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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基层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影响

时间:2022-10-20 16:05:03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民事诉讼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则,也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法律依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拓展了检察监督范围,增加了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手段,优化了监督结构,规范了监督程序,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拟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在强化法律监督方面的主要规定、对基层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影响进行研究,提出应对措施,以此推动基层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发展。

关键词 修改 强化法律监督 机遇 挑战

作者简介:崔爱芹、林斐,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120-02

近年来,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要求加强民事诉讼监督的呼声越来越高,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顺应了这一趋势,把加强和完善民事检察监督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此次修改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深入学习和领会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立法要义和精神内涵,把握机遇,迎接挑战,把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提高到新水平,是基层院民事行检察部门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在强化法律监督方面的主要规定

(一)扩大了检察监督的领域,增加了监督方式,强化了检察监督的职能

1.检察监督从修改前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扩大到整个民事诉讼领域,而且在第235条中重申和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使得检察监督从事后监督扩展到全过程的监督,同时使得执行监督有法可依。同时,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2.从监督的形式来看,除了原来的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外,还增加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形式。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该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此,检察建议成为与抗诉并列的法定监督方式。

(二)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权

调查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基本方法和手段,但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调查权难以发挥作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使得检察机关的调查权有法可依,为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供了保障。

(三)增加了当事人申请抗诉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条件

司法实践中,虽然当事人申请是检察机关抗诉的最主要来源,但是现行民诉法并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抗诉权。修改后民诉法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四)公益诉讼首次入法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上述几方面主要内容外,修改后民诉法还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期限、限定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次数、增加了三类一审终审案件、缩短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期限等等。

二、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基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影响

(一)民行案源的扩展将受到影响

1.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对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改变了现行民诉法中当事人申请再审既可以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的局面,限制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选择权。司法实践中,90%以上的民事行政案件的来源是当事人申诉,这条规定,实质上大大局限了检察机关的受案范围,使得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实际上成为了法院审判监督程序的监督,民事检察的案源由此也会相应减少,给民事检察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尴尬和困难。

2.对申请再审的时限进行了调整。将修改前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改为六个月,缩短了当事人的申诉时限,也将制约民事行政案源的扩展。

3.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了先行调解制度,172条又规定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在以后的审判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民事案件会进入调解程序,但是民诉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进行监督,也会对民事行政案源的扩展产生影响。

(二)虽有法律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亟待司法解释加以具体规定

1.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检察建议的效力,但是却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不采纳检察建议时的救济程序或者强制措施。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后,法院如何处理、检法如何对接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亟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2.从云南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到嘉兴社团环保公益诉讼第一案,各地检察机关积极开展了相关的实践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全国范围内公益诉讼获胜的案例少之又少,立法缺失是最重要的原因。虽然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目前我国还无任何法律授权的有关机关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和案件管辖权规则、法律程序以及举证责任、诉讼费用承担和诉讼时效等还需要相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以便更有操作性。

(三)检察机关息诉、化解社会矛盾的压力加大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设置了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的申诉顺序,将检察监督置于人民法院的再审环节之后,在这种立法背景下,当事人把检察机关作为其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往往将全部希望寄托在检察机关,一旦检察机关不支持其监督申请,就会对检察机关施加压力,甚至演变为涉检信访。此外,各地还普遍存在人民法院引导信访案件到检察机关的情况,只要当事人在再审后向人民法院申诉,人民法院就会告知其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将原本由人民法院负责的息诉信访工作全部转移给检察机关,加剧了检察机关的息诉工作压力。

三、新形势下做好基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一)强化学习,促进民事行政检察队伍专业化

做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需要一支专业化、高素质的民事行政检察队伍。民事行政检察干警要树立终生学习的理念,通过集中学习和个人自学的方式,及时更新和丰富自己的理论库;民事行政部门要通过实施岗位练兵、优秀法律文书评比以及以案析理等活动,增强民事行政检察干警熟练运用法律的能力、证据审查能力、文书说理能力、再审出庭能力、善于发现和提升违法行为线索的能力、调查、询问能力以及灵活、机动协调和处理问题的能力以及做好群众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

(二)树立与法院监督与配合并重意识,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行政监督工作中,应当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和联系,增进理解,使之明白检察机关开展监督的目的,与法院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目标是一致的,以此消除法院的抵触情绪,变被动为主动,对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有效予以监督,促进案件在审理、执行环节的共同办理,及时妥善处理当事人的纠纷。同时,建立检法联系长效机制,就调阅卷宗、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执行、信息互换等方面进行协调与沟通,建立案件信息移送与信息共享机制;落实个案跟踪监督,有效督促法院纠正不公裁判和违法行为。

(三)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强化同级监督

基层院应当以民诉法的修改为契机,抓住检察建议上升为法定监督方式和监督范围拓宽的机遇,调整监督重点,将一审终审案件生效裁判监督、执行监督、调解监督、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监督等案件作为工作的重点,强化职权意识,增强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发挥同级监督在推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科学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四)建立健全矛盾化解机制,形成息诉合力

修改后民诉法实施后,检察机关息诉、化解社会矛盾的压力加大。检察机关在办理好各类案件的同时,要树立抗诉与息诉并重的意识,将矛盾化解贯穿到受理、立案、审查终结的各个环节。通过实行民事行政申诉风险告知制度、建立健全民事行政信访案件风险评估机制、开展检察和解、实施当事人评议机制、强化法律文书的释法说理等,帮助当事人释疑解惑,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实现民事行政.检察关注保障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总目的。同时,要依托大调解工作体系,健全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形成息诉工作合力。

注释:

[1]张宜平.浅谈民诉法修改后对民行工作的影响.2012.

[2]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部分地区民事检察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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