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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观念变迁与中国特色公法体系建设

时间:2022-10-21 15:20:08 来源:网友投稿

中国特色公法体系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公法观念、公法理论以及公域法治目标在法律体系范畴内的集中表达,被视为当代中同公法建设的重要载体和深刻命题。关注公法制度建设,完善公法体系,应当充分注意公法观念从传统公法向现代公法变迁的历史维度,在这一变迁过程中,公权力主体构成、运作方式与功能要素的深刻变化推动着公法观念的不断更新和公法理论的不断丰富和发展,由此导致公法价值由单纯的宪政秩序扩展为公域秩序,公法构成亦南单纯的国家法发展为国家法与社会法的合体,公法建设目标呈现多元化特征。

一、传统、近现代公法观念变迁

传统公法概念的产生和公、私法二元划分的理论传统密切关联。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在首次将罗马法划分为公法与私法时,最早提出了公法(JusPublicum)概念,认为“公法是关于罗马帝国的规定,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规定”,优士丁尼编纂的《法学阶梯》确认了这种观点,认为“公法是关系到罗马人公共事务之状况的法律”。罗马公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宗教信仰及其活动,祭祀的地位,行政、司法等公职人员的权利义务及其关系。尽管公法概念肇始于此,但是罗马公法给后人的启示仅仅是与私法相区别的一个观念,公法概念只有在二元法律结构划分中才体现出其意义,它在并没有形成系统的公法观念和公法理论的背景下,与发达的罗马私法相比未免相形见绌。究其原因,在于罗马国家独具的历史条件没有形成发展公法的客观环境,专制社会不可能出现以控制和约束权力作为基本内容的完善、发达的公法学说和公法体系。罗马国家从共和制到帝制,国家元首的权力不断扩展,专制倾向明显,皇帝逐渐独揽立法权,敕令成为罗马法的主要渊源,公法很大程度上被视为统治者的命令,公法的废立、解释与适用也伴随政体的变化不断发生相应改变,存在很大的任意性,其本身也并无体系性和整体性的要求。此外,在罗马法里,凡是标明“公法”的内容几乎都不能引起罗马法学家们的兴趣,从来没有获得他们像对于私法投入的那种强烈的情感,因为在皇权专制下,罗马公民及法学家如果对公法的废立、解释与适用发表意见,可能招致杀身之祸,“从事公法显得既危险又徒劳无功”。尽管公法概念的出现并没有形成有效制约皇权专制的公法观念与公法制度,但是公法概念和公私法二元划分的观念却有效界定了私权保护的领域,使得作为自由商品经济主体的个体私人利益得到了充分尊重和保护,促进了自由竞争和商品经济的发展繁荣。在一定程度上,公私法二元划分的观念是罗马私法得以限制专制皇权肆意干预商品经济与市民社会运作并逐渐发达的理论前提。由此罗马私法发达与公法孱弱的比较,可以得出结论,私法发达无损于皇权权威,公法发达却可能危及皇权专制,这基本上奠定了公法观念与公法理论在漫漫历史长河中的价值选择。

近代公法观念的产生和资产阶级革命、宪政运动发展密切关联。伴随着生产力的进步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资产阶级阶层产生并逐渐形成利益共同体,为摆脱封建王权对自身财产和自由权益的压榨,谋求政治表达权利和政治参与权利,拓展商品经济继续繁荣发展的空间,资产阶级革命、反对专制王权、建立民主政体成为18、19世纪时代发展的主题。公私法分野的传统理论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得以转化,体现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彻底分离。这一时期公法观念的核心是宪政思想和宪政制度,以限制权力作为基本目标,借此保障市民社会经济自由发展。公法思想家们主张,国家(政府)作为必要的恶不但应严格依法运行,恪守权力界限,同时还应受到来自立法权力、司法权力、社会权力和公民权利的有效监督与制约。在国家(政府)建设目标定位方面,公法观念体现为有限政府的理论和实践。在有限政府理论视域中,政府因人民订立契约让渡权利而拥有权力,政府只掌握有限权力,并不具有绝对权威;权力的行使往往会侵犯人民的自由,因而其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政府职能被局限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国家安全,经济上采取放任、不干涉的政策,保持市民社会自治,维护自由的市场经济,充分发挥市场作为“无形的手”的作用。“消极国家”、“夜警国家”、“守夜人政府”、“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成为近代国家(政府)的基本特征。

在宪政实践层面上,自18世纪美国和法国订立宪法文本后,宪政主义和宪政运动席卷欧洲各国,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主权在民、分权制衡、人权保障、法治原则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并主导着宪政制度设计,权力来源合法性与权力运作有效制约成为宪政建设的价值追求。以控权(限制权力范围和防止权力滥用)。作为基本特征的行政法的产生是近代公法理论发展成熟的重要标志,也是宪政思想和宪政制度在国家(政府)行政领域的具体应用。17、18世纪德国绝对国家时期行政活动的特点不仅表现为其广泛性和高强度,而且不受法律约束。19世纪伴随着宪政运动发展,自由市民阶层纷纷起来反对以君主及其官僚机器为表现形式的国家的管制和监督,要求将国家行政的活动范围限制在为保护公共安全和秩序、消除危险所必要的限度之内,并且将行政在其他领域里的活动也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在个人、社会和经济领域,实行以自由竞争原则为基础的自行调控机制(全面放任原则)。

现代公法观念的产生与国家职能转变、责任政府理论密切关联。从19世纪末开始自由资本主义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自由放任政策逐渐失灵,市场出现各种问题;自由竞争和资本主义剥削制度所必然导致的社会两极贫富分化,致使阶级矛盾激化,工人运动蓬勃兴起,资本主义国家面临严重的经济危机和社会危机。国家职能与政府责任在这一时期被公法学者重新认识并寄予厚望,他们希望通过强力国家(政府)恢复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道德学说为基础的“积极自由论”和积极国家的思想改变了传统自由主义“干涉最少的国家是最好的国家”、“政府权力越少越好”的观念,开创了现代自由主义主动干预、积极作为的国家理论,国家(政府)由“守夜人”变成了积极的障碍排除者与自由提供者。20世纪二三十年代西方世界遭遇严重经济危机,凯恩斯国家干预理论经由美国“罗斯福新政”被广泛接受,国家(政府)职能和规模大肆扩张,“无所不能、无所不包”全能政府兴起,以提供“从摇篮到坟墓”保障为特征的福利国家开始出现。尽管70年代中期发生的“滞胀”型经济危机导致“有形的手”失灵,凯恩斯全面干预理论被质疑,但国家(政府)适度干预自由经济、建立完善适度的社会福利制度被坚持并成为现代公法观念的核心要义。

在宪政实践层面,宪法文本由单纯的权力限制充实为权力限制与权利保障并重,公民权利体系由单薄的政治权利发展丰富为政治权利、经济和社会文化权利的合体,公民权利的实现方式由国家消极姿态转变为国家积极承担责任,在经济和社会文化权利方面尤为明显。在行政法方面,秩序行政不再是行政法的核心内容,给付行政开始成为行政法的

主体内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国家职能调整,特别是市场经济发展推动了社会多元化格局的形成,权力多元化以及国家权力社会化成为时代发展的趋势。20世纪60年代英美国家广泛兴起的“结社革命”、“第三部门”运动使得大量介于政府和营利性组织之间的第三部门出现在环保、医疗、教育、宗教、慈善等诸多领域,国家职能开始向这些公共组织转移,社会公权力得以勃兴。国家功能转变、责任政府理论和国家权力社会化使得公法体系由近代公法观念支配下的宪法、行政法等国家法为主体内容逐渐演变为宪法、行政法、社会保障与福利法、社会权力规制法等国家法和社会法共存。公法观念的价值追求由宪政秩序扩展为包含宪政秩序在内的公域法治、公域秩序。国家权力应当受到宪政制度的限制,但亦应发挥促进社会发展、保障民众福利的职责;不但国家权力应当运行良好,社会权力亦应被纳入公域法治范畴,成为公法制度建设的内容。

二、现代公法观念与公法体系

关注公法制度建设,完善公法体系,应以公权力作为规制对象,以公域法治作为基本路径,以公域秩序作为基本价值追求。与传统公法概念包含的宪法与行政法所关注的国家权力不同,现代公法概念关注包含同家权力和社会权力在内的公权力,并将其视为公法制度建设的逻辑起点,这便将公法体系由单纯的宪法、行政法拓展到了社会权力法。近代权力分立理论的出现和现代公法的发展,一方面基于公权力对社会主体权利的侵略性,强烈要求规范控制公权力;另一方面,随着福利国家的出现,又要求公权力为社会主体权利服务,不断扩张公权力作用的空间”。以此为基础,现代公法体系既要有效制约权力,又要督促权力运作发挥福利实效,适度权力与适度国家(政府)超越有限权力与有限国家(政府)成为现代公法制度建设的载体和目标。近代以来公权力活动领域的扩张及其向私人自治领域的渗透,私法公法化倾向,推动着公法领域的不断扩张。凡公权力所到领域,均是公法所要规范的范围,公法数量成倍增加,公法领地日益膨胀。同时,现代社会权力综合发挥作用的能力亦有所加强,权力绝对分立被打破,行政立法、行政司法成为行政机关重要的权力行使方式。公域扩张以及公权力运作方式的综合性,使得单纯的宪政体制约束庞大的权力逐渐力不从心,甚至在现代社会,宪政仅仅具有政治层面的价值,宪政体制所规范的也仅仅是政治层面的抽象权力。宪政之外,便是公域法治发挥作用的空间。无论是国家权力还是社会权力,无论是抽象权力还是具体权力,无论是立法权、行政权还是司法权,都需要遵从公法观念,权力功能设定与运作过程均应有利于实现公域法治,最终实现公域秩序。现代公法观念与法律体系精致化、部门法研究深入并不冲突,其所关注的是公权力运作的共性特征和共性规律,强调部门法领域公权力运作与规制模式构建的理念引导与规范。此外,公域法治的路径选择与公域秩序的价值追求更为强调公法制度的完整性,完善公法体系,确保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均有法可依,循法而行。

中国特色公法体系建设以现代公法观念为基础,融入了中国现实政治体制、经济体制与社会体制的国情内容。中国国家发展属于国家主导型发展模式,国家的力量充斥着政治、经济与社会的方方面面并构成中国模式的基本特征。党政联结的国家权力体系,国家主导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权力主导型的法治推进模式,乃至行业协会与社会组织的国家特征,这些都注定了中国公法体系建设必须形成以庞大的权力共同体与共同体的庞大权力为核心而构建有效的权力运作关注网络,由此方能实现公域法治与公域秩序。在政治层面,公法与公法体系应当关注政治体制改革,关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关注司法体制改革以及公民政治权利的实现和保障;在经济层面,公法与公法体系应当关注市场宏观调控、市场秩序监管、资源分配和保护以及经济司法等公权力作用于市场的领域;在社会层面,公法与公法体系应当关注社会组织成立、运作与自治、包含弱势群体权益保障在内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社会危机监控与应对机制和社会纠纷与矛盾消解机制等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所应发挥功能的场合。

中国特色公法体系以宪法与宪法相关法为核心。宪法与相关法是传统公法体系中国家法的核心内容,它关注国家权力运作与公民政治权利实现。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和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其主要任务是规定国家机构的组成、国家权力与义务的划分、国家和公民的关系等问题,自然是公法体系的核心,甚至被视为整个法律体系构建的基础,被视为“母法”,是其他所有法律的渊源。选举政治、政党政治与代议政治是国家政治权力运作的基本场域,国家权力的产生、纵横分配、运作与监督构成宪法与宪法相关法的主体内容,在公法体系中表现为选举法制、国家机关(行政、立法、司法)组织法制、中央与地方关系法制、宪法监督法制等。除国家权力主体外,依托政党政治享有国家权力的执政党集团亦应被视为权力共同体,纳入宪政框架,受到权力控约机制的限制。国家权力主体与执政党集团之间的关系,作为重要的宪法关系在公法体系中表现为政党法制。宪法与宪法相关法关注公民政治权利与义务。宪法既为规定国家根本组织的法律,当然也是规定个人与国家关系的根本法律,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应属根本法的基本内容。公民的基本权利即是国家权力的限度,亦即国家所不应侵犯的权利;公民的基本义务即是公民所必须牺牲的自由,亦即公民对于国家所必须负担的义务。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必须细化为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法制。以公民的选举权利、表达自由(言论自由、新闻与出版自南、游行示威和集会自由、结社自由)、宗教与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宪法性权利为基础形成的选举法制、表达自由法制、宗教法制、社会经济权利法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法制应当成为公法体系的重要内容。此外,中国特色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等地方自治法制,也属于公法体系所关注的领域。

中国特色公法体系以行政法为基本主体。行政法作为行政法治的法制依托,以行政权作为核心范畴。行政法治向来有两种理念,一种是行政法必须对行政权力进行高度的控制,立法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制定者应当将社会生活的主要秩序设计出来,留给行政机关非常小的裁量空间;另一种理念则是行政机关作为政治实体的构成部分,应当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力,因此,行政法主要应当以对社会的控制为主,而不应当以对行政机关的控制为主。借此行政法之于行政权的影响,体现为限权与扩权两个维度,区分为限权行政法与扩权行政法,构成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内容。限权行政法源自行政法控权论,通过设定行政权力运作边界、规范行政权力运作方式实现,前者体现为行政法对行政机关组织体系进行设计和约束的规则,后者体现为行政法对行政行为进行约束的规则。尽管“限制权力”被“控制权力”

所取代,权力规范化行使依然要沿用限权行政法的制度设计,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行政编制法等行政主体法制,行政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复议法等行政行为法制,共同构成限权行政法体系。扩权行政法与行政法理论密切关联,强调国家(政府)通过法律规范对社会生活进行设计、对社会过程进行介入、对社会事务进行干预。扩权行政法根据政府调控领域和调控方式的不同,可以区分为经济行政法、环境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医疗行政法和给付行政法等。其中除给付行政法为政府直接面向社会群体提供福利保障外,其他部门行政法均是政府通过法律以行政手段调控相关领域活动。行政给付通常包含行政保障给付、行政供给给付、行政助长给付,给付行政法相应地区分为社会弱势群体救济法制、灾民救济法制,公用设施法制、公营企业法制,行政奖励法制、行政补贴法制等。部门行政法以经济行政法为例,政府对市场及其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监督和调控,本质上反映了国家行政权力对社会及社会主体的支配力,所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只不过是行政机关在涉及经济领域的管理活动中产生的关系,性质上涉及经济管理,但仍属于行政权作用的结果。因而,经济法中涉及行政权力运作的法律规范,应当被视为经济公法,归属于公法体系。环境法、教育法、医疗法等所涉及的行政管理法律规范,作为部门公法,亦属于公法体系。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在行政法学科意义l上,行政主体法(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行政编制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复议法、给付行政法)均属于行政法学总论范畴,部门行政法(经济行政法、环境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医疗行政法等)属于行政法学分论范畴。尽管部门行政法必须以总论行政法为基础建构,遵循总论行政法的基本原理与制度,但是部门行政法所体现的政府对经济与社会事务的干涉,整体而言仍具有扩权倾向,应归属于扩权行政法体系。

中国特色公法体系实现传统公法与社会法兼容。尽管社会法的部门法属性学界还有争论,社会法有“大社会法说”、“中社会法说”和“小社会法说”等不同的内涵界定,也有学者认为社会法属于“第三法域”,还有学者认为社会法只是一种立法技术,被称作“专题式立法”,但学界对社会法调整对象与价值追求大致上存在着共识,社会法被视为保障公民社会权利之法,社会权是社会法的核心范畴。社会权的实现本应由国家主导和承担,但随着国家权力社会化转移、社会权力的勃兴以及国家权力保障社会权的局限,社会权保障开始体现为国家和社会双重责任。社会权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个层面是社会整体利益基础上的集体权利,以社会公益为表现形态;另一个层面是社会成员所享有的一些基本权利,以弱势群体权益为其主要表现形态。社会法以保障社会公益和弱势群体权益为其主要内容并展开体系构建。就社会公益而言,它既包括由国家主导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又包括由社会主导的慈善公益体系建设,前者体现为社会保障法制,后者体现为慈善法制、公益事业捐赠法制、志愿服务法制等。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概念,在劳动关系中,雇员相对于雇主属于弱势群体;而妇女相对于男人、老年人与儿童相对于成年人、残疾人相对于正常人,亦属于弱势群体。弱势群体保障实质上强调国家(政府)对社会竞争关系的干预。尽管社会竞争关系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但是在当今时代,有效调控社会竞争关系、增强弱势群体生存能力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着眼于此,国家必须完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关系法制,特殊弱势群体(妇女、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疾病患者)权益保障法制,形成弱势群体权益保障制度体系。此外,针对社会权力发挥作用的场域不断扩展,必须健全社会权力规制法制,对社会权力进行有效约束和控制,发挥其引导公民参与社会治理、履行社会责任,有效提高公共事务效能的价值,避免社会权力异化。

中国特色公法体系实现传统公法与诉讼、非诉讼程序法的交会。无论何种性质、何种形式的权利,只有在受到侵害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方能体现其存在价值。伴随着现代法治的产生和发展,权利私力救济逐渐被国家救济所取代,权利救济成为国家的重要功能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权利救济法制也因与国家权力联结被纳入公法体系。权利救济方式可以区分为诉讼方式和非诉讼方式(如和解、调解、仲裁),其中诉讼方式根据诉讼主体、诉讼内容的不同区分为宪法诉讼、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宪法诉讼和行政诉讼通常被视为公法诉讼或司法审查,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公权力主体侵犯时,宪法诉讼和行政诉讼能够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同时,宪法诉讼、行政诉讼作为国家法律监督制度的组成部分,能够监督各类国家机关、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实现国家司法权对其他权力机关的制约和监督。民事诉讼是对公民私法权利的国家救济,法院凭借国家审判权严格依照法律确定纠纷主体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体系,以国家强制执行权迫使纠纷主体履行生效判决和裁定,以此保护公民实体权利、实现纠纷解决、维护私法秩序。刑事诉讼作为在国家专门机关的主持和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查明犯罪事实、追究和惩罚犯罪的活动,其存在目的具有二元性:首先在于国家通过行使惩罚权实现惩罚犯罪、恢复法律秩序、预防社会再次受到犯罪的侵害,同时满足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泄愤心理;其次,刑事诉讼以保障人权为目的,保障任何公民免受无根据或者非法的刑事追究,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保障被依法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公正的、人道的处罚。与民事实体法所贯彻的“私法自治”、“意思自治”原则不同,刑事实体法必须依赖于刑事诉讼过程,由国家有权机关行使,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共同构成的刑事法作为公共秩序法与权利救济法应当归属于公法体系。除国家救济外,社会救济(诉讼外调解和仲裁)也是权利救济的有效方式,是社会自我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相比较国家救济而言,它程序简单、成本较低,有助于及时恢复社会正常秩序。国家赔偿、国家补偿作为国家和其他公权力主体为了补救其公权力措施给公民造成的损害而承担的财产给付责任制度,能够保障公民权益在受到非法侵害或者合法损害后得到有效救济,国家赔偿法制、国家补偿法制被视为公民与公权力主体产生纠纷、争议后能否获得赔偿以及确定赔偿额度的重要依据。完善的公民权利救济体系应当包含符合时代发展的国家赔偿法制和国家补偿法制。信访制度作为颇具中国特色、与传统文化密切联结的权益救济机制,在救济机制正式化、体系化、法治化的时代背景下并未丧失其制度价值,南于诉讼、调解等正式救济途径不畅、司法权威不足、司法公正备受质疑等原因,在部分领域、部分地区,信访制度依然发挥着有效的权益救济功能,因此,信访法制亦应在中国特色公法体系中占据相应位置。

三、完善中国特色公法体系

完善宪法与宪法相关法体系与政治体制改革。宪法与宪法相关法作为政治权力运作基本法,主要通过政治制度设计实现政治发展与政治文明建设的目标。政治体制改革是政治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被视为社会转型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渐进改革的社会存量累积性增加,政治体制改革的任务日渐凸显。宪法与宪法相关法应当为政治体制改革提供基本目标和法治路径。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必须实践人民主权思想,用民主和法治原则指导国家制度建设,制定和完善选举法、人民代表法、政党法、人民团体法、人民政协法等宪法相关法律,进一步完善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的国家政权制度、以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为核心的政党政治制度,优化选举政治、政党政治和代议政治,更好地突出中国特色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的优势。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必须坚持国家权力有效配置、合理控制的原则,完善各类国家机关组织法,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制定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明晰中央与地方权力界限与权力运作规则。总结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自治制度和基层民主自治制度的优势和经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制、特别行政区自治法制和基层民主自治法制,以此为基础建构中国特色的地方自治制度。适应政治民主化的需要,运用人权原理和法治原则指导公民政治权利制度建设,像关注选举平等权那样关注选举自由,像保障表达权那样保障结社自由,完善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民主权利的内涵并提升权利质量,促进公民政治权利类型化,构建由知情权、结社权、选举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构成的公民政治权利体系,制定和完善集会游行示威法、新闻出版法、结社法、宗教法,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时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并履行违宪审查职能,通过宪法监督制度保障公民政治权利、维护宪政秩序。

完善行政法体系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政府改革与政府建设的主题,在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政府功能重新定位、职能重新配置,权力运作方式由以往的计划、指令、命令向行政许可、行政指导、行政监管、行政规制等现代行政方式转变。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与法治政府建设目标使得行政管理体制法治化成为新时期政府改革的基本路径。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应当实践法治政府理论,用依法行政原则指导政府改革和法治政府建设,构建行政行为基本法体系,制定行政强制法,完善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制定电子政务法、行政监察法,建设电子化政府、效能政府,提高政府运作效率;推进程序法治和阳光政府建设,制定行政程序法和信息公开法;及时制定和修改政府组织法、公共财政法、政府采购法、行政责任法等公共行政法律,以政府职能转变为基础,重构政府权力和责任体系;制定中央行政与地方行政关系法,将“大部制”改革、“省直管县”改革以及政府体制内决策、执行、监督的分权改革等纳入法治轨道。此外,应当加紧行政给付方面立法进程,提升行政给付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探讨制定统一的行政给付法的可能性,实现行政给付行为制度化、规范化,为维护行政给付相对人合法权益提供制度保障。在经济行政法领域,政府对市场经济运行的干预集中体现在宏观调控、市场管理、国土资源和资产管理等方面,行政法制建设应与市场经济体制中政府功能相结合,因此,应完善宏观调控法、市场管理法、国家资源和国有资产管理法为主要内容的经济行政法。在宏观调控领域,应当尝试制定宏观调控法,构建经济总量调控制度、产业政策调控制度、财政调控制度、税收调控制度、金融调控制度、区域经济协调制度并分别以此为基础完善相应的调控法律规范体系。在市场管理领域,应当通过公平交易规制法、市场信息规制法、消费品市场规制法、生产资料市场规制法、服务市场规制法、对外贸易市场规制法,构建市场监管法律规范体系。在国家资源和资产管理领域,应当制定和完善国家资源保护法、国有资产保护法、国有资产管理法。在社会管理行政法领域,应当积极推进社会管理创新,通过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引导行业自治与社会管理,增强社会自我治理能力。在公共服务领域,应当积极推进公共服务民营化、社会化,通过相关法制建设实现公共服务供需关系市场化调整,弱化政府公共服务直接提供者角色,强化政府在公共服务领域的管理职责。

完善社会法体系与社会民生建设。自中共十六大(2002年)以来,中国已经进入了一个以社会改革为主体的改革阶段。社会改革的重点包括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等方面。社会改革一方而是为了消化由经济改革带来的负面效应,另一方面是为了为进一步的经济改革营造一个更好的社会基础。伴随着社会矛盾凸显、两极分化严重以及改革重心的转变,政府职责重心亦由经济体制改革背景下为自由市场经济创制公平规则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向构建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同民福利调整转变,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成为新时期政府施政的重要目标。社会民生建设是以人为本的政治理念、科学发展观与和谐社会价值追求的必然结论,是解决中国现代化过程中面临的突出问题的基本需要。社会民生建设内涵丰富,它意味着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体制改革,扩大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结合社会转型时期所出现的种种社会不公正问题,政府维护社会公正的功能尤为重要,政府保证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维护社会公平的责任更应予以充分的发挥。加强社会民生建设需要实践弱者权利理论、国家责任与社会责任理论,秉持公平正义原则,关注并善待贫困者、残疾者、老龄者、失业者、工伤者、疾病患者等处于风险中的弱势群体,通过国家强制立法构建国家和社会举办的防范与化解风险的社会保障制度,着重于教育、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社会管理、社会安全等领域的制度建设,制定和完善就业保障法、义务教育法、医疗保险法、社会保障法、社会安全法等社会法律,更好地满足人民的受教育权、工作权、社会保障权、健康权、安全权等基本人权需要。此外,充分发挥社会自我救助机制的功能,通过慈善法、志愿服务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的制定和完善构建社会自我救助体系,推动公益事业发展,实现民间资源的合理流动,弥补政府保障的不足和局限,促进社会公平、平衡贫富差距、缓解社会冲突。

完善救济法体系与司法体制改革。尽管由于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与现实国情的影响,中国的司法未必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司法体制却必须以救济公民权利、维护社会正义作为唯一的目标选择,司法是权利救济法制发挥作用的主要领域。完善公民权利救济法制应当与司法体制改革、诉讼制度改革密切结合。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应当贯彻人民司法原理,用中国特色的分权原则指导司法制度建设,修改和补充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完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促进法院的相对独立和适度司法,促进检察转型和加强面向政府权力的检察监督,适时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并履行违宪审查职能,因此形成公正、有效、权威和完备的国家司法体制,构建充分保障公民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周家救济机制。司法体制改革亦应当关注律师制度,协调律师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冲突,修改和完善律师法,充分发挥律师制度在公民权利救济体系中的应有功能。完善救济法体系还必须重视非诉纠纷解决制度建设。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利益分化和利益关系多元化必然导致社会矛盾和冲突,除了推进司法改革和诉讼制度改革、充分发挥法院审判在解决社会纠纷中的重要作用以外,通过完善人民调解法、仲裁法等非诉讼程序法律,恢复、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民间仲裁等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发挥社会力量在消解矛盾、化解纠纷方面的优势,形成公民权利国家救济途径与社会救济途径共存的社会纠纷多元协调解决机制,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此外,重视信访制度建设,适时制定信访法,使信访制度与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制度衔接,发挥信访制度在中国社会的独特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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