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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公墓管理制度18篇

时间:2022-11-04 11:40:02 来源:网友投稿

村委会公墓管理制度18篇村委会公墓管理制度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省、市《殡葬管理条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村委会公墓管理制度18篇,供大家参考。

村委会公墓管理制度18篇

篇一:村委会公墓管理制度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省、市《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省公墓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划定为火化区的村民提供骨灰安葬和非火化区提供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建立农村公益公墓必须本着节约土地、维护生态环境、园林化、公益性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建设、因地制宜、规范管理。除城镇低保对象死亡后可就近葬入户口所在地乡镇境内的公益性公墓外,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县殡葬设施总体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与治理乱埋乱葬,旧坟搬迁结合起来.

  第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要尽可能地选择荒山荒坡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耕地、森林较为密集的有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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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和居民区;

  (三)县城面山和乡镇集镇面山;(四)距水库、河流、堤坝1000米以内和已探清的矿产资源区、已确定为开发区的地区及公路主干线两测500米以内;(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城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第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农民的社会公益性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和管理。在火化区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非火化区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对人口较为集中、土地少的地区可由乡镇和若干相邻的村委会共同联建一个公墓,非火化区的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多个村委会联建的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0亩。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的公益性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亩。第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县、乡(镇)、村三级共同承担。对涵盖火化区多个村委会辖区的公益性公墓,每建成一个县财政补助建设资金**万元。以村委会为单位建设的公益性公墓,每建成一个县财政补助建设资金**万元。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筹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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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收费活动,其收费项目及价格由县价格主管部门综合市场建材、人工、绿化、管护等因素合理地确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应设立银行专户,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资金的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县民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禁止巧立名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格位.

  禁止个人承包经营公益性公墓.第八条申报农村公益性公墓价格,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价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基本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的申请;(二)建设费用及来源情况表;(三)日常管理成本费用预算及其他资料;(四)公墓建设验收合格相关资料.第九条农村低保户安葬,可酌情减免墓穴费.第十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非火化区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80公分、宽不得超过60公分,遗体安葬坟高不得超过80公分,不准建围栏;墓穴周边必须进行植树绿化,公墓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40%。要在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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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野范围内形成绿色屏障,达到见树不见墓的要求。在火化区禁止骨灰装棺下葬.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等绿色生态安葬方式,或少占地多占天的骨灰堂安放格位。

  第十一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统一建设.由公益性公墓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民政局,再由县民政局商县城建、规划、环保、林业、国土资源、民族等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

  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堂)应向县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报告;(二)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县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对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选址等,各相关部门要简化审批手续、减免相关费用,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完成后,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发改、建设、环保、土地、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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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建好的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县民政部门发给合格证,取得合格证后方能使用。

  第十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及价格向划定范围以内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并在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收费项目及价格。

  第十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内部管理制度进行规范管理,要根据墓区的建设规模、范围、大小设置管理机构,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切实做好墓区的日常管理和绿化美化工作。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要建立严格的墓穴出售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坟墓要进行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和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禁止在公墓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和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县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年检合格的核发年检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城建、国土、林业部门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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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向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县民政、国土、工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销活动,并由民政、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处理.

  第二十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益性公墓违反价格、城建、土地、林业、工商、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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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村委会公墓管理制度

  殡葬管理方法规章制度规定:农村殡葬管理规定

  殡葬管理方法规章制度规定

  

  逾期不动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农业、林业、畜牧、水务等部门,以及乡镇政府组织强行平毁。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由乡镇政府提出方案,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二〕公园、风景区、名胜古迹和湿地、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江河堤坝和水保护区边缘3000米以内;〔四〕铁路及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以内。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以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三〕违背规定进展处分的;〔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篇三:村委会公墓管理制度

  公墓管理制度

  公墓管理制度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健康文明的丧葬活动,制订本制度。

  一、实行殡葬改革,进入公墓安放骨灰,必须事先到公墓管理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由公墓管理人员安排墓位,交纳费用后,方可进入墓区安放。二、安放骨灰必须服从公墓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得擅自安葬,霸占坟地,不得自行改建、扩建坟墓。坟墓的规格为单坑平方,双坑平方。三、加强公墓防火,提倡文明祭祀,鲜花祭祀,尽量不放或少放烟花炮竹,一定要火熄灭后人再离开,不得乱扔烟头,确保墓区林区安全。如因火烛、燃放烟花炮竹、烟头等引起火灾,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四、注意公墓环境卫生,祭祀物、塑料袋、死者遗物等祭祀后必须收回放焚烧坑内焚烧,不得放在墓前,确保公墓内环境卫生。五、爱护墓区内的绿化及基础设施,如有损坏,照价赔偿。车辆进入墓区必须按序停放。六、坟前花圈等祭祀品,保留15天后统一焚烧处理。

  七、以上规定未尽事宜由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

  坟墓迁移规定

  为使我镇坟墓迁移规范有序进行,制定以下规定:

  一、统一需迁移的坟墓是指涉及土地征用开发、镇重点工程项目、村庄整治、三沿五区整治等地块范围内需迁移的坟墓。二、收费标准:因土地征用、镇重点项目、村庄整治等需迁坟的,办理审批

  手续后,按公墓收费标准全额交纳费用后迁入,再由新农村指挥部和项目办予以补助;个人要求迁入公墓的,经审批按公墓规定全额收取费用后迁入。三、审批程序:

  1、由所在村出具迁坟申请,迁坟清单,填写迁坟审批单一式三份,写明申请理由,迁移数量等报所在办事处;2、除尘所在办事处签署意见后报项目主管单位;

  3、项目主管单位签署意见后报镇党委审批;

  4、镇党委审批后,迁坟相关村到公墓管理办按审批坟墓数交纳费用,再由社会事务办和公墓管理办工作人员统一安置。四、迁坟安置:

  1、迁坟安置由公墓管理人员按审批数量安排坟墓,不

  划分村与村之间的界线,具体到户的安置由所在办事处和

  村负责。

  2、坟墓迁移进墓区,将骨灰迁进墓区,不得将原坟墓迁进墓区或自行改建、扩建坟墓。3、迁坟数量因统计不足,超过审批数量的,及时办理

  相关的审批和交费手续

  4、迁坟数量因统计误差,达不到审批数量的,剩余公墓由公墓管理办及时收回。严禁以少报多,多余的坟墓村一级不得擅自安排,由公墓管理办统一管理。五、坟墓迁移采取报结制度。坟墓迁移结束后,由村干部、办事处联村干部和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社会事务办和公墓管理人员统一办理迁坟报结手续,填写迁坟报结单,根据报

  结情况对已交纳的费用进行找补。五、本规定未尽事宜由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

  附:元宇宙(新兴概念、新型虚实相融的互联网应用和社会形态)元宇宙(Metaverse)是整合了多种新技术而产生的新型虚实相融的互联网应用和社会形态,通过利用科技手段进行链接与创造的,与现实世界映射与交互的虚拟世界,具备新型社会体系的数字生活空间。元宇宙本质上是对现实世界的虚拟化、数字化过程,需要对内容生产、经济系统、用户体验以及实体世界内容等进行大量改造。但元宇宙的发展是循序渐进的,是在共享的基础设施、标准及协议的支撑下,由众多工具、平台不断融合、进化而最终成形。它基于扩展现实技术提供沉浸式体验,基于数字孪生技术生成现实世界的镜像,基于区块链技术搭建经济体系,将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在经济系统、社交系统、身份系统上密切融合,并且允许每个用户进行内容生产和世界编辑。元宇宙一词诞生于1992年的科幻小说《雪崩》,小说描绘了一个庞大的虚拟现实世界,在这里,人们用数字化身来控制,并相互竞争以提高自己的地位,到现在看来,描述的还是超前的未来世界。关于“元宇宙”,比较认可的思想源头是美国数学家和计算机专家弗诺·文奇教授,在其1981年出版的小说《真名实姓》中,创造性地构思了一个通过脑机接口进入并获得感官体验的虚拟世界。2021年12月,入选《柯林斯词典》2021年度热词;12月6日,入选“2021年度十大网络用语”。12月8日,入选《咬文嚼字》“2021年度十大流行语”。所谓“元宇宙”,英文叫做Metaverse是一个虚拟时空间的集合,由一系列的增强现实(AR),虚拟现实(VR)和互联网(Internet)所组成。元宇宙不是真正的世界,而是一个虚拟的世界,元宇宙是未来的虚拟世界(现在还不存在)。元宇宙是一个29年前就被提出的概念,但是随着近几年吸纳了日臻成熟的AI、游戏引擎、AR/VR、区块链等技术成果后,在A股市场上也获得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元宇宙概念股)。不管是现在还是未来,元宇宙市场都有着极大的发展空间和市场前景。但是在目前,“元宇宙”仍停留在概念炒作阶段,我们需要仔细分辨,不建议盲目炒作。所以从现实来看,个人觉得,元宇宙是为了探索人类中短期的出路。我们不必纠结于元宇宙的具体概念,只需要明白,他是为了人类在大规模的传染病,战争,地外小行星冲击,剧烈气候变化的时候,能够在元宇宙里继续生活、工作、娱乐。当然,和所有新技术一样,元宇宙也逃不过“加德纳技术成熟

  度曲线”,现在应该还在爬升阶段,需要的是每一层发力。同时我还观察到一个很要命的现象,现实的流动性越差,这种“空气”项目就越火爆。

  

  

篇四:村委会公墓管理制度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农村殡葬管理规定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

  

  逾期不动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农业、林业、畜牧、水务等部门,以及乡镇政府组织强行平毁。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由乡镇政府提出方案,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二〕公园、风景区、名胜古迹和湿地、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江河堤坝和水保护区边缘3000米以内;〔四〕铁路及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以内。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以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三〕违背规定进展处分的;〔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篇五:村委会公墓管理制度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8月25日,民政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公墓的管理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第十四条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第十五条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第十六条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第十七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第十八条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第十九条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第二十二条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篇六:村委会公墓管理制度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省、市《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省公墓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划定为火化区的村民提供骨灰安葬和非火化区提供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建立农村公益公墓必须本着节约土地、维护生态环境、园林化、公益性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建设、因地制宜、规范管理。除城镇低保对象死亡后可就近葬入户口所在地乡镇境内的公益性公墓外,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县殡葬设施总体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与治理乱埋乱葬,旧坟搬迁结合起来。

  第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要尽可能地选择荒山荒坡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耕地、森林较为密集的有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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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和居民区;

  (三)县城面山和乡镇集镇面山;(四)距水库、河流、堤坝1000米以内和已探清的矿产资源区、已确定为开发区的地区及公路主干线两测500米以内;(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城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第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农民的社会公益性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和管理。在火化区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非火化区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对人口较为集中、土地少的地区可由乡镇和若干相邻的村委会共同联建一个公墓,非火化区的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多个村委会联建的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0亩。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的公益性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亩.第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县、乡(镇)、村三级共同承担。对涵盖火化区多个村委会辖区的公益性公墓,每建成一个县财政补助建设资金**万元。以村委会为单位建设的公益性公墓,每建成一个县财政补助建设资金**万元.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筹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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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收费活动,其收费项目及价格由县价格主管部门综合市场建材、人工、绿化、管护等因素合理地确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应设立银行专户,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资金的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县民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禁止巧立名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格位.

  禁止个人承包经营公益性公墓.第八条申报农村公益性公墓价格,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价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基本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的申请;(二)建设费用及来源情况表;(三)日常管理成本费用预算及其他资料;(四)公墓建设验收合格相关资料。第九条农村低保户安葬,可酌情减免墓穴费。第十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非火化区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80公分、宽不得超过60公分,遗体安葬坟高不得超过80公分,不准建围栏;墓穴周边必须进行植树绿化,公墓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40%。要在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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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围内形成绿色屏障,达到见树不见墓的要求。在火化区禁止骨灰装棺下葬。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等绿色生态安葬方式,或少占地多占天的骨灰堂安放格位。

  第十一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统一建设。由公益性公墓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民政局,再由县民政局商县城建、规划、环保、林业、国土资源、民族等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

  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堂)应向县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报告;(二)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县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对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选址等,各相关部门要简化审批手续、减免相关费用,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完成后,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发改、建设、环保、土地、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对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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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好的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县民政部门发给合格证,取得合格证后方能使用。

  第十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及价格向划定范围以内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并在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收费项目及价格。

  第十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内部管理制度进行规范管理,要根据墓区的建设规模、范围、大小设置管理机构,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切实做好墓区的日常管理和绿化美化工作。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要建立严格的墓穴出售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坟墓要进行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和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禁止在公墓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和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县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年检合格的核发年检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城建、国土、林业部门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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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向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县民政、国土、工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销活动,并由民政、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处理。

  第二十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益性公墓违反价格、城建、土地、林业、工商、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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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村委会公墓管理制度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19.09.022019.09.02

  公益捐赠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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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意见》(〔2019〕—79)精神,妥善

  解决农村群众“逝有所安”问题,有效治理散埋乱葬现象,扎实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强化政府主体责任,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保障农村群众安葬服务需求;坚持革新殡葬习俗,传承发展优秀传统文化,倡导和培育节地生态安葬新理念、新风尚;坚持疏堵结合,不断丰富和完善安葬服务供给,全面加强安葬行业监管,坚决治理散埋乱葬行为;坚持因地制宜大胆创新,鼓励各地探索符合实际、行之有效的改革路径,创新农村安葬服务管理模式和手段;坚持试点先行,及时总结推广试点经验,以点带面,循序渐进,递次推进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到2025年,实现各地规划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能够基本满足农村群众安葬服务需求,覆盖农村的安葬公共服务体系

  基本建立,散埋乱葬问题得到有效治理,全市农村初步实现集中集约规范安葬。二、主要任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兴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本乡镇、村村民提供安放(安葬)

  骨灰的公共服务设施。当前,要积极推行乡镇建设中心型公益性公墓,到2020年,实现乡镇中心型农村公益性公墓覆盖率达到20%;到2022年,实现乡镇中心型农村公益性公墓覆盖率达到50%;到2025年,基本实现公益性安葬设施覆盖到全市广大农村。根据实际,人口规模较大或村集体收入较好、具备单独建设能力的村也可以单独建设公益性公墓。对现有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改造提升,避免重复建设造成浪费,提高骨灰安放设施利用率。

  (一)加强统筹规划。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要将农村公益性公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特别是村庄规划。要依据《河北省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参照《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建标182-2017),结合乡村振兴战略和本地实际,充分考虑城镇化进程、园区项目建设等因素,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统一规划,合理确定公益性公墓数量、布局和规模。2019年9月底前,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明确推进的时间表和路线图,加快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步伐。

  (二)严格建设形式和标准。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倡导节地生态安葬模式,采取骨灰入室(骨灰堂、骨灰楼、骨灰塔)格位安放和骨灰生态循环安葬(花坛葬、草坪葬)形式,倡导骨灰生态循环安葬和地上森林地下墓园骨灰格位安放建设模式。墓穴提倡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墓碑应体现小型化、多样化、艺术化等特征,最大限度降低硬化面积。农村公益性公墓要配备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等必要的设施和设备,对院内外进行美化绿化,并预留一定的发展空间。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三)明确资金来源。乡镇中心型公益性公墓所需建设资金以县、乡财政投入为主,省、市财政可给予一定支持;村建公益性公墓资金由村自筹,县、乡财政可给予适当支持。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村集体筹资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四)依法依规供地。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选址要遵守殡葬法规,禁止在耕地、国家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在确保交通便利、水电供给的基础上,优先利用瘠地废弃地,并解决好安葬设施项目“邻避效应”问题。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依法依规做好征地补偿和政策解释工作。项目建设前,要认真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把维护群众切身利益作为评估工作的重要标准,及时消除风险隐患,确保不发生影响稳定的问题。

  (五)完善审批程序。依据《河北省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审批办法》,全面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审批手续和程序。行政村建设公益性公墓由村委会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行政审批部门批

  准。乡(镇)建设中心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六)强化日常管理。农村公益性公墓要坚持“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墓管理制度和档案

  登记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公墓档案登记、日常维护、环境卫生、防火防灾、安全保障等工作。要加强财务管理,各类资金使用情况要按规定主动公开,接受群众监督。禁止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内修建家族墓、大墓、豪华墓和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经营、炒卖墓穴格位,禁止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遗体、骨灰装棺再葬,禁止超服务范围出租墓位(安放格位)。

  (七)确保长期运行。农村公益性公墓不能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性经营活动,但可以按规定收取必要的成本费和管理费用,用于公墓维护管理和支付工作人员报酬。对农村公益性公墓,县、乡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给予维护管理补贴,确保持续稳定地提供基本安葬服务。

  (八)落实惠民政策。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要制定惠民安葬政策,为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重点优抚对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等城乡困难群众免费提供骨灰墓位或格位,有条件的地方可惠及到行政区域内所有居民和常住人口。原有散葬坟墓迁入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由政府提供迁移费用并免费提供墓位或格位。

  三、强化保障措施(一)压实工作责任。各级政府承担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主体责任,县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规划编制、土地划拨、财政投入、日常监管、风险评估等工作。乡镇政府负责中心型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管理服务工作。村委会负责本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服务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分工协作,做好有关工作。(二)加强部门协作。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专项规划的编制并组织实施,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政策标准制定和行业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大对公益性安葬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并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收费项目和价格。财政部门要明确各级财政支出责任,研究完善财政支持政策,做好资金保障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要将公益性公墓建设纳入村庄规划,加强建设用地供给和管理,配合民政部门加强对散埋乱葬占用耕地、林地、草原行为的监督,依法支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生态环境部门要指导做好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查处乱收费行为。(三)坚持试点先行。按照全省统一部署积极开展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工作试点,鼓励和支持地方因地制宜大胆探索创新,并密切跟踪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做法,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2019年每县(市)要选择1个乡镇做为试点,对相对成熟的试点经验,加强推广应用,形成试点先行、重点突破、以点带面的良好态势。(四)加大财政支持。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要将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范围,在财政中期规划和年度预算中作出安排,支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工作;要研究制定奖补政

  策,安排专项资金,对完成建设任务快、集中安葬率高、示范作用突出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运营予以奖补。省、市每年度将从本级福彩公益金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专项补助资金,支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

  (五)强化宣传引导。各县(市、区)要以殡葬服务机构、农村社区村民中心等为重要宣传平台,充分发挥新媒体传播优势,广泛宣传集中集约规范安葬的重要意义,普及科学知识,传递文明理念,引导群众转变观念、理性消费、革除陋俗,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生态环保的殡葬新风尚。

  (六)严格监督管理。县级有关部门要按照殡葬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强化部门协作,加强对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日常监管。对未批私建、对外租售、墓位超标、搞封建迷信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确保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服务规范有序。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当地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制止散埋乱葬行为。

  ——结束——

  

  

篇八:村委会公墓管理制度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民事发〔1992〕24号【发布部门】民政部【公布日期】1992.08.25【实施日期】1992.08.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民政部关于公墓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8月25日民事发(1992)2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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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公墓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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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第十四条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第十五条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第十六条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第十七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第十八条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第十九条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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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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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九:村委会公墓管理制度

  具体合同条款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民事发[1992]年24号发布)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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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合同条款

  葬事业单位建立。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

  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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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合同条款

  (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第三章公墓的管理

  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第十五条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第十六条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第十七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第十八条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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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合同条款

  第十九条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第二十二条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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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合同条款

  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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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村委会公墓管理制度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总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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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要尽可能地选择荒山荒坡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耕地、森林较为密集的有林地;(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和居民区;(三)县城面山和乡镇集镇面山;(四)距水库、河流、堤坝1000米以内和已探清的矿产资源区、已确定为开发区的地区及公路主干线两测500米以内;(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城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第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农民的社会公益性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和管理。在火化区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非火化区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对人口较为集中、土地少的地区可由乡镇和若干相邻的村委会共同联建一个公墓,非火化区的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多个村委会联建的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0亩。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的公益性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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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县、乡(镇)、村三级共同承担。对涵盖火化区多个村委会辖区的公益性公墓,每建成一个县财政补助建设资金**万元。以村委会为单位建设的公益性公墓,每建成一个县财政补助建设资金**万元。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筹资解决。

  第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收费活动,其收费项目及价格由县价格主管部门综合市场建材、人工、绿化、管护等因素合理地确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应设立银行专户,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资金的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县民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禁止巧立名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格位。

  禁止个人承包经营公益性公墓。第八条申报农村公益性公墓价格,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价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基本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的申请;(二)建设费用及来源情况表;(三)日常管理成本费用预算及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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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公墓建设验收合格相关资料。第九条农村低保户安葬,可酌情减免墓穴费。第十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

  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非火化区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80公分、宽不得超过60公分,遗体安葬坟高不得超过80公分,不准建围栏;墓穴周边必须进行植树绿化,公墓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40%。要在视野范围内形成绿色屏障,达到见树不见墓的要求。在火化区禁止骨灰装棺下葬。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等绿色生态安葬方式,或少占地多占天的骨灰堂安放格位。

  第十一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统一建设。由公益性公墓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民政局,再由县民政局商县城建、规划、环保、林业、国土资源、民族等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

  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堂)应向县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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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县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对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选址等,各相关部门要简化审批手续、减免相关费用,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完成后,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发改、建设、环保、土地、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对已建好的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县民政部门发给合格证,取得合格证后方能使用。

  第十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及价格向划定范围以内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并在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收费项目及价格。

  第十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内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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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行规范管理,要根据墓区的建设规模、范围、大小设置管理机构,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切实做好墓区的日常管理和绿化美化工作。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要建立严格的墓穴出售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坟墓要进行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和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禁止在公墓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和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县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年检合格的核发年检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城建、国土、林业部门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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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向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县民政、国土、工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销活动,并由民政、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处理。

  第二十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益性公墓违反价格、城建、土地、林业、工商、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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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一:村委会公墓管理制度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

  公墓是殡葬改革的重要内容。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是的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民政部发布的《公墓管理暂行方法》和本规定。

  革命烈士公墓、回民公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公墓,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者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以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并实行有偿效劳的公共墓地。

  第四条省民政部门是全省公墓的主管部门。地、州、市、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公墓的建立应当坚持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那么。公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建立开展规划,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合理规划和方案审批。

  提倡建埂墓、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以植树代墓等文明葬法和骨灰集中存放的文明方式。

  第六条公益性公墓由县级民政部门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七条推行火葬的区域只能建立骨灰公墓。改革土葬的'区域可以建立遗体公墓或者骨灰公墓。

  第八条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但是,以下范围内的荒山、瘠地不得建立公墓:

  (一)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二)水库、湖泊、河流附近;(三)铁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他干线公路两侧。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民政部门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建墓单位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建盖公墓的申请报告;(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三)建立、土地或者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四)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五)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一条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发给《公墓经营许可证》。建墓单位凭《公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公墓经营许可证》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二条更改公墓名称以及扩大公墓用地,按照本规定有关建立公墓的程序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公墓不准另选地址设立分公墓或者分墓区。

  第十三条公墓内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60%,墓穴间通道宽度不得少于1米。骨灰公墓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墓穴不得超过2平方米;遗体公墓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3平方米。

  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的墓穴占地面积可以比照前款规定适当放宽,但是最多不超过5平方米。

  禁止在骨灰公墓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第十四条禁止在公墓内建活人墓,但是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禁止在公墓内建家族墓、宗族墓或者与公墓管理不相符合的其他设施。第十五条经营性公墓单位应当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者医院、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出售墓穴,并向认购墓穴者发放墓穴证书。墓穴的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墓穴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第十六条公益性公墓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第十七条公墓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墓墓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经营性公墓墓地用途的,必须报经原公墓审批机关批准。第十八条公墓单位需利用播送、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及其他媒介发布广告的,广告内容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省民政部门进行审查。第十九条经营性公墓收取墓穴租用费、护墓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墓穴租用费由租用墓穴者在办理租用手续时一次交纳。护幕管理费由租用墓穴者一次性交纳或者分年度交纳。

  分年度交纳护墓管理费的,假设连续3年不交纳,经公墓单位发函通知或者登报公告的,3个月内仍未交纳的,对该墓穴作无主墓处理。

  公墓单位收取的护墓管理费,专项用于公墓管理开支,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公墓单位应当加强公墓的管理,维护公墓秩序,进行墓区绿化和对墓穴进行维护、修善,保持墓区的幽美、肃穆和墓穴的完好、整洁。公墓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文明的效劳。

  第二十二条经营性公墓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民政部门交纳管理费。不按规定的期限交纳管理费的,每逾期1天加收0.5%的滞纳金。

  民政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只能用于开展殡葬事业。第二十三条对经营性公墓实行年度检验,具体方法由省民政部门规定。第二十四条对违反公墓管理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以下规定责令改正和予以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墓穴、公墓内的绿化物等设施的,责令赔偿,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在墓区内作道场、烧纸马或者搞其他封建迷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墓内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以及扩大墓穴占地面积的,责令撤除,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骨灰公墓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公益性公墓未经批准,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民政部门所作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民政管理人员在公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十二:村委会公墓管理制度

 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省殡葬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公墓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国家对烈士公墓、回民公墓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城乡居民提供安放(安葬)遗体或骨灰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居民提供安放(安葬)遗体或骨灰的公共服务设施,分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公墓运营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相关安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墓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做好公墓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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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公益性公墓用地,将公益性公墓建设和运营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捐建、捐助等方式参与公益性公墓建设。

  第六条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便民利民、供需平衡、持续运行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市民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编制全市公墓建设规划。第七条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县(区)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提出方案,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建设经营性公墓,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市级民政部门审批,报省民政厅备案。公益性公墓不得变更为经营性公墓。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墓和其他骨灰存放设施。第八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公墓:(一)耕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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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依法划定的区域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第九条推行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树葬、花葬、草坪葬、骨灰格位存入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经营性公墓申请新建或扩建,节地生态安葬区域的配建比例应不低于40%,新建城市公益性公墓应全部实行节地生态安葬,新建或改建农村公益性公墓节地生态安葬率应不低于50%。第十条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安葬骨灰的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位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不立碑或采用卧式碑,采用立式碑的,墓碑连同底座高不得超过地面0.6米。安葬遗体的墓位(含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应当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提倡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设硬质墓穴,提高绿化覆盖率。第十一条建立公墓年度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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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经营性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禁止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租代征土地建设经营性公墓。

  第十三条新建经营性公墓的,申请人应当向选址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级民政部门审批: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县(区)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三)公墓单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使用土地或者林地等审批手续;(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六)公墓总体规划图和墓区规划图;(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市级民政部门审查合格后,出具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有效期为两年。第十五条经营性公墓应当在文件批复的有效期内建成并达到经营条件。公墓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向市级民政部门申请验收。经市级民政部门验收合格后,颁发《经营性公墓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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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经营性公墓迁址或扩大规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并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墓的名称、性质、法定代表人、服务项目等,不得擅自关闭公墓或者改变用途。

  前款所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墓运营单位应当自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备案,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八条经营性公墓的墓位用地费和维护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九条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在服务区显著位置公示有效的设立凭证和公墓性质、墓地使用年限、收费标准和依据及减免措施、服务项目、办事流程、服务规范、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用户需要购置墓位的,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安葬者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为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订墓穴的,还应当出具安葬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年龄、医疗诊断证明。

  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在查验用户证明材料后与其签订安葬协议,并免费向用户提供格式文本和公墓墓位证,开具税务发票或者省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票据。

  安葬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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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墓位和墓碑的位置、面积、规格;(二)用户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相关情况;(三)墓位价格,墓位维护管理费和约定的一次性缴费期限;(四)到期不续缴墓位维护管理费的骨灰处理方式;(五)变更、撤销和解除协议的条件、程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第二十一条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一次性收取墓位维护管理费的周期不超过20年。缴费期限届满前180日内,运营单位应当以事后可查证的方式书面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位的,应当办理续缴手续。墓位维护管理费按年计算。第二十二条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向市、县民政部门申领由市民政部门统一编号监制的公墓墓位证,并将年度发放情况报其备案。不得以承诺回购、升值等虚假宣传手段炒卖墓位。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已出售的墓位。第二十三条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服务、维护、防火、防盗、档案等制度,保证安葬者档案信息真实、完整,档案保存期限不低于安葬协议终止后20年。

  

篇十三:村委会公墓管理制度

 村民小组公墓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规范文明丧葬,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为加强我村小组公墓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一、参与本村公墓建设的农户是以户口簿集资的,现集资的每一户如以后分户,均有权使用,不再予集资,以后入葬均以户口薄为依据进入本村公墓安葬。未参加集资,无权入墓,拒绝商量。

  二、按葬承序,必须按照规定的第一个墓位依次按顺序安葬,不得选穴跳位,不得擅自霸占坟地,不得自行改建,扩建坟墓,墓碑规格高度80公分,宽度60公分,严格按规章制度执行。

  三、进入公墓死者安葬后,遗物和垃圾必须放回焚烧坑焚烧,确保公墓干净整洁,坟前花圈或鲜花等保留10天,15天内由祭祀的家属负责焚烧并清理干净。必须清除所有火种后才能离开,如发现火灾,严格事故责任追究。

  四、每年祭龙由当年,龙头组农户负责全面清扫公墓一次。

  五、公墓集资结余资金,作为村小组专项资金,只能用于绿化或是添置公墓的有关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六、爱户墓区公物及基础设施,如有损坏,照价赔偿,情节严格的并罚款5000-10000元。

  七、本规章制度任何一界都不能擅自更改。

  八、当界村小组领导班子:

  一组马贵荣、二组陆荣喜、三组村小组党支书、陆明兰

  公墓小组:

  一组陆荣政、二组陆广炼、三组陆广金

  

篇十四:村委会公墓管理制度

 公益性公墓管理规定

  公益性公墓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我乡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乡(镇)政府为所在地村民提供尸体、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含本辖区)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的总体规划以及新农村建设要求。

  第四条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坏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严禁占用耕地或变相占用耕地,所需用地从乡(镇)所在村公益性建设用地中调剂解决。

  第五条建设公益性公墓要突出从紧、从严的原则,每个村,可申请建设一处公益性公墓,建设面积应控制在50—100亩以内。所建公墓要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林地的,需经林业部门批准。

  第六条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大众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不得变相从事经营活动,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乡

  (镇)政府要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的领导,加大奖励和扶持力度。

  第七条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严禁建造豪华墓穴。墓区绿化覆盖面不得少于50%,墓碑以平置为主,防止青山“白化”现象。

  第八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委会提出申请,报墓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申请报告;(二)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等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第九条各乡镇要对已建的公益性公墓进行集中整合,规范管理。公益性公墓要明确专人负责,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原则上1—2人)。第十条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乡、镇政部门组织实施,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普检或抽检,并予以通报。第十一条公益性公墓实行属地管理。对违反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实行谁审批谁整改,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将逐级

  追究责任。

  

  

篇十五:村委会公墓管理制度

 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第四章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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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文件民事发[1992]24号)颁布日期:1992年8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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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公墓的管理

  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第十四条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第十五条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第十六条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第十七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第十八条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第十九条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第二十二条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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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六:村委会公墓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生态墓地墓穴使用年限以二十年为一个使用周期第一个使用年限届满前六个月内用户可以向生态墓地建设单位要求延长使用期并就续用墓穴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但最长不得超过20第十四条生态墓地的墓穴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要严格按照价格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墓穴价格成本配套设施费成本主要由墓地费材料费人工费管理费等组成

  公墓安全管理制度

  [标签:标题]2016公墓安全管理制度余杭区生态墓地管理规定公墓安全管理制度|2015-10-1912:46第一条为不断深化我区殡葬改革,加强我区生态墓地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积极引导群众改变传统墓葬方式,全面推行骨灰生态葬法,促进生态城区建设。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及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2004)50号《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全面推行生态葬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墓地建设和管理。第三条生态墓地审批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二)生态墓地规划平面布置图和地形图;(三)镇乡、街道及民政办(科)审核意见;(四)土地、规划、林业等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第四条生态墓地建设要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选址要突出绿色、环保,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原则上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公益性墓地。如重新选址,必须利用荒山脊地,避开”三沿五区”(指沿铁路、公路、通航河1/5---------------------------------------------感谢观看本文------谢谢----------------------------------------------------------[标签:标题]2016

  道两侧视野范围和耕作区、风景区、开发区、住宅区、森林保护区)和农村的居住点。要与城市建设和开发区建设整体规划相配套,做到一次规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墓地布局合理,要有明显的墓区标志。墓区与过道相连,路况良好,建有专门的管理用房、休息场所和停车场地等配套设施。

  第六条生态墓地必须实行园林化管理。坚持树种多样化、花草搭配合理化、整体园林化的原则,自生态墓地竣工验收之日起,墓区绿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第七条生态墓地建设要坚持墓碑小型化、工艺化、地表无坟化、墓区生态化。墓碑控制在长40厘米、宽30厘米内,墓碑平置倾斜度不得超过15度,墓碑间距条理整齐。

  第八条生态墓地建成后,对原有公益性小公墓必须进行封闭式管理,墓区外周围无老坟(坟壳),涉及开发须搬迁的坟墓(遗骨)及火化后骨灰一律按规定实行生态葬。第九条生态墓地由当地镇乡、街道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工作职责,热爱殡葬事业,对用户服务周到,对安葬的骨灰盒(骨甏),要做好墓证

  2/5---------------------------------------------感谢观看本文------谢谢-----------------------------------------------------------

  [标签:标题]2016(卡)的发放和登记造册、存档及统计工作。第十条墓区应有专人负责日常的卫生和绿化修剪工作,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定期清理绿化带内的杂草和花圈,墓穴周围无白色污染、无果皮纸屑、无烟蒂,配备必要的垃圾箱,有集中焚烧炉(点)并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一条切实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增强安全防火意识,杜绝各类事故发生。墓地入口或其他醒目处要设立禁示牌、防火标志、添置防火设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焚烧迷信物品。

  第十二条清明、冬至期间应加强值班,为群众祭祀活动提供方便,引导群众用鲜花等文明方式祭祀亲人,制止封建迷信和不文明行为的发生。

  第十三条生态墓地墓穴使用年限以二十年为一个使用周期,第一个使用年限届满前六个月内,用户可以向生态墓地建设单位要求延长使用期,并就续用墓穴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四条生态墓地的墓穴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要严格按照价格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墓穴价格=成本+配套设施费,成本主要由墓地费、材料费、人工费、管理费等组成。配套设施费是指为生态墓地共用配套的道路、绿化等建设费用,

  3/5---------------------------------------------感谢观看本文------谢谢-----------------------------------------------------------

  [标签:标题]2016可以按成本的10%计提,专项用于生态墓地建设,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墓区维护费和花草养护费原则上每年每穴不得超过30元。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注:查看本文详细信息,请登录安徽人事资料网站内搜索:公墓安全管理制度看了该文章的人还看了:电器设备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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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七:村委会公墓管理制度

 公益性公墓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我乡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乡(镇)政府为所在地村民提供尸体、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含本辖区)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的总体规划以及新农村建设要求。

  第四条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严禁占用耕地或变相占用耕地,所需用地从乡(镇)所在村公益性建设用地中调剂解决.

  第五条建设公益性公墓要突出从紧、从严的原则,每个村,可申请建设一处公益性公墓,建设面积应控制在50—100亩以内。所建公墓要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林地的,需经林业部门批准.

  第六条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大众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不得变相从事经营活动,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乡(镇)政府要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的领导,加大奖励和扶持力度。

  第七条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

  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严禁建造豪华墓穴。墓区绿化覆盖面不得少于50%,墓碑以平置为主,防止青山“白化”现象.

  第八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委会提出申请,报墓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二)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等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第九条各乡镇要对已建的公益性公墓进行集中整合,规范管理。公益性公墓要明确专人负责,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原则上1—2人)。第十条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乡、镇政部门组织实施,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普检或抽检,并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公益性公墓实行属地管理.对违反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实行谁审批谁整改,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将逐级追究责任.

  

  

篇十八:村委会公墓管理制度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

  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省、市《殡葬管理条例》、

  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省公墓管理

  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农村公益性

  公墓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号),结

  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划定为火

  化区的村民提供骨灰安葬和非火化区提供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

  地。建立农村公益公墓必须本着节约土地、维护生态环境、园林

  化、公益性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建设、因地制宜、规范

  管理。除城镇低保对象死亡后可就近葬入户口所在地乡镇境内的

  公益性公墓外,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

  墓穴用地。

  第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和全县殡葬设施总体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与治理乱埋乱

  葬,旧坟搬迁结合起来。

  第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

  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要尽可能地选择荒山荒坡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森林较为密集的有林地;

  (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

  和居民区;

  (三)县城面山和乡镇集镇面山;

  (四)距水库、河流、堤坝1000米以内和已探清的矿产资

  源区、已确定为开发区的地区及公路主干线两测

  500米

  以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城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

  内。

  第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农民的社会公

  益性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和管理。

  在火化区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非火化区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

  对人口较为集中、土地少的地区可由乡镇和若干相邻的村委会共

  同联建一个公墓,非火化区的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为

  单位设置。多个村委会联建的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0亩。以

  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的公益性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亩。

  第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县、乡(镇)、村三

  级共同承担。对涵盖火化区多个村委会辖区的公益性公墓,每建

  成一个县财政补助建设资金

  **万元。以村委会为单

  位建设的公益性公墓,每建成一个县财政补助建设资金**万

  元。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筹资解决。

  第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

  性收费活动,其收费项目及价格由县价格主管部门综合市场建

  材、人工、绿化、管护等因素合理地确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应设

  立银行专户,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

  用。资金的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县民政、价格主管部

  门负责监督检查。禁止巧立名目乱计价、舌L收费,禁止炒买炒

  卖墓穴格位。

  禁止个人承包经营公益性公墓。

  第八条申报农村公益性公墓价格,由各乡镇人民政府

  向物价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本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的申请

  (二)建设费用及来源情况表;

  (三)日常管理成本费用预算及其他资料;

  (四)公墓建设验收合格相关资料。

  第九条农村低保户安葬,可酌情减免墓穴费。

  第十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

  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非火化区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

  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8平方

  米。墓碑高不得超过80公分、宽不得超过60公分,遗体安葬坟

  高不得超过80公分,不准建围栏;墓穴周边必须进行植树绿

  化,公墓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

  40%。要在

  视野范围内形成绿色屏障,达到见树不见墓的要求。在火化区禁

  止骨灰装棺下葬。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等绿色生态安葬方式,

  或少占地多占天的骨灰堂安放格位。

  第^一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统一

  建设。由公益性公墓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

  府初审后,报县民政局,再由县民政局商县城建、规划、环保、

  林业、国土资源、民族等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

  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堂)应向县民政部门提交以下

  材料:

  (一)申报报告;

  (二)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县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对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选

  址等,各相关部门要简化审批手续、减免相关费用,为农村公益

  性公墓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完成后,由县民政部门会同

  发改、建设、环保、土地、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对已建好的

  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县民政部门发给合格

  证,取得合格证后方能使用。

  第十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

  目及价格向划定范围以内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并在醒

  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收费项目及价格。第十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

  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内部管理制度进行规范管理,要根据墓区的建设规模、范围、大小设置管理机构,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切实做好墓区的日常管理和绿化美化工作。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要建立严格的墓穴出售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坟墓要进行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和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禁止在公墓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和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县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年检合格的核发年检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城建、国土、林业部门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向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县民政、国土、工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销活动,并由民政、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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