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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时间:2022-10-26 20:30:04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人权是人作为人的权力。国家权力作为主权对内最高性的体现,是以强制力对社会进行控制和管理的公共权力。二者在政治、法律和价值层面都存在冲突,但不能因此就认为二者是完全对立的。人权与国家权力的和谐是一个政治国家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因此,有必要在对二者冲突关系清楚认识的基础上,尽可能地缓解二者的冲突,寻求二者的和谐,以更好地保护人权。

Abstract: The human rights are the human take person"s authority. The state power as sovereignty highest manifestation, is internally carries on the control and the management public authority by the compelling force to the society. The two in politics, the law and the value stratification plane have the conflict, but cannot therefore think that the two are oppose completely. The human rights and state power"s harmony is a political country existence and the development premise,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the two conflict relations clear understanding foundation, alleviates the two"s conflict as far as possible, seeks the two"s harmony, by wel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

关键词:人权国家权力冲突和谐

key words: Human rights State power Conflict Harmonious

作者简介:许洪涛,男,汉族,1967年出生,合肥人,国元证券法律事务部

2004年人权写入宪法,开创了我国人权保障的新时代,昭示着人权保障不再局限于观念层面,而是上升到宪法、法律保障的制度层面。从此,人权观念在我国民众意识中得到了了逐步提升,人权保障也成为广泛关注的话题,由于人权的主要防范对象是国家公共权力,因此,在探讨人权问题时,有必要对国家权力与人权之间的冲突关系作一个较为清晰的界定,进而尽可能促成两者的和谐,防止将二者关系完全对立。

一、人权与国家权力的定位

由于学术界对于人权与国家权力的概念、历史由来、内容等基本范畴有着不尽相同的认识,因此在分析人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前,有必要先对二者的基本内涵作一个初步的定位。

(一)人权的界定

人权概念是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来的。首先,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提出了“人权”的概念。他认为,自然法的基础是自然理性,人拥有一种自然的权利,是不能废除的。他主张人的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是不可侵犯的,并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首次使用了“人的普遍权利”和“人权”的概念。其后,荷兰的斯宾诺莎、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都进一步提出和阐述了资产阶级人权理论。资产阶级人权理论是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基础上,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根据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和资产阶级反封建势力的政治需要而被系统提出的,其基本要义是人权是天赋的,这里的人是普遍意义上的,是没有阶级、没有国别、没有地域的人,其内容包括生命、财产、自由、以及追求幸福。然而,对此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认为,人权不可能是抽象的、超阶级和超地域的,只能是特定国家的特定公民、特定阶级的人权,其只能是人民群众通过斗争获得的,而非天赋的;在国家主权与人权关系上,在存在国家的情况下,人权主要依靠国家主权予以保障,同时也要防止国家权力对人权的侵害。虽然不同时期的人权观念各部不相同,可能会导致各学者对人权属性的不同理解,但对于人权的内涵一般认为,人权是人作为人的权利,是人作为人维持其生存、形成独立人格和发展、完善自己的权利。

1、人权规范的出现

人权规范最早产生于国内法,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和1689年《权利法案》是迄今为止发现的最早记载有人权规定的法律文件,也是西方国家人权立法的初步形态,它确立了以法律保障个人自由权利的制度。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政治纲领的形式确定了“天赋人权”和“人民主权”的原则,被马克思誉为“第一个人权宣言”。法国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通过后,成为1791年法国大革命后的第一部法国宪法的序言,在世界历史上第一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肯定了人权原则,该宣言又被称为“第一部人权法典”。

2、人权的基本内容

人权的形成与发展大致经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7、18世纪人权,以公民权利为核心,主要是一些不干涉个人自由的“消极权利”,如自由权、平等权、生命权;第二阶段是19世纪人权,以政治权利为核心,主要是参与公共事务和国家事务的“积极权利”;第三阶段是20世纪人权新发展,以社会权利为核心,涉及社会公平和社会保障的权利,以及包括发展权、健康和生态平衡在内的环境权、和平权与对人类共同遗产的所有权在内的“社会连带权利”。纵观世界性的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大会的有关决议,可以看出人权一般至少包括发展权、生存权、平等权以及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和自由。

(1)发展权。其作为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已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赞同和接受。发展权作为人权的内容,首先是由阿尔及利亚于1969年《不发达国家发展权利的报告》中提出来的。历届联合国大会有关决议一再确认这一点。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发展权利宣言》再次确认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发展权也是基本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全人类发展、进步和繁荣的基本保障。

(2)生存权。其被称为第一人权或者首要人权。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人权都无从谈起。生命权是生存权的自然基础,《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七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处遇或惩罚。非经本人自愿同意,尤其不得对任何人做医学或科学实验。”

(3)平等权。包括法律上的平等、种族平等、男女平等。

(4)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与自由。《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都对其予以高度重视,规定凡属公民均应有权“直接或经自由选择之代表参与政事”,“在真正、定期之选举中投票及被选”,“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人人有权享受公平与良好之工作条件”,实行同工同酬,并享有社会保障。同时有权为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也有权享有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任何人都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并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等。

(二)国家权力的界定

1、国家权力的涵义

现代学者对“权力”的涵义有许多解释,如“权力是一种以法的形式固定的对社会各方面的管理关系,它反映的是一定的政治生活”。 “权力是特定的主体(包括个人、组织和国家)在其职责范围之内拥有的对社会或者他人的强制力量和支配力量”。 英国学者布洛克认为:“权力是它的保持者在任何基础上强使其他个人屈从或者服从自己的意愿的能力。”这些定义的核心部分都认为,权力体现着一定主体的强制性支配力量。

依照权力的性质,权力可以分为社会权力、国家权力和超国家权力。社会权力是社会保留的权力,在法治国家里,是社会自治的表现,例如企业对下属职工的权力、商会对于所属企业的权力等等;国家权力是政治国家享有的权力;而超国家权力是由国际社会或国家集体行使的权力,例如联合国的权力、欧盟的权力等。在这三种权力中,国家权力是现代权力的主要形式和典型形式,也是狭义上的权力,即我们通常所称的“公权力”。在这个意义上,国家权力是指经公民民主选举后产生的国家机关所拥有的以强制力作为后盾强制公民服从的支配力量,是国家主权的对内体现。其具有以下特点:

(1)主体间的不平等性。在民商事活动中,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一方没有强迫另一方依照自己意志行事的力量,而是由双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具有法律意义的契约,保证双方行为履行和共同意思的实现。在国家权力的行使过程中,权力机关和公民之间不是平等的法律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权力机关拥有强制公民服从的力量。

(2)行使的单方面性。民商事活动中的行为主体之间,必须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方可使民事行为发生效果。而国家权力的行使不需要经过公民的同意,只需国家机关的单方面的行为即可使之得以行使,并发生法律后果。当然,在宪政的框架之下,国家不得任意行使公权力,应当置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以免造就不受约束的专横权力以危害公民所享有的各种权利。

(3)强制支配性。民商事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平等协商订立的契约遭到任何一方破坏致使契约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有权以此为由诉诸法院,以使自己的权利得以救济,但受损一方却并不能私下寻求强制性手段直接迫使对方赔偿损失。而国家权力就是国家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权力客体并使之服从的能力,因此,强制性是国家权力的固有属性,国家权力的每一次行使都是以强制力为后盾的。

(4)自我扩张性。权力具有自我扩张和膨胀的能力,总是倾向于扩大自己边界以实现更大范围内的支配,它的应用边际直到遇到阻力而不能前进为止。同时,掌权者有扩张和聚敛权力的欲望,这种欲望表现为打破原有权力界限和范围,侵犯其他权力和权利,以扩张自己的权力,从而加剧权力的扩张性。所以,“绝对的权力意味着绝对的腐化”。

尽管国家权力具有不平等性、单方性、强制性和扩张性,而且其任意扩张的后果必然是个人权利的无限缩小,但不能因此否定国家权力存在的重要性和必然性。国家通过宪法设置公权力是为了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进而更好地保障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当然,国家权力的行使必然要有法律的明确授权。

二、人权与国家权力的冲突关系

由于人权与国家权力的内涵、价值取向和产生的依据不同,因此,二者具有不同属性,在特定的领域,它们还存在冲突的一面,具体表现在政治、法律以及价值三个层面上。

(一)人权与国家权力在政治层面上的冲突

按照传统的政治理论解释,国家权力的来源是与自然权利、社会契约和人民主权的理论相联系的,即天赋的“自然权利”通过社会契约的中介,导出“主权在民”的结论。因此,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权的让渡,人权高于国家权力。然而,从人权的保障与实现的条件来看,尽管人权保护趋于国际化,但是人权的保障仍是以国家权力的实现为基础的。历史经验表明,没有国家权力就没有人权,离开了国家权力,人权也无从谈起。一个丧失了国家权力的国家的人民是没有人权可言的,只能沦为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统治下的“奴隶”,甚至连起码的生存权也不能保障,更不用什么“民主”、“自由”等基本人权。在这个意义上说,国家权力又是高于人权的。

(二)人权与国家权力在法律层面上的冲突

立宪是为了明确界定国家权力运行的范围和力度,从而赋予公民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以及保障公民在授予国家权力时所保留的自然权利不被侵犯。为使人权得到有序地行使,并作为国家机关正常而有效运行的一个内容,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则成为立宪及司宪的根本目的,而对人权的保护,则成为宪法调整国家权力和人权关系的终极目的。只有明确国家权力的范围,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才能明确肯定地赋予人权应有的法律尊严。从世界各国宪法的规定来看,确认人权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在基本原则中确立人权;二是不显示人权字样,但是规定人权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三是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较少规定人权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 而对于国家权力的规定往往十分具体。这也就意味着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合法、正当,不得侵犯公民基本人权,公民的基本人权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界限。因此,从理论上说,国家权力来自于公民权利,但在形式上,却是国家通过法律形式赋予公民权利。

(三)人权与国家权力在价值层面上的冲突

1、人权与国家权力在价值分析角度上的冲突

人权最初是从道德权利发展而来,在一般情况下以道德形态与社会伦理的力量存在,具有超国家性与超实定法的性质,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权利。 就人权问题研究的深入和发展,国内学者认为人权有三方面涵义:首先,人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畴,是指作为人应享有的权利;其次,人权就实质而言,是国内管辖的问题,又是一种法律权利;最后,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即使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 由于法律权利只是道德权利的法律化和制度化,因此,要从价值层面分析人权应从应然角度入手。而应然意义上的人权以人性平等和人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为核心,以道德上的正当或正义为价值取向。 而国家权力指依据一个国家宪法产生的体现国家对社会进行控制和管理的公共职权。国家通过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机关的威慑力和强制力保证实现。国家权力是政治国家的产物,它的存在是旨在建立政治国家的基本法律秩序,有效地组织社会资源,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促进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由此看出,宪法是国家权力的唯一合法来源,国家权力是以合宪性与合理性为其价值取向的,分析其价值应从实然角度入手。因此,对人权与国家权力的价值分析角度的不同构成两者首要的价值层次上的冲突。

2、人权与国家权利在价值内容上的冲突

一般来说,人权概念时有权利和人道两个概念构成的,它是这二者的融合。 因此,人权具有三大价值:首先,从人的生存和发展来看,人权具有人道价值。其强调人作为人所应有的,以人道作为社会进步的目标,从而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维持人的生存和发展;其次,从治国方法来看,人权具有法治价值。人权原则要求法治以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为核心价值,从而实现法律的权威,为社会政治秩序的合法性奠定基础。再者,从整个人类进步来看,人权具有大同价值。尽管人权概念仍存在模糊和混乱,但人权观念已被绝大多数人们所认可。人权原则所主张的一律平等思想成为实现世界大同理想的基础价值。 而在当代宪政理念和框架下,国家权力作为国家主权的对内体现,在政治意义上,其具有以下价值:首先,从效力来看,国家权力具有公共价值。国家权力由一国宪法所规定,其效力范围仅限一国之内,且以国家利益为本位,这与人权仅限一国之内的公共价值相冲突;从实现方式来看,国家权力具有效率价值。国家权力是通过强制力来追求效率的,在强制力行使过程中,不法或不当行使都会损害人们的权益,与人权的人道价值和法治价值相冲突。

三、人权与国家权力的和谐

尽管人权与国家权力在政治、法律和价值层面都存在一定的冲突关系,但不能因此将两者完全对立。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有必要促成两者的和谐,以缓解两者的紧张关系。

首先,需要用和谐的理念来统摄人权。人权注重的是个体的地位和价值,个体的独立和自由是整体和谐的必备要件,但是不能一味突出人的主体性,还应注重矛盾的解决。因此,用和谐的观念来统摄人权就意味着不能从抽象的个人绝对权利出发来构建权利义务关系,而应将人权放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予以研究和推行。其次,要用和谐的理念规范国家权力。这里和谐意味着内部结构的合理和结构要素的兼容性。首先,体现为国家权力分配上的和谐,即国家权力机关合理配置以及国家权力在国家机关间的分配应形成一种国家权力资源合理配置的合力。其次,还表现为国家权力行使上的和谐,也就是要达到国家权力行使手段与人权保护的和谐,国家目标与人民利益的和谐。第三,现代法治国家理念尤其强调国家权力的有限操作性和人权的优先妨害性,因此,人权与国家权力的和谐就要求以人权在道德上的正当性价值去指导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用法律对国家权力的行使予以限制,从而实现国家权力行使的合宪性和合理性。这并非意味着人权绝对高于国家权力,在具体情形下,如紧急状态,国家权力可适度扩张,限制人权的至上性,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但这也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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