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众信范文网 >专题范文 > 公文范文 > 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15篇

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15篇

时间:2022-11-09 16:40:04 来源:网友投稿

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15篇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短台内容廓困t靛出路  短视频由于制作方式简单、表达形式多样等特征而备受用户青睐。  据第48次《中国互联网络开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15篇,供大家参考。

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15篇

篇一: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短台内容廓困t靛出路

  短视频由于制作方式简单、表达形式多样等特征而备受用户青睐。

  据第48次《中国互联网络开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1年6月,我国短视频用户规模达8.88亿;截至2021年3月,短视频APP的人均单日使用时长为125分钟,53.5%的短视频用户每天都

  会看短视频节目。短视频平台也逐渐成为集文化、社交与商业为一

  体的一种新型载体,抖音、快手、微视等APP是如今网络视频用户

  使用频率较高的几个短视频平台,这些平台已经深刻影响着人们日常的经济、文化生活。然而,短视频在突飞猛进不断取得成效的同时也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短视频平台的内容侵权就是其中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重要问题。

  网络服务的多样化使短视频平台成为集接入、内容和平台三项服务为一体的多功能复合型平台服务商,即为短视频的创作者提供制作、上传、播放服务且具有一定社交功能的网络平台。短视频平台作为提供信息服务和综合性传播资源的一方,拥有控制危险的优势地位,应当具有限制监管平台网络资源的义务。当网络上内容侵犯短视频行为发生时,其侵害程度是由网络传播范围和速度决定的,而作为能够控制侵阻止平台用户下载特定的短视频;积极补救那么是事后制止,即接到相关短视频的侵权通知后,采取断开链接或删除等措施防止侵害进一步扩大。

  2.通知时间界定。针对上述“通知”中对“及时”的界定,笔者

  认为,当短视频涉嫌侵权,有关部门或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应具有明确性、所涉侵权视频内容应较为具体。我国《电子商务法》规定如果通知是虚假、错误的,由通知人承担法律责任。关于“避风港原那么”中“及时”的理解,一般来说,在平台接到通知后,在合理的缓冲期二至三天内都可以理解为“及时”,在确保该平台用户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采取措施审查涉嫌侵权短视频一系列相关信息,提供屏蔽侵权视频或是切断、删除视频链接来阻断侵权行为。

  3.利用先进技术措施区分侵权视频。为了使短视频平台根据通知

  较快找到侵权视频的来源,锁定侵权用户,建议平台使用实名注册制。对于实施屡次侵权行为的用户,应果断将其拉入黑名单或查封其账号。充分利用大数据建立平台冏的信息共享机制,对于位列黑名单的账户,可以进行系统联网追踪,并及时向执法部门举报,使侵权人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同时,短视频平台可以通过引入“内

  容指纹”、视觉AI技术、区块链技术提高识别效率。优酷早在2007年就建立自己的正版视频数据库,先扫描上传视频而后进行人

  工审核比对确认是否涉嫌侵权。腾讯也建立了版权视频库,库里的视频都有特定的身份,在接到相关视频侵权通知后,可立即用“内容指纹”进行相似度比照,最终依照相似度确定上传用户是否构成侵权。“平安云侵权网站屏蔽技术”依靠过滤技术自动屏蔽侵权视频或断开链接,这种方式不仅有效降低短视频平台服务商的防御侵权本钱,同时能在接到通知后迅速找到侵权视频及其侵权人信息,

  从而大幅节约时间、提高效率。参考文献

  [1]腾讯网.《2020中国网络视听开展研究报告》发布,如何解

  读行业现状及趋势?[EB/OL].(2020-10-14)[2021-07-06].s:

  //014/20201014A05GLY00.html.

  [2]李彩金.网络平台服务商的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

  (九)》为视角[D].济南:山东大学,2019.[3]沈世娟,季盼盼.短视频App平台间接侵权责任认定探究[J].

  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04).

  [4]曾俊.论欧盟版权改革对短视频分享平台责任之启示[J].电子知识产权,2020(01).

  [5]郝明英.网络短视频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04).

  害传播的短视频平台,其强势地位决定了在整个侵权过程中和直接侵权人的行为一样具有法益侵害性,可以构成侵权。

  短视频平台涉嫌侵犯著作权的情况有两种:一是主动直接侵权,表现形式有短视频平台未经权利人允许,在其网站平台非法复制、传播享有著作权的短视频;下载他人作品做成光盘发行牟利;利用深度链接,即在自己网站放上其他网站的视频网页链接,从而使公

  众可以随意获得相关视频内容等,通过这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从中牟利或者采用欺诈方法少支付短视频著作权人报酬的行为。二是被动间接侵权。司法实践中,通常是短视频平台的帮助行为构成间接侵权,其主要形式是短视频平台通过为用户提供技术形式的服务,使得某些用户利用平台提供的视频存储、播放、搜索引擎、平台互动分享等软件和硬件服务从而发生侵权行为。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当短视频平台“明知”其用户利用平台侵犯他人著作权,而为其提供存储空间、发布方式或传播的快捷技术等这些帮助时,构成间接侵权。

  二、短视频平台内容侵权规制的困境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有关短视频平台侵犯著作权案件时,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没有争议,但不同法院对短视频平台违法行为和主观方面的认定标准不同。依照“避风港原那么”,如果被告作为平台服务提供者已经及时尽到了“通知一删除”义务,且对侵权行为无主观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实践中出现有些平台滥用“避风港原那么”,致使认定平台侵权责任面临难题。

  (一)短视频平台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模糊

  短视频平台侵犯其他平台发布的短视频版权的行为较为多见,如未经许可转载其他平台的短视频作品,或是将热播作品进行碎片化处理后在平台播放,此时就涉及判断短视频平台是否构成侵权。通

  常情况下,如果查明是短视频平台提供并传播了侵权短视频,那么构成侵权;反之,如果短视频平台仅提供了技术服务的信息储存空间,通过适用“避风港原那么”,短视频平台就不构成侵权。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是判断到底短视频平台提供的是技术信息储存空间还是侵权短视频,这直接关乎短视频平台是否具有“中立性”,是否应当负主动审查的义务。依照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如果短视频平台仅是储存空间的提供者,就不需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负主动审查的义务,仅在特定条件下构成间接侵权。然而,由于短视频传播快捷,平台不可能对海量信息进行逐个审查,再加上平台角色的转变,技术中立原那么已难以适用,如何判断短视频平台是否有审查义务以及提供的是技术服务还是内容就显得相对棘手。

篇二: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探析原创短视频版权保护的现状与困境——以抖音、B站为例

  作者:戚丽敏来源:《记者观察·中旬刊》2019年第11期

  摘要:近年,我国原创短视频在渠道和用户上都实现了长足的发展,但同时,短视频领域所存在的问题也逐渐凸显,这其中,版权问题吸引着越来越多人的关注。从2017年多平台开始创立原创版权保护渠道到2018年国家版权局牵头进行“剑网活动”重点整治“短视频版权”问题,原创短视频的版权问题从无序逐步走向了制度化和法制化,但同时由于原创短视频自身存在难以界定、时间过短、形式多样且数量庞大等特点,关于其版权的保护始终面临着许多待解决的困难。本文不会为原创短视频的版权保护提供可行的推进措施,但探究其现状和所面临的的困境将为版权保护的未来发展提供一些全新的视角。

  关键词:原创短视频;版权保护;抖音;B站2019年4月,国内首例短视频商用侵害著作权案宣判,事件主要内容为“一条”视频在未经授权的情况的下擅自转载并利用原作者的短视频获得了广告收益,最终法院判定“一条”视频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共50万元。该案的宣判标志着原创短视频保护意识的真正落地,对原创短视频版权保护具有独特的意义。

  随着短视频行业的进一步发展成熟,版权问题必将成为其行业长久发展中的突出问题。版权问题是原创短视频保持活力和创造力的根本,更是短视频获得进一步发展空间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其重要意义自不必多言。

  一、原创短视频的定义及版权界定

  目前,在主要的短视频平台中,抖音稳站第一梯队,但整体的行业格局仍处于变动之中。短视频即为较短的视频形式,是互联网信息传播和人际交往的一种新形式。传统短视频,例如B站中的短视频主要形式為横版视频,时长在1分钟到10分钟之间不等;而新兴短视频,以抖音为例,主要形式为竖版视频,且时长在60秒以内,以15秒短视频为代表,两个平台中的短视频内容也有较大区别,但基本可以囊括现有的所有短视频种类,由此作为主要案例分析对象。

  原创短视频是指从意思表达到形式表达皆为原创,时长在10分钟以内的视频类型。其具有轻量化、碎片化、个性化强、注重自我表达、大众化程度高、成本低门槛低和社交性强的特点,这些特点将对原创短视频的版权保护带来巨大挑战。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保护原创作品思想及事实表达的原创性,在对原创短视频的保护上,《著作权法》中并未表示类似作品该如何进行界定和判断,但全国首例短视频商用侵权案的宣判确定了短视频的性质,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原创短视频版权保护的现状

  (一)内容生产者维权现状

  原创短视频的内容生产者维权目前仍处在一个非法律阶段,多数维权的内容生产者会选择联系侵权方进行调解,如果未得到合理解决,内容生产者会更加倾向于选择将侵权行为呈现给视频受众,由自己的粉丝或者其他的视频观看者进行“事实论辩”。这种纠纷的维权方式最终会导致“网络口水战”,而很少对原创内容生产者的权益起到切实的保护作用,对社会的示范效果也较弱。

  1.内容生产者之间侵权事件一一以B站uP主“生命幻象”维权为例

  B站UP主“生命幻象”拥有46.7万粉丝,主要以戏剧化网络游戏为视频创作的核心内容,他就抖音主播“大风·逆风快递”(以下简称“大风”)抄袭自己视频的事件在2019年4月10日发布的说明视频已经有83.4万的点击量和4.3万的点赞量,是B站视频侵权纠纷中综合影响最大的一个事件。最终,抖音主播“大风”删除了抄袭视频,但始终未发表道歉或对此进行任何声明。互联网中内容生产者之间有关版权保护的事件还处于一个总体混乱,没有严格规范没有明晰界定也没有典型事件处理的阶段。

  2.内容生产者诉平台侵权事件一一以全国第一例广告使用短视频侵害著作权案为例

  2019年4月宣判的国内首例广告使用短视频侵权案,对于原创短视频版权保护问题具有里程碑意义。判断短视频是否被侵权,不能仅仅通过时长,要重视短时间内的思想表达和呈现形式,尤其是直接转载短视频用做广告商用的行为,是毫无疑问的侵犯短视频版权的行为。

  无论是自媒体平台还是传统媒体平台,总是会因为短视频过于“短小”而忽略其版权价值,忽视其所蕴含的独创性价值表达,这种版权意识的薄弱导致了平台和内容生产者之间的侵权事件常发,相信有了成功的第一例,会有更多的内容生产者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原创思想。

  (二)平台维权现状——以“抖音短视频”诉“伙拍短视频”为例

  作为典型的聚合类平台,抖音和B站都有自己的维权通道,以B站为例,如果内容生产者发现了视频侵权行为,可以通过维权通道向平台反映,平台将直接和侵权方协商处理侵权事件。但如果是非个人内容生产者,而是平台上的大量作品遭到抄袭侵权呢?根据中国日报网2018年12月的新闻报道:“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抖音短视频与伙拍短视频的著作权纠纷案一审宣判,法院首次认定涉案短视频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同时认定百度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即时删除了涉案短视频,不构成侵权,驳回抖音方面的诉讼请求。”在互联网的高交互性下,侵权行为的隐秘性将会大幅降低,那么平台此时就更应该担负起识别、鉴定和处理短视频侵权事件的责任。

  三、原创短视频版权保护面临的困境

  (一)原创短视频难以界定

  对于原创短视频中原创性的认定和艺术表达的界定一直是法律判决中的难点,所以如何对原创短视频进行定义和界定对其版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短视频行业中的视频类型多样,内容丰富,时长也有很大的区别,在15秒内实现可以判定的完整意思表达和形式展现具有很高的难度,这些因素都导致了目前原创短视频版权保护面临巨大困境。

  (二)平台监管困难重重

  平台在保护原创短视频版权的问题上肩负着巨大的责任,除了监管力度,还有用户反馈渠道的建立以及门槛低导致的用户质量问题,都是摆在平台面前的难题。面对平台上的海量短视频,虽然主要的短视频平台都已经建立了专属的维权通道,但其工作效率和所需成本都有很多问题。那么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如何分配充足的人力去进行维权?这些都考验着平台监管的能力。

篇三: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近年来随着4g网络的架设宽带资费也呈现降低的趋势可以想象即将到来的5g时代在进一步加强技术基础的同时进一步降低宽带资费同时手机的技术越来越成熟功能越来越强大可以想象网络将从电脑转移向手机与此同时网络视频也将从传统视频开始慢慢转向碎片化的短视频短视频的创作发表传播消费门槛在逐步降低短视频市场繁荣的同时一些人抄袭他人的短视频作品网络爆红短视频的模仿对他人作品的随意剪切网络短视频平台对他人作品的随意转载等诸多乱象随之而来

  保定学院2019届毕业论文(设计)

  保定学院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网络短视频侵权问题研究

  系(部)知识产权与财经学院

  学科门类法学

  专

  业知识产权

  学

  号1502024202

  姓名崔建禹

  指导教师赵振江

  职称讲师

  2019年

  月

  日

  网络短视频侵权问题研究

  网络短视频侵权问题研究

  摘要

  随着4G网络的全面普及,人们的网络中心逐渐从个人电脑转移到智能手机上,与此同时,网络短视频也通过其时长短、内容精炼丰富、拍摄上传简单,迅速占领了手机网络的半壁江山。可以预见,即将到来的5G时代网络短视频将进一步发展繁荣,在网络短视频繁荣的同时也应该看到行业内部的利益纷争,网络短视频的著作权屡屡受到侵犯,在乱象初始的时候对侵权现象进行分析、归类,有利于引导良好网络秩序的形成。本文通过对网络短视频进行分类和对网络短视频侵权行为的认定,确定各类网络短视频的权利归属,理清各方的权利义务,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也利于建设有序的网络秩序。关键词:网络短视频侵权认定独创性

  ABSTRACT

  Withthecomprehensivepopularizationof4Gnetwork,people’snetworkcenterisgraduallytransferredfrompersonalcomputerstosmartphones.Atthesametime,shortvideonetworkquicklyoccupieshalfofthemobilephonenetworkthroughitsshortlength,richcontentandsimpleshootingandprosperity,innetworkashortvideocopyrightviolationstoatthetimeofchaosinitializationforinfringementphenomenonisanalyzedandclassified,isconducivetotheformationofagoodguidenetworkorder.ByclassifyingshortvideoandidentifyinginfringementACTSofshortvideo,thispaperdeterminestheownershippfrightsofallkindsofshortvideoandclarifiestherightsandobligationsofallparties,whichisconducivetoprotectingthepersonalrightsandpropertyrightsofcopyrightownersandbuildinganorderlynetworkorder.Keywords:shortvideonetworkinfringementoriginality

  2

  保定学院2019届毕业论文(设计)

  目录

  一、引言二、网络短视频的界定

  (一)短视频的定义(二)网络短视频的作品属性

  1.独创性的概念2.我国著作权制度下的独创性标准3.短视频的独创性三、网络短视频享有的著作权(一)网络短视频享有的权利1.网络短视频的人身权2.网络短视频的财产权四、网络短视频的侵权分类(一)直接侵权(二)间接侵权五、网络短视频的侵权认定(一)相同作品的侵权认定(二)影视作品视频片段的侵权认定(三)短视频平台的侵权认定六、我国对网络短视频的法律保护(一)著作权法(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三)侵权责任法(四)相关司法解释七、我国网络短视频版权法律保护的建议(一)合理认定短视频平台是否“知道”(二)准确适用“避风港原则”(三)完善网络视频版权投诉机制

  结论参考文献

  3

  致谢附录

  网络短视频侵权问题研究

  一、引言

  随着第四次信息革命的到来,网络经济占有越来越大比例,与此同时也越来越多的人把目光转向了网络经济,网络经济中网络视频经济占有很大的比重,随着技术基础的发展,网络传媒从文字+图片过渡到了文字+图片+视频阶段,视频经济的比重越来越大。近年来,随着4G网络的架设,宽带资费也呈现降低的趋势,可以想象即将到来的5G时代在进一步加强技术基础的同时进一步降低宽带资费,同时,手机的技术越来越成熟、功能越来越强大,可以想象,网络将从电脑转移向手机,与此同时,网络视频也将从传统视频开始慢慢转向碎片化的短视频,短视频的创作、发表、传播、消费门槛在逐步降低,短视频市场繁荣的同时,一些人抄袭他人的短视频作品,网络爆红短视频的模仿,对他人作品的随意剪切,网络短视频平台对他人作品的随意转载等诸多乱象随之而来。在短视频行业即将迎来真正高潮甚至已经迎来行业浪尖的今日,短视频侵权问题的解决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网络短视频进行分类和对网络短视频侵权行为的认定,确定各类网络短视频的权利归属,理清各方的权利义务,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也利于建设有序的网络秩序。

  二、网络短视频的界定

  (一)短视频的定义

  艾瑞咨询在《2017年中国短视频行业研究报告》中将短视频定义为“播放时长在五分钟以下,给予PC段和移动端传播的视频内容形式”;今日头条则认为4分钟才是最适合短视频播放的时长;而作为专注短视频时长的快手给短视频的定义则是“57秒,竖屏”;2017年爆红的抖音短视频则专注于15秒的时长。

  综上所述,本文所说的短视频是主要在移动设备上播放,易于传播,时长在5秒至5分钟不等的视频内容。

  (二)网络短视频的作品属性

  著作权法是为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而制定的法律,其定义的作品与通常认为的作品含义不完全相同。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界定有独创性的要求,为著作权人独立创作,不能复制或抄袭,还需要一定程度的创造性。短视频作品是否处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围之内、具体保护程度如何,是下面意欲探讨的问题。

  1.独创性的概念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于独创性的定义为“作品属于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其要求重点是自己独立创作且不是抄袭作品。我国大多数学者采

  4

  保定学院2019届毕业论文(设计)

  取此类观点,亦称原创性,是指作品形式上面的独创,不是指作品思想方面或者在理论观点上面的创新,是指一件作品应该是通过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排版、设计、描绘的结果,它既不是通过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根据公式和程序演绎来的,郑成思直接采用了原创性概念,却没有给原创性下定义,只是将其描述为“不能是抄袭、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版权而产生的,必须是作者创作的”。这个描述基本采用了自己独立创作和不是抄袭作品两个重点,即根据作品创作的独立性来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这是一种典型的主观主义的标准。也有其他学者从另外的角度对独创性定义,其中李水明描述独创性是“作品必须是作者创造性劳动的成果,是作者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创作技巧和方法,反映自己个性和特点创作出来的”:李明德对独创性的定义是“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其有低限度的创造性,具体表现为独立创作和体现作者的精神体力劳动和智力判断”,这种观点第一要求作者独立性的创作,第二强调这种独立创作应该是一种智力劳动、或者能反映作者的思想、不仅要求独立的创作,还要求作品本身蕴含作者的思想,是一种主客观二者结合的定义标准。

  2.我国著作权制度下的独创性标准

  根据我国学者对于独创性的理解,参照现有各种观点,可以分为两种主要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根据英美法系对于著作权的标准进行解释,这种观点认为作品应当具有最起码的创造性,且应该是作者独立创作的。韦之在《知识产权论》中及李伟文在《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中提出了此类观点,这种观点是独创性独立创作和创造性组成。首先,独立创作指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不是抄袭他人的;然后,其作品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不能是不菲吹灰之力完成的。大多数学者同意此类观点,只是存在不同的表述方式,例如“独立完成+个性特征”、“相对独立+创造性”、等,这些表述虽有不同,但其内在含义是相同的。如韦之虽然将创造性看作是作品的个性,主张一部作品在形式上具有创造性就可以得到保护。同时可以将创造性的判断交给社会大众。此种观点虽然在表述上略有不同,但是其内在含义就是要求作品在独立创作的同时具有创造性。

  第二种观点事实根据大陆法系的作者权体系,在对作品的独创性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的同时,要求作品还包含了作者的情感。所有表达了作者思想情感的作品,不管在内容、情节和取材上与其他作品是否具有相同或相似,都应当认为具有独创性,从而视为作品受到保护。此观点以吴汉东、王毅为代表。姜颖在其《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中,对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创作”进行分析,将其独创性理解是一种智力成果,是作者智力投入的收获,智力投入与独创性的标准成正比,即智力成果投入越高,独创性的标准也就越高。但是这种标准过于单一、因此在实践中很少有学者采用。

  此外还有观点是将以上两种观点结合,在承认作品是体现作者思想或个性的智力成果的同时。对作品的创造性有一定的高度要求。本文的观点与此种观点相同,独创性不应该片面的只看到是否独立创作或是否包含作者的情感,而是应该讲两者结合起来,在具体实践中灵

  5

  活运用,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网络短视频侵权问题研究

  3.网络短视频的独创性

  具体到网络短视频,因为网络短视频大多依托平台制作,具有制作简单、门槛较低的特点,在判断网络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时判断的标准不应该过于宽松,首先,短视频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没有抄袭复制他人的创作。其次,短视频作为作者的智力成果,应该具有创造性,可以将其看作是包含作者情感、思想、个性的表达。最后,短视频应当具有创作高度,比如简单的拍摄日出日落、风吹动树叶等自然风光现象的短视频,其虽然是作者独立完成创作的,但是其没有作者情感和思想的表达,也不能体现作者的个性,所以不能认为其具有独创性。所以不能构成作品,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在此基础上,网络短视频虽然时长短、内容较少,但网络短视频内容编排上体现了创作者独特的构思、其摄制内容涉及了图画、音乐、语言、场景、色彩等元素综合、直观、立体的的展示,并且其表达出创作者个人的艺术审美,符合著作权客体的独创性要求。同时短视频的内容包含着创作者对世界、人生独特的思考,其属于智力成果,进一步从短视频的创作过程来看,一般是利用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设备进行录制,再利用不同的视频加工软件进行后期制作,进而上传。其核心步骤与电影制作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因此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网络短视频可以作为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保护。同时因为现在网络存储的发展,网络短视频也可以在优盘和移动硬盘中存留较长的时间,因此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网络短视频应该作为录像作品进行保护。在此,本文认为,网络短视频由于其核心步骤与电影制作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因此应该将其看作是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在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内。

  三、网络短视频享有的著作权

  (一)网络短视频享有的权利

  网络短视频作为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其享有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内的完整的著作权,人身权为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1.网络短视频的人身权

  发表权是指向公众披露作品的权利,是作品的首要权利,对于网络短视频而言,创作者将作品上传到网络即行驶了发表权,使作品公之于众。

  署名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具体到网络短视频中则是视频中各种形式表明网络短视频创作者或出处的部分。

  修改权是指作者可以自己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其作品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对其作品进行实质性修改,更不能故意改变或用作伪的方式改动原作品。

  2.网络短视频的财产权

  6

  保定学院2019届毕业论文(设计)

  财产权为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汇编权。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作者有权将其作品通过无线网络进行传播,使公众可以获得的权利。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汇编权,是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进行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四、网络短视频的侵权分类

  网络短视频的侵权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大类。

  (一)直接侵权

  直接侵权是指侵权人直接做出了著作权法所不允许的违法行为,在没有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对不属于自己的短视频进行上传、复制、传播,并且不是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情况。直接侵权的主体来源广泛,有短视频平台、短视频平台内容提供者、短视频的分发平台等等。且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直接侵权应该适用无过错原则,即行为人只要存在侵权行为,无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都应该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指“在侵权过程中第三人帮助、参与和支持直接侵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是由于其行为与直接侵权人的行为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出于一些公共政策的考虑,这类行为也可能被规定为侵权行为。”“简单的说,间接侵权是行为人虽然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但是其行为给直接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提供了便利和帮助,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被认定为间接侵权行为人

  五、网络短视频的侵权认定

  (一)相同作品的侵权认定

  短视频作品中模仿作品占有相当的比例,比如著名网红papi酱的视频发布后,有许多视频博主跟风进行模仿,或者一个话题火了以后有大量的的相似或相同话题如雨后春笋般冒出。

  在判断是否雷同上,我们可以把短视频分解进行分析,一个短视频可以分为类型、主题、内容、结构、表达

  首先是类型,一般情况下,作品的类型可以分为搞笑、经典、励志、温情等等这些都是属于短视频整体的特点、性质,不在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内。

  其次是主题,短视频的主题贯穿短视频始终,主题中包含了作者的中心思想、作者对世界、人生、价值的思考和看法,也可能包含作者对某一个问题、观点的思考与解答,虽然这些的表现了作者的个性,但是这些都属于公共领域的部分,不应该被某个人专有或垄断,著作权法鼓励不同的人对同一问题进行表达,所以其亦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

  7

  网络短视频侵权问题研究

  再次是内容,内容经常是社会话题、社会动态、社会热点案件、自然事件等,通过不同的场景、人物、情节、语言、行动、来表现作品的主题和中心思想,人物、情节、环境在公共领域的范围内,法律不允许个人独占。

  然后是结构,作者在创作短视频时,对人物、情节、环境在有限具体的时间和空间内的进行编排,短视频在表达作者的情感和思想的过程中,需要用丰满的人物、具有内涵的情节来提高作品的表现力。因此,作品的结构是作者创造行脑力活动的集中表现,作者为了充分的表达自己的观点与感情,在作品中,要对不同的人物进行描绘,对不同的场景进行排列,对不同的镜头的应用,将各个部分融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对于具体的作品而言,除了人物的选择、场景的排列、镜头的运用、语言的表达外,结构也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结构是对以上内容的排列组合,不同的排列组合往往会出现失之毫厘差之千里的表达效果,好的结构对相同的素材有巨大的加成作用。因此,结构是作者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最后,表达是将作者的思想传递给他人的方式,,为了鼓励不同的人对同一主题的表达,著作权法虽然不保护作者的思想却保护著作权人的表达方式,同一种思想有许多种表达方式,不同的语言进行解释,不同的方式进行演绎,不同的侧写进行刻画,形成了多种多样的表达方式,同一思想的不同表达方式都具有独创性。鼓励了不同的作者对同一思想的不同表达方式来繁荣作品市场。

  (二)影视作品视频片段的侵权认定

  短视频中另一大类则是对电影、电视作品进行剪辑的片段,其是否侵权同样需要进行独创性的探讨。仅仅是对影视作品中自然风光、自然现象、社会常态的片段,比如雨雪天气、街道上的车流、山峰的景色等,这些片段在影视作品中主要起转折、衔接作用,没有作者充分的思想支撑和表达,其不能作为著作权上的作品进行保护。但如果剪辑的是作品中的经典片段或注明的情节转折体现了作者的观点、个性,其明显符合了短视频行业对创作高度的认定。影视作品的剪辑大多数没有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其是否属于侵权作品,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

  一部分人认为,短视频因为时长较短,在电影电视作品中所占比例较小,包含的内容量比较小,其不会对电影电视作品的利益造成损害,相反,某些短视频因为时长较短,便于观看,其大量传播会起到宣传电影电视作品的效果,同时其内容量较小不能满足观众的好奇心相反可以引起观看人群的好奇心,吸引人们观看作品,可以提高电影电视作品的收视率、提高电影票房。起到实质意义上片花的作用,有利于电影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另一部分人则持有相反的观点,认为短视频剪辑作品显著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利益,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性和决定何时何地在何种网站上传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短视频的创作者没有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将其上传到网络,使作品的一部分进入了公共领域,同时使著作权人失去了对作品的控制,完全符合侵权的行为要件。另外,关于片花的认定,剪辑何种镜头作为片花是著作权人的权利,同时,片花的剪辑也是一件技术

  8

  保定学院2019届毕业论文(设计)

  含量非常高的事情,通过剪辑何种镜头来达到怎样的宣传效果都是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剪辑的片花需要充分调动观众的好奇心并且对未播放的部分保持神秘感,通过引起观众的好奇心使其花费代价观看影片。短视频剪辑人在剪辑短视频的时候,并不能全面的考虑,一部分观众在观看了短视频后,没有起到吸引观众的作用,反而不会去电影院进行观看。同时,何时发布片花也是著作权人的权利,不同时间看到短视频也会导致不同的效果。由此可见,在此种短视频中,著作权人的权益不一定会受到促进,相反,著作权人的权益很大可能会受到侵害。

  这两种观点主要的分歧在于电影电视剪辑作品的传播是否有利于著作权人的权益和其是否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本文认为,短视频的创作者虽然在挑取短视频的片段过程中有对片段的选择、排列,也表达了自己对对问题的思想和观点,但其付出的劳动不能达到著作权法中对作品创作高度的要求,且不能因为某些人对影视作品进行剪辑,其片段的著作权就发生了转移,其明显不合理。综上所述,视频剪辑者对电影电视作品进行剪辑、上传、传播的行为,明显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行为。

  (三)短视频平台的侵权认定

  短视频平台作为提供信息储存空间的主体,一部分短视频平台中有大量工作人员进行视频内容的上传,一部分是从各大网站中抓取短视频,为了获得更多的浏览量和点击率,各大短视频平台均设有热门视频推荐和根据用户的喜爱进行短视频的推荐类似短视频,对于此类热门作品,短视频平台应该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目前我国的短视频平台侵权认定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情形:一是短视频平台通过“避风港原则”来逃避法律的惩罚,并以此来侵害网络视频版权人利益,阻碍网络视频产业的快速、稳定的发展。在现实生活中,短视频平台通过引用“避风港原则”来对抗侵权责任,或者故意拖延时间来侵害版权人的利益,如提出接到的通知不合格、未接到通知等,实际上短视频平台故意不提供申诉渠道或对通知格式提出各种不合理要求:二是短视频平台通过各种手段利用“避风港原则”来达到不承担责任的目的。如将平台工作人员上传的视频伪装成个人用户上传。或者用工作人员充当版主,利用版主“加精”行为推荐个人用户上传的侵权网络视频:三是短视频平台通过拖延版权人申诉的时间,利用网页上的广告,收费观看等手段赚取经济利益。此列情况中短视频平台虽然接受、受理、处理投诉,但是因为时间过长使其在此之间断种获取大量利益并损害版权人的利益。

  六、我国对网络短视频的法律保护

  (一)著作权法

  现行的《著作权法》是2010年实行的版本,在此版本中加入了对“信息网络”的表述来适应社会的发展。《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项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了规定,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但由

  9

  网络短视频侵权问题研究

  于其没有具体规定如何保护这一权利,因此只能等待奇特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013年3月1日修订实施了现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的延伸。其中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权利人的专有权,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否则任何组织、个人将他人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需要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同时也规定了法定许可情形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了若干法定许可的情形,是《著作权法》中法定许可制度的延伸。

  (三)侵权责任法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在《侵权责任法》中属于“网络侵权”,并因为侵权主体的特殊性而归纳在“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因此,《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网络侵权,包含但不局限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也包括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等所有侵权行为。除了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责任外,重点是对“通知-移除”规则阐述,规定了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描施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四)相关司法解释

  因为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因此本文将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解释规范也置于本章中进行探讨。2012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该解释是对《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的重要补充。该司法解释以列举法列举了六种具体情形,并以“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作为兜底。

  七、我国网络短视频版权法律保护的建议(一)合理认定短视频平台是否“知道”

  《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了哪些情形属于“应知”。本文认为虽然其没有规定什么是“应知”但应当对“应知”的具体适用进行稍微的扩大以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因为和网络段视频平台相比,版权人具有不易发现侵权行为、举证困难、权利易受侵害的特点,很难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应当维护其正当的权益来湿度增加网络段视频平台的义务,在侵权中应当严格认定“应知”来限制网络短视频平台的权利。同时应当对“应知”和“明知”进行细化来作出更合理的判决。

  (二)准确适用“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只是指引网络服务提供者避免侵权的路标,而非已经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服务提供者逃避法律责任的世外桃源”网络侵权案件的审理,法院应该做到以下几点:第一,不应首先考虑适用“避风港原则”。第二,在适用“避风港原则”时要严格限制其范围,避免出现“侵权容易维权难”的情况。第三,应该用“红旗原则”对“避风港原则”进行限制。

  10

  保定学院2019届毕业论文(设计)

  (三)完善网络视频版权投诉机制

  视频网站版权问题的治理首要就是实际适用“通知—移除”规则。网络短视频平台如果想运用“避风港原则”来抗辩,首先需要有完善的投诉渠道,让权利人的通知能够更加迅速的到达平台内部。同时平台内部非常迅速的受理、处理权利人的通知。网络短视频平台完善的投诉渠道应包括以下几点:第一,短视频网页在视频播放的过程中,应该有非常明显的投诉链接,以此来提醒视频观看者投诉入口;第二,简化投诉的手续,通过简单便捷的投诉程序来便捷权利人进行投诉;第三:应当只能筛选短时间有大量投诉的视频,优先处理此类视频来更快的保障权利人的利益;第四:建立完善的反馈机制,在处理完投诉后及时的反馈给投诉人;第五:在处理完投诉后,要及时对类似上传作者和类似视频进行检查,防微杜渐,建立自查自省机制。

  11

篇四: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关于“短视频”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的研究---基于著作权保护视角

  摘要:短视频平台与用户的大量激增,导致各类短视频数量的迅速增长。大量短视频侵权问题也随之而来,

  然而短视频的维权过程是复杂且艰难的,于是涉及短视频著作权的案件也不断增多。同时,新著作权法于

  2021年6月1日起实施。这部新著作法是在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下,并应对互联网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

  带来的法律挑战,解决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而再次修订的,本文拟从新著作权法的角度进行探

  究,并对短视频侵权及其责任承担的问题提出相关建议。关键词:知识产权;著作权;短视频侵权;著作权法修订1.时代背景与行业现状1.1民法典时代下知识产权及著作权的发展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互联网科学技术的不断改进与提升,以及民法典的最终定稿,给集中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体系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出现了许多新兴的现实司法问题,这也要求着知识产权法及著作权法的完善。一直以来,著作权一直被世界各国所重视,我国也将对著作权的保护用作为一种激励创新的有效手段,进而推动学术成果繁荣,民族智力文化长足发展的重要举措。加大对著作权的保护,

  不仅是对著作权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更能激励作品的不断产出以及本国文化的大发展。

  1.2短视频的蓬勃发展及侵权问题初露

  短视频行业的迅猛发展得益于网络时代信息技术的普及与大众化,短视频本身不仅作为一种传播文化的媒介,同时也承担着一定的商业经济功能与政治宣传职能,因此不可忽视其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势。所谓“短视频”,以其内容紧凑,传播迅速的媒体特征,在短短的几秒至几分钟之内融合音乐,视频与图面等多种视听介质,更能直观满足受众的需要,同时仅凭借移动智能终端设备便能完成拍摄,编辑,上传等一系列基础活动,迅速进入大众视野并广为流传,相较于传统的影音系统,具有更加符合互联网新时代的发展趋势。

  基于以上短视频所具备的基本特征,流量即短视频是否能迅速被受众所观看并推广的范围广度大致决定了短视频的盈利模式,然而,由于短视频具有全民可创作性,在缺乏基本专业素养与著作权法律常识情况下,极有可能侵犯到他人的著作权,同时由于短视频涉及到的多种视听素材,均有可能侵犯到对应的不同的著作权客体,并且根据其具体用途与收入大小决定不同程度的民事赔偿,严重者甚至须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

  2.短视频具体侵权行为

  1.1短视频侵权行为分类

  新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对作品的定义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

  表现的智力成果”,并且第(九)项拓展至“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极大地提升了

  对著作权作品判断的灵活性。短视频作品也应在具备独创性的基础上收到著作权法保护,然

  而,侵权行为的发生正是大量漠视原创创新精神的抄袭照搬行为所致。

  根据实施者具体侵权行为大致可以分为四类:

  1.直接侵犯短视频本身著作权。如一些短视频平台利用网络爬虫技术,未经允许,覆盖水印,

  直接照搬他人的作品,使受众不清楚真正的作品来源,直接侵害了作品本身的著作权。

  2.擅自使用具有他人著作权印记的素材到自己的作品中。短视频制造者未经著作权人本人明

  确允许,擅自使用其具有独创性的想法或直接将其素材放入作品中,在排除合理使用的情况

  下,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是最为普遍的侵犯短视频著作权的行为。

  3.未经授权二次改编或汇编他人作品。短视频制作者选择一些影视片段进行剪辑重组,为用

  户解说介绍电视剧与电影,事实上,由于如今许多电影设置了付费门槛,此种改编汇编行为

  已经涉嫌影响到了电影发行商潜在的销售额与购买量,侵害了著作权人改编权或汇编权。

  4.邻接权的侵犯。邻接权本身属于著作权的一种延伸,用户自行录制的表演录音或影像制作

  成短视频或未经许可翻唱歌曲翻录MV等行为,侵害到了表演者权和发行方的录音录像制作

  者权。

  1.3短视频侵权行为主题及责任承担方式侵权的主体一般分为短视频的制作者与发布短视频的平台。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并未设置登记要求,只需要具备作品的基本属性即产生了著作权,因此,短视频的著作权极易受到侵害而不自知,部分短视频的可供模仿性与极易传播性,导致实际上已经发生了侵权行为却很难追究到实施者的法律责任。责任承担方式主要为民事责任和少量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在侵权纠纷中,短视频创作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按照著作权人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短视频平台作为第三方机构具有注意-通知义务,需要对用户上传的短视频进行审核,通知涉嫌发生侵权行为的创作者修改内容或不允许上传至市场,因此短视频平台应当有限的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给予被损害者一定的赔偿。行政责任主要针对短视频发布平台,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3.维护短视频著作权的意义及建议1.1注重打击短视频行业侵权行为的意义具体来说,打击短视频侵权行为可归结为以下几项现实性意义:第一,增强短视频制作者的著作权意识。从根源上抑制侵权行为的产生。

  第二,有助于提供更多高质量的视频内容供大众观看。因此加强短视频侵权责任的管理,保

  护原创制作者的著作权,减少侵权责任事件的发生是应有之义。

  第三,有助于依法治国的实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也是《著作权法》在司

  法实践中得到实施的体现。

  1.2对新著作权法实施背景下保护短视频行业知识产权的相关建议

  第一,完善相关立法,著作权法的修改要注重体现开放性与前瞻性。对于知识产权一类立法

  的完善,尤其要注意创新性,不能够照搬其他国家的体系与制度,必须符合实际国情与实践,

  同时要设想到未来会出现的新情况,留下一定的开放与发展空间。

  第二,规范短视频作为“作品”的标准。《著作权法》使用“视听作品”替代了原有的“类

  电作品”,这更符合短视频这一新型传播手段,如果在具体案件中,短视频不能被认定为受

  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便可能面临不能提起诉讼的困境,因此,对于短视频成为“作品”

  的标准应该明确,基于独创性的标准下不宜太过严苛。

  第三,利用人工智能审查短视频作品。在短视频发布前,利用网络技术对其内容与使用素材

  进行审查,有利于减少后续市场上纠纷的产生,对设计直接侵犯著作权本身的照搬型侵权有

  着明显的筛选作用。

  第四,加强监管与引导。由于短视频受众存在全民化与低龄化的趋势,短视频创作者的认知

  水平与法律意识并不统一,有些短视频创作者跟风剪辑导致侵权,加剧行业混乱,这要求相

  关管理部门对其行为进行引导和规范,提高其保护意识,避免无意识的侵犯行为产生。

  【参考文献】

  [1]乔新生.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J].青年记者,2020(18):109.

  [2]卢海君.著作权保护对象新解[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4):45-48.

  [3]李盖.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J].科技致富向导,2012(24):422-423.

  [4]高璎识.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研究[J].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35-41.

  [5]冯晓青,徐相昆.著作权法不适用对象研究——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视角[J].武陵学刊,2018

  (6):54-61.

  [6]张雯,朱阁.侵害短视频著作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和主要问题——以“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为例[J].法律适用,2019(6):3-14.

  [7]李俊如.短视频著作权权属及保护探析[J].法制与社会,2020(6):52-68.

篇五: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摘要20世纪中后期发展起来的互联网正在广泛和深刻地影响人类的生存和关键词网络作品著作权技术措施网络信息的廉价与方便获取使越来越多的人感受到其迷人魅力但络作品的存储管理等对现存著作权法律制度造成了巨大的冲击

  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摘要20世纪中后期发展起来的互联网正在广泛和深刻地影响人类的生存和生活方式。网络一方面给人们提供了极大的方便与快捷;另一方面也对现行的法律制度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其中一个极其重要的挑战领域便是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领域。关键词网络作品著作权技术措施

  网络信息的廉价与方便获取,使越来越多的人感受到其迷人魅力,但网络作品的存储、管理等,对现存著作权法律制度造成了巨大的冲击。怎样保护网络作品的著作权,成为摆在法律人面前的一大难题。一、网络作品的特殊性网络作品从其来源上看,一部分是纸质媒介通过扫描或其他形式“上传”到网络中的,另一部分则是网络“原创作品”,如一些中文原创作品网站的原创作品。这些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有着很大的差别。首先,在权利主体方面,网络作品的权利主体相对复杂。其次,在作品的载体方面,传统作品的载体就是我们平常所见的书本、杂志、报刊等。而对于网络作品其载体脱离了传统的实物,而存在于网站等范围内。最后,就自由性方面,传统作品的著作权相对固定,网络作品的自由性远远大于传统作品。二、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及其责任自1994年4月国内第一起网上著作权官司“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起,各类网络作品侵权案便层出不穷,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即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指除著作权法特别授权以外,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行使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的一种行为。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作为民事侵权,其构成应具有一般民事侵权的基本构成要件:1.违法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被著作权法明文禁止的行为;2.损害事实,即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损害了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及作品传播者的合法权益,致使其利益的丧失;3.因果联系,即权利人的损害与不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过错认定上一般实行客观过错标准。现实中网络侵权十分复杂,存在许多不同主体主要表现为:1.以赢利或其它不正当目的非法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常见的将他人网络作品作为商业行为下载并复制光盘出售。2.剽窃他人作品,如将他人在网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摹仿,设计相似的作品进行商业推广。3.违法破解著作权人利用技术手段采取的保护措

  施,将集合作品拆散、将加密作品解密以及其他方式损害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4.利用数字化高科技处理方式侵犯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署名、修改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网络作品侵权行为导致的纠纷案件已屡见不鲜,那么在纠纷处理中的举证责任该由谁承担?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电影作品或者类似摄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出租、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出版者、制作者应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法律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对其发行或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6、47条的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三、我国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完善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并于次年6月1日生效,但因当时互联网络在我国尚未兴起,因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空白。面对新传播技术下著作权保护的新环境,《著作权法》已日渐显示出其不完善性,种种问题使得著作权的保护已经亟待进行,我们需要对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在进行法理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行之有效的保护之策。1.完善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技术保护措施是一种先加入数字化作品或其载体之中的技术性保护措施,其功能是阻止任何未经授权行为的发生。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盗密解密的侵权行为屡屡发生。这些状况严重阻碍了我国软件业的发展。鉴于此我国政府应在互联网版权的技术保护方面采取先进的技术措施。首先,要在政府的扶植和牵头下成立专门的反黑客和互联网侵权的鉴定中心,打击利用计算机技术解密进行牟利的不法行为;其次,加强立法的完善,对于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技术措施保护应在新著作权法中进行不断完善;最后,加强关于网络法律法规的宣传,让互联网用户者都能健康上网、合理使用网络作品。2.完善著作权电子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管理信息对于权利人非常重要,他可以借此证明自己的权利地位,得到应有的利益。对于完善著作权电子信息的法律保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政府应该加强保护电子管理信息的技术措施。国际条约在这方面对各国政府都提出了明确的义务,让其提供技术措施,避免电子管理信息被修改;其次,立法应该加强电子管理信息侵权的救济。应该规定利用被篡改后的管理信息而做出的新著作为侵权作品。3.构建科学的网络服务商责任制度

  我国在保护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一系列国际条约签订之后,在规制网络服务商方面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其中较为明显的是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能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时网络服务商和侵权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首先,要明确具体的网络服务商。上述法条规定的不是特别明确,尤其没有将两种服务商进行区分。有学者认为两种网络服务者,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内容提供商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但从这个《解释》来看,我国现行立法未对两者做出明确的划分。其次,完善证明责任的承担。法律将该证明责任分配给了著作权人即原告,要求著作权人需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包括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等,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些证明的取得方法。因此立法者应该制订实施细则,用以指导著作权人的维权行为。第三,加强政府管理。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强对ICP的监管,并建立和完善市场退出机制,以保护著作权人和用户的权利。第四,著作权人也应该加强自我保护的意识,注意收集、保存证据,避免在诉讼中处于劣势。总之,网络下的著作权保护考虑的不仅仅是对著作权人的保护,还要保护传播者的利益,更要保护公众的权益。在立法和执法各个环节上,应改变现在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无序状态。我们期望在网络作品著作权立法发展的带动下,网络环境更加健康,网络资源能得到更充分的合理利用。

  参考文献[1]来小鹏.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秦思达.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问题的思考[J].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6).

篇六: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的著作权法争议及应

  对

  作者:吴家煦来源:《西部学刊》2021年第23期

  摘要: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的著作权法争议核心在于如何准确认定该行为是否合法。对此,可以从我国本土法源出发,在严格遵照“三步检验法”的基础上,引入转换性使用规则进行判断。鉴于目前短视频已经形成了独立的著作权市场,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影响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损害其合法利益,因此不应将此行为纳入合理使用范畴,而应归于事前许可范围。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的合法化关键在于降低数字环境下授权许可的搜寻成本和协商成本,从而化解许可效率和传播效率之间的矛盾。

  关键词:短视频;用户创造内容;职业创造内容;合理使用;转换性使用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23-0077-04

  一、问题的提出

  综观著作权制度的发展演变,从印刷到广播再到网络,作品创作和传播技术的每一次革新,都是对既有著作权制度的一次重大挑战,也是促使其变革的关键诱因。当前,随着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以短视频为代表的新兴网络视听内容服务和商业模式快速崛起。一方面,短视频的诞生与普及,使得用户创作和传播行为不再局限于以往的传统形式,“人人皆为创作者”的“Web2.0时代”已然变为现实;另一方面,在应用平台和用户群体的合力作用下,网络视听产业正历经转型,具有规模化和独立性的短视频市场迅速形成①。伴随短视频产业的勃兴,时下依托他人作品进行短视频制作的“内容搬运”行为愈发成为常态化现象,但由于短视频市场尚未形成相对成熟的利益分配机制,这就导致原作品著作权人不仅无法从这一新兴市场中获取合理收益,其原有市场也将因此受到冲击,短视频市场与原作品市场之间的利益分配争议由此产生。

  “内容搬运”作为目前短视频制作的主流方法,通过该方法制作的短视频主要包括两类:一是二次创作型短视频,即以原作品为基础进行仿作、解说、配音等创作加工形成新的短视频;二是切条混剪型短视频,即运用技术手段对原作品进行剪辑、拼接制作成新的短视频。由于“内容搬运”均在不同程度和形式上涉及使用他人作品,这就导致针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认定势必涉及不同主体间复杂的利益博弈。具体而言,在短视频制作者看来,自己的行为属于合理的私人使用,旨在激发新作品创作和促进原作品传播,并不构成侵权。原作品著作权人则认为,该行为早已突破私人使用的合理范畴,影响和损害了原作品市场,属于侵权行为,理应受到著作

  权法规制。鉴于此,如何从现今短视频产业发展实际出发,以合理标准来界定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的法律属性,在保障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寻求妥善解决争议的著作权法路径,这正是本文所要探讨的内容。

  二、短视频产业形态转型过程中的著作权法争议

  长期以来,用户创作和传播短视频的行为总是习惯于被归为“用户创造内容”(UserGeneratedContent,简称UGC),即由业余用户以非营利性为目的在线创作和传播短视频内容[1]。所谓“业余”并非指用户的创作水平不高,而是意在强调用户行为的“非职业性”,即不以此作为营利手段。的确,从实际情况来看,大量短视频内容以用户的生活记录及自我表达为主,由用户个人在业余时间制作完成,获得经济利益并非是其行为目的。因此,倘若将包括“内容搬运”在内的短视频制作行为完全视作“用户创造内容”,进而纳入私人使用的合理范畴,那就无须考虑著作权侵权问题,原因在于:第一,著作权制度的创设初衷并不是为了处理著作权人和一般公众之间的关系,而是将职业化的创作者和传播者作为调整对象,身处版权产业链末端的用户消费者难以对市场造成影响,故通常被排除在著作权法的规制范围之外。正因为如此,在针对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中,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或介绍评论作品、说明问题而使用他人作品的私人使用行为被纳入合理使用法定情形而不构成侵权。第二,由于私人使用行为一般不具有获利的商业动机,这意味着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不仅不会影响原作品市场及著作权人利益,甚至还会对原作品的传播推广产生积极作用。鉴于此,在面对私人使用行为时,原作品著作权人可能更愿意采取容忍默认的态度,而非严格干预和控制。第三,私人使用行为的隐蔽性与散发性,决定了原作品著作权人不可能对此完全知晓和追究。即便原作品著作权人意图向其认为涉嫌侵权的私人使用行为主张权利,难以控制的维权成本最终也会令其望而却步。

  “用户创造内容”作为个人实现公共参与和自由表达的一种文化表征,体现出了著作权的垄断私权属性对于公众接触和获得作品的社会公益属性的尊重与妥协[2]。倘若用户制作和传播短视频的行为能够被一直稳定地归于“用户创造内容”,那么短视频制作者和原作品著作权人之间的争议自然也就得以顺利化解,但事实却并非如此。

  随着短视频逐渐成为网络社交主流平台提供的主要的内容样式,一些用户发现某个受到广泛关注的短视频内容往往具有强大的聚集引流效应,存在流量变现的巨大商机。于是,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进行短视频内容制作和传播的职业化自媒体开始大量出现,并在应用平台的支持下迅速发展壮大。具体而言,短视频制作者能够将短视频内容作为载体,以在其中植入广告的方式进行宣传营销,据此从广告商处获取收益。应用平台则以免费向用户提供服务为对价换取其行为习惯、浏览偏好等个人信息,并通过向广告商和短视频制作者提供该资源来获取收益。至此,以短视频成为一种专门的营利手段为标志,独立的短视频市场正式形成。

  由此可见,如今的短视频早已突破了作为用户进行自我表达和网络社交空间的单一功能,其已转变成為一个供大量职业化自媒体实现营利创收的产业平台。这意味着,长期以来代表着业余非职业性和私人使用行为的“用户创造内容”现已无法涵盖与解释这一现象,这种由职业化

  自媒体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短视频专业制作和传播的行为应当归结为“职业创造内容”(Occupationally-GeneratedContent,简称OGC)[3]。换言之,短视频产业转型的背后,实质上是在完成由“用户创造内容”向其与“职业创造内容”实现共存的转变。这样一来,职业化自媒体在短视频版权产业链中的角色就从最终用户转变为创作者兼传播者,其实施的“内容搬运”行为也明显超出了私人使用的合理范畴,这势必使该行为的合法性遭到质疑。

  三、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合法性认定中的转换性使用规则引入

  平衡是现代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它包含了著作权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关系的平衡,以及公益和私益的平衡[4]。基于这一考量,著作权法从未赋予著作权人绝对垄断其作品传播和使用的权利。如前所述,对于那些仅涉及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或介绍评论作品、说明问题等私人使用行为的“用户创造内容”,适用合理使用制度来保障社会公众自由表达空间的做法,无疑是著作权法平衡精神的体现。但对于作为“职业创造内容”的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而言,客观环境的改变使得合理使用制度难以完全涵盖和适用于出现的新情况。鉴于此,司法实践开始探索引入转换性使用规则来作为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补充与完善。

  转换性使用规则确立于美国的“Campbell案”②,旨在解决合理使用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判定要件过于模糊的问题。所谓转换性使用,是指并非以单纯实现原作品本身的价值或功能为目的去使用,而是意在通过增加原作品某方面价值、功能或意义的方式来使用原作品的行为[5]。实践中,转换性使用大致可归纳为两类:一是内容性转换,即通过改变原作品的表达内容或方式,以此实现对原作品的介绍评论或创作出新的作品表达。剪辑拼接他人作品制作成短视频内容的“混剪”行为就有可能被视为该情形。二是目的性转换,即在不改变原作品同一性的情况下,以区别于原作品使用目的的方式加以使用。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进行解说或配音并制作成短视频内容的行为就属于该情形[6]。

  转换性使用规则的引入之所以被视作是对合理使用制度的突破,主要在于以下两点:第一,转换性使用摆脱了以往将非商业性使用作为认定合理使用标准的限制[7]。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合理使用时一直奉行以非商业性使用为前提,人们认为,商业性使用必然会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从而不构成合理使用。转换性使用摒弃了简单的“商业性/非商业性”判断,否定“商业性使用即非合理使用”的论断,转而从目的或内容转换上来认定合理使用。换言之,只要针对原作品的使用行为在目的或内容上越具有转换性,就越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至于是否涉及商业性使用则并非决定性因素。第二,转换性使用打破了传统合理使用制度对使用比例的要求[8]。传统合理使用制度在使用比例问题上一直保留着少量或适当的要求,大量引用或完全复制原作品的使用行为被排除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外。转换性使用不拘泥于这一限制,只要使用行为在目的或内容上具有转换性,能够赋予原作品新的价值或意义,即使是大规模引用甚至完全复制原作品的使用行为也可能构成合理使用。

  从表面来看,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似乎符合转换性使用的要求,在形式上具备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但事实上,转换性使用作为一个舶来概念,且系法官造法的产物,司法实践中若

  是直接将其引入适用,则显然违背了我国成文法国家的实情,有脱离本土法源之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制度适用标准的建构遵循源自《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法”,即首先考察使用行为是否与著作权法规定的十二种特定例外情形相符,随后再以“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两个要件来进一步加以限定③。因此,引入转换性使用规则的首要前提,就是要找到一条符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制度框架设计的解释路径。

  就我国立法现状而言,现行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条款采取的是穷尽列举的立法模式,这意味着转换性使用规则在我国的引入,只能通过将其嫁接纳入至某一合理使用法定情形内的形式来完成。目前,在诸项合理使用法定情形当中,“介绍评论作品或说明问题”这一情形显然最有利于实现对转换性使用概念的同义解释以使之合法化。原因在于,该情形的行为方式是将原作品作为新作品创作的引证依据来使用,这改变了原作品原先的使用目的,恰好与转换性使用的意涵相契合。通过上述解释路径,转换性使用规则适用于我国司法实践的制度基础与合法性来源被成功找到并确立。同时得益于该规则的引入,我国现行相对封闭的合理使用制度在面对诸如短视频“内容搬运”等新情况时,也能够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顺利实现涵盖和应对,从而作为认定这些行为是否合法的法律依据。

  按照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法”标准的适用顺序,在转换性使用行为被认定符合特定且特殊情形后,接着就要对其是否满足“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两个要件进行考察。换言之,即便转换性使用因凭借对“介绍评论作品或说明问题”这一合理使用法定情形的扩大解释而被合法化,仍需继续通过“三步检验法”后续两个步骤进行严格考察,才能最终确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所谓“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是指对于原作品的使用行为不得阻碍原作品著作权人行使法定权利正常利用其作品获取经济利益[9]。换句话说,使用原作品创作出的新作品不得与原作品在著作权市场上形成竞争乃至替代关系。需要注意的是,为避免因构成合理使用的范围过大而导致收益回报对于作品创作的激励作用被削弱,上述的经济利益及著作权市场应当包含原作品著作权人既有和预期的两个方面。所谓“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是指在不违背著作权法追求利益平衡這一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在一定合理范围内允许使用原作品的行为对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适当减损[10]。由此可以看出,第三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一种缓和作用,以避免构成合理使用的范围过于狭窄。

  如前所述,短视频制作行为之所以被归于“职业创造内容”,就是因为短视频现已成为一种专门的营利手段,形成了独立的著作权市场。这意味着那些通过“内容搬运”方法制作成的短视频,很可能会阻碍原作品著作权人通过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来获取经济利益,与原作品在同一著作权市场上形成竞争乃至替代关系,从而影响原作品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损害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既有或预期利益。因此,根据“三步检验法”判断标准,对于作为“职业创造内容”的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而言,即便其因改变了原作品原先的表达内容或

  使用目的而具有转换性,但由于不符合“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两个考察步骤的要求,故最终应当认定不构成合理使用。

  三、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合法性认定中的转换性使用规则引入

  平衡是现代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它包含了著作权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关系的平衡,以及公益和私益的平衡[4]。基于这一考量,著作权法从未赋予著作权人绝对垄断其作品传播和使用的权利。如前所述,对于那些仅涉及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或介绍评论作品、说明问题等私人使用行为的“用户创造内容”,适用合理使用制度来保障社会公众自由表达空间的做法,无疑是著作权法平衡精神的体现。但对于作为“职业创造内容”的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而言,客观环境的改变使得合理使用制度难以完全涵盖和适用于出现的新情况。鉴于此,司法实践开始探索引入转换性使用规则来作为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补充与完善。

  转换性使用规则确立于美国的“Campbell案”②,旨在解决合理使用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判定要件过于模糊的问题。所谓转换性使用,是指并非以单纯实现原作品本身的价值或功能为目的去使用,而是意在通过增加原作品某方面价值、功能或意义的方式来使用原作品的行为[5]。实践中,转换性使用大致可归纳为两类:一是内容性转换,即通过改变原作品的表达内容或方式,以此实现对原作品的介绍评论或创作出新的作品表达。剪辑拼接他人作品制作成短视频内容的“混剪”行为就有可能被视为该情形。二是目的性转换,即在不改变原作品同一性的情况下,以区别于原作品使用目的的方式加以使用。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进行解说或配音并制作成短视频内容的行为就属于该情形[6]。

  转换性使用规则的引入之所以被视作是对合理使用制度的突破,主要在于以下两点:第一,转换性使用摆脱了以往将非商业性使用作为认定合理使用标准的限制[7]。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合理使用时一直奉行以非商业性使用为前提,人们认为,商业性使用必然会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从而不构成合理使用。转换性使用摒弃了简单的“商业性/非商业性”判断,否定“商业性使用即非合理使用”的论断,转而从目的或内容转换上来认定合理使用。换言之,只要针对原作品的使用行为在目的或内容上越具有转换性,就越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至于是否涉及商业性使用则并非决定性因素。第二,转换性使用打破了传统合理使用制度对使用比例的要求[8]。传统合理使用制度在使用比例问题上一直保留着少量或适当的要求,大量引用或完全复制原作品的使用行为被排除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外。转换性使用不拘泥于这一限制,只要使用行为在目的或内容上具有转换性,能够赋予原作品新的价值或意义,即使是大规模引用甚至完全复制原作品的使用行为也可能构成合理使用。

  从表面来看,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似乎符合转换性使用的要求,在形式上具备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但事实上,转换性使用作为一个舶来概念,且系法官造法的产物,司法实践中若是直接将其引入适用,则显然违背了我国成文法国家的实情,有脱离本土法源之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制度适用标准的建构遵循源自《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法”,即首先考察使用行为是否与著作权法规定的十二种特定例外情形相符,随后再以“不得影响原作品的

  正常使用”和“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两个要件来进一步加以限定③。因此,引入转换性使用规则的首要前提,就是要找到一条符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制度框架设计的解释路径。

  就我国立法现状而言,现行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条款采取的是穷尽列举的立法模式,这意味着转换性使用规则在我国的引入,只能通过将其嫁接纳入至某一合理使用法定情形内的形式来完成。目前,在诸项合理使用法定情形当中,“介绍评论作品或说明问题”这一情形显然最有利于实现对转换性使用概念的同义解释以使之合法化。原因在于,该情形的行为方式是将原作品作为新作品创作的引证依据来使用,这改变了原作品原先的使用目的,恰好与转换性使用的意涵相契合。通过上述解释路径,转换性使用规则适用于我国司法实践的制度基础与合法性来源被成功找到并确立。同时得益于该规则的引入,我国现行相对封闭的合理使用制度在面对诸如短视频“内容搬运”等新情况时,也能够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顺利实现涵盖和应对,从而作为认定这些行为是否合法的法律依据。

  按照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法”标准的适用顺序,在转换性使用行为被认定符合特定且特殊情形后,接着就要对其是否满足“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两个要件进行考察。换言之,即便转换性使用因凭借对“介绍评论作品或说明问题”这一合理使用法定情形的扩大解释而被合法化,仍需继续通过“三步检验法”后续两个步骤进行严格考察,才能最终确定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所谓“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是指对于原作品的使用行为不得阻碍原作品著作权人行使法定权利正常利用其作品获取经济利益[9]。换句话说,使用原作品创作出的新作品不得与原作品在著作权市场上形成竞争乃至替代关系。需要注意的是,为避免因构成合理使用的范围过大而导致收益回报对于作品创作的激励作用被削弱,上述的经济利益及著作权市场应当包含原作品著作权人既有和预期的两个方面。所谓“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是指在不违背著作权法追求利益平衡这一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在一定合理范围内允许使用原作品的行为对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适当减损[10]。由此可以看出,第三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一种缓和作用,以避免构成合理使用的范围过于狭窄。

  如前所述,短视频制作行为之所以被归于“职业创造内容”,就是因为短视频现已成为一种专门的营利手段,形成了独立的著作权市场。这意味着那些通过“内容搬运”方法制作成的短视频,很可能会阻碍原作品著作权人通过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来获取经济利益,与原作品在同一著作权市场上形成竞争乃至替代关系,从而影响原作品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损害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既有或预期利益。因此,根据“三步检验法”判断标准,对于作为“职业创造内容”的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而言,即便其因改变了原作品原先的表达内容或使用目的而具有转换性,但由于不符合“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两个考察步骤的要求,故最终应当认定不构成合理使用。

  三、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合法性认定中的转换性使用规则引入

  平衡是现代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它包含了著作权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关系的平衡,以及公益和私益的平衡[4]。基于这一考量,著作权法从未赋予著作权人绝对垄断其作品传播和使用的权利。如前所述,对于那些仅涉及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或介绍评论作品、说明问题等私人使用行为的“用户创造内容”,适用合理使用制度来保障社会公众自由表达空间的做法,无疑是著作权法平衡精神的体现。但对于作为“职业创造内容”的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而言,客观环境的改变使得合理使用制度难以完全涵盖和适用于出现的新情况。鉴于此,司法实践开始探索引入转换性使用规则来作为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补充与完善。

  转换性使用规则确立于美国的“Campbell案”②,旨在解决合理使用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判定要件过于模糊的问题。所谓转换性使用,是指并非以单纯实现原作品本身的价值或功能为目的去使用,而是意在通过增加原作品某方面价值、功能或意义的方式来使用原作品的行为[5]。实践中,转换性使用大致可归纳为两类:一是内容性转换,即通过改变原作品的表达内容或方式,以此实现对原作品的介绍评论或创作出新的作品表达。剪辑拼接他人作品制作成短视频内容的“混剪”行为就有可能被视为该情形。二是目的性转换,即在不改变原作品同一性的情况下,以区别于原作品使用目的的方式加以使用。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进行解说或配音并制作成短视频内容的行为就属于该情形[6]。

  转换性使用规则的引入之所以被视作是对合理使用制度的突破,主要在于以下两点:第一,转换性使用摆脱了以往将非商业性使用作为认定合理使用标准的限制[7]。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合理使用时一直奉行以非商业性使用为前提,人们认为,商业性使用必然会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从而不构成合理使用。转换性使用摒弃了简单的“商业性/非商业性”判断,否定“商业性使用即非合理使用”的论断,转而从目的或内容转换上来认定合理使用。换言之,只要针对原作品的使用行为在目的或内容上越具有转换性,就越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至于是否涉及商业性使用则并非决定性因素。第二,转换性使用打破了传统合理使用制度对使用比例的要求[8]。传统合理使用制度在使用比例问题上一直保留着少量或适当的要求,大量引用或完全复制原作品的使用行为被排除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外。转换性使用不拘泥于这一限制,只要使用行为在目的或内容上具有转换性,能够赋予原作品新的价值或意义,即使是大规模引用甚至完全复制原作品的使用行为也可能构成合理使用。

  从表面来看,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似乎符合转换性使用的要求,在形式上具备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但事实上,转换性使用作为一个舶来概念,且系法官造法的产物,司法实践中若是直接将其引入适用,则显然违背了我国成文法国家的实情,有脱离本土法源之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制度适用标准的建构遵循源自《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法”,即首先考察使用行为是否与著作权法规定的十二種特定例外情形相符,随后再以“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两个要件来进一步加以限定③。因此,引入转换性使用规则的首要前提,就是要找到一条符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制度框架设计的解释路径。

  就我国立法现状而言,现行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条款采取的是穷尽列举的立法模式,这意味着转换性使用规则在我国的引入,只能通过将其嫁接纳入至某一合理使用法定情形内的形式来完成。目前,在诸项合理使用法定情形当中,“介绍评论作品或说明问题”这一情形显然最有利于实现对转换性使用概念的同义解释以使之合法化。原因在于,该情形的行为方式是将原作品作为新作品创作的引证依据来使用,这改变了原作品原先的使用目的,恰好与转换性使用的意涵相契合。通过上述解释路径,转换性使用规则适用于我国司法实践的制度基础与合法性来源被成功找到并确立。同时得益于该规则的引入,我国现行相对封闭的合理使用制度在面对诸如短视频“内容搬运”等新情况时,也能够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顺利实现涵盖和应对,从而作为认定这些行为是否合法的法律依据。

  按照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法”标准的适用顺序,在转换性使用行为被认定符合特定且特殊情形后,接着就要对其是否满足“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两个要件进行考察。换言之,即便转换性使用因凭借对“介绍评论作品或说明问题”这一合理使用法定情形的扩大解释而被合法化,仍需继续通过“三步检验法”后续两个步骤进行严格考察,才能最终确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所谓“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是指对于原作品的使用行为不得阻碍原作品著作权人行使法定权利正常利用其作品获取经济利益[9]。换句话说,使用原作品创作出的新作品不得与原作品在著作权市场上形成竞争乃至替代关系。需要注意的是,为避免因构成合理使用的范围过大而导致收益回报对于作品创作的激励作用被削弱,上述的经济利益及著作权市场应当包含原作品著作权人既有和预期的两个方面。所谓“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是指在不违背著作权法追求利益平衡这一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在一定合理范围内允许使用原作品的行为对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适当减损[10]。由此可以看出,第三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一种缓和作用,以避免构成合理使用的范围过于狭窄。

  如前所述,短视频制作行为之所以被归于“职业创造内容”,就是因为短视频现已成为一种专门的营利手段,形成了独立的著作权市场。这意味着那些通过“内容搬运”方法制作成的短视频,很可能会阻碍原作品著作权人通过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来获取经济利益,与原作品在同一著作权市场上形成竞争乃至替代关系,从而影响原作品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损害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既有或预期利益。因此,根据“三步检验法”判断标准,对于作为“职业创造内容”的短视频“内容搬运”行为而言,即便其因改变了原作品原先的表达内容或使用目的而具有转换性,但由于不符合“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两个考察步骤的要求,故最终应当认定不构成合理使用。

篇七: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短视频平台音乐作品著作权问题

  摘要:短视频作品中,音乐片段作品作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对其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也应重视。一方面,平台要引导用户创作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如通过提供收费的授权素材库等方式对用户进行创作引导;另一方面,在著作权审查上,平台要尽到自己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明显未取得授权的作品并进行牟利的行为要予以坚决打击。

  关键词:短视频平台;音乐作品;著作权;

  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的兴起,使更多网络用户参与到视频创作中来。但在视频中音乐作品使用问题上,我国针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仍然存在问题。一方面,平台在鼓励用户创作内容方面推出各种扶持计划,以此来鼓励用户创作,平台以相对低廉的价格获得相对优质的内容产出,但在这其中,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很少能从中获利;另一方面是平台在音乐作品的保护方面是否存在注意义务。

  一、音乐作品的特殊性相较于其他作品,音乐作品既可以单独存在,也可以与其他作品组合产生新的作品。如电影中对配乐的使用,电视节目中对背景音乐的选择。好的音乐不仅自身具有较高的独创性,还能对视频画面产生很好的结合,给观众以美的享受。著作权法对于音乐作品的定义为,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的或者不带词的作品。“音乐作品是对声音的组织编排,其主要的构成要素是旋律、节奏与和声。旋律是音乐作品独创性的最主要的来源。”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几种作品类型,包括文字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其中,短视频最接近的应该是“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三个构成要件:1.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之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画面组成,并能供适当装置播放。2.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3.可以某种形式复制。首先,我国目前主流的短视频软件,例如抖音、快手等,用户上传的短视频作品一般都是利用手机、相机或者电脑摄像头等录制设备录像,然后经过手机、电脑上的剪辑软件编辑成不超过一分钟的短视频,上传至软件平台进行网络分享。短视频作品通过手机、电脑摄像头或者相机等设备进行录制,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表现方法要求符合。其次,短视频作品虽然时长较短,但是优秀的短视频仍然可以呈现出精彩纷呈的戏剧效果,无论是场景设计还是拍摄调度,都属于艺术领域的创作,具有用户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的表达性。因此,短视频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的作品类型。其创作的内容也应受到著作拳法规定的限制。二、短视频作品中侵权责任的构成(一)短视频软件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双重身份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通过提供内容与服务的不同,将网络传播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内容提供行为,即短视频软件利用自身的网络平台直接传播与分享短视频资源,这种分享行为可能会直接侵犯创作者的著作权权利。这种情况下,短视频软件作为直接侵权主体,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另一种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即用户利用软视频软件的分享平台传播了构成侵权的短视频作品,那么短视频软件可能构成网络侵权服务的提供者。在《侵权责任

  法》中明确了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间接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针对短视频软件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所具有的双重身份与实施的不同行为,我国法律对此也具有不同的规定与解释。短视频软件如果实施了内容提供行为,即本身就是侵权作品的发布者和上传者,也没有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也不具备其它免责条款的情况,那么短视频软件自身就应该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二)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根据间接侵权理论,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行为中承担的是帮助责任。平台虽然作为非直接侵权人,但由于平台相较于个人侵权者,由于资金和便于寻找的优势,在侵权诉讼中往往作为优先选择的被告。故平台在避免侵权纠纷需要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但并不是所有发生在短视频软件上的用户侵权案件都需要短视频软件自身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要求,短视频软件明知用户上传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短视频,而仍然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或者应知用户上传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短视频,而提供网络服务的实质性帮助。这种认定短视频软件侵权责任的要求是难以界定的,在主观状态上是“明知”或者“应知”,在客观行为上要求“提供了实质帮助”。三、短视频平台的审查注意义务视频平台著作权注意义务做得比较好的例子有谷歌公司旗下的youtube网站。该网站的用户在达到一定条件后,可以加入创作激励计划,通过创作视频作品获取收益。在著作权保护方面,youtube有较为完善的审查机制。一方面,著作权人会向youtube提交自己拥有合法著作权的作品,收入youtube的审核素材库,在用户上传视频时候,平台方面会对视频的内容进行著作权审查,包括画面、音乐的使用。在用户未上传授权证明的情况下,如果发现涉嫌侵权的作品,平台将不予审核通过;另一方面,用户在创作时,也会被告知如果使用了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必须提交相应的授权证明,否则该视频不会被审核通过。以此来尽可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避免视频创作者陷入著作权纠纷。我国短视频平台也可借鉴以上做法,一方面,针对歌曲的使用构建平台取得著作权的内容素材库,用户在使用时候对平台支付使用费,再由使用费的收益对创作者进行分成或者一次性支付创作者使用费取得著作权使用许可;另一方面在审查方面,平台可以对参与内容激励的用户与非用户进行区分审查,减少平台的审核压力。四、结语短视频平台作为近年来的“风口”行业,其带来的著作权问题不容忽视。平台在鼓励用户创作时,应当予以正确的引导,对于利用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的行为应当予以审查,对侵犯他人合法著作权并进行获利的行为应当予以打击。对进行创作奖励的作品应当较其他作品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注意义务。

篇八: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短视频软件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著作权论文-文学论文

  ——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

  摘要短视频软件与视频分享网站有着不同的身份特征,属于新兴的网络行业。短视频软件一方面提供大量的片段式音乐、场景等可供用户二次创作的资源,是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另一方面,短视频软件通过自身平台允许用户上传二次创作或者原创短视频,是短网络服务的提供者。短视频软件的双重法律身份,所对应的侵权责任的构成及规避方式也因此具有差异性。本文通过列举短视频软件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类型,分析侵权责任的构成及认定,并根据我国避风港原则,阐述短视频软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通过技术监管来规避侵权责任。

  关键词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责任规避

  一、短视频软件的发展与著作权保护

  (一)短视频软件的快速发展

  随着视频录制技术的发展和移动智能终端的普及,文字、图片、视频等形式不断依托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相互融合,最终形成了表现形式丰富多样,更加注重互动性与大众可接受性,且时效更短、更新的短视频。抖音、美拍、快手等短视频软件的蓬勃发展,也标志着大众传播进入了自媒体时代。相较于过去的网络传媒,即视频网站单方面提供影视资源向大众传播,现在的短视频软件的用户不再仅仅只是视频内容的接受者,而更多的成为视频内容的提供者与传播者。短视频软件的蓬勃发展不仅改变了大众传播方式,也正式成为当下互联网社交平台的大型入口之一。2018年7月,根据抖音官方发布的数据,仅抖音这一短视频软件的全球月活跃用户数就已经超过5亿。抖音、美拍、快手等短视频软件的兴起,具有巨大的行业潜力,但同时也面临着严峻的侵权现状。短视频虽然时长较短,一般以秒计时,但是仍然属于倾注了创作主体心血的智力成果,内容上具有创作者独创性的设计表达,我国法律应该予以短视频作品充分的著作权保护。

  (二)短视频软件的著作权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几种作品类型,包括文字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其中,短视频可能包含着《著作权法》规定的多种作品形式,如文字、音乐、舞蹈、摄影等,但最接近的应该是“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于短视频能否给予“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保护,规定了三个构成要件:1.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之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画面组成,并能供适当装置播放。2.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3.可以某种形式复制。首先,我国目前主流的短视频软件,例如抖音、快手等,用户上传的短视频作品一般都是利用手机、相机或者电脑摄像头等录制设备录像,然后经过手机、电脑上的剪辑软件编辑成不超过一分钟的短视频,上传至软件平台进行网络分享。短视频作品通过手机、电脑摄像头或者相机等设备进行录制,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表现方法要求符合。其次,短视频作品虽然时长较短,但是优秀的短视频仍然可以呈现出精彩纷呈的戏剧效果,无论是场景设计还是

  拍摄调度,都属于艺术领域的创作,具有用户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的表达性,因此,短视频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的作品类型,而短视频软件作为短视频分享平台,在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分配。

  二、短视频软件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构成

  (一)短视频软件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双重身份

  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通过提供内容与服务的不同,将网络传播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内容提供行为,即短视频软件利用自身的网络平台直接传播与分享短视频资源,这种分享行为可能会直接侵犯创作者的著作权权利。这种情况下,短视频软件作为直接侵权主体,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另一种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即用户利用软视频软件的分享平台传播了构成侵权的短视频作品,那么短视频软件可能构成网络侵权服务的提供者。在《侵权责任法》

  中明确了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间接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针对短视频软件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所具有的双重身份与实施的不同行为,我国法律对此也具有不同的规定与解释。短视频软件如果实施了内容提供行为,即本身就是侵权作品的发布者和上传者,也没有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也不具备其它免责条款的情况,那么短视频软件自身就应该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这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一般情况。但是,短视频软件具有分享与传播的自媒体性质,即用户上传与制作短视频,短视频软件在此种情况下具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对此,我们应该详细探讨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责任分配问题。

  (二)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根据间接侵权理论,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而是由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由于网络具有身份隐匿性与快速传播性决定的。在具体的侵权案件中,可能有数以千计的用户共同实施了传播行为,著作权人并没有精力与金钱去一一追查,而选择起诉最容易找寻与资金雄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来承担经济赔偿,弥补损失。因此,我们必须明确短视频软件承担的间接侵权责任的原因来确定责任分配,即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是通过短视频软件的设备与服务来实施的,且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监督和管理自身的义务与责任。但并不是所有发生在短视频软件上的用户侵权案件都需要短视频软件自身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要求,短视频软件明知用户上传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短视频,而仍然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或者应知用户上传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短视频,而提供网络服务的实质性帮助。这种认定短视频软件侵权责任的要求是难以界定的,在主观状态上是“明知”或者“应知”,在客观行为上要求“提供了实质帮助”。在一般情况下,如果短视频软件具有合理的事先审查制度,或者事后接到了著作权人的要求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又或者在日常维护和监督中根据正常理性人的合理注意就可以判断侵权而置之不理任其扩大的,都应该认定为短视频软件实施了间接侵权行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篇九: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ShiXiaohui【摘要】短视频行业的快速发展必然带来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就防止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侵权而言,从普通用户到短视频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所负担的义务内容和程度从根本上来说与其他类型的网络作品的相关内容区别不大,不同之处在于这种新形式的消费潮流尚缺乏专门用来应对的相关法律和措施,因此探讨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侵权及其保护,为各方主体提供注意义务参考和针对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保护提出建议,对保障文化产业的发展意义重大.【期刊名称】《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9(018)003【总页数】4页(P16-19)【关键词】短视频;著作权;注意义务;权利保护【作者】ShiXiaohui【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23.1

  随着数据通信和多媒体业务需求的发展,移动通信技术已经从2G、3G发展到如今的4G甚至研究中的5G,移动设备也不断更新换代,特别是手机数码相机功能的升级,使得视频直播和短视频平台等行业迅速发展。短视频因其创作门槛低、

  符合信息传播碎片化的趋势,以及时长较短而带来的互动性和传播性强等特点,使得各种短视频软件迅速风靡年轻人的手机,如抖音APP、火山小视频、梨视频等。网络短视频的迅速发展带来了新的娱乐形式,同时也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网络短视频是指使用智能终端与数字化技术拍摄、编辑并上传至网络中的普遍时长在5分钟以内的视频。[1]相比于其他视频类型,短视频的最大特点就在于时长较短。根据内容生产方式不同,短视频可以分为平台普通用户自主创作并上传的短视频(UGC)、专业机构创作并上传的短视频(PGC)和平台专业用户创作并上传的短视频(PUGC)。[2]就普通用户自主生产的原创短视频内容(UGC)而言,由于大多数用户并不拥有与此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的经历,同时也缺乏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意识,因此其制作并发布的短视频内容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可能侵权或被侵权的问题。而另外两种短视频的制作者一般都是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或经历的自然人或法人,因此在侵权方面的问题并不突出。因此本文仅就普通用户自主创作并上传的短视频(UGC)可能的侵权以及与此相关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探讨。一、短视频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短视频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保护,前提条件是该短视频必须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要件,不符合该要件的短视频不能称之为作品,也就不享有著作权(此处指狭义著作权,不含邻接权),虽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能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保护范畴,但其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一)作品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该条规定对“作品”的定义,结合王迁老师在《知识产权法教程》一书中的观点,可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符合三个要

  件:一是该作品应是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二是该作品必须“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也就是该作品是一种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三是这种智力成果的外在表达要具备独创性,独创性是作品最重要也是判断起来相当复杂的构成要件,理解独创性可以分别从“独”和“创”两方面进行。所谓“独”要求该作品是由劳动者独立完成的,不能存在抄袭,这包括两种情形:本人从无到有进行独立创作完成或者虽然以他人已有的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但该成果与原作品之间有可被客观识别的差异。而所谓“创”则意味着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该创造虽然不要求达到专利法中“创造性”的高度,但也不能过于微不足道。[3]满足以上三要件的成果才能将其称之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相关的创作者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二)短视频作品的类型讨论短视频的著作权保护问题,首先要明确短视频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称之为作品的短视频不仅谈不上保护其著作权,而且可能存在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问题。因此,接下来要探讨的普通用户自主创作并上传的短视频(UGC)应当符合作品的要件,即该短视频系用户独立制作、具备一定创造高度的智力创造成果,并且其中要包含作者的智慧、思想或情感等主观要素。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对作品的分类,目前网络短视频涉及的作品类型有很多,常见的形式主要有三种:一种是以微电影形式展现的作品,这种作品需要由导演、编剧、灯光、摄影等专业人士共同配合制作而成,在作品的分类上属于电影作品,制片人作为作者享有著作权;另一种是以生活中的素材为基础,用户单独或共同自编自导自演而形成的作品,这种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用户作为作者享有著作权;还有一种是录像制品,即对作品表演所形成的图像的记录,通过对录像制品的播放使得作品及其表演得以再现,[4]如对他人的讲座或现场表演进行机械录制而形成的制品,这种情况下,录像制作者享有的权利是邻接

  权,并非狭义著作权。本文所探讨的普通用户自主创作并上传的短视频(UGC)作品即指上述第二种形式的作品,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二、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内容(一)网络环境下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由于我国在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方面原本就存在法律不健全、监管不到位等问题,加之短视频这一新兴娱乐形式的井喷式发展并没有给相关立法和执法准备的时间,因此目前我国网络环境下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保护存在很多问题。一方面,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侵权现象严重,短视频发布者本人为谋取利益故意侵权、浏览页面的网民法律意识淡薄、互联网平台技术保护措施的缺乏乃至注意义务的不完全履行是造成侵权频率高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网络的虚拟性导致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难度增大,这不仅是因为网络虚拟身份无法与现实身份全部对应,也源于网络传播的内容更新和篡改门槛低带来的著作权权属确定复杂和取证困难。(二)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内容《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权利在内的著作人身权,以及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十三项权利在内的著作财产权。在网络环境下,短视频作品由于注册网民数量多、访问量和转发量较大、传播范围广等特点,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目前网络短视频作品侵权问题主要涉及的权利内容。这里的复制权是指他人未经许可,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其下载或者翻拍翻录该短视频作品的权利;而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所谓短视频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按照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三、短视频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一)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著作权侵权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短视频作品的直接侵权是指没有经过权利人的同意,擅自对短视频作品进行上传、下载、转发等被著作权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其实施了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间接侵权是指为直接侵权人提供帮助等实质条件的行为,短视频作品间接侵权最受关注的主体是短视频平台、短视频分发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者,该侵权方式采过错原则,短视频平台间接侵权通常会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①《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法律规定虽然并非仅针对著作权侵权纠纷,但包括短视频平台平台在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主要依据此规定判断。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法》第22条和第23条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分别规定了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对相关作品的使用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二)不同主体的义务有区别我们已经知道,可能侵犯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人的主体多种多样,网络的无地域性和传播快等特点使得一旦侵权行为发生,伴随着侵权内容的快速转发、浏览等网络行为,可能影响会迅速扩大,因此对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应当引起重视,明晰不同主体的注意义务的内容和程度,对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侵权认定以及追责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普通的平台用户而言,作为碎片化娱乐的消费者应尽的主要义务是不侵犯权

  利人的著作权,即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不得实施转发、下载、再上传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虽然在网络流量时代许多自媒体、网红等角色大量出现并期待迅速走红,他们本身更希望自己的作品能够快速而广泛的传播出去,而普通网民可能的侵权行为恰恰顺应了这种低成本、高收益的需求,但是从法律保护智力成果的角度讲,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而对于短视频制作者本身来说,其不仅是该网络平台的消费者用户,也可能是短视频的著作权人,因此其注意义务不仅包括上述普通用户的义务,还应当保证自己所发布的短视频是独立创作并且无抄袭、复制、篡改他人已发布的短视频作品,这样的内容既不侵犯他人权利,也有权禁止他人侵犯自己的著作权。就短视频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避风港规则”确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的注意义务,即短视频平台一般情况下并不负有主动审核用户上传内容的义务,但是如果在权利人向其发出他人侵权的通知后,平台应立即审查并采取有效措施,若不作为使得该侵权造成权利人的损失扩大,则平台应当就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侵权责任。“避风港规则”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标准之一,将其注意义务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有利于保障互联网产业的繁荣发展,但作为“避风港规则”的例外,网络平台注意义务还受“红旗规则”的限制,也就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短视频平台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当有用户上传的视频已经明显侵权,而平台管理者却视而不见,不主动删除、屏蔽乃至断开链接,应判断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来说,“红旗规则”要求短视频平台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因此对“应知”的判断成为注意义务界定的重点,具体来说,“应知”引起的注意义务程度可以从两方面考虑:[5]一是作者、作品具有高知名度是引起平台较高的注意义务,当某一作者或短视频作品影响度很高时,

  短视频平台应当提高注意义务,对与该视频类似名称、内容的视频应主动审查是否存在侵权,在影响很大的韩寒与百度公司著作权侵权的案件中,法院认为“鉴于韩寒及相关作品的知名度,百度公司对百度文库中的涉案作品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①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558号民事判决书。另外,根据2012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4项的规定,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是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之一;二是特殊的在前情况所引发的注意义务,例如,当某些用户曾经有频繁侵权的记录时,短视频平台就应该对该用户提高注意义务和发布内容的审查频率,甚至拉入黑名单禁止其在该平台再发布内容;再例如当一短视频制作者只同意将其短视频作品发布于某一平台,并事先通知过其他短视频平台不允许传播其短视频作品,此时其他平台注意义务的标准提高,应当主动审查是否有用户在该平台传播相关视频。(三)推动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首先,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首次引入“避风港规则”,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规范,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标准和程度并不明确,不同情形下的注意义务程度也有待进一步规定,这无疑是存在缺陷的,因此完善短视频作品网络著作权的相关立法、确定合理的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以及加强对网站的法律监管是很有必要的。其次,《条例》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进行准确定位,短视频平台的性质是企业,其主要的精力是用于主营业务的经营而并非侵权审查,并且网络平台毕竟不同于司法机关或执法部门,即便是审查初步证据也是能力有限,[5]215因此是否可以借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模式,建立一套短视频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和相应的短视频著作权协会,以减轻短视频平台的压力,

  更有效的保障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最后,由于互联网具有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的特点,而著作权又具有无形性和可复制性,这就使得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原本就比较困难,侵犯他人权利门槛很低,而被他人侵犯权利同样容易,在网络大环境下每个人都可能成为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因此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的落实和增强广大网民的自律精神,人人保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意识,是对短视频作品著作权保护而言最基础和重要的一步。

  【相关文献】

  [1]孙铭锴,刘宇轩,李世研.网络短视频版权问题研究[J].传播与版权,2018(10):73.[2]孙飞,张静.短视频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8(5):65-73.[3]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23-32.[4]王国柱.邻接权客体判断标准论[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5):163.[5]宿迟,陈锦川,杨柏勇,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热点疑难问题解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7577.

篇十: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短视频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著作权论文-文学论文

  ——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

  摘要:近年来,随着短视频行业的蓬勃发展,短视频侵权现象也愈发常见。对短视频独创性界定标准不一、创作者维权难、视频平台监管不足等问题都是短视频著作权保护进程中的阻碍。本文通过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结合相关案例,对短视频的著作权侵权问题进行研究,以期获得可行的完善建议,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好短视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短视频;独创性;著作权

  一、问题的提出

  1.短视频发展现状。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技术突破了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可以使用户随时随地使用网络,获取信息。在进入信息大时代后,与传统的文字和图片形式相比,短视频以其创新的形式与丰富的内容成为更受移动端用户欢迎的选择。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短视频已经在互联网行业占据了日益重要的地位,其所具有的价值也在不断被挖掘和放大,一大批专注于短视频的平台应运而生,一些综合性的平台也越来越重视短视频的传播。截至2019年6月,中国短视频行业的用户规模已达8.57亿人次,与此同时,短视频用户使用时长占总上网时长的11.4%,短视频成为仅次于即时通信的第二大应用类型。

  2.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虽然短视频已经成为民众生活中一种极为常见的娱乐形式,但到底应该如何界定短视频,至今尚无官方文件的依据。抖音、快手、今日头条等著名视频平台对其各有不同的定义,目前被大家广泛接受的是前瞻产业研究院发布的《2019年中国短视频行业研究报告》中对短视频的定义:短视频是指时长一般在5分钟以内,在各种新媒体平台上播放的、适合在移动状态和短时休闲状态下观看的、高频推送的视频内容。短视频概念不统一,再加上创作门槛低、传播速度快、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目前并不明确等特点,

  导致网络短视频侵权行为的发生。短视频侵权大体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视频上传者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是未经原创作者许可,擅自复制、传播、改编、截取他人作品进行上传,通过点击量获取利益;第二类是视频平台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平台冒充用户自行上传未经授权的短视频或明知用户上传的短视频存在侵权行为而置之不理。以这两类行为为首的短视频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屡屡发生,甚至成了重灾区。2018年国家著作权局发起的“剑网2018”行动,规制的重点之一就是短视频领域的侵权行为。本文将在此背景下,对短视频著作权的保护问题进行探究。

  二、短视频的独创性分析

  短视频领域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是短视频有“权”可侵,即短视频要享有著作权,才有被侵权的可能,故短视频是否具有著作权是我们首先要界定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较容易满足,但对于短视频是否具有条文中所说的“独创性”,理论界一直争论不断,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给出确切

  的界定方法。故对短视频独创性的判断是其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

  1.对独创性的界定。对于“独创性”,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刘春田教授认为,独创性就是原创性,只要形式上具有创新即可,而不用管有没有新的思想或理论观点。学者吴汉东认为,只要作品与现有的作品不相同,即只要不存在抄袭剽窃,就可以认定为独创。孙山副教授认为,类似于作者权体系国家用“个性”和“创作高度”来界定作品的独创性,我国也可以通过判断短视频是否存在一定的创作高度,来界定其是否具有著作权保护的可能。而在笔者看来,“独创性”从字面上分析包括两个特征:一是“独”,即由创作主体完成,这里的创作主体可以包括一人或多人;二是“创”,即创作出的成果必须具备结果上的创新性,包含创作者的思想表达,不能完全依赖于现有的作品。这两个特征缺一不可。故笔者更倾向于孙山副教授的观点,但其提出的“创作高度”是一个有些宽泛和主观的概念,而且不同人对一件作品的创作高度可能有截然相反的评价。笔者认为,可以稍作修改,用创作比例来界定原创性高低,作者创作的部分占整个作品比例越高,就说明该作品的独创性越高,创作比例达到一定的程度,才可以受著作权保护。

  2.短视频的独创性认定。首先应明确的是,之所以对短视频单独进行分析,而不把它直接归入《著作权法》中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主要原因就是它时长较短。有人以短视频时长短这一理由了短视频的独创性,笔者并不赞同。笔者的观点是时长并不是决定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关键因素,时长短并不意味着创作空间小。在这一观点的基础上,把创作比例的界定思维挪用到短视频上,可以把短视频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是创作比例极高的短视频。即不基于现有的作品,全部由创作者自行完成,体现了作者的思想情感;短视频的内容上包含一定的情节,角色上有独特设计或编排,而且投入了摄制视频所需要的一般性智力性创作努力的,我们就认为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二类是创作比例较高的短视频。即在现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二次剪辑、拼接,如一些戏仿作品、电影解说类视频等。著名的抖音诉百度伙拍小视频一案中具有争议的短视频,就是在已有素材的基础上进行创作的短视频。该案终审判决书中称,“虽然该短视频是在已有素材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但其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与其他用户的短视频完全不同,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体现出了创作性”。故只要新形成的作品是创作者自己的情感表述,形成了不同于原作的思想表达,我们也认为其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三类是创作比例低的短视频。如只是对自然景象、生活活动的简单录制,其中既没有作者

  本身思想的表达,也不包含一定劳动付出,并没有创造性,仅仅是一个场景的传递和分享,不存在著作权保护的意义。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易健雄认为,上述创作可能被认定为录像制品,虽然不享有著作权,但受到《著作权法》中邻接权的保护。如果是对电影片段的直接截取或对他人表演的录制,再进行传播,不仅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则还可能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表演者的邻接权。

篇十一: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P>  我国短视频著作权保护分析

  当下,短视频作为一种新的表达形式,具有创作门槛低、录影时间短、主题明确、社交性和互动性强、便于传播等特点。[1]这导致许多用户直接在短视频平台上使用热门影视剧片段、音乐片段、体育比赛场景、图片等编辑制作短视频,从而使得著作权纠纷越来越频繁。互联网著作权的侵权重灾区,正在转向短视频领域。[2]结合短视频著作权纠纷中已有的司法实践,本文对短视频著作权纠纷及其保护现状进行了梳理,并探讨了当下短视频著作权的主要争议焦点及诉讼特点,最后对短视频著作权保护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一短视频著作权纠纷及其保护现状

  国家版权局网络版权产业研究基地发布的《中国网络版权产业发展报告(2018)》显示,2017年短视频领域异军突起,用户规模突破4.1亿,同比增长115%。[3]截至2018年6月,短视频用户规模为5.94亿,占网络视频用户97.5%,短视频用户规模保持强劲增长。2019年初,短视频月使用总时长同比上涨1.7倍,全面超越在线视频。其中,抖音和快手来势凶猛,成功占领了短视频主要市场。[4]处于短视频平台第一梯队的抖音和快手用户活跃数量维持在2亿左右,位居其后的西瓜视频和火山小视频用户活跃数量分别约为6700万和5000万。因此,在这几类短视频平台上出现的著作权纠纷较为频繁。

  2018年有关短视频著作权的纠纷明显增加,有相关报道称,短视频行业可能即将迎来版权之争的“大逃杀”。[5]2018年发生了好几起有关短视频著作权纠纷的事件,由此引发了社会对短视频著作权问题的关注。一起是2018年9月,爱奇艺诉今日头条未经许可以短视频的方式在其手机客户端上传播热播影视作品《延禧攻略》,并索赔3000万元,目前尚不知案件进展。[6]同年10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结了快手公司诉“补刀小视频”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两起案件(以下简称“快手案”),快手公司要求赔偿11万余元,最后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被告因不同的涉案短视频分别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余元。[7]还有一起发生在12月,抖音因14秒的短视频起诉百度旗下的小视频软件“伙拍”(以下简称“抖音案”),要求被告在百度网首页及伙拍小视频首页连续24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费1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5万元。[8]此案是互联网法院审理的第一案和中国2018年十大传媒法事件之一,一些媒体声称这是短视频首次受著作权法保护。[9]但这起案件的原告没有获得赔偿,而是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这几起案件引起了社会对短视频著作权问题的广泛关注,反映了技术发展给法律带来的新问题。

  目前我国对短视频著作权纠纷主要通过行政手段解决。2018年3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紧急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视听节目传播秩序的通知》,进一步规范网络视听节目的

  传播秩序,明确不得擅自对经典文艺作品、广播影视节目、网络原创视听节目作重新剪辑、重新配音、重配字幕,不得截取若干节目片段拼接成新节目播出;不得传播编辑后篡改原意产生歧义的作品节目片段。严格管理包括网民上传的类似重编节目,不给存在导向问题、版权问题、内容问题的剪拼改编视听节目提供传播渠道。[10]同年11月,国家版权局开展“剑网2018”专项行动,针对重点短视频平台企业存在的突出著作权问题,约谈了抖音、快手、西瓜视频、火山小视频、秒拍、微视、梨视频等15家短视频企业,共下架了57万部涉嫌侵权盗版短视频。其中,好看、微视、抖音、西瓜、快手、火山等平台企业在约谈后,严厉打击涉嫌侵权盗版的违规账号,采取永久封禁账号、短期封禁账号、停止分发、扣分禁言等措施予以清理。[11]

  与此同时,法律对短视频著作权的保护尚在摸索之中。在实践中,使用短视频的用户在2017年已超2.4亿,2018年6月已经达到近6亿。[12]这意味着,短视频原创者和传播平台即将面临大量的著作权侵权风险。在北大法宝上,以“短视频”为全文检索词,案由是著作权侵权纠纷,共检索出165条结果;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同样以“短视频”作为关键词、著作权侵权纠纷作为案由进行检索,出现了145条结果。本文整理了所有以短视频(包括爱奇艺、今日头条上出现的十多分钟被法院认定为侵权的短视频)为诉讼标的物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仅有5起。[13]结合媒体报道的热门事件,笔者从北京的法院收集到5份相关判决书。排除1例2017年发生在微信公众号上的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最后汇总了9起短视频著作权案,这些案件均于2018年审理结案,且包含了视频业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由于收集资料的局限性,笔者未能全面联系到各地方法院,但网上裁判文书涉及和北京法院审理的这9起案件,涉及抖音、快手、西瓜视频、梨视频等几大主流短视频平台,总体上可以反映当下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的现状。因此,围绕这9起案件,接下来本文从主要特点、争议焦点和未来发展三个方面对短视频的著作权保护展开分析。

  二当下短视频著作权诉讼的主要特点

  结合这几起著作权纠纷案,表1从诉讼主体、涉案短视频类型、权利指向、管辖法院及判决结果对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中呈现的主要特点进行了分析。

  序号1

  表1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的详细情况

  案件(简称)

  原告身份

  被告身份

  被诉短视频类型及

  时长

  被诉平台类型

  管辖法院

  判决结果

  央视国际法人

  法人完全原视频播放北京知识被告败

  公司诉暴风公司

  新梨视公2司诉搜狐法人

  公司

  爱奇艺诉

  字节公司

  3

  法人

  (今日头

  条)

  字节公司4诉爱奇艺法人

  案1

  字节公司5诉爱奇艺法人

  案2

  字节公司6诉爱奇艺法人

  案3

  7快手案1

  法人

  8快手案2

  法人

  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法人

  创,体育平台

  产权法院诉,共赔

  赛事节目

  偿400万

  片段;未

  元

  知

  完全原创,纪实类;4分29秒

  综合性平台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篇十二: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P>  短视频版权问题及平台应对措施

  【摘要】随着移动网络的成熟,宽带资费的降低,短视频的消费需求得到了很大的发展。本文从短视频的定义及存在的问题出发,探讨了短视频版权存在的问题,分析了短视频发布平台的应对措施。【关键词】短视频;版权;平台

  根据CNNIC第4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7年12月,我国网络视频用户规模达5.79亿,占网民总体的75.0%。手机网络视频用户规模达到5.49亿,较去年底增加4870万,占手机网民的72.9%o

  4G移动网络的成熟和即将到来的5G网络时代为短视频提供了技术基础,宽带资费的逐步降低则满足了短视频用户对流量的需要。移动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短视频本身的动态内容传播优势都将是的短视频消费的需求进一步放大,短视频的创作、观看、消费等环节的门槛都在降低。与短视频平台的繁荣相对应的,是海量视频的上传。然而,一些短视频博主以“剪刀手”对他人视频重新编辑,在多个平台随意转载等行为严重侵犯了原视频创作者的权益。短视频行业的飞速发展使得之前一直被忽略的版权问题日益凸显,成为行业的痛点。

  1短视频的定义和存在问题

  短视频的具体时长和定义,目前没有特定能作为行业标准的答案,关于标准的讨论更多是集中在平台属性、用户特征和生产者等方面进行探讨。

  2017年4月19日,快手为短视频给出定义:57秒,竖屏。今日头条则认为4分钟才是最适合短视频播放的时长。艾瑞咨询在《2017年中国短视频行业研究报告》中将短视频定义为“播放时长在五分钟以下,基于PC端和移动端传播的视频内容形式”。

  综合以上定义,本文中的短视频是指区别于长视频,主要在新媒体上播放,易于传播分享,时长在五分钟以内的视频内容。

  短视频不只是视频内容在时长的缩短,也并非使用终端的简单迁移。当前语境下的短视频具有创意门槛低、社交属性强、碎片化消费和传播的特点。它对摄制器材和技巧要求不高,一个手机加一个App就可以让普通用户参与到短视频制作中来。相比于一般图文,视频包含的内容更大,而时长短,则更适应了移动化、片段化的消费场景。相比于长视频和直播视频,短视频更具有交互性和社会属性,成为消费者网络社交、展现自我的新手段。

  然而,繁荣的另一面是短片视频野蛮成长中存在的诸多版权问题,其中以下几点显得较为突出。

  1.1短视频的侵权判定难对于短视频侵权的判断,不能只以机械复制、抄袭作为标准。而应从“行为人是否使用了别人具有独创劳动内容”的角度进行判断。《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创造性劳动成果,一些短视频作者在造型、场景、

  剧情、台词、剪辑等方面抄袭他人,便足以构成侵权。短视频本身时长就短,判定抄袭时更不能以时长作为单一标准。

  1.2二次创作是否侵权二次创作的视频属于剪辑短视频的一种,然而却值得单独讨论。有声音认为影剧评、混剪、鬼畜等二次创作节目满足“额头出汗原则”。并且,中国的著作权除了人格权,还包括财产权,即信息网络传播、改编、翻译、编绘等权利。因而二次创作可以被视为合法权利的一种,但需指明来源和出处。而2018年3月22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视听节目传播秩序的通知》特急文件明确禁止非法抓取、剪拼改编视听节目的行为。这个通知,规定“不得擅自对经典文艺作品、广播影视节目、网络原创试听节目作重新剪辑、重新配音、重配字幕,不得截取若干节目片段拼接成新节目播出”。该规定为二次创作属于侵权行为提供了依据。1.3直播录屏是否侵权一些短视频作者将游戏、舞蹈、唱歌、明星等直播录屏片段进行编辑,对于这种行为是否侵权,要结合直播者本人意愿进行综合判断。直播录屏编辑行为多见于粉丝,其传播目的以分享为主,在一定程度上也促使了偶像人气的上升。只要不违背直播者本人意愿,该行为可被视为是合理引用,并不构成侵权。2针对短视频版权问题平台发展的具体策略针对短视频版权存在的问题,短视频平台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鼓

  励原创内容,加强版权保护。2.1利用科技打击盗版,有效规避侵权现象为了彻底解决版权问题并确保与未来版权所有方的谈判更为透明、

  迅速且有效率,YouTube于2007年底率先采用了名为“内容身份证”(ContentID)的内容鉴别及过滤技术。每个视频内容上传后,会得到唯一的“内容指纹”文件,系统会将这个文件与其他上传视频进行对比,一旦发现侵权,版权方可以立即让侵权视频下架删除。

  而国内,2017年12月1日,阿里发布鲸观平台,为版权检测提供一站式保护,以其独特的iDST人工智能技术,对视频进行智能编辑。和YoutubeContentID技术类似,智能编辑在打标签的同时,还在音视频素材上抽取“指纹”,实现全网范围内的追踪,让盗版行为无处可逃。

  此外,最新的区块链技术为内容创作者提供更有效率且更为安全的版权保护,视频内容可以被区块链技术确认,最大限度打击盗版。未来,最新的区块链技术将成为版权保护的新着力点。

  对于检测出多次侵权的用户,平台应当建立创作者实名制和黑名单机制,多个平台间可以实现黑名单共享,对于多次侵权的账号进行封查,且加大其重换“马甲”的难度,让侵权惯犯无处可逃。

  2.2和各电视台及视频平台签订许可协议,实现合作共赢短视频平台上有许多博主只是简单地将各个电视台的节目做了剪辑,挑出其精彩片段进行播放。这种行为极大地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权利。针对这种情况,各短视频平台可以与各电视台及视频平台签订许可协议,达成版权合作,实现内容授权使用。甚至在该基础上可以实现短视频平台和传统

  电视节目的联动,开设内容新板块,玩出新创意。如2017年11月,快手正式成为《快乐大本营》的战略合作伙伴,并在节目中开设全新内容板块一一“不是你以为的世界”。短视频平台可以对各电视台及网络视频平台发布的内容进行精准分发,与其分享广告收益,实现双赢。

篇十三: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P>  著作权法尚未对短视频的爱护做出具体的规定如果给予短视频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作品的爱护力度对于制作人随意复制并上传至短视频综合性平台的作品如果其内容与其他短视频作品内容雷同那么可认定其侵权应当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应对比类似摄制电影作品来合理确定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

  我国短视频著作权的保护研究

  作者:李吉映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5期

  摘要:随着移动智能终端的普及与软件技术的快速发展,近几年,我国短视频行业的发展可谓呈现井喷之势。但作为一种新兴的行业,短视频具有强大的发展潜力的同时也面临着被侵权风险。本文通过对短视频发展的现状分析,探究其进行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并给予简要的建议。

  关键词:短视频;著作权;侵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216-01

  作者简介:李吉映(1996-),男,汉族,江苏扬州人,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2014级法学本科生。

  一、短视频的现状

  近十年来,随着移动智能终端的普及和软件开发技术的发展,3G/4G用户数量的增长和移动终端的手机摄像头的像素逐步提高,使得互联网上通过文字、图片与视频及其组合的短视频发展十分迅速,而其也逐渐形成了可视性强、实时性显著以及表现形式丰富的特点。

  2015年至2016年短视频行业的爆发,使短视频成为互联网+时代社交平台的一个重要入口。但其蓬勃发展的同时,短视频相关权益面临侵权问题也接踵而来。目前,短视频综合性平台上在呈现大量创新性短视频的同时,也出现了众多“雷同”短视频,其内容、表现形式甚至是语言都与原创作品一模一样,这种想象的出现导致原创作者的创作激情受到了严重的打击。例如,网红“papi酱”定期推出的短视频,一经推送便会出现各种各样的复制版。复制者通过抄袭他人的原创作品,来占领原应属于原创作品部分注意力资源和视频流量。此外,有些视频制作者抄袭他人创意或直接将他人视频片段放入其制作的视频当中的行为,不仅毫无独创性,更是对原创作者著作权的严重侵犯。

  二、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一定的载体,而且要求是有独创性的表达。通过文字、图片与视频及其组合的短视频可能涉及到文字、美术、音乐与舞蹈等作品的内容。短视频融合了文字、图片、语音和视频等内容,直观、立体地满足用户的多元化的表达与沟通需求。而短视频制作的创作主体多种多样,一些短视频是社交个体通过自身的选景拍摄、自导自演完成,还有一些短视频室友专业的制作团队以独特的编辑、剪辑完成。无论是单独还是团队合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

  作,短视频多是以独创性的内容,辅以一定的技术效果,让人为之一笑或引发人们一定的思考。

  短视频是作者的智力成果,它花费了作者的大量精力,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应当予以保护。如果不对短视频进行著作权的保护,任由他人对创作者的创作作品进行随意的复制、改动,不仅会对创作者的创作热情的一种打击,同时会助长这种侵权行为风气的助长,扰乱互联网的管理秩序。另外,由于他人对短视频内容的篡改而引发的对他人肖像、名誉等造成伤害的侵权诉讼必回大量增加,如果对短视频保护没有具体的规定,是否会减损法院的公信力。

  三、短视频著作权保护之建议

  (一)给予短视频自身的保护

  对于短视频本身是否可以给予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保护?我国的《著作权法》尚未对短视频的保护做出具体的规定,如果给予短视频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作品的保护力度,对于制作人随意复制并上传至短视频综合性平台的作品,如果其内容与其他短视频作品内容“雷同”,则可认定其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应比照类似摄制电影作品来合理确定。

  (二)提高第三方综合平台的注意义务

  短视频第三方综合平台是发布短视频内容、推送短视频至其他短视频分享平台以及提供短视频播放服务的一个综合性平台。第三方综合性平台在发布、推送短视频时,开启了侵害他人短视频内容著作权危险的可能性,那么短视频第三方综合平台有义务去控制危险,使之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的规定,互联网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一定的反应时间,即并非平台上一有相关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承担责任,而要求其明知有侵权行为在其平台上发生或被通知有短视频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却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才承担相应责任。①

  在此情况下,虽然短视频第三方综合平台并无实质性审查短视频内容的义务,但仍应履行一定程度上的注意义务。具体来说,短视频综合平台应当在短视频被他人推送或上传到平台时,尽到基本的审核注意。换言之,短视频综合平台在短视频推送或上传自平台时,审查短视频的标题、大致内容是否与他人短视频相同,如果相同就应当立即通知推送、上传人进行修改,否则不能允许其进行发布。

  四、结语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

  随着移动智能终端的普及与软件技术的快速发展,带动了短视频行业的迅速崛起。短视频作为未来广告与营销的重要平台,具有较为远大的发展前景。短视频具有强大的发展潜力的同时也面临着被侵权风险,但其作为一种社会的智慧财产,是创作者的智力成果,应当予以保护。笔者认为,对短视频进行著作权保护,不仅需要给与短视频其自身以著作权保护,同时第三方综合服务平台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

  [注释]

  ①孙国瑞,刘玉芳,孟霞.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研究[J].知识产权,2011(10).

  [参考文献]

  [1]李娴娴.影视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2.

  [2]郭壬癸.注意义务视域下的短视频内容著作权保护[J].电子知识产权,2016(10).

篇十四: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P>  短视频的著作权属性和认定标准探讨

  2021短视频作为当下最热门的新兴产业之一,其开展之迅猛可谓有目共睹,而因短视频侵权引起的纠纷也不断出现。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需要认定短视频的著作权属性。本文通过分析法院对短视频案件的著作权属性的认定,结合学界现有的理论,针对短视频的独创性进行分析,为短视频著作权属性的判断提供参考意见。一、短视频的著作權属性及区分的意义我国著作权法采用了作者权法国家普遍采用的作品保护模式,该模式下只有当作品表达出一定独创性高度时才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品而受到著作权保护。短视频是否属于作品,决定了其受何种法律保护以及受保护的程度。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对涉案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进行了判定,但对独创性判断的意见不尽相同。〔一〕我国法院对短视频著作权属性的不同认定对于短视频的著作权属性,法院有两种认定:一种认定其构成作品。比拟典型的案件是微播视界诉百度案。涉案短视频由作者独立创作并上传在原告公司旗下“抖音〞短视频平台,该视频系参加党媒活动拍摄,活动组织者发布了该活动手势舞示范视频。涉案视频短视频整体时长为13秒,视频内容为一蒙面并穿黑色帽衫的男子站在天空灰暗、地面开裂、电线杆倾斜、楼宇残破的废墟中,用手势舞进行祈福,祈福后,镜头由近及远拉伸,地裂合拢、电线杆竖立、绿树成排、蓝天白云重现、表演者衣袖变红等画面变化,整个过程伴随音乐。被告辩称该视频不构成作品,法院认定该视频构成作品。另外,在快手诉华多案中,涉案视频系作者单独创作、拍摄并发布于原告快手公司旗下短视频平台“快手〞APP中,内容为事先设计好的用自行车打气筒给汽车轮胎打气的情节,并配有台词和字幕。法院认定涉案短视频构成作品。另一种认定是认定短视频不构成作品,但可以作为录像制品受保护。比拟典型的案件是梁智诉天盈九州案,涉案视频为二作者共同拍摄的与曾经拾得的野狼幼崽共同生活并驯养的多个片段。一审法院认为该视频不符合作品所需的独创性要求,为录音录像制品。另外,在央视国际诉暴风公司案中,原告央视国际为国际足联2021巴西世界杯中国大陆唯一指定转播方,对其制作的2021巴西世界杯电视节目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将配有央视解说、字幕、“cctv标志〞的2021巴西世界杯赛事转播视频录像进行了剪辑,提取出进球集锦及赛场花絮等,制作出多个短视频投放于其网站及PC视频客户端中,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效劳。被告并未辩称涉案短视频不属于作品,并在其抗辩中间接成认涉案短视频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法院在审理时主动对涉案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进行了判断,认定其属于录音录像制品。〔二〕属性不同对短视频保护的影响对于一部视频而言,其只要是连续活动的图像,即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独创性到达一定标准的,作为作品保护,而未达标的那么作为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保护。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在保护模式和程度上都有一定程度的差异。其差异表达在:第一,权利归属不同。电影作品的权利人是制片人,类电作品不强制规定制片人身份,一般以电影类推的制片人为权利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而对于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一般是视频的摄制者,对于纯电脑合成的作品那么为制作者。故对于视频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可能影

  响权利人的归属,假设一部视频被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那么可能导致视频创作的参与者权利丧失。第二,保护期限起算点不同。类电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均为五十年,但起算点不同。类电作品的保护期自首次发表之日起至发表后五十年的12月31日。录音录像制品保护期自该作品首次制作完成之日起,截止于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第三,权利内容不同;对于类电作品,其作者享有?著作权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十七项权利,而对于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仅享有其中的四项,分别是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犯这四项权利的案件占大多数,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财产权利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但个别案件中原告主张的其他权利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例如在梁智等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由于龚敬、梁智主张权利的视频并未构成类电作品,故其主张各被告侵犯其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播送权及改编权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此外,对于署名权、发表权这一类具有精神属性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同样不能具备。除去以上列出的差异外,还存在不常见于短视频中二者的差异,如录音录像制品可能涉及其他权利人等。纵观以上二者保护程度上的差异可以看出,对于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程度要全面低于类电作品。二、我国法院对短视频独创性的认定与独创性三层次理论以上案件中,不管是认定构成作品还是认定不构成作品,法院皆对短视频的独创性进行了认定。因此,独创性是认定短视频构成作品的关键。笔者认为,准确认定短视频的独创性,需要借助独创性的三层次理论。〔三〕短视频著作权保护中的特有问题

  创作难度可以理解为创作相同水平的作品所需要具备的知识、技能或消耗的时间等。低创作难度意味着大家都可以创作出相同水平的作品,创作难度越高,可以创作出相同水平作品的人越少。在判断此类问题时,证据永远不能证明某一作品是否具有足够高的独创性,因此也法官也永远不能做到真正的客观,只能在主观的判断上尽量客观。这是判断独创性高度中最大的难点,而创作难度即是一个判断过程中因为主观而容易陷入的误区。梁智等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其每段视频的场景单一、内容简单、创作难度不高,属于普通人运用通常技能即可完成的劳动成果,与法律规定要求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创作高度不符,应当属于录像制品。〞暂且不管该视频是否属于作品,以“创作难度不高,属于普通人运用常用技能即可完成的劳动成果〞作为判断的依据欠妥。版权这一概念确实立本是保护作者权利,而保护作者的权利在更高的层面上表达为对创作的鼓励、而再上一个层面那么是促进文化的繁荣。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确定了立法目的,其中“促进文化事业开展〞为我国著作权法立法之根基,而“创作难度不高,属于普通人运用常用技能即可完成的劳动成果〞与短视频产业的全民参与所产生的庞大市场之间有着直接的矛盾。保护作者权利与促进文化事业开展并不冲突,而将“普通人运用常用技能〞作为依据将此类作品排斥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那么与“促进文化事业开展〞背道而驰。在判断独创性的问题上首先应当遵循一个绝对的客观标准,即不与立法原那么相冲突。

篇十五: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P>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

  短视频领域的版权风险与维权难点

  作者:李舒霓来源:《声屏世界》2019年第05期

  摘要:随着短视频市场异军突起,涉及短视频的著作权案件也不断增多,文章就其中可能涉及的版权风险进行了梳理。当下,短视频版权维护仍面临“作品”属性认定难、权利归属争议多等难点,笔者通过与当事人的交流,并以短视频音频易被盗用的例子叙述了当事人面对侵权困扰时的态度。通过法律制度、市场表现与技术层面三个方面,提出以法律为纲、市场为主、技术为辅的“三位一体”的治理模式,呼吁著作权人、平台使用者和平台本身在版权维护问题上的通力协作。

  关键词:短视频抖音著作权

  著作权司法实践从来都是伴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对各种新鲜事物进行全新解读。随着短视频市场异军突起,涉及短视频的著作权案件不断增多,短视频的可版权性及其权利归属问题既具理论探讨价值,又是司法认定上难以突破的问题。面对迅猛发展的短视频行业,明确司法实践难点、加强用户版权意识、优化平台监管模式刻不容缓。

  目前,國内外对短视频行业的法律保护均处于探索期,而要平衡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仍面临诸多挑战。其中,不乏在完善合理使用制度修订、提升市场版权意识和区块链存证技术上的难点。那么,从法律制度、市场表现和技术层面三个角度来说,笔者就其中几大难点问题进行了探讨。

  法律制度层面:短视频的“作品”属性与权利归属问题

  从法律制度层面上来看,在司法实践中,短视频领域的纠纷值得关注的有两大难点。其一是短视频是否能构成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要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满足“三要素”——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具有独创性、能以有形形式复制。①其中,笔者曾将短视频分四大类,分别是自我秀类、模仿秀类、生活记录类和生活技巧类,其中不乏歌曲、舞蹈、美术、科普等文艺形式,无论艺术价值高低,都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且都能够被复制转发。因此,“三要素”当中的“作品独创性”就成了短视频能否成为“作品”的重要衡量依据。

  这种独创性体现的是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了作者的个性,这种个性体现的是作者某种程度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和描述等。②这一过程中,确定创造性高度的质疑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短视频长短、拍摄质量和内容构成元素。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

  短视频拍摄时长虽大多在15秒之内,但作者依然能够通过15秒表述一个观点或表达一种态度。如用户“邱勇”通过“抖音”平台发布自己创作的正能量贯口,其中就有包括“节约水资源”“珍惜时间”等主题的演绎。作为作者思想的结晶,短视频生产出的不仅仅是有主题的内容表达,更是每一个作者独一无二的个性展现。

  就视频质量而言,UGC拍摄模式下并不是每一位作者都是专业的视频生产者,但是独特的视角、个性化的表演、别出心裁的道具设计(如用户“大唐宫主”以生活用品做装饰道具)、富有创意的运镜与剪辑、各种特效美颜的应用,无一不在体现着承载作者个性的安排和设计。只要短视频制作者在镜头的设置、拣选、切换、画面的剪辑和选择方面能够反映奇思妙想,或者在元素植入的过程当中能够综合视频镜头、画面体现出创作者的个性,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即可认定为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定义。虽其中有部分如特效、滤镜、音乐等要素属平台提供,但叠加和使用的选择权仍在作者手中,因此仍可视为作者具有独创性的创作产品。

  当然,短视频要在在短时间内吸引观众,仍需要有大量元素的叠加,利用声、光、影的相互作用制造出酷炫、搞笑或新颖的视频。而一般来说一个视频如果结合文字、场景、对话、动作等元素的数量越多,其构成作品的可能性就越大。当这些元素在一个视频作品中巧妙结合,不仅更具作品完整性,而且也能带入作者个人特色,展示出作品独创性。

  因此,我们不能将所有短视频一棍子打死,但也并非所有短视频都可界定为作品。只是在界定之前不应为“作品”设限,人为提高作品构成要件的门槛,而在治理过程中仍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判断。

  而其二则涉及短视频的权利归属问题。

  首先,在短视频著作权人的确认上就有不明晰之处。第一,用户在注册账户时大多不采用真名,也没有身份证明可以印证,这就给核实用户名与实际身份带来了困扰。第二,许多短视频网红往往有其拍摄团队,如拥有粉丝的812万粉丝的“尬演七段”就有“尬演团队”辅助拍摄,这种多人共同参与创作的情况就让著作权人身份认定困难。必须先审查团队内部是否有事先约定,如无约定一般以摄制人为著作权人,但如果经审查证据能够认定该视频为合作作品的,其著作权为多个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第三,在判断短视频的著作权人时,司法认定的逻辑是先看作品署名,即短视频中的水印,并以水印中的用户ID来确定作品著作权人。在这个认定过程中,视频库海量、后台信息验证流程复杂、被搬运的视频中水印署名并非第一作者等问题,都对司法实践产生了较大阻碍。

  其次,厘清短视频作者与短视频平台之间的权利划分关系亦相当重要。在“抖音”平台上人们确实也看到了需要用户确认的有关知识产权的用户协议,其中内容包括约定“除非有相反证据,平台将用户视为用户在平台上传、发布或传输的内容的版权拥有人……以下统称主播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以及相关的一切衍生权利)及相关权益,自上传、发布或传输之日起即转让给平台享有……”,“用户理解并同意通过平台发布上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

  传的内容,授权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可在全球范围内、免费、非独家、可转授权地使用,并授权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相应内容可以进行修改、复制、改编、翻译、汇编或制作衍生产品……”然而,这些条款使平台直接获取了作者的著作权及其使用权。在这一授权交接过程中,且不说上传人与著作权人的一致性难以核实等固有问题尚存,平台的身份也已不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而变作了内容提供者,身份的转变让平台不再具备“审查义务”,这就更加剧了侵权风险。

推荐访问: 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著作权 侵权 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