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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六大要点分析

时间:2022-06-16 14:45:03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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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六大要点分析

最高院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六大要点分析

 

 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最新解读

  行政诉讼法在我国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方面起了巨大的作用。可以说,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第一个起点。

  行政诉讼法促进了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完善。行政诉讼法明确提出: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个条件,而后两项在当时都不完备。考虑到当时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全国人大即在首先完善行政救济法律体系,即制定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之后,确定了先行制定各行政机关都要适用的四部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即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和行政收费法,再在此基础上制定行政程序法。现在,四部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除行政收费法外,都已经完成了,同时还制定了为数众多的规范其他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行政程序方面,全国已有包括湖南、山东、西安、汕头等十余个地方制定了行政程序规定,党的**届 X 中全会也明确要求完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可以说,我国行政法律体系已经大体形成,而行政诉讼法正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第一座里程碑。

  当然,制定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法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环境的变化,必然会与新的实践需要产生某些不适应,修法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行政诉讼法在时隔二十五年后才作修改,与民事、刑事诉讼法相比,间隔时间相对较长,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中某些不具体、不明确,或在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都及时作了司法解释,从而使行政诉讼制度大体能够适应现实的需求有一定的关系。当然,有些问题是只有修法才能解决的。应该说,本次修法,理论和实践部门在许多问题上都形成了共识,因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也大体反映了

 实际的需要,达到了预期的目标。而新的司法解释则对行政诉讼制度中的某些尚需进一步具体化的问题作了明确。

  行政诉讼法立法的首要目标是保护公民权利,为此,就必须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更进一步讲,建设法治政府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公民权利。但保护公民权利是在通过解决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的基础上达成的。诉讼的目的就是解决纠纷,而一旦解决了纠纷,不仅保护了公民权利,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且也实现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因此,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作用,正是法治政府追求的目标。本次修法,在第一条中就突出写明了这一点。此外,新法规定了行政诉讼可以调解,但范围限于赔偿、补偿和行使裁量权的案件,并必须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应有之义。

  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社会治理的方式正在从管理转向治理。党的**届 X 中全会提出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行政主体也因此将由单一行政机关向多元主体转变。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新法第二条规定了诉讼标的为行政行为,被告除行政机关外还增加了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在扩大诉权的同时,新法对受案范围虽仍为列举,但已在为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方面,作了必要的扩大,并为今后立法进一步扩大范围留下了空间。

  引人注目的一条新增规定是“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这是一条极具中国特色的规定。诉讼的特点本来是代理人制度,但为了使中国的某些看不起司法、不屑于当被告或者平时官僚主义、不了解下属工作情况的负责人改变作风,同时也为了有助于实质解决争议,让这些人出庭还是有好处的。当然,新法和司法解释还都规定了不同的情况,总体来说,这个制度设计应该是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的。

 为了保证司法公正,避免外力干预,根据多年经验,本次修法在管辖方面也作了一些修改。如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县以上政府所作行为提出诉讼的,由中院管辖;又如设立跨区域的专属管辖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等。

  对经过复议的行政案件的被告,新法将过去维持的由原机关当被告改变为由复议机关当被告的规定。这是由于实践中,复议机关常常因为不愿意当被告而都作维持决定的原因。新法规定复议维持的案件由复议机关和原机关都当被告,司法解释也已对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解释。

  新法增设了简易程序,以提高效率。明确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

  新法增加了判决的种类,实现了合法性审查的宽度和强度两个方面的扩展,以适应诉求和审判实践的需要。

  新法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规定了比较严厉的法律责任,有利于消除实践中某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裁判的现象。

  除此之外,还有多处修改,不再一一赘述。

  总之,新行政诉讼法根据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积累的经验,对原行政诉讼法作了相当全面的修改。法条的数量从 75 条增加到了 103 条,大大推进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也提升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力度。时值党的**届 X中全会以后,应该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是对 X 中全会建设法治政府和法治中国要求的响亮回应!

  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余年之后,迎来了第一次大修。新行政诉讼法体现了深化司法改革的政策要求,吸纳了各方面意见,在体现行政诉讼法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权利,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价值定位方面,可谓是与时俱进、亮点纷呈。新法回应了行政法理论界、实务部门和社会公众多年的期盼,在保障起诉权利、抽象行政行为审查,被告举证责任、行政案件调解、行政给付先予执行等

 方面均作出了很多新的规定。但是,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实际需要来看,还需要在新法规定的框架之下,在符合新法确定的原则和规则的基础上,明确一些更加具体的规则。在法律规定相对粗梳的情况下,制定司法解释是必要的。

  行政案件当立必立,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解释》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以群众需求为导向,从解决实际问题入手,着眼于从制度上、源头上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立难案,明

  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据此,各级法院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

  在我国,立案难问题一直比较突出,由于行政权力干预司法、法律规定不明确等原因,行政诉讼立案难问题显得尤其突出。过去实行立案审查制,导致法院选择性立案,将一些“棘手”的案件“拒之门外”,致使许多“民告官”的行政案件无法进入法院实体审理程序,更加无法得到公正裁判。每年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数量只有十几万件,而每年涉行政争议的信访案件则达**X 万至**X 万件之多。这说明,大量的行政争议案件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司法审判的功能在于定分止争,而信访解决争议由于缺乏法律规制,实践中难免以讨价还价的方式决定处理结果,不符合“同等情况、相同对待”的法律原则,容易出现因人而异、助长反复申诉上访,不利于解决纠纷。实行立案登记制,是深化信访改革,将行政争议纳入法治轨道解决的必由之路。

  一并解决民事争议,促进纠纷实质解决。《解释》对一并解决民事争议作了一系列具体规定,有利于真正实现行政诉讼从实质上解决纠纷的功能。还记得当年非常有名的“焦作房产案”,一个并不复杂的案件,由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结

 果相互矛盾,三级法院在十年间就一起案件先后作出了十八个具有结案意义的裁判。对于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交织的案件,人民法院应有所担当,从实质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过去的实践中,不同法院作出的判决相互矛盾或者同一法院内部不同审判庭之间裁判相互冲突的情况比较常见,法院裁判相互矛盾的情况经常出现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诉讼案件中。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笔者也提出,在行政诉讼中可以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此次《解释》对于民事争议一并解决的具体问题,例如提出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时间、审判组织和裁判方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更加有利于这一制度的贯彻实施。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从根本上减少违法行政行为。在我国,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经济、社会生活等方方面面。作为行政权力的体现,这些以条例、规定、通告、办法等形式发布的“红头文件”,不仅数量庞大,而且与老百姓利益休戚相关。因此,从根本上减少违法行政行为,可以由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时,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实践中,有些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由于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越权错位引起的。因此,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有必要对“红头文件”进行附带审查。唯有如此,行政诉讼才能发挥出标本兼治的作用。《解释》在新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这样的规定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关于审判权的功能定位,有利于防范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对正常的社会关系造成不必要的实际影响,从根本上减少行政违法行为。

  实行好立案登记制,让新行诉法“第一亮点”更亮

  *月*日起开始施行的新行政诉讼法有诸多亮点,但笔者认为,“第一亮点”

 是人民法院受案实行立案登记制。为什么立案登记制是“第一亮点”?因为立案是整个诉讼的入门程序,案立不了,当事人进不了法院的门,诉讼就不能开始,一切诉求都无从谈起。此前,我国行政诉讼一直实行立案审查制,许多案件,法庭尚未进行实质审查,就被法院“把门人”(立案官员)挡在门外,进入不了诉讼程序。对此,当事人很伤心、很无奈。他们的权益被行政机关侵犯,满怀希望来法院讨个“说法”,但是他们还没有见到审理案件的法官,连说话、倾诉的机会都没给,更不要说讨“说法”,就让他们走人。而现在,新行政诉讼法确立的立案登记制为当事人进入行政诉讼之门提供了很大的方便,降低了门槛,增加了对法院“把门人”的约束: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起诉人,他们只能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也要先接收其起诉状,并出具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把门人”不能自行提高立案门槛,不能为难起诉人,不能将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起诉人拒之门外。否则,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将责令他们改正并依法处分他们。

  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立案登记制不仅适用于行政诉讼,也适用于民事诉讼、自诉刑事诉讼等。但是,相对于其他诉讼,立案登记制对于行政诉讼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

  首先,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较易于利用其管理权力、管理手段侵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这些被侵权的行政相对人虽然也可以从其他途径获得救济,但行政诉讼是其可能获得的救济中最有效的救济。如果行政诉讼的这扇门向他们关闭,他们就很可能难以获得实际有效的救济。

  其次,在司法体制改革尚难在短期内取得长足进展,跨行政区域法院尚难在

 短期内普遍设置的情况下,地方行政权对法院的影响不可能一下子完全排除。从而法院负责行政诉讼立案的“把门人”不可能在新行政诉讼法一实施就完全不考虑地方当局的任何“关切”(这种“关切”往往通过院长、庭长转致)。如果法院仍采立案审查制,“把门人”很难完全不回应这种“关切”。现在新行政诉讼法将立案审查制改立案登记制,“把门人”要不响应这种“关切”就容易多了,就比较好向地方当局交代和解释,比较好向转致这种“关切”的院长、庭长交代和解释:“对不起,我不能不登记,不能不立案。我不登记、不立案,当事人要告我,我要受处分呀!”

  此外,行政诉讼案件往往不仅涉及起诉人的个人权益,而且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身就是一种公共利益。如果不改变立案审查制,维持立案高门槛,将本应由法院受理,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拒之法院门外,排除对相应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就可能妨碍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功能的发挥,就可能影响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大局和全局。很显然,新行政诉讼法将立案审查制改立案登记制,降低行政诉讼的门槛,尽量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尽可能多的行政争议纳入法治方式解决的管道,加大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力度,其意义将远远超出诉讼本身。

  既然作为新行诉法“第一亮点”的立案登记制对于行政诉讼有着如此特殊重要的意义,那么,在新行诉法即将施行之际,我们各级人民法院如何采取切实措施,保证立案登记制真正落实,使之真正发挥其预设的和应有的作用呢?这是需要我们认真研究和解决的重要课题。对此,我们至少应该尽快做好以下三项工作:

  其一,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立案登记的前提条件,即新行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各项起诉条件。例如,对其中的第三项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

 事实根据”,就需要司法解释明确什么是“具体的诉讼请求”,包括哪些范围,对“具体的事实根据”有什么最低限度的要求等。只有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法律规定的各项起诉条件的内涵和外延,法院负责立案登记的人员才能高效地为起诉人办理登记立案事项。

  其二,对法院负责立案登记的人员进行适当培训,使之熟练掌握登记立案的程序和相关要求。根据新行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这些程序和要求主要包括:一律接受其起诉状、X 日内立案、先予立案、一次性全面告知补正内容等。法院负责立案登记...

最高院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六大要点分析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2016-04-01 浏览:分享人:陈美珠手机版

  首次完成大修的行政诉讼法将于 5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4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将与新行政诉讼法同步实施,意味着民告官正式升级进入“时代”。

 “新行政诉讼法立足于解决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增设多项重大制度、规定,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细化,对于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应诉、依法行使职权以及促进行政争议实质解决都具有重大意义。”最高法行政庭副庭长李广宇今天表示。

 对民告官案法院须接诉状

 据介绍,在三大诉讼中,立案难表现最为突出的就是行政诉讼,不少民告官的司法诉求因立案难而止步。针对这一难题,新行政诉讼法将立案登记制度作为破解的关键。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也把立案登记制摆在首要位置。

 司法解释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

 在接收起诉状后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7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对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

 为了便于当事人寻求救济,司法解释明确,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针对虽然已经立案但因确实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司法解释作了列举规定。包括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重复起诉等 10 种情形。

 “司法解释对于行政诉讼当中的立案登记制作出更加细化的规定。”李广宇说,相信随着司法解释的施行,再结合最高法关于立案登记司法解释的施行,会使行政诉讼立案难问题得到比较明显的解决。

 据他透露,从全国各地法院反映的情况看,今年 1 月至 3 月,在新行政诉讼法还未实施的情况下,3 个月受案数差不多相当于去年全年的收案量,表明新法尚未施行,但效果已初步显现。因此,5 月 1 日之后的情况,令人充满期待。

 “对立案登记制应当做出全面解读。”李广宇解释说,立案登记制或者说“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并不代表人民法院对任何一个起诉都要照单全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立案阶段能够审查清楚的,就应当作出不予立案裁定。

 告官必见官民告官实打实

 新行政诉讼法增加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制

 度,司法解释针对这一新制度作出两项规定: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 1 名至两名诉讼代理人。

 李广宇告诉记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我国行政审判法官和行政机关(主要是政府法制部门)一起实践探索出的经验,其实施效果值得肯定,比如能够有效解决告官不见官问题。

 “实践中曾出现,有的原告到庭发现县长坐在被告席,当场提出撤诉,说县长都来了,气就消了,打官司争的就是一口气。”李广宇认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可以增强行政机关依法应诉意识,提高依法行政观念。行政机关负责人通过出庭,可以更直观地了解本机关行政执法水平,有利于实质性解决纠纷。

 他表示,要求每一个案件都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亲自出庭,或者都由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可能完全做到。司法解释为使这项制度真正落地,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副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往往具体分管某个执法领域,其出庭的实际效果并不亚于正职负责人出庭。

 李广宇说,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限额是 1 名至两名,如果把行政机关副职负责人出庭作为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就只剩下 1 个名额,这 1 个名额往往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庭,使得律师没有出庭机会。十八届四

 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行政机关要普遍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司法解释明确可以另行委托 1 名至两名诉讼代理人,能够保证律师出庭应诉,更好地发挥律师在行政诉讼中的作用。

 维持改变复议机关同当被告

 “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实践中,这一制度带来一些负面效果。”李广宇透露,复议机关怕当被告,倾向于尽量作出维持决定,行政复议功能大打折扣。

 为此,司法解释明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对追加被告、举证责任、判决方式等也作出相应规定。

 “复议机关无论维持还是改变原行政行为,都不能逃脱当被告,这一新制度会带来一些困惑。”李广宇解释说,因为法院所要审理的对象原来只有一个,现在出现了双被告、双行为,到底应当审哪个,还是平均分配两个都审,判决如

 何判等等,都需要司法解释作出更进一步设计。

 他表示,现在的设计倾向于主要以审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主,同时对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作出审查,因为没有必要实体上独立再对复议决定做审查,因为它与原行政行为一致,处理结论也一致,完全可以当成一个整体作出合法性审查。

 此外,两个机关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分配,也可以商量后由一个机关具体承担。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举证,应当由复议机关独立承担,因为原行政行为机关没有涉足复议决定的作出,一起承担举证责任不公平。至于赔偿责任,坚持原处分主义和复议程序独立性相结合作出分配。

 规章以下红头文件可起诉

 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 53 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

 李广宇介绍,明确请求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诉讼法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一个非常大的进步。

 规范性文件俗称“红头文件”,修改行政诉讼法时顺应

 社会呼声,规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诉讼的同时,对规范性文件可以一并请求审查。但是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也要有一个全面正确的解读:这不代表就可以对抽象行政行为一律直接提起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一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限于规章以下,不包括规章。因为规章以及规章以上的行政法规都受立法法调整,属于广义概念上的法律,是立法性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李广宇说,按照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首先要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认为不合法的,不把其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阐明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即直接认定其合法还是不合法;还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且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

 李广宇表示,法院不能直接撤销不合法规范性文件、确认其无效,是因为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要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法院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体现了权力分工原则。

最高院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六大要点分析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8 号

 颁布日期:

 20000308

 实施日期:

 2000031 0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一、 受案范围 二、 管辖 三、 诉讼参加人 四、 证据 五、 起诉与受理 六、 审理与判决 七、 执行 八、 其他

  1 999 年 11 月 2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 088 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0 年 3 月 1 0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 现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 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 受案范围

  第一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 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 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

 公安、 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

 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

 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

 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

 对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

 项规定的国家行为, 是指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 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 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 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第三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

 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 命令” , 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

 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 任免等决定” , 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

 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的“法律” , 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二、 管辖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 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 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第七条 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

 (一)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二)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三)

 撤销、 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

 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 复杂的案件” :

 (一)

 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二)

 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 集团诉讼案件;

 (三)

 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

 其他重大、 复杂案件。

 第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 , 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 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 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 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 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 1 0 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 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异议成立的, 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 裁定驳回。

 三、 诉讼参加人

  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 , 包括配偶、 父母、 子女、 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 孙子女、 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 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 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

 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

 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

 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 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 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 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没有主要负责人的, 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同案原告为 5 人以上, 应当推选 1 至 5 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 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 合资、 合作各方, 认为联营、 合资、 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 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 撤销、 合并、 强令兼并、 出售、 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 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 股东代表大会、 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 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 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 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 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 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 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 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 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 授权其内设机构、 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 应当视为委托。

 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 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 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 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三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 原告不同意变更的, 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 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 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 有权提起上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 也可以口头委托。

 口头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 被诉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

 民核实的, 视为委托成立。

 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 应当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当事人。

 四、 证据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诉讼中, 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 1 0 日内提交答辩状, 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 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 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 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

 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 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

 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 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

 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

 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 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 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

 (一)

 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 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

 (二)

 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一)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

 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 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 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 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五、 起诉与受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

 符合起诉条件的, 应当在 7 日内立案;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应当在 7 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7 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 应当先予受理; 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裁定驳回起诉。

 受诉人民法院在 7 日内既不立案, 又不作出裁定的, 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 应予受理; 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也可以自行审理。

 前三款规定的期限, 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 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四条 法律、 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 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 同时受理的, 由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 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法律、 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 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 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 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 原告申请再审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 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三十七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 又不提出缓交、 减交、 免交申请, 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 按自动撤诉处理。

 在按撤诉处理后, 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 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九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60日内不履行的,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 法规、 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 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不履行的, 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 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 未告知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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