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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防治法(送审稿)

时间:2022-08-14 15:45:04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噪声污染防治法(送审稿),供大家参考。

噪声污染防治法(送审稿)

 

 铜陵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创造安静适宜的居住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 是指工业生产、 建筑施工、 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 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 县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并按照管理权限, 负责对工业生产、 建筑施工和商业经营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 交通、 城市管理、 铁路等主管部门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 对交通运输和社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 建设、 工商、 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 依法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 并有权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环境保护、 公安、 交通、 城市管理、 建设等有关部门, 应当设置、 公开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 并在接到有关环境噪声污染举报、 投诉后, 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 县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 一)

 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铜陵市区域总体规划, 结合城市建设发

 -- 2 展要求科学规划、 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 二)

 督促、 指导、 协调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履行其职责;

 ( 三)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 组织对环境噪声情况的监测和检查;

 ( 四)

 统计分析本建成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状况, 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 五)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铜陵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和《民用建筑设计规范》 要求, 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公路、 铁路等市政设施的防护距离, 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

 ( 一)

 对住宅区、 学校、 幼儿园、 医院、 机关和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 二)

 风景名 胜区、 自 然保护区和疗养区。

 第九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 , 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在区域居民和专家意见; 如果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对外部环境噪声及配套的供水、 供热、 通风、 空调等公用设施的隔声情况, 应当经过有资质的机构监测, 未经监测或监测不合格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 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 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治理。

 -- 3 第十二条 在高、 中考期间, 市、 县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 对建筑施工和住宅楼室内装修等产生环境噪声活动, 作出作业区域、时间的限制性规定, 并提前 7 日 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从事工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对生产设施合理布局, 采取隔声、 消声、 减震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减轻环境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 向 周 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以 工业 生产 、 仓储物 流 为 主要功 能 的 区 域 执行《声 环境质 量标准》( GB3096-2008)

 3 类标准, 即昼间 65dB(A) 、 夜间 55dB(A) )。

 工业企业、 港口 和码头等利用皮带运输设备产生的噪声污染应当采取隔声降噪措施, 皮带等设备在运行过程中所排放的环境噪声必须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规定的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其中包括:

 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含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区) 工业用地,铜峰公司、 三佳公司区域, 冬瓜山矿、 狮子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扫把沟工业区、大桥开发区( 郊区私营工业园); 铜陵皖能发电公司、 铜陵国电、 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 上峰水泥有限公司厂区、 东部城区规划的工业用地、 各类港口 码头作业区等。

 第十五条 因工程爆破等生产活动, 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单位, 按照管理权限, 必须提前七日 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 禁止新建、 改建、 扩建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项目 。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 的性质、 规模、 特点和施工现场条件、

 -- 4 施工所用机械、 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 采取相应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的预算和决算。

 第十八条

 在建筑施工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 15 日 以前向对该项目 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项目 名 称、 施工场所和期限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经验收合格后, 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以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 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经建设部门预审后,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 3 日 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并将批准的《夜间施工许可证》 以及作业的原因、 内容、 时间及联系方式通过施工所在地街道或居委会公告附近居民。

 对抢修、 抢险作业需要即时施工的, 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建筑垃圾( 含土方)

 运输作业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 施工 单位应当与施工前三日 通过施工所在地街道或居委会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 施工作业期间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提出要求, 并对其落实措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限期在我市城区现场预拌混凝土的通知》( 铜政办[2006] 27 号)

 的规定,不得在施工现场生产混凝土。

 因特殊原因, 确需在施工现场生产的, 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后, 方可在现场生产混凝土。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总体目 标要求以及保护和改善声环

 -- 5 境质量需要, 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 路段和时间, 并设置警示标识,向社会公告。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 在禁鸣的区域、 路段和时间内不得鸣放喇叭。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它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保证正常和有效使用。

 警车、 消防车、 救护车、 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报警器, 应当符合公安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 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限值, 各类营运车辆禁止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二十六条 火车、 机动船舶鸣笛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凡进入市区 ( 水域、 码头)

 禁止使用汽笛。

 第二十七条 在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装隔声设施等防止交通噪声污染的措施。

 4a 类为高速公路、 一级公路、 二级公路、 城市快速路、 城市主干路、 城市次干路、 城市轨道交通( 地面段)、 内河航道两侧区域, 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 GB3096-2008)

 昼间 70dB(A) 、 夜间 55dB(A)标准; 4b 类为铁路干线两侧区域, 适用于 2011 年 1 月 1 日 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铁路干线两侧( 含新开廊道的增建铁路), 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 GB3096-2008)

 昼间 70dB(A) 、 夜间 60dB(A) 标准。

 交通干线范围包括:

 建设西路、 建设东路、 翠湖一路、 笠帽山路、 翠湖二路、 南湖路、 观湖大道、 井湖路、 长江路、 金山路、 铜官大道、 淮河大道、 义安大道、 石城大道、 北京路、 隆门路、 沿新公路、 学院路、 滨江大道、 古圣路、 铜青公路铜陵段、 铜黄高速铜陵段、 铜宣高速铜陵段、 铜芜铁路、 铜九铁路、铜港路、 天山大道、 翠湖四路、 翠湖六路、 铜胥路、 杨家山路、 铜贵公路铜陵段、 光荣大道等。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公路、 城市道路等交通项目 ,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控制噪声污染措施。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

 -- 6 扰他人的音响器材;

 属于下列情况者, 允许在一定时间内使用, 并控制音量;

 ( 一)

 经依法批准的大型社会活动;

 ( 二)

 各类学校、 幼儿园举办运动会、 升旗仪式、 播放广播体操等;

 ( 三)

 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商业宣传、 礼仪庆典等商业活动中, 禁止使用 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 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干扰周 围生活环境。

 加工、 维修、 餐饮、 娱乐、 超市等经营性场所,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产生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一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 文化娱乐服务场所的单位和经营户, 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工商、 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相应的许可证照。

 经营中的饮食、 文化娱乐服务场所,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 冷却塔、音响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设施, 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在街道、 广场、 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 集会等活动, 使用的音响器材或者实施产生噪声的行为, 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 避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 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 供水、 供热、 空调、 通风等公用设备, 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开发商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位于住宅区内的大型配电设施、 排水泵站等公用设备应当独立设置并与住宅保持适当距离。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住宅楼、 商住楼内进行金属、 木材、 石料加工、 机动车辆修理、 歌舞娱乐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使用家用电器、 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的, 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 7 根据铜陵市声环境功能区划, 下列声环境功能区执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GB22337-2008)

 2 类标准, 即昼间 60dB(A) 、 夜间 50dB(A) 。

 翠湖一路以南—华山大道南段、 铜官大道北段以西—湖东路以东区域; 车站新区、铜陵大市场、 公交总公司新场区、 中商市场、 新庙街道、 西湖镇所在区域; 有色机械总厂所在区域等。

 第三十六条 在法定休息日 、 节假日 全天及工作日 12 时至 14 时、 18 时至次日 8 时,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不得进行可能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活动。

 在其他时间内进行室内装修作业的, 应当采取噪声控制措施, 避免对周围造成环境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或者报批未经批准擅自 开工建设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补办手续; 预期不补办手续的, 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 集中区域)

 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设施,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规定, 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 、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的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 预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建设项目 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擅自 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夜间擅自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 或者在高、 中考等特殊期间违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的规定, 在禁止施工期间和范围内进行施工

 -- 8 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建筑垃圾( 含土方)

 运输的, 由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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