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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之死谁担责-(全文完整)

时间:2022-07-29 11:35:03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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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之死谁担责-(全文完整)

 

 孕妇之死谁担责- 孕妇之死谁担责?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宁津县一村医

  未见病人就开药, 导致一患有妊娠高血压病的孕妇死亡, 法院终审判决村医赔偿死者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449. 75 元。

  一片阿莫西林“吞” 掉两条人命

 2002 年 11 月 24 日, 宁津县长官镇西吉杨村孕妇曹振兰患感冒咳嗽, 其夫林跃进于 25 日晚 6 点左右去邻村“赤脚医生” 吴保健处拿药, 吴保健询问病情症状后, 即取阿莫西林 2 板, 另甘草片 3 片、白葡菌 3 片、 舒喘灵 1 片包成 1 包, 共 6 包, 交给林跃进, 并对林跃进说:

 “先吃阿莫西林 1 片, 如果吃 1 片后没有反应, 就再吃 2 片,反应的症状是身上发痒, 心里难受, 过敏。

 ” 林跃进回家后在 6 点30 分左右将药给其妻曹振兰服用, 服用 10 分钟后, 曹振兰出现呼吸困难、 呕吐等不良反应, 出门小便后, 回屋时倒在地上死亡。

  两份鉴定结论 村医难脱干系

 曹振兰死亡后, 林跃进向宁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了案。

 宁津县公安局法医门诊、 宁津县法院技术室联合于 11 月 27 日出具了曹振兰尸体检验报告书, 该报告书的报告意见是:

 曹振兰之死不排除过敏性休克所致。

  死者的父母和丈夫林跃进将村医吴保健告上了法庭。

 法院庭审期间, 被告吴保健对尸体检验报告书提出异议。

 2003 年 3 月 3 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出具鉴定书, 鉴定结论为:

 ①曹振兰是否服阿

 莫西林过敏致死还是其他原因致死, 无法确认。

 ②村医吴保健在曹振兰的诊治过程中无过错。

  唇枪舌剑 孕妇之死谁担责

 庭审中, 死者亲属对中院鉴定书提出异议, 认为该鉴定书无效,法院不应采信, 原告对该份鉴定书结论中的第 2 项有异议:

 鉴定书中称被告询问了原告是否有过敏史等相关情况, 但事实是, 被告并未询问原告林跃进其妻是否有青霉素过敏史, 被告称询问了, 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且阿莫西林的说明书已明确载明应做皮肤过敏试验, 而被告没做, 并且孕妇应慎用, 这些均表明被告违反医疗常规, 是有过错的。原告同时主张, 被告有医疗过错, 其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他的行为与曹振兰的死无关, 现被告未能证明曹振兰不是因阿莫西林过敏而死亡,所以被告举证不能, 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被告吴保健庭审中主张:

 ①原告林跃进来拿药时, 被告已询问了曹是否有青霉素过敏史, 原告说没有, 被告才开具的阿莫西林(被告对该项说法未能提交证据) 。

 ②阿莫西林口服胶囊的说明书未载明必须做皮肤过敏试验, 并提交了批准文号为鲁卫药准字(1995) 第 164004号阿莫西林说明书证明。

 ③原告主张曹振兰是过敏死亡, 但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

 而事实上, 曹振兰本人有严重的妊娠高血压病, 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妊娠高血压病, 并提交了县妇幼保健站和双碓医院的证明, 证明死者曹振兰有妊娠高血压病。

  两次审判 医患双方均担责

 经过审判, 2003 年 10 月宁津县法院做出一审判决:

 被告吴保健应担责 50%, 赔偿原告丧葬费、 运尸费、 交通费、 法医鉴定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共计16449. 75 元(已付5000 元) 。自判决生效后 5 日内付清。

  死者亲属不服, 认为一审认定“死者曹振兰死前患有严重的妊娠高血压病, 自身体质较差” 证据不足。

 即使曹振兰死前确有妊娠高血

 压病, 一审判决认定该病与患者之死有一定关系无任何依据, 判决自己承担 50%的责任属牵强附会。

 吴保健也不服一审判决, 认为他已尽到了医生的全部责任, 死者是否做皮试, 对青霉素是否过敏是患者自己的事, 出现意外只能由其自己负责。

 曹振兰死亡后, 其家人自行委托尸检, 两个月后才起诉, 此时尸体早已处理, 已失去再次尸检的条件, 这个过错在于死者家人。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认定死者曹振兰患妊娠高血压病, 吴保健作为一名医生, 在未见到病人, 不知曹振兰是否有青霉素过敏史的情况下, 给病人开阿莫西林胶囊是有错误的; 两次法医鉴定均未排除曹振兰过敏死亡的可能性, 也就是, 吴保健不能排除其医疗行为与曹振兰之死的因果关系, 所以, 吴保健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曹振兰有病未亲自让医生诊治, 而是由丈夫口述症状, 代买药,说明对其自身健康未引起重视, 加之自身是孕妇, 患有妊娠高血压病,法医鉴定也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死亡的可能性, 所以曹振兰的死亡责任不应全部由吴保健承担, 而应由双方分担责任。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编辑 李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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