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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中国古代司法推理

时间:2022-10-28 12:30:05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中国古代的法律推理分析,是指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并被运用到司法实践中的演绎推理、归纳推理、辨证推理等形式。这种司法推理的局限性在于,“无法司法”的现象大量存在,忽视法律程序的风气比较严重,迷信色彩没有完全消退。形成这些局限性的原因,就是中国古代的司法推理由于缺乏相对发达的逻辑学知识背景,和相对完备的法律规范被制定出来的立法条件,仅仅具有司法的工具性质,从而长期陷入到“人治”的环境中无力自拔。

关键词:中国古代司法;司法推理;人治

中图分类号:K20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08)05—0204—03

一、中国古代司法推理的方式

虽然中国古代没有对逻辑学知识进行系统的分类和研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在不同程度上采用了演绎推理、归纳推理、辨证推理的方式,审讯疑犯,处理案件。

1.演绎推理的方式

演绎推理是一种由一般到特殊的推理方式,“司法三段论”是它的典型形式。是在中国古代社会的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采用的一种推理方式,如以下案例。

《汉书·张释之传》记载:“顷之,上行出中渭桥,有一人从桥下走,乘舆马惊。于是使骑捕之,属廷尉。释之治问。曰:‘县人来,闻跸,匿桥下。久,以为行过,既出,见车骑,即走耳。’释之奏当,此人犯跸,当罚金。上怒曰:‘此人亲惊吾马,马赖和柔,令它马,固不败伤我乎?而廷尉乃当之罚金!’释之曰:‘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今法如是,更重之,是法不信于民也。且方其时,上使使诛之则已。今已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壹倾,天下用法皆为之轻重,民安所措其手足?惟陛下察之。’上良久曰:‘廷尉当是也。’”这一起发生在汉代的案件,更多得到后世津津乐道的,在于张释之的秉公执法,而多少忽略了在秉公执法背后隐藏的推理过程:大前提,汉律明确规定犯跸者,当处罚金;小前提,此人犯跸,有惊吓皇帝坐骑的行为;判决结论,将大小前提联系起来的必然结果是“罚金”。推理与秉公执法之间的必然联系在于,只要采取了这样一种三段论推理的形式,就会出现秉公执法的结果。这也是在此之后的中国历史上,出现的许多公正执法的案件,如后汉时期郅恽拒绝为光武帝刘秀打开城门、董宣的“强项令”等,都在不同程度上遵循了这种推理过程,从而达到了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的社会效果。

当然,三段论只是演绎推理的简单形式,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有关司法官吏也知道运用其他一些复杂形式,处理案件,如以下案例。

《祥刑古鉴》载:“湖州赵三与周生善,约同往南都贸易。黎明,赵先登舟,因太早,假寐舟中。舟子张潮利其金,潜移舟僻所,沉赵而诈为熟睡。周生至,谓赵未来,候之久,呼潮往促。潮叩赵门,呼:‘三娘子。’问:‘三官何久不来?’孙氏惊曰:‘彼出门久矣,岂尚未登舟邪!’潮复周。周甚惊异,与孙氏遍寻,三日无踪。周惧累,具牍呈县。县尹疑孙氏有他故害其夫。有杨评事阅其牍,曰:‘叩门便叫三娘子,定知房内无夫也。’以此坐潮罪。潮具服。”在本案中,赵三失踪,周生、张潮和赵三的妻子孙氏都有嫌疑,县尹把怀疑的重点放在了孙氏身上。杨评事却从张潮和孙氏的对话中发现了蛛丝马迹,排除了周生和孙氏的嫌疑。这一排除过程,其实就是选言推理被运用的过程:赵三可能在家,也可能不在家;张潮来到赵三的家门前,敲门时就直接问赵三的妻子孙氏,赵三为什么这么长时间都没有来乘坐自己的船,这种问话本身就泄露了“天机”,其实,在还没有到达赵三家门的时候,张潮就已经知道赵三本人并不在家的事实。而这种问话的方式,又与当时所倡导的男尊女卑社会环境格格不入,即丈夫的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远远高于妻子,在家内居于主导地位,妻子在家从夫。张潮是前来催促赵三坐船的,来到赵三的门外之后,根据常理,不管赵三是否在家,首先寻找的问话对象都只能是家里面的男主人赵三,而不是他的妻子孙氏,这一违反情理的反常举动,直接将此选言推理中的后一项内容否定掉了——“赵三可能不在家”,而且张潮也知道他不在家,经过审讯以后,得到张潮服罪的结果。还有以下案例。

《折狱龟鉴》卷五:“李兑尚书知邓州,有富人缚其仆至死,系颈弃井中,以自溢为解。兑曰:‘投井固不自溢,自溢岂复投井?此必吏受赇,教富人使不承耳。’已而案之,果然。”在本案中,李兑通过二难推理的方式,推断出富人的奴仆是他杀而不是自杀。推理的过程如下:如果该奴仆选择的是投井的方式自杀,那么,他的尸体的脖颈上不会有缢痕;如果该奴仆选择的是上吊的方式自杀,他的尸体不会跑到井中;现在,他的尸体的脖颈上既有缢痕,又投落于井中,只能说明他的死亡原因不是自杀,而是他杀。

在中国古代社会,当时的司法官吏虽然没有掌握系统的逻辑学知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运用三段论、选言推理、二难推理等演绎推理方式,作为破解案件的工具。

2.归纳推理的方式。归纳推理是一种由特殊到一般的推理方式。由于许多个别对象都具有某种属性,从而得出结论,此类对象中的每一个都具有这种属性,如在下面的案件中,多少就体现了中国古代司法官吏运用归纳推理的智慧。

《历朝折狱纂要》:“清朝遂宁张船山太守……问盗曰:‘汝郯城人耶?’曰:‘是。’‘汝年几何?’曰:‘三十有七。’‘是居乡,是居城?’曰:‘居城。’‘有父母否?’曰:‘有,皆老矣。’问其兄弟,曰:‘兄弟三人,小人居长。’‘有无妻子?’曰:‘有二子,长年十八,次年十三。’‘在家何业?’曰:‘无所事事。’方伯、廉访在屏后窃听,以太守素工言语,必能摘奸发覆,乃所问皆琐碎细事,绝不提及原案,心甚疑之。越日,又提盗问:‘汝郯城人耶?’曰:‘是。’‘汝年几何?’曰:‘三十九。’‘是居乡,是居城?’曰:‘居乡。’‘有父母否?’曰:‘父已早亡,母下堂矣。’问其兄弟,曰:‘兄弟三人,小人其次也。’‘有妻子否?’曰:‘有一子一女,皆在孩提。’‘在家何业?’曰:‘薄田数亩,务农为业。’廉访复窃听,以所问与昨无异,不觉匿笑。至第三日……呼盗问曰:‘汝郯城人耶?’曰:‘是。’‘年几何?’曰:‘去年四十,今年添一岁矣。’‘是居乡,是居城?’曰:‘时而居城,时而居乡。’‘有父母否?’曰:‘有母,年愈七十。’‘有兄弟否?’曰:‘有两兄,皆故。’‘在家何业?’曰:‘无田可耕,或渔或樵’……先生拍案斥曰:‘……我与汝絮语三日,皆家常琐事,汝所答,前后炯不相符。琐事尚如此翻覆,况正案耶?汝今日从直吐实,或者开脱死罪。再敢饰言,即将三日所答,以证汝之翻覆,所严刑处死,亦不为过。汝须自忖。’”在本案中,对于屡屡翻供的案犯,张船山连续提审了三天,三天中所问都是一样的问题,案犯的三次回答都有出入,大相径庭。根据他三次回答的自相矛盾之处,张船山形成了关于他的一般性结论:他确实是一个狡诈无比之徒,对于家常琐事的回答都可以满口谎言,更何况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岂有不刻意隐瞒之理?由此取得了确凿证据,查明了他翻供的真相,最终迫使他认罪伏法。

3.类比推理的方式。类比推理是一种由特殊到特殊的推理方式,即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事物具有某些属性,从而推出他们在其他属性上也相同。如《折狱龟鉴》卷六:“张举,吴人也,为句章令。有妻杀夫,因放火烧舍,称火烧夫死。夫家疑之,诉于官。妻不服。举乃取猪二口,一杀之,一活之,而积薪烧之。活者口中有灰,杀者口中无灰。固验尸口,果无灰也。鞠之,服罪。”在本案中,张举用两头猪做实验,将其中的一头杀死,另一头不杀,然后堆起火烧这两头猪,先杀死的那头猪被火烧过以后,嘴巴和呼吸道里面没有任何灰末和碎屑;那头被活活烧死的猪,嘴巴里面和呼吸道里面,却有大量的灰末和碎屑。与那个妇女死去的丈夫的嘴巴和呼吸道里面的结果非常相似,张举就推断出那个妇女的丈夫,不是被火烧死的,而是先被谋杀以后,又被放火毁尸灭迹的。

4.辩证推理的方式。辩证推理也称为实质推理,是指在两个相互矛盾、都有一定道理的陈述中选择其一的推理,如下面一起案件。

《不用刑审判书》卷一:“有富民张老者,妻生一女,无子,赘某甲于家。久之,妾生子,名一飞,四岁而张老卒。张病时谓婿曰:‘妾子不足任吾财,当畀尔夫妇耳;但养彼母子,不死沟壑,即汝阴德也。’于是出券书曰:‘张一非吾子也。家财尽与吾婿,外人不得争夺。’婿乃据有张业不疑。后妾子壮,告官求分,婿以券呈,官遂置不问。他日,奉使者至,妾子复诉。婿仍呈券为证,使者因更其句读,曰:‘张一非,吾子也,家财尽与。吾婿外人,不得争夺。’曰:‘尔翁明谓吾婿外人,尔尚敢有其业耶?诡书飞作非者,虑彼幼为尔害耳。’于是断给妾子,人称快焉。”由于古文没有标点,因此,对该券书断句的不同,就会出现两种相互矛盾的结果,有关的司法官员在处理本案时,选择了利于张老小儿子的继承结果,理由是,张老去世时,他的小儿子才4岁,如果在券书中明言家财由其继承,有可能为其招来杀身之祸,因此,利用“非”与“飞”同音不同字的特点,为其继承家财进行了巧妙的掩饰。

二、中国古代司法推理的局限性

在中国古代的司法实践中,虽然也采用过各种不同的推理方式处理案件,但是,与此同时也明显地暴露出其中的局限性。

1.“无法司法”的现象大量存在

在中国古代司法推理中,“有法司法”和“无法司法”的现象同时并存,特别是在受到儒家思想深刻影响的历史背景下,后者更是受到大力推崇,如以下案例。

《折狱龟鉴》卷四:汉元帝时,“王尊守槐里,兼行美阳令事。春正月,美阳女子告假子不孝,曰:‘儿常以我为妻,妒笞我。’尊闻之,遣吏收捕验问,辞服。尊曰:‘律无妻母之法,圣人所不忍书,此经所谓造狱者也。’尊于是出坐廷上,取不孝子悬磔著树,使骑吏五人张弓射杀之,吏民惊骇。”本案例中“儿常以我为妻,妒笞我”只是小前提;对于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进行处罚,当时的汉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作为法律规则意义上的大前提其实处于缺失状态,即“律无妻母之法”。因此,就司法三段论而言,假子的行为并没有受到惩罚的法律根据。但是,最后他不仅受到了惩罚,而且是非常严厉的惩罚,被悬吊于树上射杀。射杀的原因在于他的行为同样违背了儒家的伦理纲常,以至于“圣人所不忍书”。

2.忽视法律程序的风气比较严重

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形成了“五辞听诉”的制度,其中的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也确实存在着某些合理的推理成分在内,因为一个嫌疑人如果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那么他在接受审讯的过程中,言语表达上就难免有烦乱不堪和前后相互矛盾之处。但是,这种仅仅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表情是否自然和气息是否匀称,就与一定的违法犯罪的行为联系起来的方式,毕竟是“原心定罪”的表现,最终的结果是有可能陷入到“有罪推定”的泥潭中去。例如以下案例。

《史记·平淮书》:“上与张汤既造白鹿皮币,问异,异曰:‘今王侯朝贺以苍璧,直数千,而以皮荐反四十万,本末不相称。’天子不悦。张汤又与异有隙,及人告异以他事,下张汤治异。异与客语初令下有不便者,异不应,微反唇。汤奏当异九卿,见令不便,不入言而腹诽,论死。自是之后,有腹诽之法比。而公卿大夫多谄谀取容矣。”对于汉武帝和张汤铸造白鹿皮币之事,颜异因为发表了不同意见,不仅触怒了汉武帝,也为张汤编织“腹诽”的罪名提供了借口,所谓腹诽者,可以说是犯罪嫌疑人神情表现异常的另一种表现。在中国古代的推理活动中,最为严重的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就是皇帝的亲自审判和参与审判案件的活动,如始皇帝的“专任刑罚,躬耕文墨,昼断狱,夜理书,自程决事”,汉宣帝的“时常幸宣室,斋居而决事。刑狱号为平矣”,东汉光武帝的“留心庶狱,常临朝听讼,躬决疑事”,魏孝文帝的“太和十五年……于东明观亲折疑狱”,宋太宗的“在狱,常躬听断,在京狱有疑者,多临决之”,明太祖的“凡有大狱,当面讯,防构陷锻炼之弊。故其时重案多亲鞠,不委法司”,①等等。这些法外裁判活动,为巧吏舞文弄法、轻重出入其间提供了机会,最终导致了司法黑暗。

3.迷信色彩没有完全消退

由于受到早期宗教迷信思想的影响,借助神或者类似的神的力量裁决矛盾和纠纷的神明裁判风气,在中国古代社会比较盛行。例如下面的案例。

《清史稿·姚柬之传》:“又常姚氏被杀,罪人不得。柬之察其时为县试招覆之前夜,所取第一名杨某不赴试,疑之。召至,神色惶惑,询其居,与常邻。乃夜至城隍庙,命妇人以血污面,与杨语,遂得图奸不从强杀状。”在本案中,姚柬之利用当地人畏惧鬼神的心理,把犯罪嫌疑人杨某夜深时分带入城隍庙,再命令一妇女以血涂面,装成被害死的冤鬼模样,与他对话,顿时将他吓得魂飞魄散,迫使他不得不吐露了犯罪的实情。

中国古代的法律推理活动,是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并被运用到司法实践中的“实践理性”,具有非常明显的“司法工具”性质,这是它的特点,也是它的局限性所在。由于没有发达的逻辑学知识作为背景,因此这一推理过程更多地是表现为自发的活动而不是自觉的活动,某些司法官吏的推理能力也确实独具匠心,精彩绝伦,但是它们更多地属于灵光一闪的机智和权谋,而不是由于受到系统的逻辑学训练以后发展出来的一般表现形式。同时,由于相对完备的法律规范被制定出来的立法环境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并没有产生,因此,这一推理活动并不是仅仅表现为以成文法或者法典为大前提的特点,法律以外的道德因素、宗教因素和政治因素都在不同程度地寻求对这些推理活动发生影响,特别是以皇权为代表的政治因素的影响自始至终都占有特殊地位,这也可以说是中国古代的司法推理活动作为工具性质的必然缺陷,它既有可能被演变为一种法律的工具,也有可能沦落为其他道德、宗教和政治等因素的工具。这也是为什么在中国古代的司法推理活动,总是能发现儒家的道德精神以及某些迷信色彩身影的原因。这些法律以外的因素和至高无上的皇权结合在一起,或多或少都对当时并非严格的法律程序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致使中国古代的司法裁判和司法推理长期困绕于“人治”的环境中而无力自拔,和罗尔斯强调的的形式正义上的“法治”观念相差甚远:“在法律制度中的形式正义正是那种支持和保障合法期望的法律规范本身的一个方面……而且,即使在法律和制度不正义的情况下,前后一致地实行它们也还是要比反复无常好一些。”②这是到现在为止,都需要我们以史为鉴的地方,即我国现在的司法推理活动,是否是以相对发达的逻辑学体系作为知识背景而展开的活动,同时,也有相对完备的法律规范,能够满足这种推理活动完成其在法治意义上的“逻辑自足性”?

注释

①吴春雷:《中国司法权的建构》,兰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9页。

②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54页。

责任编辑:何 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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