第九十八条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并不得因当事人拒绝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而对其采取不利措施。

  第九十九条行政指导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业务技术指导和帮助、解答咨询、作出说明;(二)协调、调和、斡旋;(三)劝告、劝诫、劝阻、说服;(四)建议、提示、提醒、参考性意见;(五)赞同、倡导、宣传、示范、鼓励、激励;(六)指导性规划、指导性计划;(七)行政纲要、政策指南;(八)其他指导方式。

  第一百条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但当事人要求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载明指导对象、时间和地点。

  第一百零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询专家和专业机构的意见,在调查核实相关信息基础上实施行政指导,提高行政指导的科学性。

  第一百零二条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其全面说明行政指导的理由、依据、实现方式和预期结果等相关内容。

  第一百零四条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陈述理由、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对此应当记录并予以答复。

  第三节行政调解

  第一百零五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协调处理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以及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行政机关对下列行政争议应当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等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提起解决的事项中涉及的行政争议;(四)领导交办的和下级行政机关提请解决的其他行政争议。

  第一百零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二)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

  第一百零九条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五日内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条行政机关受理并组织行政调解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和实际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冲突,促使双方互谅互让,注重说服教育,引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调解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调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四)行政调解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五)行政机关印章和日期;(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经行政机关认可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积极如实履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就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争议调解协议书签订后,是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案的审理;是其他特定矛盾纠纷的,其他行政机关终止相应处理程序。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行政机关应当终结调解。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的目的作出妥协的,所涉及的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不能在其后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中作为对其不利的事实依据。

  第四节行政给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发给其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和其他福利、补贴等行政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行政给付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行政给付项目的发放应当建立账册登记和公示制度。每次发放后,应当由当事人在账册上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给付的账册每年应当交付审计。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给付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并予以追回。

  第一百一十八条市、区(县)人民*及其所属部门设置的行政给付项目的范围、对象、等级、标准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相应项目的,应提前三十日告知当事人。

  变更或者废止行政给付可能给当事人生活带来重大不利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节行政规划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划,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对将来一定期限内拟采取的方法、措施等对外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设计与部署。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划不包括采取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指导形式的规划。

  第一百二十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其执行公务的需要,拟定规划草案。拟定规划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权的,应当听取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进行协商和协调。行政规划涉及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的,可以共同拟定规划。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制定规划的申请或者动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行政机关拟定规划草案之后,应当在受规划影响范围内发布公告,明确规划的主要内容、陈列和阅览的时间、地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意见或者异议的方式、时间和地点,以及逾期提出的异议将不予考虑等事项。

  发布公告可以在电视、报纸、*网站上进行。行政机关可以设置专门的设施方便阅览。

  公告期限为一个月,自行政机关首次公开发布之日起计算。

  陈列或者阅览的期限为三个月,自公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规划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明确的,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规划有异议的,应当自陈列和阅览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

  异议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异议的提出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利害关系人、有关行政机关召开听证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在确定行政规划时,应当咨询、听取专家的意见,并对是否采纳专家意见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四条行政规划依法审议通过后,应在*公报上公布。规划生效后将影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别利益的,应当另行通知。

  第一百二十五条行政规划生效后,由于法律或者事实状态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规划需要做实质性变更的,应当按照制定程序重新公布。

  行政规划基于前款原因需要废止的,由原制定机关做出废止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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