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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假、产假、节育假、护理假、哺乳假【精选推荐】

时间:2022-08-14 17:45:05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婚假、产假、节育假、护理假、哺乳假【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婚假、产假、节育假、护理假、哺乳假【精选推荐】

 

 婚假、 产假、 节育假、 护理假、 哺乳假 相关法律、 法规、 地方性规定与条例汇总 (2011年10月 杨树高 整理)

 一、 婚假:

 3天; 晚婚假:

 延长10天。

 婚假规定:

 根据原国家劳动总局、 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 (1980年2月20日发布)的规定,国有企业职工本人结婚时,企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1—3天的婚假。

 如果夫妻双方不在同一地方工作,一方需要去对方所在地点结婚,企业还应该根据实际需要,另外给予职工路程假。

 在职工休婚假和路程假期间,企业应该照发工资。

 职工在路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晚婚假规定: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本条例自2002年1 2月1 日起施行)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 为晚婚。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三十条

 对晚婚的, 延长婚假十天。

 夫妻双方晚婚的, 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 一方享受。

 假期视为出勤, 不影响工资、 奖金及福利待遇 二、 产假:

 90天, 晚育假延长30天, 难产的, 增加产假十五天。

 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生育一个婴儿, 增加产假十五天。

 产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章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 9880901)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 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难产的, 增加产假十五天。

 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生育一个婴儿, 增加产假十五天。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实施日期】

 19890219 第十条 女职工的产假不得少于九十天。

 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难产的, 增加产假十五天; 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 晚育假规定: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 日起施行)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次生育的, 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 为晚育。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三十条 。

 对晚育的, 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 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假期视为出勤, 不影响工资、 奖金及福利待遇 三、 节育假:

 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 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 给予二十至三十天的产假; 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的, 产假四十二天; 七个月以上的, 产假九十天。

 节育假规定: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实施日期】( 19890219 )

 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 给予二十至三十天的产假; 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的, 产假四十二天;七个月以上的, 产假九十天。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 二○○五年十月九日第十六条

 落实避孕措施、 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 凭医疗单位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证明, 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休息。

 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 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皮埋”术休息3天, 取“皮埋”休息2天, 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人工流产(包括药物流产术)

 休息20-30天, 中期终止妊娠休息42天。

 第十七条

 凡符合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享受假期的人员, 视为出勤, 不影响其基本工资、 奖金及福利待遇。

 四、 护理假:

 晚育男方10天

  护理假规定:《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 日起施行)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对晚育的, 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 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假期视为出勤, 不影响工资、 奖金及福利待遇 五、 哺乳假:

 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

 时间, 每次三十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哺乳一个婴儿, 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哺乳假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0901)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

 时间, 每次三十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哺乳一个婴儿, 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 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 算作劳动时间。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实施日期】( 19890219 )

 第十一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 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

 时间, 每次三十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 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 算作劳动时间, 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婴儿满周岁后, 经医疗单位诊断为体弱儿的, 可延长哺乳期, 但以不超过半年为限。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 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 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上班有困难者, 经本人申请, 单位批准, 可休半年的哺乳假, 工资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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