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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逻辑刍议

时间:2022-10-28 12:35:03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从逻辑的角度出发,阐述逻辑在法律中的重要作用不容忽视,针对法律逻辑的特点,提出何谓法律逻辑的具有代表性的几种观点,分别是形式逻辑、经典逻辑、道义逻辑,和本文作者所认为法律逻辑应该归结于非形式逻辑以及这些观点在法律中的应用。

关键词:形式逻辑 经典逻辑 道义逻辑 非形式逻辑

中图分类号:D90-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12-0060-02

逻辑是研究思维形式的学科,目的在于帮助人们进行理性的思维和成功的交际。

何谓理性?美国政治哲学家和逻辑教育家科恩所说:“一般说来,有理性的人,应该具备三种能力:(1)掌握判断或设想一种计划或行动规则办事的能力;(2)在具体情况中按照行动计划办事或运用规则的能力。在民主体制中,这些规则大多数在人与人之间是相互起作用的;(3)清楚地表达思想和与人讲理的能力。”

自古希腊开始,法律与逻辑就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也可以说,逻辑学实际上就是应法庭辩论的需要而产生的,因为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前分析篇》中的“分析方法”后来演变成“逻辑方法”,它实际上是针对当时的智者们的论证技巧而提出来的,这些智者视教人打官司为基本使命之一。为此,本文将以什么是法律逻辑或是法律逻辑的性质做些粗浅的讨论。

简单地说,法律逻辑学就是以培训法律思维方式为核心的基础学科。法律逻辑有时指称一组用来评价法律论证的原则或规则,其目的是为法律理性和法律公正提供一种分析与评价工具;有时意指一门研究法律逻辑原则或规则的学科,即一门研究如何把好的法律论证与不好的法律论证相区别开来的学科。

“法学家的逻辑”最初是由美国逻辑学家欣迪卡提出的课题。那么法律逻辑究竟是什么呢?我们可以从不同角度表述法律逻辑研究对象的。现阶段,法律逻辑被理解为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逻辑是形式逻辑在法学领域中的应用。亚氏把逻辑学推向了对普遍有效性的追求,这导致了这样的结果:论证的好坏与内容无关,而只与形式有关。形式化方法的基本信条如下:一个论证的合理性程度依赖于其逻辑形式;更通俗地说,推理的属性与关系是由相关表达式的逻辑形式决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其本质具有形式性特点。克鲁格在其出版的《法律逻辑》一书的开始部分,即宣称,他所说的“逻辑”意指形式逻辑。

奥斯丁在《法理学问题》中认为,法院的司法作用是将三段论方法作用于案件事实。例如,在法律中,如果某人没有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则推出他不应受到惩罚。论证“P没有犯法律明文禁止的罪;所以P不应被惩罚”,即为“如果a,那么b”的逻辑形式。表达式为:a→b。

第一,从心理学角度看,纵使没有任何推理,审判也是可能的;第二,法官也不总是借助三段论来实施他们的考察活动,并将它们表达为已经形式化的论证;第三,为了确保得到正确的判决,人们并没有一贯地要求法官进行如此的形式化,或者如此的形式化做法并非总是可能/行的。法律逻辑的研究一直固定于形式逻辑这一框架中,但所进行的各类研究基本上都是出于较低层次的形式逻辑的应用层面,总的来说是零散的、感性的、肤浅的。并且在运用形式逻辑的原理和原则来解释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正确并有效的思维形式和思维方法时导致理论上的冲突和矛盾。这仅仅是从形式逻辑的知识应用出发,而根本不涉及法律及司法实践的实质问题。这是一种以套用固有的逻辑模式来解说法律实例的研究方式,已经引起了人们对法律逻辑、法律推理研究的反感。

第二种观点,经典逻辑或是现代逻辑。例如:“所有的A是B”但“X是A”,那么“X是B”。

例1:所有的法官是有权力的

小明是法官

因此:小明是有权力的

这种形式是逻辑有效的。现代逻辑的优势在于其严密性和精确性,但是,其缺陷也是明显的,一是这些理论要真正实现对研究对象的可靠表达,可能变得非常复杂,从而不便于在日常生活使用。二是它采用的是一种高度符号化的人工语言,非逻辑专业的人理解和使用起来也感到不习惯。

第三种观点,道义逻辑。道义逻辑,以刻画规范推理的形式结构和有效推理模式为理论,并且以经典逻辑为基础。道义逻辑的“必须”(或者“应当”)、“允许”和“禁止”的为逻辑表达式。这些表达式出现在道德话语以及法律话语中;显然,我们这里的重点是后者。我们采取以下缩写符号:

O=这是法律上必须的(应当的)

p=这是法律上允许的

F=这是法律上禁止的

(为了简洁,通常去掉“法律上”这个量词)

例如,“所有以销赃为业的行为应当受到监禁的惩罚,则最高可判处10年以上徒刑”。

销赃行为:A

受到惩罚:P

则最高可判处10年以上徒刑:B

表示为:x(OAx→OPx)→OBx

表示在某些道义逻辑中,道义表达式仅与陈述有关;而在其他道义逻辑中,它们不仅与陈述、还和陈述的组成部分有关。我们将前者称为“道义命题逻辑”,后者称为“道义谓词逻辑”。

忽視语境依赖性而使某些道义原则永远有效、使另一些道义原则无效,这样所构建的道义逻辑系统要么太强,要么太弱,其主要标志是导致了大量道义悖论。于是我们遗憾地看到,道义逻辑也被认为是哲学逻辑中“最成问题”的一个分支。

首先,考察人们经常表达的主张,即从本质上讲,法律论证是非形式的;其次,在上述考察的限定之下,将法律最一般的特点确定为一种理性系统。最近一些年,论证问题上的非形式主义观点一一出现在诸如哲学、科学、法律等领域或者一些日常事物中,而实际上这些经常是由许多有重大影响的学者提出来的,并得到了他们多少有些执着的支持。在这些职业哲学家中,查伊姆·佩雷尔曼与斯蒂芬·E·图尔敏一直特别执著地宣称,存在着本质上非形式的、但仍属理性范畴的论证模式。

图尔敏举例说明论述了非形式论证的过程,以“哈里是英国人”为例,即以“主张”“资料”“保证”“佐证”“限定”和“抗辩”组成的推论许可证规则。

(1)主张,以语言来表现人的要求,称为“主张”,如“D 是美国人”。

(2)资料,支持主张的事实材料,称为“资料”,如“D出生在德克萨斯州”。

(3)保证, “资料”和“主张”之间是有关联性的,能够赋予“‘资料’事实具有导出‘主张’结论的资格”的推论规则,如“出生在德克萨斯州的人是美国人”。

(4)佐证,指一定的事件状态和法律规定。比如对方进一步再提出质疑问到:“为何在德克萨斯出生的人,就是美国人?”“因为在美国的法律中,就出生者的国籍有明文规定。”

(5)限定,“保证”不具有总体的证明,我们已知D出生在德克萨斯州,但是并不能认为D是美国人,则只能说,在一般情况之下“大概就是美国人”。这里的“大概”就是一种“限定”。

(6)抗辩,具有保留机能的陈述称为“抗辩”。如D出生在德克萨斯州,除非双亲不是外国人,D才是美国人。这里的“除非”就是一种“抗辩”。

如果说形式逻辑对论证的分析与评价仅仅是建立在语义和语法维度之上的话,那么非形式逻辑显然在形式逻辑框架基础之上引入了一个语用维度,所以,在我看来法律逻辑可以被认为是非形式逻辑,因为法律逻辑的研究必须和法律思维的具体内容相结合。

法律逻辑服务的对象是法律职业者,法律逻辑目前尚处于形成时期。许多问题还没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进一步的开拓和完善。只要逻辑界和法学界共同研究和探索法律领域中的逻辑问题,法律逻辑必将日臻成熟起来。

参考文献:

[1]王习胜,张建军.逻辑的社会功能[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陈金钊,熊明辉.法律逻辑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3](以)约瑟夫·霍尔维茨.法律与逻辑[M].陈锐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责任编辑:杨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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