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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旅游民事诉讼难点分析

时间:2022-10-29 15:35:06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随着国际旅游业的飞速发展,发生在跨国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也不断增多,如何处理此类国际纠纷,又有效地维护国家主权、促进本国涉外旅游交往的健康有序地发展,就成为一个国家在涉外司法领域要处理的重要问题。对于我国旅游业而言,较为突出的就是近些年来中国公民出境游在迅猛发展的过程中暴露出一些涉外旅游诉讼的纠纷问题,但是目前还没有引起业界的足够重视。本文主要对目前涉外旅游民事诉讼中的常见问题给予了初步分析,并给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涉外旅游;民事诉讼;旅游诉讼

依据旅游目的地和旅游主体的不同,目前我国常见的涉外旅游活动分为两类,一类是从事接待海外客人入境旅游的涉外活动,一类是组织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的涉外活动。依据业务范围不同将中国旅行社划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国际旅行社,二是国内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活动的主体的不同,涉外旅游活动可以分为中资旅行社和外资旅行社。本文主要讨论的就是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的涉外活动纠纷。

一、涉外旅游民事诉讼概述

(一)涉外旅游民事诉讼的概念

所谓涉外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活动。

涉外旅游民事诉讼的概念,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涉外旅游过程中民(商)事案件的活动。

所谓涉外因素一般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诉讼主体涉外,既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二是法律事实涉外,即诉讼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例如旅游合同是在外国签订履行或侵权行为是在国外发生的等情况;三是诉讼标的物涉外,即诉讼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在国外,此类案情的澄清往往需要外国法院协助调查,在判决作出后,还常常需要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上述三个方面的涉外因素,只要具备其中一个涉外因素,就属于涉外旅游民事诉讼。但是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有关旅游活动的民事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涉外民事诉讼。不过鉴于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和我国法院司法实践的惯例,对这类案件也可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例如华侨在国外居住的,为了切实保障其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在法律文书的送达、期间等问题上就可以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

(二)涉外旅游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

1.适用本国民事诉讼法原则。

指本国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必须适用本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案件适用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是国际惯例。

2.适用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原则。

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国家与地区之间,规定相互间在一定国际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协定。各国对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信守和实施该条约的义务,但是,各国只承认和适用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于其中的某些规定,如果与该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中的有关规定;若该国对不一致的条款规定已经作了保留声明的,不适用公约,而适用该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3.司法豁免原则。

司法豁免权是一个国家根据本国法律或者参加、缔结的国际条约,对住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代表和组织赋予的免受司法管辖的权利。司法豁免权包括刑事司法豁免和民事司法豁免两种,前者是完全的、绝对的豁免权,而后者是不完全的、有限制的豁免权。它先是对外交代表所作的规定,后来逐步扩大到某些国家的组织和国际组织。司法豁免原则是主权国家平等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各国对待司法豁免权的一般态度是,一方面尊重国际工人的民事司法豁免权的不完全原则和有限原则;另一方面,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即民事司法豁免权的不完全性和有限性,取决于该国法律的规定。

4.使用本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原则。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使用本国通用语言、文字是各国通行的准则,也是国家主权原则乃至维护国家尊严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涉外旅游民事诉讼的难点分析

(一)涉外旅游民事诉讼主体多元化。

作为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个人或组织,是涉外民事诉讼活动的实际参加者。在我国,诉讼主体通常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但在涉外旅游活动中,由于旅游活动涉及到行、游、食、宿、购、娱等多个环节,旅游者、旅游饭店、旅行社、旅游景区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等都可能成为涉外民事诉讼活动的实际参加人。这一方面由于主体增多,容易导致纠纷处理的难度增加;另一方面,有关法规对于众多主体的关系以及责任的认定还不够细化,这样在实际处理问题时就难以寻找到有效平衡各方利益的法律手段。例如,在东南亚泰国的旅游活动中,中国游客关于泰国导游甩团和强制消费的投诉屡见不鲜,但是很少有提起法律诉讼者。这当然是和旅行社的组团社是中国一方组团社,其可以承担连带责任有关,出于便利考虑,游客可以选择中国一方的旅行社作为诉讼中的被告;而中国旅行社事后可以选择向泰国的地接社提起要其承担责任甚至诉讼,但是实际上中国一方的旅行社多是出于成本考虑,息事宁人了事,很少也很难找泰国一方的地接社要求追偿,这就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公平。

(二)涉外旅游涉及环节广,散客涉外诉讼难寻受理机构

随着越来越多的游客走出国门,与此相对应的涉外旅游纠纷也在成倍的增长,对于参团出游的人来说,不管去哪个国家,出问题就投诉中方旅行社。而对那些希望能立即阻止旅游权益受损的游客,在境外进行实时旅游投诉就显得异常的困难,最难的就在于不知道找什么部门。例如,因新加坡政府宣布“在新加坡樟宜机场过境的中国游客,如果持有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新西兰、英国和美国6个国家中任何一国的有效签证(最少一个月的有效期)或长期通行证以及96小时内离境的机票到新加坡过境,便有机会享受在新加坡落地过境96小时特许免签证待遇。”一个广州公民就在没办理新加坡签证的情况下,买了虎航(新加坡航空公司)从澳门出发、经停新加坡到澳大利亚达尔文的机票。可是在check-in的时候被澳门虎航拒绝登机,理由是中国游客必须有新加坡签证才能登机。此案中,作为中国大陆人,目的地是澳大利亚,航空公司是新加坡的,事件却发生在澳门。作为散客旅游者,他先后寻求过澳门机场、虎门航空公司、新加坡旅游局等多个环节帮助,直到最后,他等到的也只是虎航关于没有收到新加坡政府通知的道歉信而已。对于他的实际损失,不仅无人受理,由于虎航在大陆没有办事处,甚至起诉无门。

(三)涉外旅游民事诉讼的内容复杂化

在旅游过程中,旅游合同的标的一般是旅游服务,但关于旅游服务多以等级标准来约定,具体的服务并未逐一明确化。由于旅游活动涉及到行、游、食、宿、购、娱等多个环节,而且涉及的地域广泛,内容多样,一旦发生纠纷,在双方责任认定的问题上首先涉及到的就是合同内容的覆盖程度。例如,某旅行社在组织客人前往东南亚旅游度假期间,晚间允许客人自由活动,后有客人在饭店旁的海边游泳时溺水身亡,其家人以旅行社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要求旅行社承担责任。关于此事的焦点之一,就在于旅行社对游客的人身安全保护的义务范围覆盖程度有多广,是否包括游客自由活动的时空范围。法院虽然最后裁定旅行社负次要责任,但是这不能解决此类纠纷的满意结果,毕竟旅行社承担义务要在其合理的能力范围内,而对于游客自由活动的全面的安全保护显然不是旅行社或者导游就能完成的。认定责任的各打50大版的做法是无奈之举。

(四)涉外旅游民事诉讼的证据材料难以保全

旅游产品包括有形产品(如旅游纪念品、客房、旅游车辆等),也包括无形产品(如导游讲解、厨师的服务技艺等)。在发生旅游纠纷时,客人取证和保存证据的难度要大于一般的普通商品。这是因为,对于有形产品,旅游者一般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例如饭店的客房、景区的设施,一旦发生纠纷时,客人很难作到有效取证;而对于无形产品,如对于导游讲解服务的不满,是即时行为,通过录音取证的方式根本不现实,则更无法取得物证,而对于人证的取得,由于旅游团队要么利益一体化,无法相互作证,要么是散客团队彼此不认识,且来源分散,客人不愿分出精力作证,使得其取证与保存证据材料几成奢望。在涉外旅游中,消费者处于文化与语言完全陌生的环境之下,甚至连相关的目击证人都难以寻找。

(五)涉外旅游民事诉讼的管辖权问题较为复杂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指各国法院对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享有的审判的权利或权限,以及各级各类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有利于法院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判决结果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还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判结果和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取得与保护。

从管辖案件的性质看,涉外是诉讼管辖针对的是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如当事人、标的物或法律事实等因素涉及外国的民事纠纷。其次,从内容来看,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横向看,是指某一具体涉外民事案件是否应由哪国法院管辖;二是从纵向看,指该具体涉外民事案件由哪国哪一级法院管辖。最后,从确定性来看,由于涉外民事案件管辖劝涉及到维护国家利益和本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重大问题,所以各国都尽可能最大限度地扩大自己的管辖权,实行“长臂管辖原则”,可以说各国都在围绕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上的争斗一直非常激烈。可见,涉外旅游民事案件管辖的确定性远远低于国内旅游民事案件管辖。

(六)涉外旅游民事诉讼的诉讼成本高

诉讼纠纷当事人一般都需要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而在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各国一般都规定了委托本国律师代理诉讼的原则。这是因为国家司法制度只能在本国适用,而不能干涉他国司法事务。律师制度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就不允许到外国法院以律师身份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例如,我国也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饿,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所以,在实际的涉外诉讼中,当事人势必要考虑聘请法院所在国律师的成本问题,因而最终往往选择调解甚至放弃对合法权益的争取。例如,我国在接待美国一旅游团前往洛阳旅游期间,因为客人只顾拍照疏忽安全防范,造成腿骨骨折,虽然旅行社采取了及时措施,并得到了客人的认可,但是客人在回到美国还是选择了起诉中方旅行社。中方旅行社在考虑到派人去美国应诉的成本和聘用美方律师的费用、以及胜诉的几率和后果后,决定选择协商的方式,宁可牺牲部分正当利益来取得客人的撤诉。

(七)涉外旅游适用的国际条款较为复杂,诉讼审理耗时长,成本高。

由于出境游的产品设计原因,旅游涉外诉讼涉及的案件可能与多个国家或地区有关,在选择适用法律时要充分考虑各地对于国际条约的承诺情况,这需要各方当事人细致复杂而又耐心地寻找和提交有关证据和法律依据,这无疑是个漫长的过程。例如,一个旅游团在乘坐土耳其航班飞往目的地美国的途中,因飞机故障在法国上空坠落失事。遇难者家属在向土耳其航空公司起诉的时候,就选择了事故发生地的巴黎法院,在是否适用华沙公约赔偿条款时,经过反复拉锯,耗时经年,才作出最终裁决。这也让许多耗不起时间成本的当事人对于涉外旅游诉讼望而却步。

三、建议措施

(一)组团社要熟悉各国在涉外旅游纠纷的受理机构和基本程序

目前我国出境游的形式以团队游为主,三人以上即可成团。若个别客人通过旅行社以外的其他渠道自行办理出国手续,则在出国游玩前最好查询一下目的地国受理外国旅游者旅游纠纷的机构和程序。

(二)培养和聘用熟悉涉外旅游的专业律师人才

鉴于旅游经营者和消费者毕竟不是专业律师,即使是知晓某些法规,也未必能够正确地理解和适用。例如“新加坡的法庭小额索偿法庭只受理“1万新元以下、持有收据,并且是在12个月之内交易的案件,在接到游客投诉后会马上进行处理,并在24小时之内解决”。实际上,“24小时之内解决”是法官给当事人一个答复:通常只能让当事人双方坐下来协商,所以当事人必须能到新加坡几次才能解决问题;要不就只能通过旅游局追讨,或者在新加坡请个代理人或律师,而不是一般人所理解的24小时结案。

(三)为降低诉讼成本,建议出境游消费者尽量在国内做境外投诉。

由于涉外诉讼成本太高,选择在境内投诉不失为一个可行的办法。媒体曾经报道的荷航歧视案是因荷航在京有办事处,而且有媒体支持,所以消费者得到了合理的赔偿。当然,目前在国内做境外投诉的大多是在香港发生的,因为多数游客即使在消协做了投诉,消协的工作人员通常都会告之“由于属地管辖的原则,我们不能受理该案件。你必须自己去当地投诉”;即使有两国消费者协会签订谅解备忘录,也多是和中消协交流后,把案子移交上去,就没有下文了。

(四)驻各境外旅游目的地的中国大使馆应考虑与当地游客咨询中心、华人律师协会或公益律师协会建立联系通道

虽然理论上,我国驻外使馆有义务代表国家行使对公民的保护义务,但是驻外使馆的工作人员毕竟有限,所以要想见到大使馆官员是件很困难的事情。他们所能提供的援助是:“如果你遗失了护照……万一你被捕……若发生意外……天灾人祸……他们能帮你通知家属。其他的请你不要去麻烦我们百忙的使馆同志。”大使馆工作繁忙,不可能来帮助在外的游客解决旅游纠纷,但是他们具有联络的优势,如果能够在大使馆与当地游客咨询中心、华人律师协会或公益律师协会建立联系通道,则对于各方都是利大于弊。例如,当地游客咨询中心通常都会耐心回答游客的问题,而华人律师在与中国游客的沟通上具有天然的语言和文化优势,易于为客人信赖和接受。

(五)不要依赖新闻媒体来解决问题

我国旅游者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重道德审判胜过司法审判,因此在遇到纠纷时,喜欢借助传媒的宣传来解决问题。但是中外国情不同,一方面是国外司法的独立性强,受传媒的影响要小;另一方面,涉外旅游纠纷能被传媒采纳的机会太小,特别是海外传媒采纳的机会更小。例如,中国公民赵燕在美加边境旅游时遭美国警官殴打一案,虽然在国内沸扬一时,但在国外并没有掀起什么波澜,诉讼之路也没有因此而缩短。所以说,打官司找媒体的策略在国外是很难奏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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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杜江.中国出境旅游者消费行为模式研究[M],旅游教育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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