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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货收据未收回,重复提货成诈骗

时间:2022-08-20 15:20:06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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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货收据未收回,重复提货成诈骗

 

 提货收据未收回 重复提货成诈骗

  2003 年 12 月 20 日上午, 江西省吉安市“万客隆” 商场批发部仓库保管员杨文志,交给本商场司机李德生一张吉安市“万达利” 酒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提货联, 委托他到该公司提运“四特” 白酒 200 箱, 计 1200 瓶。

 李德生驾驶商场一辆货车前去提货。

 货车满载只能装 90 箱白酒, 尚有 110 箱“四特” 白酒不能一次提完。

 “万达利” 公司仓库发货员王三泉遂开出一张 110 箱“四特” 白酒的暂存收据, 交给李德生。

 随后, “万客隆”商场的又一辆“跃进” 货车开来公司, 李德生即要求王三泉将暂存的 110 箱白酒让“跃进” 货车装上一并带走。

 王三泉在发出 110 箱白酒后, 因疏忽未将交给李德生的暂存收据收讫。

 当晚, 李德生发现发货方未将 110 箱白酒的暂存收据收回, 便产生了重复提取该110 箱白酒据为己有的想法。

 后来, 李德生担心自己亲自提货会被识破, 遂将暂存收据交给朋友廖定军, 由廖将 110 箱白酒提出。李德生将这批价值 9240 元的白酒销售后得款 7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 对李德生的行为如何定性, 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李德生的行为属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当得利。

 李在第一次提取 110 箱白酒时, “万达利” 公司的发货员王三泉违反了见单发货的制度, 忘记向李收回暂存收据,任其将 110 箱白酒拉走。

 由于王在工作上的失误, 导致该公司另一批 110 箱白酒的所有权转移, 蒙受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并使李不当得利。

 李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取利益, 又不主动退还, 属于不当得利的恶意占有。

 李在数天后委托他人(廖定军) 持暂存收据提货,是有文字根据的; 他把白酒销售给他人, 则是对不当得利的处置。

 因此, 对李的行为, 应适用《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以不当得利责令其返还全部财物或价款 9240 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 李德生的行为已触犯刑律, 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一) 李德生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

 李明知商场委托他提运的 200 箱白酒已经全部提运完毕, 但他发现发货方未将 110 箱白酒的暂存收据收回, 便产生了利用发货方的过错,骗取“万达利” 酒业公司 110 箱白酒的故意。

 这种故意与不当得利的恶意占有有着本质的区别。

 不当得利的恶意占有, 是受害方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经济损失, 便受益方取得不当得利, 而不当得利人明知没有合法根据仍然加以接受和占有。

 而李德生的诈骗故意, 则是在受害方(“万达利公司” ) 的实际损失尚未造成, 自己也未获得实际利益的情况下形成,其目的是要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李不敢亲自提货而委托他人(廖定军) 提货,表明他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明知的, 但他却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李的行为符合诈骗的主观要件。

 (二) 李德生在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

 李明知自己手中的暂存收据是一种实际交付过的有据无货的单据, 但他隐瞒事实真相, 委托他人去重复提货, 这无疑是一种诈骗行为。这种诈骗行为与不当得利也有明显区别。

 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 必须是不当得利人本人并无违法行为。

 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的出现, 往往是受害一方自己(有时也可能是第三者)的过错所形成, 而不是不当得利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

 不当得利人只是消极地获得利益,而不是积极主动地去攫取利益。

 而本案李德生的行为, 则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动实施的。

 正是因为李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方法, 蒙骗了对方, 让他们自愿发出 110 箱白酒, 其犯罪目的才得以实现。

 因此, 李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文中人物、 单位均为化名)

 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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