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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全文3篇

时间:2022-12-28 14:50:03 来源:网友投稿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全文1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全文3篇,供大家参考。

2023年度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全文3篇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全文1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项目机构组成;

  (三)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和质量检查人员的岗位证书;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六)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书面证明文件;

  (七)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

  实行建设工程监理的,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二)现场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

  (三)监理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机构组成;

  (四)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第十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合格文件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未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开工报告。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后,应当及时制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确定监督责任人员。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送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对相关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全文2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消防、人民防空、环境保护、燃气、供热、给排水、电气、信息、智能、电梯等专项配套建设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担保。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送交施工图审查单位,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成果报告;

  (三)建设工程结构设计计算书和建设工程节能计算书;

  (四)有关专项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合格意见。

  按规定需要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供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的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型公共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三)超限高层建设工程;

  (四)专业技术性较强,需要设计单位指导施工的建设工程;

  (五)设计单位建议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

  施工现场设计代表的责任和酬金应当在设计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

  (二)有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

  (三)有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产品质量要求。

  建筑材料和建筑装修材料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由其承担质量责任。但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导致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或者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监理建设工程师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履行职责。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阶段应当实行全过程无间断旁站监理,并留存影像资料。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在分部工程、单位建设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真实、完整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其他监理文件。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对违反建设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质量标准的行为以及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通知责任单位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同时通报建设单位。

  责任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拒不处理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数据和结论应当真实、准确。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经检测不合格的检测项目应当立即通知委托检测的单位,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施工图审查单位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对所报送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审查部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单位审查。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全文3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通过自检认定建设工程项目达到竣工条件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同时送交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建设工程技术资料,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市规划、*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的竣工认可申请,城市规划、*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

  城市规划部门作出的认可意见应当签署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及附件名称栏中。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对住宅小区附属设施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参加,并由业主代表签署验收意见。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施工单位所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开始前,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未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建设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三)参与验收的业主代表签署的认可意见;

  (四)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的认可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分户验收证明》。

  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符合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否则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全文3篇扩展阅读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全文3篇(扩展1)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全文3篇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全文1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是,通过人才交流机构招用人员和求职与就业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应当遵循资源配置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积极的就业方针,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多形式、多渠道实现就业,确保劳动力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和有效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有关事务,组织、指导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国有林区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税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监督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都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实现就业。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全文2

  第九条 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在城镇就业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初次就业前,应当参加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

  第十条 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经过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劳动者,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取。

  第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

  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人员,还应当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 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全文3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第二十一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具备开展职业中介业务所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报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专职工作人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确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合格的求职者;

  (三)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并为其提供求职咨询和就业指导;

  (四)指导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活动;

  (六)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外,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岗位和活动;

  (四)为无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文件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及相关有效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五)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六)转借、转让、变造、伪造批准文件;

  (七)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中介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利用互联网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应当在其主页明示前款规定事项。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批准机关如实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 30 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手续,并同时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职业中介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全文3篇(扩展2)

——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全文 (菁选3篇)

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全文1

  第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校园环境建设的领导,帮助学校创建优美、安全、文明、整洁的育人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在规划和新建学校时,生均占地面积、生均建筑面积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在改建、扩建及周边环境改造时,*应当予以补偿。

  新建普通中小学校,校址应当选在交通方便、地势*坦开阔、空气清新、阳光充足、排水通畅、公用设施比较完善、远离污染源地段。

  第十条 学校应当对现有的校舍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加强管理和维护,发现危险校舍、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并向主管部门和人民*报告。

  学校的设备、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中小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用于从事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活动。严禁改变学校场地用途。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的教学科研区、生产劳动区、文体活动区、生活区及后勤社会化管理区应当合理规划,避免互相影响。

  第十三条 校办工厂、勤工俭学等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劳动卫生等有关规定,不得向校园及周边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有害物质。对已经形成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整顿或搬迁。

  第十四条 学校对校园内的风景名胜景点、英烈碑陵、文化遗址遗迹等负有保护义务,不得擅自改变其原有状态。

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全文2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保护教育教学环境。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和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加强对外来人员的管理;加强对宿舍、食堂、水源、电源等要害部位及有毒有害化学试剂、药品的安全管理。

  高等学校的*派出所和其他负责学校治安工作的保卫部门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做好校园治安防范工作。

  建立健全*派出所与学校定期联系制度和学校法制辅导员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宗教学校中传播宗教思想,进行宗教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严禁在校园内建造或者恢复宗教活动场所及庙宇、坟茔等。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等学校教学科研区及中小学校园内,从事以师生为主要消费对象的经营性活动,不得悬挂、张贴商业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向学生推销保健用品、药品及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严禁在学校内传播宣扬淫秽、*、封建迷信、伪科学、暴力、凶杀内容的出版物。

  严禁*吸毒,严禁聚众赌博、酗酒。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新闻记者进入学校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通知学校有关负责人。

  新闻报道应当有利于学校的安定团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引导社会关心、支持学校环境保护工作。

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全文3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建设和治理,在学校周边兴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保护学校教育教学环境的要求统筹规划,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对现有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环境的项目应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楼房墙壁、校园地域内的林木搭建附着物或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周边200米、高等学校门前半径50米以内开设电子游戏厅、台球室等经营场所,或从事危害教育教学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学校周边30米范围内不得审批各种商服占道经营、临时性建筑。

  建筑部门对现有的占道设施、临时性建筑应当限期拆除或迁移。

  第二十五条 学校门前和两侧不得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不得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周边从事有毒、有害(包括噪音)等污染环境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校及周边倾倒脏水或垃圾。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的街道设置禁止机动车鸣号和限速标志。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全文3篇(扩展3)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 (菁选3篇)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1

  第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司法鉴定业务登记或者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司法鉴定机构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行业资质被取消后不得从事司法鉴定。

  已取得行业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原行业资质主体一致。

  成立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具有医学或法医学专业的高等院校、科研性质单位或医疗机构申请。市(地)医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三级甲等级别医院资质;县(市)医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二级甲等以上级别医院资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是专职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未到五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

  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可以为同一人,机构负责人可以依据章程产生,也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授权或者申请设立的主体任命。

  第十五条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或者备案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责任的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执业司法鉴定机构的,不受前款第四项规定限制。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三)有权拒绝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或者备案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委托;

  (四)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与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设置案件受理室、司法鉴定室、鉴定档案室和必要的鉴定实验室等;

  (六)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七)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九)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备案事项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事项的,应当由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侦查机关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通过其主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变更登记或者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登记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且在六个月内没有补足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登记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备案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或者备案的,且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六)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的"备案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工商登记手续或者法定批准文件等。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的备案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等。

  第二十二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当场受理备案申请,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可以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查验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发放备案文书并予以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备案有效期、审验期应当与行业资质的有效期、审验期一致。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2

  第二十四条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鉴定,并出具委托书,提供鉴定材料。

  法律、法规对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经委托人同意并出具委托书后,申请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签订鉴定协议书。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鉴定事项及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材料的目录、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以及可能耗尽、损坏或者在鉴定后无法完整退还鉴定材料的情况说明;

  (四)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五)鉴定时限要求;

  (六)鉴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出庭作证费用标准及收取方式;

  (七)鉴定终止所产生的费用的计算方法;

  (八)对鉴定结果的风险提示;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在无当事人申请、根据履行自身职责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代理人的权限;

  (二)鉴定事项及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材料的目录、来源、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

  (四)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五)鉴定时限要求;

  (六)鉴定文书及鉴定材料的移交方式;

  (七)鉴定的收费标准;

  (八)对鉴定结果的风险提示;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省*厅制定委托书标准文本。

  司法鉴定机构对有关鉴定事宜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鉴定。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接触当事人,如因鉴定需要会见当事人的,应当有委托人在场。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取得方式不合法;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出具鉴定意见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司法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实施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应有一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具有副高级以上法医专业技术职称。

  实施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应有一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具有与被鉴定主要疾病所属学科相关的专业经历和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当事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 鉴定材料处于不稳定状态的;

  (二) 被鉴定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 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 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五)双方书面约定的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鉴定目的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发现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材料耗尽、自然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当事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六)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八)双方书面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被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补充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或者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的;

  (五)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委托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经委托人同意,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由其他司法鉴定人实施。

  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应当在重新鉴定的委托书中注明。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要求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实行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实行备案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加盖取得行业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章。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和误工补贴等必要费用,由申请人先行垫付,司法鉴定机构代为收取。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的标准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3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或者备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或者备案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登记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文书的;

  (四)未经登记或者备案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备案文书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六)以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或者备案执业类别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备案文书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五)擅自变更鉴定事项的;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八)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

  (一)因违反执业纪律、操作规范等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两年内因同一类违法情形被司法行政部门警告两次以上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

  (一)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二)因违反执业纪律、操作规范等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具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两年内被司法行政部门警告两次以上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司法鉴定行业。

  第四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停业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批准申报材料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故意拖延不批准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申请的;

  (三)收受或者索取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财物的;

  (四)包庇违反本条例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

  (五)干预、阻碍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六)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全文3篇(扩展4)

——最新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全文3篇

最新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全文1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评价制度。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

  本省设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三年或者认为有必要的,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及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组织对行政许可进行专项评价。

  第二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修订草案时,起草单位应当对该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重点评价,对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许可,应当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组织行政许可评价时,可以根据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机构进行。

  对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应当通过调研、听证、论证、网络征询等公众易于参与的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或者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经评价,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认为通过本条例第六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废止该行政许可;其他组织行政许可评价的机关认为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调整的,应当提出调整意见,依照法定程序报设定机关予以调整。

最新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全文2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公开其行政许可职责、行政许可监督制度、获得授权或者委托的依据和举报、投诉方式。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及行政许可*台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原因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三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纠正和处理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目录执行情况、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的实施进行监察,及时调查处理行政许可违法行为。

  行政许可*台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度,确定内部审批职责权限,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行为的监督。

  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是否变相实施行政许可或擅自增减行政许可条件;

  (二)公开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依据、条件、期限、流程、裁量标准和申请材料、申请办法、申请书格式文本等事项的情况;

  (三)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及作出决定,以及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实施和结果的情况;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政许可收费,以及向社会公布的情况;

  (五)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以及依法有效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组织开展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全面检查或者重点抽查;

  (二)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卷宗、文件等资料;

  (三)向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对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向行政许可相对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征求意见,了解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发布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发现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建议其修改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对下级人民*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发现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实施并修改或者废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法制机构对本级人民*有关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审查时,发现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行政机关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责令该行政机关停止实施,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监察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并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配套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及时清理的,应当责令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清理。

  第三十九条 原以行政许可方式管理的事项转移给社会组织的,承接该事项的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承接事项的管理方式、管理规范、办理程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社会组织实施承接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社会组织信息披露机制,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承接事项、管理方式等信息。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本级人民*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人员、组织提供的服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人员、组织。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开接受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予以保密。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和投诉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接到举报和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法核实处理,并及时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最新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全文3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目录、办事指南、业务手册、行政许可决定等有关信息的;

  (三)未按照业务手册规定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或者未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应当当场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未当场受理的;

  (七)未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书面凭证的;

  (八)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九)要求申请人提交办事指南规定以外的资料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批准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对举报投诉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未依法保密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未制定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权限,设定或者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将同一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环节、步骤拆分实施的;

  (四)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经取消或者停止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或者没有纳入目录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未经授权或者委托,实施上级人民*及其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的;

  (七)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人员、组织提供的服务的;

  (八)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擅自收费或者未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全文3篇(扩展5)

——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 (菁选3篇)

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使汉语言文字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汉语言文字是指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即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语言文字的应用,应当遵循国家确定的汉语言文字和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等共存的原则。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省*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管理监督全省语言文字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地方各级人民*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工作。

  第六条 省*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系统的语言文字应用管理。

  第七条 凡在汉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2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工作用语用字。

  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从事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条 下列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公共服务行业对公众服务;

  (三)影视片(不含地方戏剧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

  (四)展览馆、纪念馆解说员的解说;

  (五)旅游部门的导游;

  (六)运动会、展销会、讲演会等。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二)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三)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等用字;

  (五)本省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用字;

  (六)运动会、展销会、讲演会等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

  (七)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用字。

  第十二条 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或者少数民族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 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时,应当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依照国家1986年发表的《简化字总表》,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1955年发表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依照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三)标点符号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

  (四)出版物上数字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五)使用汉语拼音,应当遵守1956年第一届全国*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并符合国家1996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六)普通话异读词的读音、标音,依照国家1985年公布的《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

  第十四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

  第十五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三)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研究、整理、出版古代典籍和历史档案;

  (二)文物古迹;

  (三)经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六)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七)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省级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汉语拼音方案》是*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第十九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3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行业用字用语进行监督:

  (一)报纸、期刊、图书等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印刷品的用字;

  (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舞台表演的用字用语;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用字用语;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及本省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用字;

  (五)公共场所、地名用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应当通过普通话水*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获得普通话水*等级证书。普通话水*等级证书由省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核准颁发。

  第二十七条 省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在省*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有关部门完成对本部门人员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在招聘、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测试。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全文3篇(扩展6)

——黑龙江省婚庆礼仪服务合同 (菁华2篇)

黑龙江省婚庆礼仪服务合同1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监制

使用说明

一、本合同由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两部分组成。

二、合同中选择性条款,在选项前标示有“□”符号,选择时在该符号内划“√”表示肯定或者划“×”表示否定。选择性条款包含单项选择和多项选择。填充性条款中标示有下划线,双方将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填入,无意见的划“×”表示删除该填充性条款。

三、合同中的表格填空部分,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合同中下划线部分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延长或者缩短。

四、与合同订立、履行有关的策划、流程、说明或者合同中的另附书面文件,双方确认后签字盖章,注明日期,成为合同的组成文件。

五、经营者事先拟制的在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不得协商的条款,视为格式条款。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对消费者作出不公*、不合理的规定。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

委托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黑龙江省婚庆礼仪行业消费争议解决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等、自愿、公*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就婚庆礼仪服务有关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基本情况

1.新郎姓名:______________新娘姓名:______________

2.举行时间:_______年____月_____日 □上午 □中午 □下午 □晚上

3.举行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宾客人数:_______人 酒席桌数:________桌

第二条 服务项目及服务费用

第三条 服务费支付方式和期限

甲方按下列第_____种方式向乙方支付服务费:

1.本合同订立日起____日内一次性支付 □现金 □转帐。

2.本合同履行期间分____次支付 □现金 □转帐:

第一次: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支付__________元;

第二次: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支付__________元;

第三次: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支付__________元。

第四条 定金或者预付款

本合同订立日起____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 □定金、□预付款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

支付预付款的,甲方在第一次支付服务费时扣除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数额。

交付定金的,甲方违约,定金不予返还;乙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双方约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

第五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向乙方提供婚礼服务所需的基本信息,包括婚礼日期、婚礼场地、婚庆宴会、恋爱故事、婚礼要求、喜欢颜色、私人禁忌等;

2.确认乙方提供服务创意、流程、内容等策划;

3.按照约定的数额、方式和期限支付服务费;

4.甲方提供服务场地、婚宴的,要为乙方提供必要的辅助条件;

5.按照约定的时间、内容和方式配合乙方完成各项服务。

第六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为甲方做出统筹安排提供建议和协助;

2.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完成与服务相关的创意、流程、内容等策划及准备工作;

3.尊重甲方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宗教信仰、私人禁忌,保护甲方的个人隐私;

4.提供的服务符合国家和地方服务质量标准。确保服务中使用的设备、器材、用品的安全;

5.协调婚礼服务涉及的各环节和方面有效衔接。

第七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任何一方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须在履行日的____日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以书面形式确认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八条 不可抗力

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因发生重大疫情、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一方不能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减少造成的损失,在影响的范围和期间内免除责任。一方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责任。

第九条 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单方面无故不履行合同,应按专项协议费用的________%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对方损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向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选择按照下列第____种方式解决:

1.向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其他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 生效与终止

本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变更协议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终止。

本合同与专项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专项协议的内容为准。

本合同一式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

代理人: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

网络通讯:____________ 网络通讯: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月___日 _______年______月___日

黑龙江省婚庆礼仪服务合同2

委托人(甲方):

受托方(乙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黑龙江省婚庆礼仪行业消费争议解决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等、自愿、公*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就婚庆礼仪服务有关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基本情况

1、新郎姓名: 新娘姓名:

2、举行时间: 年 月 日 □上午 □中午 □下午 □晚上

3、举行地点:

4、宾客人数: 人 酒席桌数: 桌

第二条 服务项目及服务费用

服 务 项 目服 务 费(元)专项协议 序号

□ 婚礼策划 附件

□ 婚车迎送 附件

□ 化妆造型 附件

□ 影像摄制 附件

□ 婚礼主持 附件

□ 婚纱礼服 附件

□ 婚礼用品 附件

□ 场地布置 附件

□ 灯光音响 附件

□ 花艺装饰 附件

□ 婚庆宴会 附件

□ 其 他 附件

第三条 服务费支付方式和期限

甲方按下列第 种方式向乙方支付服务费:

1、本合同订立日起 日内一次性支付 □现金 □转帐。

2、本合同履行期间分 次支付 □现金 □转帐:

第一次:于 年 月 日前支付 元;

第二次:于 年 月 日前支付 元;

第三次:于 年 月 日前支付 元。

第四条 定金或者预付款

本合同订立日起 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 □定金、□预付款 元(大写 元)。

支付预付款的,甲方在第一次支付服务费时扣除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数额。

交付定金的,甲方违约,定金不予返还;乙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双方约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

第五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 向乙方提供婚礼服务所需的基本信息,包括婚礼日期、婚礼场地、婚庆宴会、恋爱故事、婚礼要求、喜欢颜色、私人禁忌等;

2、 确认乙方提供服务创意、流程、内容等策划;

3、 按照约定的数额、方式和期限支付服务费;

4、 甲方提供服务场地、婚宴的,要为乙方提供必要的辅助条件;

5、 按照约定的时间、内容和方式配合乙方完成各项服务。

第六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为甲方做出统筹安排提供建议和协助;

2、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完成与服务相关的创意、流程、内容等策划及准备工作;

3、尊重甲方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宗教信仰、私人禁忌,保护甲方的个人隐私;

4、提供的服务符合国家和地方服务质量标准。确保服务中使用的设备、器材、用品的安全;

5、协调婚礼服务涉及的各环节和方面有效衔接。

第七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任何一方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须在履行日的 日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以书面形式确认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八条 不可抗力

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因发生重大疫情、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一方不能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减少造成的损失,在影响的范围和期间内免除责任。一方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责任。

第九条 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单方面无故不履行合同,应按专项协议费用的 %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对方损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向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选择按照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生效与终止

本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变更协议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终止。

本合同与专项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专项协议的内容为准。

本合同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乙方(签章):

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

代理人: 代理人:

住 址: 住 址: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 号: 账 号:

电 话: 电 话:

传 真: 传 真:

网络通讯: 网络通讯: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全文3篇(扩展7)

——建设工程合同:黑龙江省城市规划设计合同 (菁华1篇)

建设工程合同:黑龙江省城市规划设计合同1

项目名称:_________委托方(甲方):_________承接方(乙方):_________甲方委托乙方承担_________规划设计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以及*及黑龙江省有关城市规划设计管理的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项目的具体情况,为明确双方责任,搞好协作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 本规划设计委托概况:    1.1 规划设计委托文号、日期      _________    1.2 规划设计地点范围      _________    1.3 规划设计规模      _________    1.4 规划技术深度要求      _________    1.5 预计工作日期及阶段划分      _________第二条 甲方按时向乙方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 序号 │ 文件及资料名称 │ 内容要求 │ 份数 │ 提交时间    │├────┼─────────┼──────┼────┼─────────┤│    │         │      │    │  年 月 日  │├────┼─────────┼──────┼────┼─────────┤│    │         │      │    │  年 月 日  │├────┼─────────┼──────┼────┼─────────┤│    │         │      │    │  年 月 日  │├────┼─────────┼──────┼────┼─────────┤│    │         │      │    │  年 月 日  │├────┼─────────┼──────┼────┼─────────┤│    │         │      │    │  年 月 日  │├────┼─────────┼──────┼────┼─────────┤│    │         │      │    │  年 月 日  │├────┼─────────┼──────┼────┼─────────┤│    │         │      │    │  年 月 日  │└────┴─────────┴──────┴────┴─────────┘第三条 乙方按时向甲方提交以下规划设计成果:  ┌────┬─────────┬──────┬────┬─────────┐│ 序号 │规划设计成果名称 │ 内容要求 │ 份数 │ 提交时间    │├────┼─────────┼──────┼────┼─────────┤│    │         │      │    │  年 月 日  │├────┼─────────┼──────┼────┼─────────┤│    │         │      │    │  年 月 日  │├────┼─────────┼──────┼────┼─────────┤│    │         │      │    │  年 月 日  │├────┼─────────┼──────┼────┼─────────┤│    │         │      │    │  年 月 日  │├────┼─────────┼──────┼────┼─────────┤│    │         │      │    │  年 月 日  │├────┼─────────┼──────┼────┼─────────┤│    │         │      │    │  年 月 日  │├────┼─────────┼──────┼────┼─────────┤│    │         │      │    │  年 月 日  │└────┴─────────┴──────┴────┴─────────┘第四条 收费标准及拔款方式:    4.1 本规划设计按国家现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考虑物价上涨因素计取费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收费项目,由双方协商确定。    4.2 甲方应支付合同项目的规划设计费总额为(大写):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元),收费计算标准详见规划设计费计算表。    4.3 规划设计费按规划进度分期支付。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规划设计费总额的30%,计(大写)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甲方再支付40%即(大写)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元);乙方提交全部规划设计成果时,甲方付清其余规划设计费,计(大写)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元)。第五条 双方责任    5.1 甲方责任      5.1.1 甲方委托规划设计任务时,必须向乙方明确规划技术深度要求和阶段划分,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向乙方提供所需文件及资料,并对其完整性、准确性及时限负责。      甲方提交上述文件及资料超过规定期限15天内,乙方按本合同规定交付规划设计成果时间相应顺延;规定期限超过15天以上时,乙方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规划设计成果时间。      5.1.2 甲方变更委托规划设计项目、规模、技术深度要求或提交的文件资料错误、或提交资料后又需作较大修改,导致乙方规划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按乙方所耗工作量向乙方支付返工费。      5.1.3 合同生效后,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规划设计工作时,甲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甲方未付定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定金;乙方已开始规划设计的,甲方根据乙方该阶段实际完成工作量支付规划设计费,不足一半时,按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全部支付。      5.1.4 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分期向乙方支付规划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向乙方多支付相应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上级对设计成果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设,甲方均应支付应付的规划设计费。      5.1.5 甲方要求乙方比本合同规定时间提前交付规划设计成果时,甲方应支付赶工费,具体金额由双方另议。      5.1.6 甲方可委托乙方代为收集所需文件和资料,并支付所需费用,具体金额由双方商定。      5.1.7 规划设计成果的设计版权归乙方所有,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复制乙方交付的规划设计成果或向第三方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乙方有权索赔。      5.1.8 甲方应为乙方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生活及交通等方便条件。      5.1.9 补充协议中甲方应负的其他责任。    5.2 乙方责任      5.2.1 乙方按国家现行的规划设计标准、规范进行规划设计,根据甲方提出的技术深度要求,按合同规定的进度向甲方提交规划设计成果。      5.2.2 乙方对其提交的规划设计成果质量负责,并负责对规划设计成果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进行修改、补充。      5.2.3 合同生效后,乙方要求终止合同的,应双倍赔返定金;未收定金的,不予赔偿。      5.2.4 因乙方原因延误了设计成果最终交付时间的,每延误一天,乙方减收该项目设计费的千分之二,赔偿限为全部规划设计费。      5.2.5 乙方按甲方要求交付规划设计成果后,参加有关上级组织的规划设计成果的审查活动,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过本合同规定任务范围内的必要调整补充。需增加的内容及涉及的费用由双方另行商定,作为本合同的补充部分。第六条 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_________进行仲裁(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第七条 其他事宜。  _________第八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当及时协商并共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九条 双方履行完合同规定的责任义务后,本合同即行废止。第十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委托单位名称:          │承接单位名称:           │├─────────────────┼──────────────────┤│             (盖章)│              (盖章)│├─────────────────┼──────────────────┤│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单位地址: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省外规划设计单位准入批准文号:  │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       ││                 │证  书  编  号: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银行帐号:             │├─────────────────┼──────────────────┤│签订合同代表(签字):      │签订合同代表(签字):       │├─────────────────┼──────────────────┤│日期:              │日期: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规 │                                 ││划 │                                 ││行 │                                 ││政 │                                 ││主 │                                 ││管 │                                 ││部 │                           (盖章)  ││门 │                                 ││鉴 │                          年 月 日  ││证 │                                 ││意 ├─────────────────────────────────┤│见 │鉴证号:                             │└──┴─────────────────────────────────┘附件

┌──┬─────────────────────────────────┐│  │                                 ││补 │                                 ││  │                                 ││充 │                                 ││  │                                 ││条 │                                 ││  │                                 ││款 │                                 ││  │  委托单位(盖章):      承接单位(盖章):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规划设计费计算表

┌─┬────┬─┬──────┬────┬────┬────┬─────┐│序│项目名称│规│工日定额(工│难度系数│物价系数│其他系数│设计费总额││号│    │模│日/公顷)  │    │    │    │(万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建设工程合同:黑龙江省城市规划设计合同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全文3篇(扩展8)

——黑龙江省农药买卖合同 (菁华1篇)

黑龙江省农药买卖合同1

合同编号

卖方(甲方)_________

买方(乙方)_________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标的、数量、价款

编号

农药

名称

产品

批号

产地

商标或

品牌

产品标准

证号

包装规格

单价

数量

总价

合计人民币金额:

(可另附表)

第二条 交货方式及期限(请在选择项目的方框内打√,不选择的项目打×)□合同签订后,在签约地点当场交货。□甲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送货到指定地点_________,运费由_________方承担。□乙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到指定地点_________提货。□其他交货方式及期限_________。

第三条 验收验收方式(请在选择项目的方框内打√,不选择的项目打×)□乙方在甲方交货时当场验收。□乙方在甲方交货后_________天内验收。□其他验收方式_________。验收内容1)农药是否符合第一条约定。2)农药产品包装是否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3)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4)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5)农药分装的,标签或者说明书上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6)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符合规定。7)其他验收内容_________。

第四条 留样(请在选择项目的方框内打√,不选择的项目打×)甲乙双方是否约定农药留样备查 □是 □否。约定留样备查的,由_________方留样。

第五条 付款方式及期限(请在选择项目的方框内打√,不选择的项目打×)□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定金_________元;甲方交货后,乙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支付价款,定金抵作价款或者返还。乙方付款后,甲方应当开具销售凭证。□合同签订后,乙方在签约地点当场支付价款,甲方应当开具销售凭证。□其他付款方式及期限_________。

第六条 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应当出示营业执照;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出示经营许可证;甲方代理销售的,应当出示《代理销售授权书》。2)甲方不得出售国家、地区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3)甲方应当向乙方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还应当提醒乙方注意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已注明以外的其他使用、操作注意事项。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应当查看甲方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代理销售授权书等。2)乙方应当仔细查看第三条第二款内容。3)乙方应当按照所买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注明的事项以及甲方的说明、提醒事项正确使用农药。

第七条 违约责任农药经验收不符合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足、更换、退货;乙方还有其他损失的,甲方应当予以赔偿。一方迟延交货或迟延支付价款的,应当每日按照迟延部分价款的_________%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农药质量问题给乙方造成损失,乙方向甲方要求赔偿的,甲方应当予以赔偿。农药质量争议由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按照第四条约定由一方进行农药留样,若该方未履行约定,导致在发生农药质量争议而无法鉴定农药质量时,由该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_________。

第八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

第九条 争议解决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调解;或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解决(请在选择项目的方框内打√,不选择的项目打×)□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卖方(甲方):_________ 买方(乙方):_________

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 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 地址(住址):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

账 号:_________ 账 号: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年___月___日 签订时间:_________年___月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全文3篇(扩展9)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菁华1篇)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

工程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或专业工程承(分)包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劳务分包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等、自愿、公*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 ___________(以下简称为“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或专业承(分)包合同(以下称为“总(分)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

1 劳务分包人资质情况

2 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

3 分包工作期限

4 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按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工作质量标准: ______________ 。

5 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

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

(1)本合同;

(2)本合同附件;

(3)本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

(4)本工程施工专业承(分)包合同。

6 标准规范

除本工程总(分)包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适用标准规范如下:

(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 总(分)包合同

工程承包人应提供总(分)包合同(有关承包工程的价格细节除外),供劳务分包人查阅。当劳务分包人要求时,工程承包人应向劳务分包人提供一份总包合同或专业分包合同(有关承包工程的价格细节除外)的副本或复印件。

劳务分包人应全面了解总(分)包合同的各项规定(有关承包工程的价格细节除外)。

8 图纸

工程承包人应在劳务分包工作开工 ______ 天前,向劳务分包人提供图纸 ______ 套,以及与本合同工作有关的标准图集 ______ 套。

9 项目经理

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 ______________ ,

职务: ______________ 职称: ______________ 。

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 ______________ ,

职务: ______________ 职称: ______________ 。

10 工程承包人义务

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全面履行总(分)包合同,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对工程的工期和质量向发包人负责;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工程承包人完成劳务分包人施工前期的下列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

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统一制定各项管理目标,组织编制年、季、月施工计划、物资需用量计划表,实施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计量检测、实验化验的控制、监督、检查和验收;

负责工程测量定位、沉降观测、技术交底,组织图纸会审,统一安排技术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及交工验收;

统筹安排、协调解决非劳务分包人独立使用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工作用水、用电及施工场地;

按时提供图纸,及时交付应供材料、设备,所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安全设施保证施工需要;

按本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动报酬;

负责与发包人、监理、设计及有关部门联系,协调现场工作关系。

11 劳务分包人义务

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工程承包人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未经工程承包人授权或允许,不得擅自与发包人及有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劳务分包人根据施工组织设计总进度计划的要求,每月底前 ______________ 天提交下月施工计划,有阶段工期要求的提交阶段施工计划,必要时按工程承包人要求提交旬、周施工计划,以及与完成上述阶段、时段施工计划相应的劳动力安排计划,经工程承包人批准后严格实施;

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科学安排作业计划,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保证工期;加强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加强现场管理,严格执行建设主管部门及环保、消防、环卫等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的管理规定,做到文明施工;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

自觉接受工程承包人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接受工程承包人随时检查其设备、材料保管、使用情况,及其操作人员的有效证件、持证上岗情况;与现场其他单位协调配合,照顾全局;

按工程承包人统一规划堆放材料、机具,按工程承包人标准化工地要求设置标牌,搞好生活区的管理,做好自身责任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按时提交报表、完整的原始技术经济资料,配合工程承包人办理交工验收;

做好施工场地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和已完工程部分的成品保护工作,因劳务分包人责任发生损坏,劳务分包人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各种罚款;

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工程承包人提供或租赁给劳务分包人使用的机具、周转材料及其他设施;

劳务分包人须服从工程承包人转发的发包人及工程师的指令。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劳务分包人应对其作业内容的实施、完工负责,劳务分包人应承担并履行总(分)包合同约定的、与劳务作业有关的所有义务及工作程序。

12 安全施工与检查

劳务分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劳务分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

工程承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工程承包人不得要求劳务分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工程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工程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

13 安全防护

劳务分包人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地下管道、密封防震车间、易燃易爆地段以及临街交通要道附近施工时,施工开始前应向工程承包人提出安全防护措施,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实施,防护措施费用由工程承包人承担。

实施爆破作业,在放射、毒害性环境中工作(含储存、运输、使用)及使用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施工时,劳务分包人应在施工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承包人,并提出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实施,由工程承包人承担安全防护措施费用。

劳务分包人在施工现场内使用的安全保护用品(如安全帽、安全带及其他保护用品),由劳务分包人提供使用计划,经工程承包人批准后,由工程承包人负责供应。

14 事故处理

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劳务分包人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报告工程承包人,同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进行处理。

劳务分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时,应按相关规定处理。

15 保险

劳务分包人施工开始前,工程承包人应获得发包人为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的保险,且不需劳务分包人支付保险费用。

运至施工场地用于劳务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工程承包人办理或获得保险,且不需劳务分包人支付保险费用。

工程承包人必须为租赁或提供给劳务分包人使用的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工程承包人自行投保的范围(内容)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鼓励劳务分包人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劳务分包人自行投保的范围(内容)为:

保险事故发生时,劳务分包人和工程承包人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16 材料、设备供应

劳务分包人应在接到图纸后 ______________ 天内,向工程承包人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具体表式见附件1);经确认后,工程承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需要劳务分包人运输、卸车的,劳务分包人必须及时进行,费用另行约定。如质量、品种、规格、型号不符合要求,劳务分包人应在验收时提出,工程承包人负责处理。

劳务分包人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工程承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因保管不善发生丢失、损坏,劳务分包人应赔偿,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

工程承包人委托劳务分包人采购下列低值易耗性材料(列明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或其他要求):

工程承包人委托劳务分包人采购低值易耗性材料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凭采购凭证,另加 ____ % 的管理费向工程承包人报销。

17 劳务报酬

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计算:

(1)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

(2)约定不同工种劳务的计时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时计算;

(3)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

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除本合同规定的情况外,均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

采用第(1)种方式计价的,劳务报酬共计 ______________ 元。

采用第(2)种方式计价的,不同工种劳务的计时单价分别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价为 ______________ 元。

采用第(3)种方式计价的,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分别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价为 ______________ 元。

在下列情况下,固定劳务报酬或单价可以调整:

(1)以本合同约定价格为基准,市场人工价格的变化幅度超过 %,按变化前后价格的差额予以调整;

(2)后续法律及政策变化,导致劳务价格变化的,按变化前后价格的差额予以调整;

(3)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8 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

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的,施工过程中不计算工时和工程量。

采用按确定的工时计算劳务报酬的,由劳务分包人每日将提供劳务人数报工程承包人,由工程承包人确认。

采用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的,由劳务分包人按月(或旬、日)将完成的工程量报工程承包人,由工程承包人确认。对劳务分包人未经工程承包人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劳务分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承包人不予计量。

19 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

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约定按下列方法支付:

(1)合同生效即支付预付款 ______________ 元;

(2)中间支付:

第一次支付时间为 ______________ 年 ______________ 月 ______________ 日,支付 ______________ 元;

第二次支付时间为 ______________ 年 ______________ 月 ______________ 日,支付 ______________ 元;……

采用计时单价或计件单价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双方约定支付方法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本合同确定调整的劳务报酬、工程变更调整的劳务报酬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劳务报酬,应与上述劳务报酬同期调整支付。

20 施工机具、周转材料供应

工程承包人提供给劳务分包人劳务作业使用的机具、设备,性能应满足施工的要求,及时运入场地,安装调试完毕,运行良好后交付劳务分包人使用。周转材料、低值易耗材料(由工程承包人依据本合同委托劳务分包人采购的除外)应按时运入现场交付劳务分包人,保证施工需要。如需要劳务分包人运输、卸车、安拆调试时,费用另行约定。

工程承包人应提供施工使用的机具、设备一览表见附件2。

工程承包人应提供的周转材料、低值易耗材料一览表见附件3。

21 施工变更

施工中如发生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劳务分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劳务分包人按照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

(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

(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

(3)改变有关的施工时间和顺序;

(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

因变更导致劳务报酬的增加及造成的劳务分包人损失,由工程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因变更减少工程量,劳务报酬应相应减少,工期相应调整。

施工中劳务分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劳务分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工程承包人的直接损失,由劳务分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因劳务分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劳务分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劳务报酬。

22 施工验收

劳务分包人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劳务分包人施工完毕,应向工程承包人提交完工报告,通知工程承包人验收;工程承包人应当在收到劳务分包人的上述报告后7天内对劳务分包人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或者工程承包人在上述期限内未组织验收的,视为劳务分包人已经完成了本合同约定工作。但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间的隐蔽工程验收结果或工程竣工验收结果表明劳务分包人施工质量不合格时,劳务分包人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工程承包人的相关损失。

全部工程竣工(包括劳务分包人完成工作在内)一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劳务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劳务作业的施工质量不再承担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由工程承包人承担。

23 施工配合

劳务分包人应配合工程承包人对其工作进行的初步验收,以及工程承包人按发包人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的涉及劳务分包人工作内容、施工场地的检查、隐蔽工程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承包人或施工场地内第三方的工作必须劳务分包人配合时,劳务分包人应按工程承包人的指令予以配合。除上述初步验收、隐蔽工程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之外,劳务分包人因提供上述配合而发生的工期损失和费用由工程承包人承担。

劳务分包人按约定完成劳务作业,必须由工程承包人或施工场地内的第三方进行配合时,工程承包人应配合劳务分包人工作或确保劳务分包人获得该第三方的配合,且工程承包人应承担因此而发生的费用。

24 劳务报酬最终支付

全部工作完成,经发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

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

劳务分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对劳务报酬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合同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25 违约责任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工程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1)工程承包人违反本合同第19条、第24条的约定,不按时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

(2)工程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

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 ______________ ‰的违约金。

工程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劳务分包人支付违约金 ______________ 元,工程承包人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劳务分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劳务分包人工作时间。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劳务分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1)劳务分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违约金_____________ 元;

(2)劳务分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能够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时,劳务分包人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违约金 ______________ 元;

(3)劳务分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违约金 ______________ 元,劳务分包人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工程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延误的劳务分包人工作时间不予顺延。

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26 索赔

工程承包人根据总(分)包合同向发包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或其它资料时,劳务分包人应予以积极配合,保持并出示相应资料,以便工程承包人能遵守总(分)包合同。

在劳务作业实施过程中,如劳务分包人遇到不利外部条件等根据总(分)包合同可以索赔的情形出现,则工程承包人应该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向发包人主张追加付款或延长工期。当索赔成功后,工程承包人应该将索赔所得的相应部分转交给劳务分包人。

当本合同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应有正当的索赔理由,并有索赔事件发生时有效的相应证据。

工程承包人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工程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作时间延误和(或)劳务分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报酬及劳务分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劳务分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工程承包人索赔:

(1)索赔事件发生后21天内,向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发出索赔意向通知;

(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1天内,向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提出延长工作时间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

(3)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在收到劳务分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1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劳务分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

(4)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在收到劳务分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1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劳务分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5)当该项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劳务分包人应当阶段性地向工程承包人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1天内,向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3)、(4)规定相同。

劳务分包人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工程承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工程承包人可按上述程序和时限以书面形式向劳务分包人索赔。

27 争议

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争议:

(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 ______________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工作连续,保护好已完工作成果:

(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终止合同;

(2)调解要求停止合同工作,且为双方接受;

(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合同工作;

(4)法院要求停止合同工作。

28 禁止转包或再分包

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劳务分包人将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9 不可抗力

本合同中不可抗力的定义与总包合同中的定义相同。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劳务分包人应立即通知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并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迅速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工程承包人应协助劳务分包人采取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和延误的工作时间由双方按以下办法分别承担:

(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劳务作业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工程承包人承担;

(2)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的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

(3)劳务分包人自有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劳务分包人自行承担;

(4)工程承包人提供给劳务分包人使用的机械设备损坏,由工程承包人承担,但停工损失由劳务分包人自行承担;

(5)停工期间,劳务分包人应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工程承包人承担;

(6)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工程承包人承担;

(7)延误的工作时间相应顺延。

因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迟延履行方的相应责任。

30 文物和地下障碍物

在劳务作业中发现古墓、古建筑遗址等文物和化石或其他有考古、地质研究价值的物品时,劳务分包人应立即保护好现场并于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应于收到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按文物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工程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顺延合同工作时间。如劳务分包人发现后隐瞒不报或哄抢文物,致使文物遭受破坏,责任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劳务作业中发现影响工作的地下障碍物时,劳务分包人应于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同时提出处置方案,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收到处置方案后24小时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正方案,工程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顺延合同工作时间。所发现的地下障碍物有归属单位时,工程承包人应报请有关部门协同处置。

31 合同解除

如果工程承包人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劳务分包人可以停止工作。停止工作超过28天,工程承包人仍不支付劳务报酬,劳务分包人可以发出通知解除合同。

如在劳务分包人没有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之前,总包合同或专业分包合同终止,工程承包人应通知劳务分包人终止本合同。劳务分包人接到通知后尽快撤离现场,工程承包人应支付劳务分包人已完工程的劳务报酬,并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一方违约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劳务分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剩余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工程承包人要求撤出施工场地。工程承包人应为劳务分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作劳务报酬。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32 合同终止

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劳务报酬价款支付完毕,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交付劳务作业成果,并经工程承包人验收合格后,本合同即告终止。

33 合同份数

本合同正本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由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各执一份;本合同副本 ______________ 份,其中一份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留存,工程承包人执 ______________ 份,劳务分包人执 ______________ 份。

34 补充条款

35 合同生效

工程承包人:

劳务分包人:

合同订立时间: ______ 年 ___ 月 _____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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