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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13篇

时间:2022-11-09 18:40:04 来源:网友投稿

江苏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13篇江苏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精品文章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1995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5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江苏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13篇,供大家参考。

江苏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13篇

篇一:江苏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精品文章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1995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和管理使工程任务进入市场通过平等竞争实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有效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和管理,使工程任务进入市场,通过平等竞争,实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有效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一次或者分步发包,由投标人通过竞争承接任务。

  第三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

  (一)属抢险救灾的;(二)投资总额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公开条件,坚持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业、专业等为理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招标代理人的资质(资格);(四)会同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办理有关招标事宜;(五)调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纠纷;(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第七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或者备案权限相一致的原则,由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第八条省、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业务受上

  一级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九条省、市、县(市)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四)商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事宜。

  第三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招标人有权按照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活动或者委托招标,自主选定中标的方案、价格和中标人。

  第十一条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投标或者组成联合体投标;(二)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三)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者放弃参与竞争;(四)有权要求优质优价。第十二条招标人和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负有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三)履行依法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招标的条件与方式

  第十三条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设立专门的招标组织: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三)有审查投标人投标资格的能力;(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项目已经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已经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二)概算已经批准,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已经落实;(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依法取得;(四)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并经过审批;(五)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经具备。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布招标公告;(二)邀请招标.由招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三个以上(含本数)有能力承担相应工程任务的单位参加投标。

  第五章招标与投标的程序

  第十六条招标人在开始正式招标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代理人.

  第十七条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质(资格)审查。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或者出示有关的资料。招标人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第十八条招标人成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场启封各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开标后,招标人按照事先规定的评标办法,审查投标书,组织评标。评标应当采用科学的办法,按照平等竞争、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定中标人.

  未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投标书,应当确认为无效投标书。

  对投标书中不清楚的问题,招标人有权向投标人提出询问,所澄清和确认的问题,应当采取书面方式,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在澄清会谈中,投标人不得更改标价、工期等实质性内容,开标后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者附加优惠条件,一律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十九条经评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同时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相互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招标人同时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合同副本应当分送各有关部门。第二十条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由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及有关附件组成的商务条款,由图纸、工程量清单、技术规范等组成的技术条款。第二十一条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于投标截止日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告知招投标管理机构。第二十二条施工招标可以编制标底.标底是招标人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标底的编制应当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并力求与市场的变化相吻合.标底可以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审核。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取消中标资格和3个

  月以上1年以下的投标权,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资格)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招标的;(二)招标人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三)招标人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组织承担有关工程的;(五)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县以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受本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实施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第二十四条定标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时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并与中标人补签合同。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投标后,由于招标人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负责赔偿投标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活动或者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

  纷,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一)当事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和中标人;(二)招标人:是指作为项目投资责任者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即业主;(三)投标人:是指参与工程任务竞争的、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咨询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四)中标人:是指最后中标的投标人;(五)招标代理人:是指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代理招标人组织招标活动的招标代理单位。第三十条外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国际惯例和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按照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4月10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招标代理人的资质(资格);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招标组织资格证书”一句删除。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项删除。四、将第十五条第(三)项删除,并将第(二)项中“邀请两个以上”修改为“邀请三个以上".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招标人在开始正式招标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代理人。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质(资格)审查。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或者出

  示有关的资料。招标人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经评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同时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相互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招标人同时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八、将第二十条第一款删除。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于投标截止日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告知招投标管理机构。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施工招标可以编制标底。标底是招标人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标底的编制应当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并力求与市场的变化相吻合。标底可以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审核。十一、将第二十三条删除。十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删除,并将第(三)项中“或者虚报单位资质(资格)等级和其他自身真实情况的”删除.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篇二:江苏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和管理,使工程任务进入市场,通过平等竞争,实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有效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一次或者分步发包,由投标人通过竞争承接任务。

  第三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

  (一)属抢险救灾的;(二)投资总额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公开条件,坚持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业、专业等为理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招标代理人的资质(资格);(四)会同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办理有关招标事宜;(五)调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纠纷;(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第七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或者备案权限相一致的原则,由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第八条省、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业务受上一级

  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九条省、市、县(市)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四)商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事宜。

  第三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招标人有权按照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活动或者委托招标,自主选定中标的方案、价格和中标人。

  第十一条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投标或者组成联合体投标;(二)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三)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者放弃参与竞争;(四)有权要求优质优价。第十二条招标人和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负有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三)履行依法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招标的条件与方式

  第十三条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设立专门的招标组织:(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三)有审查投标人投标资格的能力;(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项目已经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已经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二)概算已经批准,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已经落实;(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依法取得;(四)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并经过审批;(五)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经具备。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一)公开招标。由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三个以上(含本数)有能力承担相应工程任务的单位参加投标。

  第五章招标与投标的程序

  第十六条招标人在开始正式招标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代理人。

  第十七条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质(资格)审查。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或者出示有关的资料。招标人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第十八条招标人成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场启封各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开标后,招标人按照事先规定的评标办法,审查投标书,组织评标。评标应当采用科学的办法,按照平等竞争、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定中标人.

  未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投标书,应当确认为无效投标书。

  对投标书中不清楚的问题,招标人有权向投标人提出询问,所澄清和确认的

  问题,应当采取书面方式,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在澄清会谈中,投标人不得更改标价、工期等实质性内容,开标后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者附加优惠条件,一律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篇三:江苏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以下是本店铺给大家带来的关于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以供参考。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依法取得;(五)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并经过审批;(六)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经具备。

篇四:江苏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和管理,使工程任务进入市场,通过平等竞争,实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有效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一次或者分步发包,由投标人通过竞争承接任务。第三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一)属抢险救灾的;(二)投资总额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第四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公开条件,坚持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业、专业等为理由强行承接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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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招标代理人的资质(资格);(四)会同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办理有关招标事宜;(五)调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纠纷;(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第七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或者备案权限相一致的原则,由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第八条省、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业务受上一级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九条省、市、县(市)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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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四)商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事宜。

  第三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招标人有权按照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活动或者委托招标,自主选定中标的方案、价格和中标人。第十一条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投标或者组成联合体投标;(二)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三)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者放弃参与竞争;(四)有权要求优质优价。第十二条招标人和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负有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三)履行依法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招标的条件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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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设立专门的招标组织: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三)有审查投标人投标资格的能力;(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经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已经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二)概算已经批准,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已经落实;(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依法取得;(四)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并经过审批;(五)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经具备。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一)公开招标。由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布招标公告;(二)邀请招标。由招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三个以上(含本数)有能力承担相应工程任务的单位参加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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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招标与投标的程序第十六条招标人在开始正式招标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代理人。第十七条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质(资格)审查.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或者出示有关的资料.招标人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第十八条招标人成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场启封各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开标后,招标人按照事先规定的评标办法,审查投标书,组织评标.评标应当采用科学的办法,按照平等竞争、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定中标人。未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投标书,应当确认为无效投标书。对投标书中不清楚的问题,招标人有权向投标人提出询问,所澄清和确认的问题,应当采取书面方式,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在澄清会谈中,投标人不得更改标价、工期等实质性内容,开标后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者附加优惠条件,一律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第十九条经评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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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签订承包合同,同时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相互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招标人同时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合同副本应当分送各有关部门。第二十条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由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及有关附件组成的商务条款,由图纸、工程量清单、技术规范等组成的技术条款。第二十一条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于投标截止日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告知招投标管理机构。第二十二条施工招标可以编制标底.标底是招标人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标底的编制应当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并力求与市场的变化相吻合。标底可以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审核。

  第六章罚则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取消中标资格和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投标权,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资格)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招标的;(二)招标人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三)招标人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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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的投标人中标的;(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组织承担有关工程的;(五)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

  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县以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受本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实施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定标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时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并与中标人补签合同.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投标后,由于招标人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负责赔偿投标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活动或者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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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一)当事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和中标人;(二)招标人:是指作为项目投资责任者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即业主;(三)投标人:是指参与工程任务竞争的、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咨询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四)中标人:是指最后中标的投标人;(五)招标代理人:是指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代理招标人组织招标活动的招标代理单位。第三十条外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国际惯例和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按照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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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江苏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和管理,使工程任务进入市场,通过平等竞争,实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有效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一次或者分步发包,由投标人通过竞争承接任务。第三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一)属抢险救灾的;(二)投资总额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第四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公开条件,坚持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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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以行业、专业等为理由强行承接工程。第五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

  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招标代理人的资质(资格);(四)会同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办理有关招标事宜;(五)调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纠纷;(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第七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或者备案权限相一致的原则,由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第八条省、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业务受上一级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九条省、市、县(市)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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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

  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四)商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事

  宜。

  第三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招标人有权按照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活动或者委托招标,自主选定中标的方案、价格和中标人。第十一条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投标或者组成联合体投标;(二)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三)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者放弃参与竞争;(四)有权要求优质优价。第十二条招标人和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负有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三)履行依法约定的各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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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招标的条件与方式第十三条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设立专门的招标组织:(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三)有审查投标人投标资格的能力;(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经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已经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二)概算已经批准,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已经落实;(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依法取得;(四)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并经过审批;(五)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经具备。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一)公开招标。由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布招标公告;(二)邀请招标。由招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三个以上(含本数)有能力承担相应工程任务的单位参加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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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招标与投标的程序第十六条招标人在开始正式招标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代理人。第十七条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质(资格)审查。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或者出示有关的资料。招标人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第十八条招标人成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场启封各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开标后,招标人按照事先规定的评标办法,审查投标书,组织评标。评标应当采用科学的办法,按照平等竞争、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定中标人。未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投标书,应当确认为无效投标书。对投标书中不清楚的问题,招标人有权向投标人提出询问,所澄清和确认的问题,应当采取书面方式,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在澄清会谈中,投标人不得更改标价、工期等实质性内容,开标后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者附加优惠条件,一律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第十九条经评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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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签订承包合同,同

  时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相互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招标人同时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合同副本应当分送各有关部门。第二十条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由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及有关附件组成的商务条款,由图纸、工程量清单、技术规范等组成的技术条款。第二十一条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于投标截止日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告知招投标管理机构。第二十二条施工招标可以编制标底。标底是招标人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标底的编制应当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并力求与市场的变化相吻合。标底可以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审核。

  第六章罚则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取消中标资格和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投标权,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资格)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招标的;(二)招标人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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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招标人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组织承担有关工程的;(五)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县以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受本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实施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第二十四条定标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时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并与中标人补签合同。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投标后,由于招标人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负责赔偿投标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活动或者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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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一)当事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和中标人;(二)招标人:是指作为项目投资责任者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即业主;(三)投标人:是指参与工程任务竞争的、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咨询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四)中标人:是指最后中标的投标人;(五)招标代理人:是指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代理招标人组织招标活动的招标代理单位。第三十条外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国际惯例和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按照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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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江苏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和管理,使工程任务进入市场,通过平等竞争,实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有效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一次或者分步发包,由投标人通过竞争承接任务。

  第三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

  (一)属抢险救灾的;(二)投资总额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公开条件,坚持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业、专业等为理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招标代理人的资质(资格);(四)会同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办理有关招标事宜;(五)调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纠纷;(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第七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或者备案权限相一致的原则,由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第八条省、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业务受上一

  级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九条省、市、县(市)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四)商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事宜。

  第三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招标人有权按照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活动或者委托招标,自主选定中标的方案、价格和中标人。

  第十一条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投标或者组成联合体投标;(二)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三)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者放弃参与竞争;(四)有权要求优质优价。第十二条招标人和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负有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三)履行依法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招标的条件与方式

  第十三条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设立专门的招标组织:(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三)有审查投标人投标资格的能力;(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项目已经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已经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二)概算已经批准,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已经落实;(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依法取得;(四)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并经过审批;(五)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经具备.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一)公开招标.由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三个以上(含本数)有能力承担相应工程任务的单位参加投标。

  第五章招标与投标的程序

  第十六条招标人在开始正式招标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代理人。

  第十七条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质(资格)审查。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或者出示有关的资料。招标人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第十八条招标人成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场启封各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开标后,招标人按照事先规定的评标办法,审查投标书,组织评标。评标应当采用科学的办法,按照平等竞争、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定中标人.

  未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投标书,应当确认为无效投标书。

  对投标书中不清楚的问题,招标人有权向投标人提出询问,所澄清和确认的

  问题,应当采取书面方式,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在澄清会谈中,投标人不得更改标价、工期等实质性内容,开标后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者附加优惠条件,一律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十九条经评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同时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相互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招标人同时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合同副本应当分送各有关部门。第二十条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由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及有关附件组成的商务条款,由图纸、工程量清单、技术规范等组成的技术条款。第二十一条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于投标截止日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告知招投标管理机构。第二十二条施工招标可以编制标底。标底是招标人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标底的编制应当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并力求与市场的变化相吻合。标底可以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审核。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取消中标资格和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投标权,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资

  格)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招标的;(二)招标人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三)招标人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组织承担有关工程的;(五)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县以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受本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实施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第二十四条定标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时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并与中标人补签合同。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投标后,由于招标人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负责赔偿投标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活动或者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

  应当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一)当事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和中标人;(二)招标人:是指作为项目投资责任者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即业主;(三)投标人:是指参与工程任务竞争的、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咨询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四)中标人:是指最后中标的投标人;(五)招标代理人:是指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代理招标人组织招标活动的招标代理单位。第三十条外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国际惯例和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

  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按照

  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4月10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招标代理人的资质(资格);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招标组织资格证书”一句删除。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项删除。四、将第十五条第(三)项删除,并将第(二)项中“邀请两个以上"修改为“邀请三个以上”。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招标人在开始正式招标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代理人。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质(资格)审查。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或者出示有关的资料。招标人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投标人在领

  取招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经评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

  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同时按

  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相互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招标人同时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八、将第二十条第一款删除。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于投标截止日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告知招投标管理机构。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施工招标可以编制标底.标底是招标人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标底的编制应当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并力求与市场的变化相吻合。标底可以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审核。十一、将第二十三条删除。十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删除,并将第(三)项中“或者虚报单位资质(资格)等级和其他自身真实情况的"删除。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篇七:江苏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gz570224154785321547920321555102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5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和管理使工程任务进入市场通过平等竞争实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有效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和管理,使工程任务进入市场,通过平等竞争,实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有效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一次或者分步发包,由投标人通过竞争承接任务。第三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一)属抢险救灾的;(二)投资总额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第四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公开条件,坚持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业、专业等为理由强行承接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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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招标代理人的资质(资格);(四)会同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办理有关招标事宜;(五)调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纠纷;(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第七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或者备案权限相一致的原则,由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第八条省、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业务受上一级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九条省、市、县(市)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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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四)商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事宜。

  第三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招标人有权按照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活动或者委托招标,自主选定中标的方案、价格和中标人。第十一条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投标或者组成联合体投标;(二)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三)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者放弃参与竞争;(四)有权要求优质优价.第十二条招标人和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负有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三)履行依法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招标的条件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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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设立专门的招标组织: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三)有审查投标人投标资格的能力;(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经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已经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二)概算已经批准,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已经落实;(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依法取得;(四)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并经过审批;(五)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经具备。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一)公开招标。由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布招标公告;(二)邀请招标.由招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三个以上(含本数)有能力承担相应工程任务的单位参加投标。

  4

  第五章招标与投标的程序第十六条招标人在开始正式招标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代理人。第十七条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质(资格)审查.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或者出示有关的资料。招标人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第十八条招标人成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场启封各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开标后,招标人按照事先规定的评标办法,审查投标书,组织评标。评标应当采用科学的办法,按照平等竞争、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定中标人。未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投标书,应当确认为无效投标书。对投标书中不清楚的问题,招标人有权向投标人提出询问,所澄清和确认的问题,应当采取书面方式,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在澄清会谈中,投标人不得更改标价、工期等实质性内容,开标后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者附加优惠条件,一律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第十九条经评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5

  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签订承包合同,同时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相互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招标人同时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合同副本应当分送各有关部门.第二十条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由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及有关附件组成的商务条款,由图纸、工程量清单、技术规范等组成的技术条款.第二十一条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于投标截止日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告知招投标管理机构。第二十二条施工招标可以编制标底。标底是招标人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标底的编制应当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并力求与市场的变化相吻合。标底可以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审核。

  第六章罚则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取消中标资格和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投标权,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资格)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招标的;(二)招标人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三)招标人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中

  6

  标的投标人中标的;(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组织承担有关工程的;(五)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

  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县以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受本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实施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定标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时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并与中标人补签合同。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投标后,由于招标人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负责赔偿投标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活动或者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

  7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一)当事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和中标人;(二)招标人:是指作为项目投资责任者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即业主;(三)投标人:是指参与工程任务竞争的、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咨询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四)中标人:是指最后中标的投标人;(五)招标代理人:是指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代理招标人组织招标活动的招标代理单位。第三十条外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国际惯例和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按照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8

篇八:江苏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应在确定中标结果后的两日内予以全额退还无息第二十二条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应在招投标办和监理管理机构监督下进行由招标第二十三条评标定标实施细则由招标人制定并在开标前一天报建设监理管理机构第二十四条评标一般采用综合计分法是指通过符合性和响应性检验的投标文件以监理大纲工程监理机构人员构成业务技术水平监测设备企业资质情况和业绩等多个因素为评价指标并将各指标量化记分按总分排列优劣顺序确定中标候选人的方评标小组成员必须按规定的评标办法进行打分将分项分值相加然后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取余下分数的平均分即为投标单位的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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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贾汪区建委,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为促进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健康发展,规范招投标行为,提高工程建设水平,现将《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OO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健康发展,规范工程建设中业主与监理单位的行为,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提高工程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六县、市、贾汪区)下列建设工程监理工程必须通过招标

  投

  标

  方

  式

  选

  择

  监

  理

  单

  位

  :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大、中型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工程;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市政、公用工程工程;

  <三)高层建筑、三幢以上<含三幢)成片住宅或单体2000平方M以上的住宅工程工

  程

  ;

  <四)工程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工程和20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工

  程

  ;

  <五)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工程。

  <六)其他应当进行招标发包方式的监理业务。

  第三条工程建设监理招标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选择、平等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和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工程监理的招投标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监理发包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严格控制直接发包。建设工程监理发包方式按下列执行:

  1、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含500万元),发包方式应与施工发包方式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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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建设单位可自行决定发包方式。

  第五条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应在工程工程报建后,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之前进行。凡应进行工程监理招标而未进行的,该工程施工招标不得先期进行。

  第六条市、县<市)、贾汪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建设监理管理机构、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一级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必须在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

  二

  章

  招

  标

  第八条建设工程工程监理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工程工程已经有权部门立项,规划、土地等批准手续已办理完成;

  <二)工程建设资金已落实;<三)招标所需其它条件已经具备。

  第九条监理招标工作应由招标人自行组织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总投资在500万

  元以下的工程工程招标,可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使用统一的专家评委库和规范的招标文

  件、合同文本;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或经批

  准

  自

  行

  组

  织

  招

  标

  。

  第十条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三)有审查投标人资质的能力;<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十一条具备上述条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投标办批准后可自行组织招标,但

  必须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进行。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组

  织

  招

  标

  。

  第十二条委托代理招标的,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报招投标办

  备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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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招标人应按以下程序进行监理招标。

  <一)向招投标办递交《招标申请书》,由招投标办审查招标人是否具备组织招标条

  件,确定是否需要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审查工程工程是否具备监理招标条件,确

  定

  监

  理

  招

  标

  方

  式

  。

  <二)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投标办审查。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潜在投标人填写《投标申请书》,招标人组织潜在投标人报名并进行资格初

  审

  。

  <五)监理管理机构对投标人资质、工程监理机构的人员配备等进行审核后确定合格

  投

  标

  人

  。

  <六)向合格投标人发出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更改其内容。

  确需变更的,应经招投标办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

  人

  。

  <七)组织投标人进行答疑。

  <八)召开开标、评标会议,组织专家评委评标,确定中标人并当众宣布。

  <九)签发《中标通知书》并报招投标办审批。

  <十)与中标单位签定监理合同;

  <十一)办理合同备案。

  第十四条投标单位收到招标文件后,如有疑问需要澄清,应于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单位书面形式解答的内容应经监理管理机构、招投标办审核后发出。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主要建设内容、规模、地点、总投资、现场条

  件

  、

  开

  竣

  工

  日

  期

  ;

  <二)委托监理的范围和监理业务;

  <三)业主提供的现场办公条件<包括交通、通讯、住宿等);

  <四)对监理单位和现场监理人员的要求;

  <五)监理检测手段要求,工程技术难点要求;

  <六)必要的设计文件、图纸和有关资料;

  <七)投标起止时间,开标、评标、定标时间和地点;

  <

  八

  )

  投

  标

  须

  知

  。

  第十六条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发出后,不得擅自更改其内容,认为有必要修改招标文件,应经监理管理机构、招投标办核准后,以书面形式补充通知方式修改,补充通知将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招标文件同等效力。

  第十七条招标文件提供的文件表式,投标单位必须使用。投标文件须用不能擦去的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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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书写成或打印,禁止使用铅笔、圆珠笔、红墨水和纯兰墨水。投标文件正、副本都应装订成册,并在封面上正确标明"正本","副本"字样。投标文件封袋上应写明招标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封袋骑缝处加盖投标单位公章。

  招标文件正、副本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第

  三

  章

  投

  标

  第十八条投标人参加工程监理投标报名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报送投标申请

  书和有效资格证明材料。资格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

  一

  )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

  <三)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册、总监理工程师和主要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和监理经

  历

  ;

  <

  四

  )

  企

  业

  简

  历

  ;

  <五)投标单位检测设备一览表;

  <六)工程监理近二年来的业绩和获得的荣誉。

  第十九条投标人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的内容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密封完好,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截止时间之前送达指定地点。

  送达的投标文件确需更正和补充的,投标人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以正式文件更

  正

  。

  招标人对送达的投标文件应出具收条,做好接收记录,妥善保管。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投标文件启封。

  第二十条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无效投标文件不

  参

  加

  评

  标

  。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盖章;<二)投标书未加盖投标单位法人章、法人代表章或其授权委托人印章,或非原件;<三)授权委托书无投标单位法人章、法定代表人印鉴,或非原件;<四)投标单位与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在名称上和法人地位发生实质性的改变;

  <五)投标文件逾期送达;<六)投标书没有响应招标文件;<七)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未如期参加会议;<八)监理费报价低于国家标准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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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投标单位投标时须按投标须知的要求向招标单位交纳保证金。投标保证金

  一般不超过5000元。投标保证金可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也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

  行

  保

  函

  。

  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监理合同时,予以退还<无息)。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应在确定中标结果后的两日内,予以全额退还<无息)。

  第

  四

  章

  开

  标

  与

  评

  标

  第二十二条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应在招投标办和监理管理机构监督下进行,由招标人或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第二十三条评标、定标实施细则由招标人制定,并在开标前一天报建设监理管理机构

  和

  招

  投

  标

  办

  审

  定

  。

  第二十四条评标一般采用综合计分法,是指通过符合性和响应性检验的投标文件,以

  监理大纲、工程监理机构、人员构成、业务技术水平、监测设备、企业资质情况和业绩等

  多个因素为评价指标,并将各指标量化记分,按总分排列优劣顺序,确定中标候选人的方

  法

  。

  具体评标细则和方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评标小组成员必须按规定的评标办法进行打分,将分项分值相加,然后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取余下分数的平均分即为投标单位的得分。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主持开标会时,应向到会的投标人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并由工作人员当众启封投标文件及修改文件,宣布有效投标文件,公布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评标应由评标委员会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能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在开标前一天从监理招投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抽取办法参照徐建委<2000)第84号《关于我市建设工程招标评标抽取评委操作规程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事先公布的评标办法审查投标书,必要时可就投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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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的问题向投标单位提出询问,投标单位以书面方式作出澄清和确认,但不能更改报价、

  主要监理人员等实质性内容。开标会后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附加条件,一律不作为评标

  的

  依

  据

  。

  第二十八条招标单位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单位中确定中标单位,招标单位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九条确定中标人后三天内,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有关规定,签订监理委托合同报建设监理管理机构审查后并报招投标办备案。合同应当采用国家颁布的示范文本。

  第

  五

  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招标单位、投标单位、招标代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招投标办提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取消中标资格、吊销监理资质证书,并可依据《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徐州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等有关条款处以罚款: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或自行招标的;<二)未按本办法进行招标,经指出后仍不纠正的;<三)进场监理人员与投标书确定的监理人员不符的;<四)采用不正当手段,致使不应当中标的单位中标的;

  <五)提供虚假资料,进行招标、投标的;<六)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签监理合同的;<七)签订背离合同主要内容的补充合同或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机构、招投标办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

  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

  事

  责

  任

  。

  第三十三条招标单位发出招标文件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的,应向投标单位或中标单位赔偿双倍投标保证金,并与中标单位补签监理合同。定标后,招标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责令改正,并处罚金。

  第三十四条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在招标活动或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工程监理管理机构、招投标办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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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

  。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徐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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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九:江苏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苏交质[2000]7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规范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市场行为,发挥监理在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方面的控制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交通建设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系指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第三条国家、部、省和地方重点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及总投资超过3千万元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监理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养护工程可参照执行。重大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目可参照本办法采用国际招标。第四条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具有交通部或省交通厅核发的与招标的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和资信登记证明或专项工程监理资信证明,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第五条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人以管理水平、技术水平、服务价格、服务质量、监理业绩、社会信誉择优选择监理单位。第六条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工作由项目法人(即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第七条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其质量监督站为具体办事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招标投标工作的正常进行。省交通厅负责国家投资的大中型项目、国道干线、主要港口及交通部补助、省投资或控股的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交通局负责省补助、市、县(市)投资的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及利用外资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应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章招标

  第八条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可采用工程监理总承包或根据不同使用标准、不同专业,分阶段、分标段进行招标两种形式。但是,严禁将主体工程肢解或只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监理招标。项目法人应将招标内容和形式在招标广告或邀请函中说明。第九条项目法人可以自行组织施工监理招标,亦可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代理。(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招标工作相适应的工程管理、概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能力;(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四)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项目法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参加由其负责招标的建设项目的投标。第十一条实行监理招标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招标工作一般应在施工招标之前进行,并已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已被批准;(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三)征地拆迁工作已基本完成或落实,能够保证分年度连续建设;(四)监理招标文件已编制完成,并已按分级管理原则报经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五)已具备向主管部门报建的条件。第十二条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一)公开招标。项目法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公告进行招标。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一般应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二)邀请招标。对于个别技术难度较大、或有特殊要求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可选择数家具有相应能力、资信良好的监理单位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函,同一合同段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采取邀请招标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有权机关批准。第十三条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确定招标方式;(二)组织编制招标文件,按分级管理原则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三)发布招标广告或发送投标邀请函;(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五)向资格预审合格者发出投标邀请函;(六)出售或发放招标文件;(七)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进行答疑;(八)组织制定评标办法;(九)接受投标者的标书;(十)审查投标书的符合性;(十一)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进行评标,推荐中标单位;(十二)项目法人定标;(十三)发送中标通知书;按分级管理原则,将评标报告及评标结果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十四)项目法人与中标人签订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第十四条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公告(邀请函)的主要内容:(一)招标工程的概况(包括工程名称、地点、标准、规模、工期、投资)及监理范围、内容等;(二)投标方式、时间、地点及报送投标申请书的起止时间和地点;(三)对投标单位资质的要求;(四)对投标申请书内容的要求;(五)其他事项。第十五条招标文件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一)合同文件。包括投标须知,合同条款,投标书的格式及应包含的内容等。1.投标须知:包括工程名称、地点、现场条件、开(竣)工日期、主要工程种类、规模、数量;委托监理的工程范围及业务内容;递交投标书的地点、方式和起止时间,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原则,公布评标结果的时间;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付、返还的时间和方式;投标书的要求等。2.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对监理服务费报价要求及付款和结算方法;项目法人与监理的责任和义务;监理时间及范围,对监理检测项目和手段的要求,对投标人资质和现场监理人员配备的要求等。

  (二)技术规范。包括技术标准、规范等的有关规定,必要的图纸及地质情况等技术资料,工程量清单,工程计量规则等,其内容应与施工招标文件有关规定一致。(三)项目法人为监理单位提供的设施。包括交通、通讯、试验设备和办公、生活设施等的情况说明。第十六条项目法人如需对已出售或发放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澄清,或对原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招标文件进行局部修改时,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招标文件的补充说明。勘误、澄清和局部修正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篇十:江苏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第三条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水、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的项目以及配套和附属工程;(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规模标准为:(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或概算价,下同)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分标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办法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项目原则上都必须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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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项目分标应符合水利工程的特点,不得故意肢解项目进行分标,以逃避招标。第六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行政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省水利厅是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四)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五)组建、管理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理权限范围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省水利厅设立的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水利招投标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八条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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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四)负责本行政区域管理权限范围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五)各设区的市水利(水务)局设立的水利招投标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各级水利招投标管理部门是具体实施行政监督的职能部门,内容包括:(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二)派员监督标底编制、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三)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四)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等备案材料。第十条水利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行政执法监察。

  第三章招标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招标人是该项目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第十二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一)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三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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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织投标。第十三条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具有下列权利和职责:(一)按照国家、水利部和省有关规定及国家颁布的企业资质(资格)标准,选择投标人;(二)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选择中标人;(三)接受水利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管理以及对不正当行为的处理意见。第十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地方重点水利项目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第十五条的规定经批准后可采用邀请招标:(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项目;(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200万的项目;(三)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涉及专利权保护,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项目;(四)应急度汛项目;(五)其它特殊项目。第十五条符合第十四条规定,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前招标人必须履行下列批准手续:国家重点水利项目报水利部初审,转报国家计委批准,或者报水利部或流域机构批准;省重点水利项目报省水利厅或省计委批准;市重点水利项目报市水利局或市计委批准;其它地方项目按项目批准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下列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但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二)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紧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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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四)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五)其它特殊项目。第十七条当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时,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核准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四)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六)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第十八条招标人申请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时,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报送以下书面材料:(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四)拟使用的评标专家库情况;(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六)其它材料。第十九条当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七条的条件时,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第二十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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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勘察设计项目已经确定;(二)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落实;(三)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初步设计已经批准;(二)监理所需资金已落实;(三)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第二十二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一)初步设计已经批准;(二)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年度投资计划已经安排;(三)监理单位已确定;(四)具有能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五)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第二十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初步设计已经批准;(二)重要设备、材料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三)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已落实。第二十四条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招标前,招标人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利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招标报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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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二)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三)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四)按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五)组织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包括实地考察);(六)组织潜在投标人现场踏勘;(七)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八)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并书面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九)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十)编制标底;(十一)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十二)组织召开开标会和评标会;(十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十四)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十五)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十六)进行合同谈判,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第二十五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计委和省计委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中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同时还应当在《中国水利报》发布招标公告。正式媒介发布至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10日。地方小型水利工程不少于5日。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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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有投标资格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也可以与投标文件一起进行资格后审,但资格后审的范围和标准不允许超出招标公告的范围和标准。第二十八条招标人如需对潜在的投标人进行实地考察,须在资格预审阶段进行,一旦招标文件售出,除规定的澄清、补充招标文件外,招标人不得与潜在的投标人进行联络。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三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应当少于20日,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200万以下的地方小型工程不少于10日。第三十一条招标文件应当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一般可按1000元至5000元人民币标准控制。招标人如需收回未中标人的招标文件,可加收1000-2000元的抵押金,收回招标文件后退还。第三十二条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保证金按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五控制,但最低不少于一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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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投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是指获得招标文件并提交投标文件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它组织;潜在投标人是指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所有有意参加该工程投标的法人或其它组织。投标人必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资质(资格)。第三十四条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权利:(一)凡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均可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要求参加投标;(二)根据自身的能力选择投标项目;(三)根据自身经营情况、掌握的市场信息和对招标文件的理解,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和实施方案。第三十五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更正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第三十六条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也可附加提出“替代方案”,且应当在其封面上注明“替代方案”字样,供招标人选用,但不作为评标的主要依据。第三十七条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由同一专业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应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资格)等级。不同专业的企业组成联合体,各企业只能承担各自资质类别及等级范围的工程。联合体应当签定协议书,并确定责任方(代表人),由其代表联合体参加投标,履行合同。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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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递交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第三十九条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资质(资格)预审文件及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评标标准与方法

  第四十条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招标人在一个项目中,对所有投标人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相同。第四十一条评标标准分为技术标准和商务标准。勘察设计评标标准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一)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二)勘察总工程师、设计总工程师的经历;(三)人力资源配备;(四)技术方案和技术创新;(五)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六)技术支持与保障;(七)投标价格;(八)财务状况;(九)组织实施方案及进度安排。第四十二条监理评标标准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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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经历及主要监理人员情况;(三)监理规划(大纲);(四)投标价格;(五)财务状况。第四十三条施工评标标准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一)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与工期;(二)投标价格;(三)施工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的经历;(四)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五)主要施工设备;(六)质量标准、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七)投标人的业绩、类似工程经历和资信;(八)财务状况。第四十四条设备、材料评标标准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一)投标价格;(二)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三)组织供应计划;(四)售后服务;(五)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六)财务状况。第四十五条评标方法可采用综合积分法、最低评标价法、合理最低投标价法、定性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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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法及两阶段评标法等。第四十六条招标设有标底的,评标标底可采用:(一)招标人组织编制的标底A;(二)以全部或部分投标人报价的平均值作为标底B;(三)以标底A和标底B的加权平均值作为标底;(四)以标底A值作为确定有效标的标准,以进入有效标内投标人的报价平均值作为标底。招标未设标底的,按不低于成本价的有效标进行评审。

  第六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七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第四十八条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监标人、启标人、唱标人、记标人组成,上述人员对开标负责。第四十九条开标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一)主持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停止接收投标文件,开始开标;(二)宣布开标人员名单;(三)确认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是否在场;(四)设有招标人标底的,公布招标人标底。(五)宣布投标文件开启顺序;(六)依开标顺序,先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再启封投标文件;(七)宣布投标要素,并作记录,同时由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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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对上述工作进行纪录,存档备查。第五十条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含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第五十一条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评标专家应当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也可从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第五十二条评标专家的选择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根据工程特殊专业技术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以指定部分评标专家,但不得超过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所指利害关系包括:是投标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或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第五十四条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二)招标人宣布有关评标纪律;(三)在主任委员主持下,根据需要,讨论通过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四)听取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五)组织评标人员学习评标标准和方法;(六)经评标委员会讨论,并经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提出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七)对需要文字澄清的问题,投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八)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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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候选人推荐顺序;(九)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报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附件包括有关评标的往来澄清函、有关评标资料及推荐意见等。第五十五条招标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可以拒绝或按无效标处理:(一)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二)逾期送达的;(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四)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或印鉴)的;(五)招标文件规定不得标明投标人名称,但投标文件上标明投标人名称或有任何可能透露投标人名称的标记的;(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或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的;(七)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八)超出招标文件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九)投标人提供虚假资料的。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时,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对已参加本次投标的单位,重新参加投标不应当再收取招标文件费。第五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进行秘密评审,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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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采取书面方式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第五十九条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从合格的投标人中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1~3名。第六十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合理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第六十一条招标人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当招标人确定的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不一致时,应当有充足的理由,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二条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在中标人提交履约保函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不应采用银行以外的履约担保书,如需采用,则需提供担保单位的资产评估证明等有关符合法律要求的文件。第六十三条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5日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第六十四条当确定的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时,招标人可与确定的候补中标人签订合同,并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五条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工作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人应当按投标保证金双倍的金额赔偿投标人,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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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附则第六十六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六十七条本办法由江苏省水利厅负责解释。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县、区水务局水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前由江苏省水利厅制定的有关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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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一:江苏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P>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1995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和管理,使工程任务进入市场,通过平等竞争,实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有效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一次或者分步发包,由投标人通过竞争承接任务。

  第三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

  (一属抢险救灾的;

  (二投资总额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公开条件,坚持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业、专业等为理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招标代理人的资质(资格;

  (四会同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办理有关招标事宜:

  (五调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纠纷;

  (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七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或者备案权限相一致的原则,由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第八条省、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业务受上一级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省、市、县(市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四商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事宜.第三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招标人有权按照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活动或者委托招标,自主选定中标的方案、价格和中标人。第十一条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投标或者组成联合体投标:(二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三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者放弃参与竞争;(四有权要求优质优价。第十二条招标人和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负有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三履行依法约定的各项义务。第四章招标的条件与方式第十三条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设立专门的招标组织:(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三有审查投标人投标资格的能力;(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项目已经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已经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二概算已经批准,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已经落实;(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依法取得;(四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并经过审批;(五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经具备。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一公开招标。由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布招标公告;(二邀请招标。由招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三个以上(含本数有能力承担相应工程任务的单位参加投标.第五章招标与投标的程序

  第十六条招标人在开始正式招标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代理人.

  第十七条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质(资格审查。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或者出示有关资料。招标人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第十八条招标人成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场启封各投标收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开标后,招标人按照事先规定的评标办法,审查投标书,组织评标。评标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按照平等竞争、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定中标人.

  未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投标书,应当确认为无效投标书。对投标书中不清楚的问题,招标人有权向投标人提出询问,所澄清和确认的问题,应当采取书面方式,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在澄清会谈中,投标人不得更改标价、工期等实质性内容,开标后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者附加优惠条件,一律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第十九条经评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同时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相互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招标人同时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合同副本应当分送各有关部门。第二十条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由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及有关附件组成的商务条款,由图纸、工程量清单、技术规范等组成的技术条款。第二十一条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于投标截止日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告知招投标管理机构.第二十二

  条施工招标可以编制标底.标底是招标人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标底的编制应当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并力求与市场的变化相吻合。标底可以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审核。6/9

  第六章第二十三条罚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取消中标资格和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投标权,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资格)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招标的;(二)招标人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三)招标人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组织承担有关工程的;(五)泄露标底,影响招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依照的规定进行处罚。县以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受本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实施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第二十四条定标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时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并与中标人补签合同.7/9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投标后,由于招标人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负责赔偿投标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投标活动或者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高速调解。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作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

  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作用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第二十九条附则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一)当事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和中标人;(二)招标人:是指作为项目投资责任者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即业主;8/9

  (三)投标人:是指参与工程任务竞争的、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咨询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四)中标人:是指最后中标的投标人;(五)招标代理人:是指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代理招标人组织招标活动的招标代理单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外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国际惯例和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按照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9/9

篇十二:江苏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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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1995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

  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的规范和管理,使工程任务进入市场,通过平等竞争,实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

  之间的公平交易,有效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

  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的方式,将建

  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

  备供应等任务,一次或者分步发包,由投标人通过竞争承接任务。

  第三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

  (一)属抢险救灾的;

  (二)投资总额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公开条件,坚持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

  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

  业、专业等为理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

  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

  标投标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

  具体实施措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总

  结交流经验;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招标代理人的资质(资格);

  (四)会同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办理有关招标事宜:

  (五)调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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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第七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或者备案权限相一致的原则,由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第八条省、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业务受上一级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九条省、市、县(市)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四)商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事宜。

  第三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招标人有权按照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活动或者委托招标,自主选定中标的方案、价格和中标人.第十一条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投标或者组成联合体投标:(二)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三)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者放弃参与竞争;(四)有权要求优质优价。第十二条招标人和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负有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三)履行依法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招标的条件与方式第十三条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设立专门的招标组织:(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三)有审查投标人投标资格的能力;(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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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项目已经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已经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二)概算已经批准,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已经落实;(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依法取得;(四)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并经过审批;(五)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经具备。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一)公开招标。由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布招标公告;(二)邀请招标.由招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三个以上(含本数)有能力承担相应工程任务的单位参加投标。

  第五章招标与投标的程序第十六条招标人在开始正式招标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代理人.第十七条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质(资格)审查。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或者出示有关资料.招标人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第十八条招标人成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场启封各投标收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开标后,招标人按照事先规定的评标办法,审查投标书,组织评标。评标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按照平等竞争、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定中标人.未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投标书,应当确认为无效投标书。对投标书中不清楚的问题,招标人有权向投标人提出询问,所澄清和确认的问题,应当采取书面方式,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在澄清会谈中,投标人不得更改标价、工期等实质性内容,开标后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者附加优惠条件,一律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第十九条经评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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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同时按

  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相互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招标人同时退还中标人的

  投标保证金.

  合同副本应当分送各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由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及有关附件

  组成的商务条款,由图纸、工程量清单、技术规范等组成的技术条款.

  第二十一条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

  必须于投标截止日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告知招投标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施工招标可以编制标底.标底是招标人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

  者控制范围。标底的编制应当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并力求与市场的变化相吻合。

  标底可以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审核。

  第六章罚

  则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委托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取消中标资格和3

  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投标权,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资

  格)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招标的;

  (二)招标人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

  (三)招标人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中标的

  投标人中标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组织承担有关工程的;

  (五)泄露标底,影响招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

  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县以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受本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

  托,可以实施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定标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

  不予退回,同时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

  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并与中标人补签合同。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投标后,由于招标人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

  的,招标人应当负责赔偿投标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

  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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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投标活动或者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

  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高速调解。当事人达成仲裁

  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

  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作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作用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一)当事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和中标人;

  (二)招标人:是指作为项目投资责任者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即

  业主;

  (三)投标人:是指参与工程任务竞争的、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勘察设计

  单位、施工企业、咨询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

  (四)中标人:是指最后中标的投标人;

  (五)招标代理人:是指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代理招标人组织招标活动的招标

  代理单位。

  第三十条外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国际惯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

  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按照

  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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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三:江苏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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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建立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方法

  〔1995年8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3年4月22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建立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方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开展的需要,加强对建立工程招标投标的规和管理,使工程任务进入市场,通过平等竞争,实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有效地控制建立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的建立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的式,将建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给等任务,一次或者分步发包,由投标人通过竞争承接任务。第三条凡本省行政区域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工程,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按照本方法进展招标投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工程工程,可以不进展招标投标:〔一〕属抢险救灾的;〔二〕投资总额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第四条建立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公开条件,坚持公正合法、老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任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业、专业等为理由强行承接工程。第五条建立工程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展的经济活动,受法律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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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护和约束。任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展。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省、市、县〔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建立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立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针、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二〕指导、监视、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建立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历;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招标代理人的资质〔资格〕;〔四〕会同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办理有关招标事宜;〔五〕调解建立工程招标投标纠纷;〔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第七条建立工程招标投标,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建立工程立项审批或者备案权限相一致的原则,由省、市、县〔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第八条省、市、县〔市〕建立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立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业务受上一级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视。第九条省、市、县〔市〕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投资的工程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有关建立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针、政策;〔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投资的工程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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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监视、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四〕商请同级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工程工程的招标投标事宜。

  第三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招标人有权按照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活动或者委托招标,自主选定中标的案、价格和中标人。第十一条投标人在建立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一〕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投标或者组成联合体投标;〔二〕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三〕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者放弃参与竞争;〔四〕有权要求优质优价。第十二条招标人和投标人在建立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负有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承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视;(三)履行依法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招标的条件与式第十三条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设立专门的招标组织:〔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三〕有审查投标人投标资格的能力;〔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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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

  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围工程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

  第十四条建立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工程已经正式列入、部门或者地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方案,或者已经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二〕概算已经批准,招标围所需资金已经落实;〔三〕建立用地使用权已经依法取得;〔四〕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并经过审批;〔五〕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经具备。第十五条建立工程招标可以采用以下式进展:〔一〕公开招标。由招标人通过报刊、播送、电视等发布招标公告;〔二〕邀请招标。由招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三个以上〔含本数〕有能力承当相应工程任务的单位参加投标。

  第五章招标与投标的程序第十六条招标人在开场正式招标之前,应当按照本方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代理人。第十七条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进展投标资质〔资格〕审查。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或者出示有关的资料。招标人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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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展答疑。

  第十八条招标人成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方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方法,当场启封各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容。

  开标后,招标人按照事先规定的评标方法,审查投标书,组织评标。评标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按照平等竞争、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投标书进展综合评价,择优选定中标人。

  未到达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投标书,应当确认为无效投标书。

  对投标书中不清楚的问题,招标人有权向投标人提出询问,所澄清和确认的问题,应当采取书面式,经双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组成局部。

  在澄清会谈中,投标人不得更改标价、工期等实质性容,开标后提出的任修正声明或者附加优惠条件,一律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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