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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申诉状3篇(完整)

时间:2023-01-07 20:35:05 来源:网友投稿

交通事故申诉状1  申诉人:苗**,男,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河南省**市李村镇李西村人,电话:135*******.  被申诉人:孙**,男,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河南省**市轵城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交通事故申诉状3篇(完整),供大家参考。

交通事故申诉状3篇(完整)

交通事故申诉状1

  申诉人:苗**,男,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河南省**市李村镇李西村人,电话:135*******.

  被申诉人:孙**,男,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河南省**市轵城镇**村人。

  申诉人对**省高速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晋高一9公交认字[2009]第00008号)不服,认为自己一方对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责任。特向**省高速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确认申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09年3月29日凌晨3时50分孙迎军驾驶豫U****号及豫U***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二广高速公路835KM+81M处,因未能及时发现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从后面与申诉人驾驶的豫C****号汽车相撞。申诉人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一、后车追尾不是申诉人的过错。

  作为驾驶员,必须始终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及时观察路况,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减速、改变行车道等)保障安全行驶。但本案中,豫UZ***是后车,该车的右前侧与豫C****号车的左后侧相撞,这说明驾驶员****已经看到了前车,但他其没有及时减速,且改变行车道的时机较晚,这才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

  二、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安全技术鉴定书有矛盾。

  豫C****号车上路之前,车况是良好的。事故发生后,豫C****号汽车尾部受到了猛烈撞击,损坏十分严重,特别是左侧,已经面目全非,鉴定书和照片也确定了损坏的事实,但却说是事故前已经损坏,这不符合事实。鉴定书中对此也缺少科学的说明和论证,不足以使人信服。

  三、退一步说,即便是左右尾灯不符合标准,申诉人也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因为无论前车还是后车,影响行车安全的设施设备均能正常工作。1、“豫U***号大货车的转向、制动及前照灯,事故前均可正常使用”。这些设施设备是专用的安全设施设备,其正常工作时,驾驶人员就不应当因这些再发生事故。试想,假如这次事故相撞的是一个人,能不能因为人身不会发光而认定负有事故责任!肯定地说,不会因为人身不会发光而承担事故责任,既然不会发光可以不承担事故责任,那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前车尾灯损坏就没有任何关系了,前车不需要因为尾灯不会发光而承担事故责任。2、豫C****号车的“反光标识、双闪灯符合标准”,反光标识和双闪灯是汽车本身的专用防撞设施和设备。而尾灯却不是专用的防撞设备。因此,尾灯是否完好,也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能因尾灯损坏而判定前车负有事故责任。

  综上所述,前车专用的防撞设备(反光标识、双闪灯)良好,能够正常工作,后车的制动、转向和前照灯良好,这次事故的原因不在车况不好,完全是由于后车驾驶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驾驶不当,未能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所致,因此,豫U****号汽车驾驶员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此致

  **省高速交通警察支队

  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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